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周坤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4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周坤傑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育葶 羅晴恩 被 告 李宴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羿辰即旭鎧工程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羿辰即旭鎧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萬580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羿辰即旭鎧工程行負擔百分之7.4;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羿辰即旭鎧工程行如以新台幣19萬5804元為原告預告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被告李羿辰即旭鎧工程行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羿辰即旭鎧工程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周坤傑即尊義水電工程行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略以: 緣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原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李羿辰即旭鎧工程行、被告李宴瑲(以下分稱各自之姓名,李羿辰與李宴瑲二人合稱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學士開發寄宿舍店鋪商場A棟3F-9F新建工程(104中都建字第02649號,下稱系爭工程)」,並由李宴瑲擔任工程之實際監工,雙方金流往來則由李羿辰負責,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529萬2000元。雙方簽約後,被告 持續進行工程至民國110年9月9日。然自同年9月10日起,被告即未派員入場施工,雖原告不斷嘗試與被告聯繫,甚至表示願讓利追加工程款予被告,卻仍不能使被告回心轉意繼續施工。依據工程實務,因系爭工程停工已久,往往於建築工人圈內傳為「問題工程」,因此難以復工,除被告遲遲未有復工之意願,系爭工程亦因為上開問題而無法復工,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因為被告未能確實履約,難以向上包廠商富利宏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交代,無奈下亦只能於110年10 月4日與上包廠商富利宏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宏公 司)終止合約,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與富利宏公司之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亦載明「因乙方(即原 告)及其下包廠商(即被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本協議書簽 訂日止皆未派員進場施工,未依工程進度施工…」,亦可證明被告自110年9月10日起即未出工之事實。並於終止與富利宏司之合約後 於110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226條、系爭契約條款12條第1項2款(因 被告違約而原告終止契約時,被告應賠償原告總工程款百分之五十),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共264萬6000元(計算式:0000000X50/100=0000000) 。並由被告平均分擔即各應給付原告132萬3000元。並聲明 :被告李宴瑲、李羿辰應各給付原告132萬3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方面辯稱略以: ㈠李宴瑲: 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此由系爭契約封面、第一頁立合約 書人均係記載:尊義水電工程行(甲方)旭鎧工程行(乙 方)而無李宴瑲之名即明;李宴瑲之所以在契約末承包商 (乙方)旭鎧工程行、李羿辰大小章後空白處簽名及留下 聯絡電話號碼,係因李宴瑲協助系爭工程之監工,為便於 原告聯絡而已,不因此成為系爭契約當事人。 ㈡李羿辰: 1.李羿辰並未有何違約情事,原告亦未指明有何違約情事, 系爭契約復無履約期間之約定,被告按自身人力調度進行 施工,難認有何違約。 2.並無給付不能情形;縱認有之,也是因為原告自110年7月 起即開始違約拖欠工程款造成,亦即非因可歸責於李羿辰 之事由造成。 3.實則原告與富利宏合約終止協議書亦係由被告建議為之, 詎原告竟在其上謊稱被告自110年9月10日起即未派員入場 施工。 4.退步言之,縱認李羿辰有違約,原告未依約給付每月工程 款亦屬違約,李羿辰並以110年12月15日反訴起訴狀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原告應給 付李羿辰之違約金264萬6000元(計算方式與原告請求相同即總工程款百分之五十)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264萬6000元抵銷。 ㈢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李羿辰反訴主張: ㈠原告自110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即積欠李羿辰工程款(經多 次擴張變更最終確認金額)126萬8248元,爰依系爭契約反 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㈡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李羿辰違約金264萬6000元其中之50萬元,並保留其餘部分之 請求。 ㈢上二項合計為176萬8248元(計算式:0000000+500000=00000 00),反訴聲明請求原告給付李羿辰176萬8248元及其中127萬2798元部分自110年12月16日(反訴起訴狀送達原告翌日 );其中49萬3200元部分,自111年6月2日(原告收受111531反訴擴張聲明狀翌日);其中2250元部分,自112年11月14日(原告收受112年11月13日答辯四狀暨反訴擴張聲明狀翌 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辯稱: 原告未積欠李羿辰工程款,此由兩造通訊軟體對話中,原告傳送結算工程款數字時,被告回覆「確認」即明;況且迄110年7月、8月間,被告都還在向原告借支款項,如係原告積 欠工程款,被告應係向原告催款而非借款。至於對話中或許記載結算之金額略有誤差,但大致無誤,無論按鈞院依兩造對話內容計算之454萬8610元(本院卷第360頁)或依原告計算總共已給付(匯款、被告自行以原告之提款卡提領及現金給付)490萬945元(見本院卷第479-480頁附表二),而非 如被告計算之銀行匯款292萬735元(見本院卷第495頁,附 件1)。若非被告違約在前,逕自退場不作,放棄系爭工程 ,原告順利完成向業主富利宏公司承包之工程,即可取得工程款877萬5000元,扣除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529萬2000元,原告尚能獲取利潤348萬3000元,依常理判斷,原告怎會違 約?原告與富利宏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加計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友好結算後富利宏公司再給付原告之200萬元,原告僅 自富利宏公司取得工程款451萬6057元(本院卷436-437頁附表金額435萬8117元,嗣更正金額為451萬6057元,本院卷第568頁)。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於法無據,並聲明:如主文 第六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9-27頁)、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81頁)為 證,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訴關鍵爭執厥為:1.李宴瑲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2.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2款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32萬3000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李宴瑲應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此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封面(本院卷第19頁)、第一頁(本院卷第21頁)立合約書人均僅記載尊義水電工程行及旭鎧工程行並蓋兩造工程行之大、小章甚明。至於李宴瑲雖參與系爭工程履行過程(監工),亦經常在履行系爭契約過程中與原告保持密切聯繫,甚至有時逕以李羿辰之代理人自居(見本院卷第369-427頁對話內容),且亦自承在系爭契約末 頁(本院卷27頁)承包商(乙方)旭鎧工程行、李羿辰大小章後空白處簽名及留下聯絡電話號碼,惟查,李宴瑲係李羿辰之父,在系爭工程確實協助監工、派工等事宜,為便於原告聯絡,在系爭契約簽名及留下聯絡電話,應符事理常情,尚難僅憑此節,遽認其亦屬系爭契約當事人。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2款請求李羿辰給 付原告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在19萬580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1.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9月10日後即未派人進場施作,致其需與系爭工程業主富利宏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被告亦不否認自上開時間後即未進場施作,復有原告提出與李宴瑲對話內容附卷足憑,應堪信為真正。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原告拖欠工程款,所以被告才在上開日期後未派工進場施作。惟查依兩造如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73-79頁原告與李羿辰(嘉銘)、第369-427頁原告與李宴瑲(宴瑲/嘉銘爸爸)〕:⑴第73-79頁(日期應係3月底至8月 6日,見其上日期):在原告結算工程款後,李羿辰回以: 「已收到」、「確定」、「OK」、「受(收)到」、「已收 到」、「確認」、「確認無誤」、「確定」、「已確認」,李羿辰對結算內容及金額無異議全盤接受,由此即知被告辯稱原告自110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積欠工資,不足採信。⑵ 第369-427頁:「周董(即原告)麻煩您先預支6萬元,點工工資」、「謝謝您」(本院卷第375頁,日期110年8月16日 )、「今天需先預支點工工資,請周董幫忙,金額75000元 ,另25日借支也懇請周董幫忙!謝謝您!借支人員與金額另傳」(本院卷第385頁,日期110年8月24日)、「周董!很 抱歉!可否再預支1萬要買輕隔間開關盒開孔用的機具與刀 具,工地現有只一組不夠使用,購買機刀具會開發票向您匯報」(本院卷第390頁,日期110年8月27日)、「原告:你 需要的五萬我已經匯入了」、「李宴瑲:謝謝您」(本院卷第395頁,日期110年9月1日),由此即知迄110年9月初,原告均正常付款;而經常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支工程款的是李宴瑲,被告所辯原告自110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積欠工 資等等,應非真實。⑶第419-425頁:「李宴瑲:因眼疾開車 不方便所以要休息幾天」(本院卷第419頁,日期110年9月9日)、「周董很抱歉,星期一早上10點我會過去找您」(本院卷第421頁,日期110年9月11日)、「周董很抱歉!本來 今天(要)過去找您,因嘉銘昨下午突然身體不適送急診結果急性胰臟炎需住院,剛忙完進病房,今早還要做一些檢查所以無法過去請見諒」(本院卷第421頁,日期110年9月13 日)、「周董!對不起!我問了好幾個師父都要到中秋節後才有空,我現在帶我媽在醫院裡等打玻尿酸(腳)第三劑」(本院卷第423頁,日期110年9月16日,按110年中秋節110 年9月21日)、「嘉銘爸爸!我不知道你昨天這樣的意思是 不是放棄不做了,不管是不是你也改(該)親自打電話跟我說一聲」、「還有你們跟我簽的合約要怎麼處理也該講清楚」(本院卷第423頁,日期110年9月17日)、「周董,抱歉 !因我媽腳一直不是很舒適,所以一直在身邊不方便說話,我的部份我會還清請放心詳情會找時間」(本院卷第424頁110年9月17日)、「我希望能下星期把這個20萬給我後解除 (終止)合約」(本院卷第425頁,日期110年9月18日)、 「李宴瑲:剛回到家剛拿到手機,晚一點跟您回電,因為我剛從山上下來還要忙些事,很抱歉!」、「原告:一定要打給我」、「原告:我公司的金融卡跟發票章」、「原告:在國安的料要不要退」(本院卷第425頁,日期110年9月22日 ),由上對話可知9月10起被告未進場施工係因李宴瑲眼疾 、李羿辰胰臟炎住院及李宴瑲之母腳不方便需人照顧等等可歸責於被告方面之事由造成,且原告已在110年9月18日提議解除(終止)契約且開始處理善後事宜應堪認定。李宴瑲在對話中一再道歉益證其自知理虧。⑷本院卷第426-427頁:「 周董實在對不起,因忙我媽的事現在才弄好,您的東西我都有保管好,料的問題,已先運回埔里保管他們會自己去和商家協調,其他的事他們會和您約時間,另外我的事我會自己找您放心,還有已作工程已確認進度會找富利宏俞課長確認,這兩天會完成」、「我先休息一下」(本院卷第426頁, 日期110年9月23日)、「原告:發票章什麼時候可以還給我」、「原告:發票有沒有要開給我」、「李宴瑲:我還在醫院裡,明天去照(找)您」、「原告:好」、「原告:發票章跟公司的提款卡要帶來」、「李宴瑲:我大概10點左右到」(本院卷第427頁,日期110年9月25日-28日,本頁最後日期對話日期110年10月2日),再參諸原告與富利宏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期為上開兩造間最後對話日期後二日,即110年10月4日,即可知李宴瑲已代理李羿辰與原告就終止系爭契約並配合處理善後事宜已有共識。綜上,原告主張李羿辰違約(自110年9月10日至110年10月4日期間因個人事由及人力缺口等因素持續未能依約進場施工),因而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請求李羿辰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被告所辯則非可採。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又。查本件依原告主張已給付系爭工程款高達490萬945元(見本院卷第479-480頁附表二),達系爭契約總工程款金額92.6%(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第4位四捨五入),換言之,被告完成系爭 工程之進度已達92.6%(如不計追加工程部分),爰審酌兩 造因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失及違約之情節,按工程完成比例酌減違約金為19萬5804元(計算式:0000000×0.5×7.4%=1 95804),原告請求李羿辰給付違約金在19萬5804元範圍內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李羿辰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李羿辰主張以對原告之違約金抵銷原告本件請求,因原告並無違約情事〔理由詳上一㈢1.所述,茲不贅〕,李羿辰對原告自無違約 金請求權可資抵銷,李羿辰此部分主張(抵銷抗辯)尚非足採。 3.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李羿辰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僅生促本院職權發動效力,毋庸准駁。李羿辰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對於李宴瑲之請求,因李宴 瑲並非契約當事人已認定如上〔理由詳上一㈡所述,茲不贅〕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同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李羿辰反訴部分: 因原告並無違約情事(理由詳上一㈢1.所述,茲不贅),反訴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反訴既經駁回,反訴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