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林棋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52號 原 告 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棋燦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誌謙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春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春宏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複 代理 人 徐嘉駿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伊之「242廠建廠專 案-補照及廠房與周邊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總價新臺幣(下同)970萬(含稅),應於開工後起140個日曆天完工,如逾期完工,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5項約定,每日應依系爭合約工程款之0.3%計罰逾期違約金。被告於同年12 月6日開工,依約應於108年4月24日完工,詎被告迄至109年2月10日始完工,逾期完工292日,伊得一部請求被告給付49日逾期違約金計142萬5,900元。又被告將系爭工程之一部轉包予訴外人共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共騎公司)承攬施作。詎共騎公司於108年7月25日施作該轉包工程中之灌漿工程時,因水泥壓送車之懸臂系統誤觸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高壓電設備,致電源迴路異常,損壞伊之無塵室設備、241廠宿舍冷氣及廠區氣體偵測器,造成 伊受有無塵室設備修繕費用34萬6,500元、宿舍冷氣修繕費 用3萬2,500元、廠區氣體偵測器修繕費用4萬8,878元之損害,共計42萬7,878元。共騎公司為被告之承包商,係其履行 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就共騎公司上開過失行 為應與共騎公司負同一責任,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3,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8年2月20日始通知伊就水土保持工程之部分作業開工,且兩造嗣仍持續就其餘水土保持合約與塑膠地板工項進行討論,遲於同年4月12日始確定用印,故應 自同年4月12日起算工期;退步言之,應認伊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自同年2月20日至同年4月12日之期間,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施作。次伊於如附表編號2至13號所示期間,亦 因各該編號「理由」欄所示雨天、消防演練、等待平行包商施工、等待原告回覆施作指示、等待使用執照核發等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施工,故扣除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可歸責期間後,原告至多僅得請求2日之逾期違約金,且原告請求每 日以系爭合約工程款之0.3%計罰逾期違約金,亦屬過高。再 共騎公司誤觸臺電公司高壓電設備之行為,非系爭合約約定之給付,並無成立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定加害給付之餘地,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臺電公司設備損壞與原告設備損壞間有因果關係。又縱原告受有損害,亦係因其於取得使用執照前私接電路,不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4頁,卷二第15至16、75頁): ㈠兩造於107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 系爭工程,契約總價970萬(含稅),工期為自開工後算起140個日曆天;如逾期完工,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5項約定,每日應依系爭合約工程款之0.3%計罰逾期違約金。 ㈡被告於109年2月10日向原告申報完工。 ㈢被告曾將系爭工程之一部轉包予共騎公司承攬施作。嗣共騎公司於108年7月25日施作該轉包工程中之灌漿工程時,因水泥壓送車之懸臂系統誤觸臺電公司之高壓電設備,致臺電公司69kV嶺東~中環線#23至#24三號導線閃絡、並有3股斷裂, 臺電公司之嶺東、瑞峰變電所因而無預警停電。臺電公司嗣於同年月30日停電導線以補修套管完成。 ㈣兩造達成爭點簡化協議,倘臺電公司之設備損壞與原告設備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構成加害給付,同意原告因此受損害之金額即為無塵室設備修繕費用34萬6,500元、宿 舍冷氣修繕費用3萬2,500元、廠區氣體偵測器修繕費用4萬8,878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7 1萬2,9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107年12月14日,被告遲延完工284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6日形式上開工,並於同年月14日已進場施作,故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應為同年月6日等語, 為被告否認,抗辯本件應自108年4月12日起算工期等語。查: ⑴系爭合約第1條工程名稱記載「242廠建廠專案-補照及廠房與 周邊整建工程」,工程內容記載「廠房內外與周邊整建相關工程等」,後附工程估價單並書明工程項目分成「假設工程」、「拆除及打石工程」、「出入口斜坡部分」、「水保滯洪池部分」、「周邊景觀部分」、「外牆及屋頂部分」、「室內部分」、「二次工程部分」等大項;其中「拆除及打石工程」包括原有鋼柱拆除、原有三合一烤漆板屋頂拆除、原有烤漆板外牆拆除、烤漆板圍牆拆除、原有雨遮及鐵門拆除、原有機車棚拆除、地坪切割、地坪打除及清運、樹穴洗洞等細項,有系爭合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7至30頁)。而細繹原告所提系爭工程監工日報表,顯示系爭工程於107 年12月14日即進行地坪切割、鋼板拆除;於同年月17日進行接地洗孔、排水管放樣;於同年月18日進行242廠倉庫外牆 拆除接地洗孔;於同年月19日進行接地洗3C;於同年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均進行地面切割;於108年1月7日至同年月12 日復陸續進行機車棚拆除、正門拆除、牆面鋼架拆除、屋頂板拆除、地板切割及敲除,且上述期間皆明確記錄前列工項之每日出工人數及工時,有監工日報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4頁)。核上揭日期之施作內容,皆屬系爭工程中之「拆除及打石工程」工項;酌以前載監工日報表係原告製作,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2頁),且未據被告爭 執,衡諸常理,監工日報表乃定作人為監督施工進度與情形,逐日記錄承攬人每日之施作內容、進度、出工人數與工地狀況,俾供未來查考,果若被告未曾入場施作,原告要無虛偽記載當日確有施工暨施作工項之動機與必要,足認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確已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泛詞抗辯:監 工日報表中如無伊所屬人員之簽名,伊應未進場施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要無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因監工日報表上開始有紀錄之時間為107年12月 6日,故被告於是日形式上開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然依監工日報表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可見該日 係進行柱位測量。而徵之原告於同年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記載:「因12/6日建築師事務所有進行柱位測量動作,現已修正平面圖,提供給各位,進行放樣及尺寸核對。」,有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一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認同年月6日應係由原 告委任之建築師事務所進場進行測量,自難徒憑監工日報表上載內容,遽謂被告是日有何開工或施作情事。原告所陳前詞,尚非可採。 ⑶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開工日期:簽約後,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經討論決定開工日期,以配合甲方廠區工作時間。」(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可知兩造所以約定應由雙方討論後決定開工日期,而非於契約中記明具體開工日,當係為因應配合原告廠區之工作時間。準此,被告自107年12月14日起,既能持續施作系爭工程中有關拆除原 廠房之工項,可見原告斯時業協調好廠區工作時間而確定能將廠房交由被告施作,並已事先通知被告,且被告亦係因同意此施作時間,方會安排出工。據此,因本件尚乏事證可認兩造另有合意其他日期為開工日,應認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107年12月14日。 ⑷被告固抗辯稱:原告係於108年2月20日始通知伊就水土保持工程之部分作業開工,且兩造嗣仍持續就其餘水土保持合約與塑膠地板工項進行討論,遲於同年4月12日始確定用印, 故應自同年4月12日起算工期云云。惟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 並非僅有水土保持工程,而工程進行中,定作人與承攬人是否就工作內容進行變更或調整之協商,甚或另簽立變更、追加減合約,與開工日之認定無必然關連。被告所辯前詞,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⑸是以,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開工,依約應於108年5月2日完工。被告迄於109年2月10日始申報完工,堪認被告已遲延完工284日。 ⒉被告就其遲延完工,並無不可歸責事由: ⑴按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遲延完工284日,業經認定如前,則揆之上揭 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遲延完工有不可歸責事由存在。⑵被告抗辯稱:兩造於108年2月20日後仍持續就其餘水土保持合約與塑膠地板工項進行討論,遲於同年4月12日始確定用 印,伊因水土保持合約與塑膠地板等契約項目未確定,無法如實作業,故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自同年2月20日至同年4 月12日之期間無法施作。次伊於如附表編號2至11、13號所 示期間,因各該編號「理由」欄所示雨天、消防演練、等待平行包商施工、等待原告回覆施作指示等事由,致無法施作。又伊於108年8月26日已完成至可請領使用執照之程度,而後續因主管機關審核有需補正或補件之處,屬多方平行包商應各自負責更正項目,伊更因此與原告另行洽談增設「無障礙坡道及欄杆」之施工項目,故伊於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同年8月27日至同年12月17日之期間,因等待使用執照核發致 無法施作二次工程。上述事由皆不可歸責於伊,應扣除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施工期間云云,惟為原告否認。查: ①就附表編號1號: 被告抗辯其因水土保持合約與塑膠地板等契約項目未確定,無法如實作業,故於108年2月20日至同年4月12日無法施作 云云,固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7、385、387至388頁)。查: 觀諸上載電子郵件,雖顯示原告於108年2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可進行水保側院及後院地板敲除工作,嗣被告於同年4月2日向原告稱「貴司有關水保追加減合約是否有核定?目前數量與原監造圖面嚴重不符,須貴司可核定以利工進」、「確認原有施工品質,塑膠地板是否仍須施工」,原告則於同年月9日覆稱:「合約已核定,會提供請貴司先進行用 印」、「此部分(即塑膠地板)確認不施作」。 然被告於108年2月20日至同年4月12日,均有就系爭工程進行 施作,在此期間亦於同年3月22日即開挖滯洪池,續而進行 滯洪池綁筋及板模放樣、灌漿、鋼筋作業等工項,有監工日報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7頁)。而承攬人於施作過程中,因發現實際施工數量與原設計圖說之數量不符,遂與定作人辦理合約之追加減,以明契約權益,所在多有。則徒憑兩造因現場水土保持工項之實際施作數量與監造圖面數量不符,而於同年4月間辦理合約追加減流程乙事,要不足推 謂被告有何因此不能施工之情事。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依系爭工程斯時之施工要徑,苟未確認塑膠地板是否施作,系爭工程之其他工項於該期間均無法施作,亦難謂上情確致被告於同年2月20日至同年4月12日無法施作。是被告執前詞抗辯其於上揭期間無法施工云云,無可採取。 ②就附表編號2、3、5、6、9至11、13號: 被告抗辯其於108年4月16日、同年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同年5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 日、同年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8日,同年6月2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6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7日,同年8月2 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109年1月26日 ,因雨無法施工云云,雖援引108年、109年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97、399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二第49至58頁)為據。然依上開雨量資料,僅可知臺中市「全市」於各該日期之總雨量為若干,不足認定系爭工程施工地點是日之降雨情形如何。而原告否認前載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68頁),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該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再者,系爭工程並非僅有室外工項;繹之監工日報表,亦顯示上揭日期多有施工進度,且未見有何因雨日無法施作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66、178至179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依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斯時可施作之工項於上述日期均因下雨致不能施作,或施工進度因而遭耽擱。是被告抗辯前揭日期因雨無法施工云云,殊無足取。 ③就附表編號4號: 被告抗辯因原告通知108年5月27日為消防演練,無法進駐大型機具而無法施工云云,固提出原告於同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惟觀諸該電子郵件所載:「 今日有消防演練,預計到10點結束,大型機具請配合到10點再進行工程,謝謝。」,顯見是日固有進行消防演練,然應於上午10點即結束,並無整日皆無法以大型機具施作之情事。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依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是日可施作之工項僅得以大型機具施作。是被告抗辯上開日期因消防演練而無法施工云云,要非可採。 ④就附表編號7號: 被告抗辯因108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為平行包商施作期間,經詢問原告,原告覆以須等待至同年月14日,故伊於上開期間無法施工云云,雖提出兩造間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0頁)。惟繹之被告於同年月11日下午5時14分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所載:「1. 有關前半部研發辦公室、作業廠房、研發主管辦公室、接藥研究室等隔間,已於108/06/08(六)完成單面封板,請協 助聯絡相關平行廠商進場配管。2.懇請惠知配管完成時間,方能封第2面板,以利工進…。」,及原告於同年月12日寄發 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所載:「與我司各專業主辦確認後,待2019/06/14星期五最後一工項完成,貴司可安排全面施工…。」,僅可知被告告以因其已完成「前半部」研發辦公室、作業廠房、研發主管辦公室、接藥研究室等之隔間,原告可通知平行廠商進場配管,經原告覆稱平行廠商之配管完成時間為同年6月14日,故被告嗣可就隔間全面進行封板,尚不足 認定依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被告於該期間已無其他工作可施作。又被告抗辯監工日報表所列同年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之施工項目,非系爭合約所定施作內容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3頁)。然徒憑上開日期現場施作之工項非屬被告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內容一事,仍難遽推被告於上開日期確不能施工。是被告抗辯前揭日期因等待平行包商施工而無法施工云云,容無足取。⑤就附表編號8號: 被告抗辯其因鐵捲門門檻之施工作業有疑慮,需待原告進一步確認後始能施工,故於108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原告回覆日止無法施工等語,雖提出兩造間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2頁)。然審視被告於同年月17日晚間10時30分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所載:「1.想請問有關鐵捲門門檻作法,有建議2種方式,如附件, 請查閱。…」,及原告於同年月24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所載:「…鐵捲門門檻作法,我司決議方案二,請協助安排廠商施作,謝謝。」,僅可知被告曾請原告指定鐵捲門門檻之施作方式,殊無從遽謂斯時已進行至須安裝鐵捲門門檻之程度,或依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被告於該期間無其他工作可施作。又被告抗辯監工日報表所列同年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之施工項目,非系爭合約所定施作內容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3頁)。然徒憑上開日期現場施作之工項非屬被告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內容一事,仍難遽推被告於前述日期確不能施工。是被告抗辯上揭日期因等待原告回覆施作指示而無法施工云云,仍非可信。 ⑥就附表編號12號: 被告抗辯其於108年8月26日已完成至可請領使用執照之程度,故於同年8月27日至同年12月17日,因等待使用執照核發 致無法施作二次工程云云,雖援引兩造間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3、321至362頁)、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5頁)為佐。查: 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固可知兩造自108年7月9日起,即著手進 行使用執照申領事宜,如協調申請所需資料應由何人提供等;嗣於同年9月19日經與臺中市政府人員進行現場會勘後, 被告即於同年月24日告知原告經初審審查,有與鄰房相鄰圍籬須拆除、無障礙坡道與法規不符須檢討、需補正水土保持設施查驗證明文件、需補正或修正無塵室相關文件及圖說、需拆除部分排風設備、需提供現場水塔規格尺寸等事項,請原告聯繫平行包商配合;後原告於同年10月8日表示無障礙 坡道部分需進行檢討,請建築師依法規規定修改圖面及出圖,及請被告就無障礙坡道與欄杆進行報價;而經建築師於同年月23日確認並修正竣工圖面後,原告亦於同年11月6日請 被告提供無障礙扶手之施作詳細圖面,復於同年月15日,回傳增設扶手欄杆之報價單及請被告於同年月22日前完成配置。另依前載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雖亦可認系爭工程於同年12月17日經核發使用執照。 惟被告於108年8月26日,是否完成至可請領使用執照之程度,與其斯時是否已完成系爭合約除二次工程外之其他應施作項目,尚屬二事。參以原告主張被告於同年8月26日以後, 仍有施作屬系爭合約範圍之擋土牆、陰井、水溝泥作、辦公室門板等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頁),業據提出監工 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0、175頁);觀諸上載 監工日報表,亦可知被告迨於同年12月13日,仍有進行鐵捲門、防火門收邊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被告復坦言 :無障礙坡道與欄杆屬追加工程。而伊於同年9月12日以後 ,有繼續施作不含追加工程之系爭工程其他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289頁),益見被告縱於等待使用執照核發期間不能施作二次工程,然其斯時既尚有除二次工程外之系爭合約原定其他工項未施作完成,即難認等待使用執照核發期間有何因不可歸責事由致不能施作之情形。是被告抗辯上開日期因等待使用執照核發,致無法施作二次工程云云,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⑦綜上,依被告所舉證據,皆不足證明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期間,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施工。是被告就其遲延完工,並無不可歸責事由,堪可認定。 ⒊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日按工程款千分之1.5計算 :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各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而後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 ①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5項記載:「…每逾期一天,扣乙方工程款 的0.3%作為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可知是 項約定並未載明被告遲延時,原告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賠償其他之損害,堪認該違約金之約定,尚與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有間,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②被告遲延完工284日,固屬違約,而原告因工期延長致須支出 額外人事、工地管理維護成本,衡情亦當受有一定損害。惟除前述人事、工地管理維護成本外,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因被告遲延完工,尚受有何種積極損害或消極損害。是本院審酌上開各節及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日以系爭合約工程款970萬元0.3%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容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每日以工程款千分之1.5計算之違 約金。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5項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逾期49日之逾期違約金71萬2,950元(計算式:9,700,000×0.0015×49=712,95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萬7,878元, 為無理由: 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主張共騎公司於108年7月25日施作灌漿工程時,因水泥壓送車之懸臂系統誤觸臺電公司之高壓電設備,致電源迴路異常,損壞原告之無塵室設備、241廠宿舍冷氣及廠區氣體偵測 器。因共騎公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構成加害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其無塵室設備、241廠宿舍冷氣及廠區氣體偵測器確因共騎公司誤觸臺電公司 之高壓電設備而受損,故共騎公司之行為與其設備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本院就共騎公司於108年7月25日誤觸臺電公司高壓電設備乙事函詢臺電公司,雖據覆:嶺東、瑞峰變電所於是日發生無預警停電,經研判應為本處6萬9仟伏特嶺東~中環線事故所致等語;而臺電公司函附之輸電線路事故報告固亦記載:「…詢問下方業主表示7/25當日大門通道臨時灌漿鋪設混凝土,於中午施工完成後,混凝土泵送車臂架收回時與導線安全距離不足致引起線路事故…。」,有臺電公司臺中供電區營業處111年7月15日中供字第1112671189號函(下稱臺電7 月15日回函)及所附輸電線路事故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惟徒憑上述回函及報告內容,僅可知共騎公司於108年7月25日因誤觸設在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上方之臺電公司高壓電設備,致嶺東、瑞峰變電所無預警停電,不足推謂原告之設備是否確因此受損。 ⒊再者,原告主張受損之無塵室設備、241廠宿舍冷氣及廠區氣 體偵測器,係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二十一路36號之1, 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而經本院就臺電公司之嶺東、瑞峰變電所於108年7月25日發生無預警停電後,受影響區域之用電戶有無包括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二十一路36號之1乙事函詢臺電公司,據覆:臺中市 南屯區工業區二十一路36號之1用電,為本公司臺中供電區 營業處轄管工甲變電所第36條饋線(代號:HW36),與108 年7月25日輸電線路事故造成無預警停電之嶺東、瑞峰變電 所,係屬不同供電變電所,故當時應未發生停電事故。又是日斷裂線路下方業主之廠區是否受上述事故影響造成「電壓驟降」尚無相關紀錄,有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所112年1月17日台中字第1111189486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5頁),益徵原告所稱受損設備所在地址,非由108年7月25日停電之嶺東、瑞峰變電所供電,且該址亦無因此導致電壓驟降之相關紀錄。是以,共騎公司固誤觸臺電公司高壓電設備,然尚難認原告之無塵室設備、241廠宿舍冷氣及廠區氣體偵測器即 有因此受損。 ⒋至原告雖於112年3月2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江 一峯為證,待證事實為江一峯見聞共騎公司於108年7月25日誤觸臺電公司設備後,原告之設備隨即發生損害,故共騎公司之行為與原告設備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8、74頁)。惟: ⑴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各有明文。 ⑵查本院於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將臺電公司之高壓電設備是否因共騎公司行為致電源迴路異常,因而導致原告之設備受損列為爭點,並曉諭基於爭點集中審理之考量,兩造如有證據請求調查,應於同年9 月5日前提出;嗣於同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再次詢 問原告針對被告抗辯臺電公司高壓電設備損壞與原告設備受損間無因果關係一事,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並曉諭兩造如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應於同年12月26日前具狀陳報,逾期不陳報即視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不予斟酌,然原告於同年12月23日,僅具狀稱依臺電7月15日回函及所附輸電線路事 故報告已足證明因果關係,而未再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等情,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卷二第18至19頁)、原告同年12月23日民事準備二狀(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可佐。而依臺電7月15日回函及所附輸電線 路事故報告內容,本不足認定原告之設備有無因108年7月25日停電事故受損,亦如前述。又江一峯為原告之員工,酌以原告陳稱:之前證人無意願出庭,經原告溝通後才肯出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足認原告早已知悉有此證人可以為證。據此,原告遲於112年3月2日,始復為上開調查證據 之聲請,顯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方法,已屬逾時提出而有礙訴訟終結,且難認無重大過失;被告復已行使責問權而不同意原告逾時提出是項攻擊方法(見本院卷二第75頁),是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⒌綜上,依原告所為舉證,不足證明共騎公司之行為與原告設備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萬7,878元,即乏所憑。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附表: 編號 年份 日 期 理 由 1 108 2月20日至4月12日 兩造於108年2月20日後仍持續就其餘水土保持合約與塑膠地板工項進行討論,遲於同年4月12日始確定用印。被告因水土保持合約與塑膠地板等契約項目未確定,無法如實作業。 2 4月16日、同月19日至同月21日 因雨無法施工。 3 5月1日、同月2日、同月6日、同月9日、同月10日、同月16日至同月20日、同月23日 因雨無法施工。 4 5月27日 原告通知當日為消防演練,無法進駐大型機具而無法施工。 5 5月28日 因雨無法施工。 6 6月2日、同月4日、同月10日 因雨無法施工。 7 6月11日至同月14日 等待平行包商施工,原告回覆需等待至6月14日。 8 6月17日至同月24日 等待原告至6月24日始回覆施作指示。 9 6月30日 因雨無法施工。 10 7月6日、同月10日、同月23日、同月27日 因雨無法施工。 11 8月2日、同月9日、同月11日至同月19日 因雨無法施工。 12 8月27日至12月17日 被告於108年8月26日已完成至可請領使用執照之程度,而後續因主管機關審核有需補正或補件之處,屬多方平行包商應各自負責更正項目,被告更因此與原告另行洽談增設「無障礙坡道及欄杆」之施工項目,故於同年8月27日至同年12月17日,因等待使用執照核發致無法施作二次工程。 13 109 1月26日 因雨無法施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