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和群園藝有限公司、游惠嫻、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張峯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53號 原 告 和群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惠嫻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張峯源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2,027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10月29日,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1926號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8,369元,及自111年1月21日(即擴張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原告所為變更 ,無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2月21日以450萬元標得被告所辦理「108年神岡豐洲科技工業園區景觀維護工作」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雙方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臺中市神岡豐洲科技園區為一般清潔及景觀維護工作。嗣原告於108年4月25日以一○八群字第108042501號 函文向被告表示,系爭契約中之「星星茉莉」、「斑葉夾竹桃」兩項植栽於市場上僅有被告提供之供應商可供應前開項目之植栽,而無其他供應商可供應,原告實際上無選擇可能性,被告此舉有明顯限制競爭之情事,致系爭採購案無以續進行,故請求被告變更系爭採購案關於「星星茉莉H>30cm,W>15CM」、「斑葉夾竹桃H>50CM,W>20CM」等兩項工程,然被告並未同意,遂於108年4月30日以一○八群字第000000000號發函被告,以被告未同意變更系爭契約 ,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無以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項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即便係可歸責原告,情節亦非重大,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終止系爭契約,應無理由。被告另稱原告未用清潔公司車輛載運樹枝枯葉,而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作為終止契約之事由,亦無理由。 (二)原告復主張伊於108年4月1日開工並進場履約已達一個月 ,雖嗣後因故終止系爭契約,然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已完成部分,即施作一個月期間之工程款36萬8,369元(明細如附表),且被告未給付前 開工程款,卻受領原告勞務施作之成果,亦有不當得利之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進場施作之完成時點係在108年5月1日,原告已於110年4 月30日以一一○群字第1100413號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復於同年10月20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是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及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故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此外,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 約定:「因不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被告應依本條項規定及民法第2 59條第2款、第263條、第179條等規定,返還原告投標系 爭採購案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60萬元。退步言,終止是向後發生效力,縱認被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也應該是按比例沒收,而不是全部沒收。再退步言,該履約保證金全部不予返還顯失公平,有 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請酌減至適當金額等語。並聲 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8,369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8年4月30日發函被告終止契約,乃擅自停止履約而有違約之情形,蓋系爭契約中關於「星星茉莉」、「斑葉夾竹桃」兩項植栽有無貨源短缺之情形,原告並未積極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且依原告於108年3月29日一○八群字第1080305號函所提送之契約書所附景欣園藝估價單,已 有前開兩種植栽之來源證明,可知市場上非僅有被告所提供之供應商可供應上開項目之植栽。被告遂於108年5月16日以中市經工字第1080021465號函,請求原告於108年5月20日下午5時前續為勞務給付,並向被告提出說明,否則 被告將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處理,惟原告仍未於上開期限內給付勞務,亦未提出合理說明,為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此外,原告於108年4月22日所派之清運車輛(車牌號碼:000-00)屬未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運執照之公司所有,已遭環保局稽查大隊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裁罰並移送調查。被告便於108年6月4日以中市經工字第1080024132號函發函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14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14.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 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終止系爭契約並拒絕補償原告所生之損失。 (二)而就原告主張施作一個月期間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2款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2.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原告未完成承攬事項逕自終止契約,且未依規定請求驗收,被告即無須給付工程款項。再者,原告係於108年4月30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惟遲至110年4月30日方請求承攬工程款,業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之時效。末就原告請求返還60萬元履約保證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 系爭採購案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全部終止,並不是部分終止的狀況,故被告亦得主張不予發還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本件違約金係約定於系爭契約第13條,履約保證金係約定於系爭契約第11條,而履約保證金於符合發還條件時才予以發還,與違約金性質不同,而無民法第252條之適用。其次,系爭工程已由第三人繼續完成工作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第1款、第16條第3項等規定 ,就該第三人完成工作所生費用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1至363頁、第408頁): (一)被告於108年2月1日公告招標「108年神岡豐洲科技工業園區景觀維護工作」,並於108年2月21日決標於原告,決標金額為450萬元。原告並於108年3月8日將勞務契約函送被告,嗣於108年4月1日起開工。 (二)原告於108年4月30日發函表示,因原告欲更改系爭採購案關於「星星茉莉H>30cm,W>15cm」、「斑葉夾竹桃H>50cm,W>20CM」等兩項工程未果,於是對被告發函而為解除( 終止)契約,且於108年4月30日送達被告。 (三)被告於108年5月16日發函,因原告自108年5月1日起擅自 停止履約而有違約之情形,請原告於108年5月20日下午5 時前續為勞務給付並向被告提出說明,若無則將辦理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相關程 序辦理。然原告仍未依上開期限內給付勞務,且未提出合理說明,被告便於108年6月4日發函原告終止契約並沒收 履約保證金。 (四)被告於108年6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相關規定,請原告提出說明。被告並於109年8月6日 亦有發函通知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 及第12款。 (五)原告提出申訴後,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10年2月8日認定仍 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六)本件契約終止後,被告重為招標而由後續第三方廠商「瑞光科技工程行」於108年9月16日得標,且決標金額為2,573,737元。且得標廠商於108年9月25日起開工,履約期間 至108年12月31日止。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項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86頁) ⒉原告固主張於投標階段時,因瞭解系爭契約中,關於「 星星茉莉H>30cm,W>15CM」、「斑葉夾竹桃H>50CM,W>20CM」等兩項植栽可能有貨源短缺之問題,遂向「彰化 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函詢植栽市場供需情形,經該公會以108年3月12日一○八彰園龍字第0017號函覆稱:「本會所屬轄區會員目前無此規格貨源可供應。」(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故原告於投標文件中就上揭二項植栽特別標註「尋獲中」,有景欣園藝108年2月14日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以此方 式參與投標,被告於審標過程中就此未表示反對,足見前開兩項植栽於市場上貨源不足之情,亦為被告所肯認等語。惟查,原告於108年3月29日一○八群字第1080305 號函所提送之契約書所附景欣園藝估價單中,就上開二項植栽之數量分別載明「星星茉莉H>30cm,W>15CM:2975株;斑葉夾竹桃H>50CM,W>20CM:1135株」(見本院 卷第401頁),足徵於雙方當事人締約後,就前揭二項 植栽於市場上貨源已屬充裕,原告所稱於投標階段有貨源短缺之情並不存在,否則何以前揭估價單得就該二項植栽,載明其確切之數量,原告前開之主張,自屬無據。況被告已於108年3月27日函知原告,其僅函詢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所屬轄區之會員植栽貨源供應,有欠公正客觀;並已於同年月19日開會時將供應商電話提供原告,實無貨源不足之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331 頁 ),原告卻置之不理,又無法自圓其說。 ⒊被告嗣後就系爭採購案重為招標,而由訴外人即第三方廠商「瑞光科技工程行」於108年9月16日得標,觀諸被告與「瑞光科技工程行」無論於契約書或驗收明細表中,皆含有「星星茉莉」(數量2,975株、單價37元)、「斑葉夾竹桃」(數量1,135株、單價105元)之工項,此有108年神岡豐洲科技工業園區景觀維護工作契約書 費用明細表、驗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1頁、第395頁),可見縱使被告與「瑞光科技工程行」之 工項包含前開二項植栽,仍能順利如期履約完畢,足證於植栽市場上,並無原告所稱上開二項植栽有貨源短缺之問題,從而原告於108年4月30日以一○八群字第0000 00000號發函被告,以被告未同意變更系爭契約,乃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無以履行,不足為採,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 (二)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見本院卷第84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契約無以履行,終止契約為不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一○八群字第000000000號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自108年5月1日起即自行停止履約即非適法,乃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是以,原告擅自停工,顯然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於108年6月4日以中市經工字第1080024132號函終止系爭契約之 全部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6萬8,369元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附款:…2.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⒉本件兩造約定由原告就臺中市神岡豐洲科技園區為一般清潔及景觀維護工作,為承攬契約。且依前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可知,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條件為驗收合格。惟查,本件原告未完成雙方約定之承攬事項,於108年4月30日逕自停工,並於同日撤出工地,此有一○八群 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且 原告亦未依約定請求被告驗收,則於原告未完工之情形,被告即無須給付承攬報酬。故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月4月1日進 場履約一個月,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36萬8,369元,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被告依終止前之系爭契約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60萬元部分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⒉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其全部,業如前述,揆之上開約定,被告自得不予發還原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原告於此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有關履約保證金之返還,也有按比例的機制,本件被告是在108年6月4月向原告終止系爭 契約,終止應該是向後發生效力,因此有關保證金縱認為被告沒收有理由,也應該是按比例沒收,而不是全部沒收等語(見本院卷407頁)。惟查,本件原告於未完 成雙方所約定之承攬事項,逕自拒絕履行,且未經被告驗收,並無部分完工之情形,故本件實屬契約之全部終止,原告主張應按已施工比例退還履約保證金,即不足採。 ⒊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須依約履行債務 ,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預先交付一定之金錢,於政府採購之情形,目的在於擔保得標廠商依契約約定履約之用,得標廠商依約履行完畢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擔保目的消滅,履約保證金應予發還。惟如契約約定於一定情況,債務人有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履約保證金則係備供債權人以違約所生債權、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債權沒收、抵銷、取償之擔保金,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此與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始由債務人支付一定金額,作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之違約金,性質不同。至履約保證金是否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充作違約金,應通觀契約全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雙方就履約保證金及違約金分別約定於系爭契約第11條及第13條,應認系爭契約中關於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規定,兩造無將之充作違約金之合意,故無民法第252條之適用。 ⒋被告依終止前之系爭契約受領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263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6萬2,027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