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洪文錩即富邑工程行、雲呈營造有限公司、廖秋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洪文錩即富邑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雲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貴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徐嘉駿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509條、 第512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2,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不再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追加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2項之規定,並就工程款金額部分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元(本院卷第291頁),其前後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相同,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尚屬合法,應予准許。又因原告前開就聲明所為之減縮,致使其聲明請求金額部分為500,000元以下,然因本件原告起訴 時依其請求之範圍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雖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已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惟經本院考量適用通常程序較簡易程序而言,對當事人程序保障本更為周延,亦避免因改行簡易程序所可能造成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侵害,爰仍以通常程序審理本案,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承包位在桃園八德陸軍化生放核 訓練中心之「化學分析檢驗館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並於108年8月間,將其中泥作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並約定外牆每平方公分315元、内牆 每平方公分300元,以施作總數量計價。惟兩造未約定系爭 工程之進度及完工期限,系爭工程係因被告指示不當,要求偷工減料,不聽從專業師傅的施作工法,又遲延履行於進場施工半個月後給付工程款之約定,揚言將原告工人趕出施工現場,另委請他人進場施工,致原告無法全部施作以完工,最後原告施工人員始離開施工現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縱有進度落後,亦係因被告工程模板部分未拆除乾淨,部分拆除板模後未打平凸出部分,致原告無法施作系爭工程,自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約施工後,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共計390,000元,被告竟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2項、第509條、第512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完成部分之服務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原告承諾於系爭工程施作時,室内與室外各配置一組師傅進行工程,惟經被告現場查核均未達約定之出工數量,致施工延宕,經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聯絡人賴麗蘭聯繫催促趕工,原告仍未增派出工數,甚主動表示要退場,隨即逕自離開工地現場,被告因原告施工延宕問題,致被告承攬之新建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施工品質未達被告要求,並非被告有供給材料瑕疵或指示不當。兩造並未就應給付原告之已施作部分報酬達成共識,且因系爭工程施工建材為被告所購買,應依施工日誌所記載之原告出工47人,工資1人1天2,700元,加計原告自己材料耗損費約23,100元計 算,故應付原告工程款為1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原告轉包之系爭工程,並進場施作,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昊鼎國際法律事務所108年11月11日108昊鼎中字第1111號函、建築物施工日誌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7至199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款390,000元之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如定 作人與承攬人就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達成合意,應認已成立承攬契約,至於報酬額,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之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決定。再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承作被告轉包之系爭工程,原告並已進場施作部分工程,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施作瑕疵及延宕工程云云,惟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被告固對原告計算已施作部分工程款部分有所爭執,惟查,依證人王宏銘於本院證述略以其係承包系爭工程關於放壓拉線部分,經放壓拉線完成後始可進行粉刷,其於完成放壓線後,向原告請款,經原告指示其測量並與被告工地主任確認所施作部分之數量即面積及範圍,其將測量結果製作書寫化學兵校外部粉刷及化學兵校內部粉刷2紙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 )與被告工地主任實際核對及確認完成,惟因未注意而未要求被告工地主任簽認,當場廖秋貴亦在現場目睹,惟廖秋貴未參與前述確認事項,其與被告工地主任當場亦均未向廖秋貴說明。於其施作進度約3分之1時,廖俊麟開始進行粉刷工作,至其完成出場及請款時,尚未完成粉刷,其已收受原告透過廖俊麟交付約170,000元工程款等情在卷(本院卷第222至227頁)。並有系爭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7頁 ),系爭明細表既經被告工地主任確認施作完成之數量,堪認系爭明細表所載數量之工程業經原告依約施作完成無訛。再據證人廖俊麟於本院證述略以是徐靜森要其去施作粉刷,徐靜森的老闆是賴麗蘭,其找王宏銘做粘條子部分,後續粉刷抹牆則由其完成,共計原告應給付其工程款總計為390,000元,其中由王宏銘完成之部分款項為170,000元。其未曾看過被告之建築物施工日誌,有看過王宏銘書寫之系爭明細表,系爭明細表上所載王宏銘貼條子的位置數量均與其粉刷牆壁相同,其另有施作外牆部分則未記載在系爭明細表內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6至258頁)。足證系爭工程中已由原告委由證人廖俊麟施作,證人廖俊麟再交由證人王宏銘施作,證人廖俊麟及王宏銘均已完成所施作部分工程款為390,0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390,000元 ,即屬有據。被告雖另抗辯工程款計算之方式,惟其提出之建築物施工日誌係由其單方製作,未經原告確認,且與證人廖俊麟及王宏銘前開證述及系爭明細表所載不相符,難認有據,另被告提出新建工程各次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所載乃指被告承作新建工程整體工程進度及品質,並非就系爭工程部分為具體指摘,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工程就原告已完 成部分工程款之給付,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1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390,000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