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許家凱即許浚銘、禾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洪資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54號 原 告 許家凱即許浚銘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被 告 禾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資評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羅婉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萬578元本息,嗣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9萬4578元本息(參本院 卷二第1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承攬「新社水井子營區圍牆整修工程」,並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下稱水井子營區工程),兩造原約定報酬為100萬元,且為總價承攬, 惟經承辦人員告知原告原計算數量有誤,經被告實際負責人江嘉維同意後,兩造合意改以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後水井子營區工程於109年12月3日完工,於109年12月9日完成驗收,工程款實作實算結果為125萬349元,扣除原告逾期5日之 罰款2萬6175元、被告代墊混凝土費用13萬2300元,及被告 已給付之工程款49萬4392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59萬7482元。 (二)而被告於同時間另向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承攬「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建功營區屋頂防漏暨官兵生活設施改善工程營建工程」,惟因缺工,被告委請原告代為尋找工班施作如附表項目欄編號1至5所示工程(下稱建功營區工程),原告亦實際進場施作其中關於廁所泥作整修、防水等部分。後原告自109 年10月7日起至109年12月21日止,已完成既有設施拆除、鋼筋(SD280,#3,加工及組立)、普通模板加工及組立、室 內防水層、泥砌洗手台(270*55*20cm)、既有女兒牆打除棄 運部分(下合稱系爭泥作工程),合計進場施作30日,被告自應依兩造口頭約定,按日給付1200元之報酬予原告。又原告受江嘉維之指示代為處理向廠商訂購工程材料、協調人力、聯繫清運及吊車工程行、安排工人住宿、支出日常雜項開銷等工程事務(下稱系爭事務),已墊付173萬7096元,兩 造即已成立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報酬6萬元( 計算式:每日2000元30日=6萬元),及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墊付之費用173萬7096元。 縱認兩造就建功營區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亦已完成如本院卷二第261至273頁所示工程項目部分(金額詳如附表原告主張已完成部分金額欄、原告主張已完成50%部分金額欄所示),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工程款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9萬4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就水井子營區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25萬349元,且應扣除原告逾期5日之罰款2萬6175元、被告代墊混凝土費用13萬2300元,及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49萬4392元等情均不爭執。惟被告就建功營區工程原擬以200萬 元之總價承攬方式發包予原告,因原告遲未能決定報價金額,而履約起始日在即,兩造遂成立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由原告自行決定相關人力、訂購材料等事宜,被告亦未過問原告將細部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許英德、洪栩賓,是兩造並非成立委任或僱傭契約。詎原告僅完成本院卷一第325頁統計表 內所示項目(金額詳如附表被告主張原告已施作金額欄所示),經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驗收結算結果,原告實際施作金額為95萬3659元。惟原告使用不合於政府採購契約約定之磁磚,致被告需支出6萬元之打除費,復遭中部地區後備指揮 部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43萬5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前開打除費及保證金,並由 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承攬「新社水井子營區圍牆整修工程」,並將其中水井子營區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後水井子營區工程於109年12月3日完工,工程款實作實算結果為125萬349元,惟應扣除原告逾期5日之罰 款2萬6175元、被告代墊混凝土費用13萬2300元,及被告已 給付之工程款49萬439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213頁),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水井子營區工程之工程款59萬7482元(計算式:125萬349元-2萬6175元-13萬2300元-49萬4392元=59萬7 48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建功營區工程之廁所泥作整修、防水等部分,並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事務,兩造成立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就此固提出力達興業有限公司請款單暨點工請款計價表、丸松大旅社請款單暨明細、PC10破碎機請款單、打除工班請款單暨明細、水電請款單暨明細、洪栩賓工資請款單暨薪資明細、日常雜項暨開銷明細、原告工資請款單暨薪資明細、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7至79、435至483頁),惟請款單部分均為原告製作後交予各該廠商用印,而非廠商所出具;而廠商所出具單據部分,其中力達興業有限公司點工請款計價表中有客戶為洺景企業社、聯絡人為原告,及客戶為被告、聯絡人為江嘉維之不同記載方式,已難僅以被告為該公司計價表上所載客戶,遽認原告係介紹該公司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另打除工班、水電估價單上亦均僅記載「苗栗市兵營」、「苗栗軍營」,均無從憑此認被告係直接將建功營區工程之一部交予各該廠商承攬。 ⒉至證人許英德雖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原告問伊要不要施作工程,伊說可以,原告就介紹伊認識江嘉維,原告說伊是幫江嘉維做工的,而伊是到被告公司和江嘉維談,並拿報價單向江嘉維報價,但江嘉維沒有簽名,伊相信江嘉維,想說江嘉維會給伊工程款,而江嘉維說做好後一次請款,後來只施作一半,做了排水、供水、馬桶,因為江嘉維有許多工程細項不合格,軍方要江嘉維改善,江嘉維都沒改善,所以做一做就停下來了,沒做的材料都收回去放,後續伊有跟江嘉維談,還有去營區或被告公司找江嘉維,但江嘉維都沒有回覆,而伊曾請原告幫伊向江嘉維請款,後來也和原告及另個朋友一起去找江嘉維,因為原告當時也要請款,但伊不知道原告要請多少款,而江嘉維說這幾個幫他做的都沒做好,拒絕付款,之後原告說要告江嘉維,伊就沒有再去找江嘉維,因為伊覺得江嘉維不會給伊錢,伊不知道建功營區工程其他廠商是不是原告介紹來的,伊也不認識其他的廠商,而原告並未給伊建功營區工程的工程款,但有跟伊拿要跟江嘉維請款的材料及項目要告江嘉維,看能不能把伊的工程款一起要回來,因為原告介紹伊給江嘉維,對伊比較不好意思,本院卷一第55頁的簽收單據是伊簽名,但當時伊沒看就簽了,至於第57頁的估價單則是預估建功營區工程要施作的內容,但實際上大約只施作一半,因為購買的零件無法退,所以還是全部請款,而原告跟伊說原告參與的部分有泥作跟防水,是被告派原告來施作的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56至364頁)。 ⒊證人洪栩賓亦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做工地現場管理,和原告會互相介紹工程,伊曾於109年9月至11、12月左右至建功營區施作工程,當時是原告介紹伊,說江嘉維需要人,伊就和原告、江嘉維一起在建功營區工地現場洽談,報酬是每日2000元、月領、包吃包住,後來伊有把工作紀錄交給原告,因為伊是透過原告認識江嘉維,伊要申請住宿費用及相關支出,包含伊先行墊付的工人便當、飲料、工具等開銷,現場有很多鐵皮、鋼構、磁磚黏貼及刨除、人力粗工、泥作、水電、垃圾清除等包商,人力粗工是江嘉維自己處理派人,而伊的對口是原告,伊有什麼需要都透過原告和江嘉維聯繫,請款也是透過原告向江嘉維請款,因為伊要碰到江嘉維的機會很少,而原告每天都要和伊聯繫,瞭解工程進度,這是因為江嘉維說有什麼事情就找原告,而伊有拿到本件報酬,一開始並未支付,但伊一直跟原告說伊需要錢,原告說會跟江嘉維講,後來一直拖,伊是因為透過原告介紹,所以原告要負責這些,至於伊的報酬都是原告拿給伊,原告說是自己代墊的,伊沒有簽收任何單據,而本院卷一第61至75頁單據資料都是伊製作並交給原告的,因為原告要伊提供,伊不知道伊的報酬是江嘉維交給原告或是原告自己出錢,伊只知道錢是原告拿給伊,因為被告如果不付,也是原告要付,因為是原告介紹伊去的,所以老闆如果跑掉,原告要負責,因為透過別人介紹會有風險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65至373頁)。 ⒋惟核證人許英德、洪栩賓前開證述,雖均證稱係經由原告介紹與江嘉維洽談,然亦均證稱係透過原告請款,則證人許英德如僅係透過原告介紹,而向被告承攬建功營區工程之一部,不論原告其後所提出證人許英德之妻所出具之聲明書內容是否為真,證人許英德向被告請款未果,既未向原告催討,已殊難想像原告有何主動代墊款項,並製作單據予證人許英德簽名,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之必要;另洪栩賓係擔任工地現場管理人,其與原告先前亦曾相互介紹工作,其如係受被告委任或僱用,縱該工作為原告所介紹,究有何必要以施作泥作之原告為對口,需間接透過原告與江嘉維聯繫、請款,而非逕以其所認知之該工程負責人江嘉維為各該事務聯繫對象,又豈有將無法取得報酬之風險全部轉嫁介紹工作之原告之理。是渠等前開證述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 ⒌而證人江嘉維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請朋友介紹可施作建功營區工程之廠商,朋友就介紹原告給伊認識,當時網站上已有公告工程圖面及明細表,伊預估要交給原告的廁所工程部分約200萬元,所以以200萬元總價承攬發包給原告,施作的項目就是依照當時公告的圖面和明細,原告是以個人名義承接,當時只有口頭約定,沒有談過細項單價,伊不清楚相關工程細項由何廠商施作,伊也沒有和原告找的廠商聯繫過,伊不認識許英德、洪栩賓,許英德沒有向伊報價,伊也沒有跟洪栩賓談過報酬,後來建功營區工程只有完成廁所拆除及部分清運、鋼構、屋頂部分,原告施作完成部分以本院卷一第311至319頁驗收明細中有計價部分,伊已經有支付部分廠商的防水工程及材料款,其他的則是實作實算,是因為有廠商跟原告請款,原告沒有先付,伊礙於現場要施作,所以先行匯款,所以伊先把款項匯給廠商,而因為建功營區工程磁磚材料錯誤,導致進度嚴重落後,及被軍方懷疑工程品質,所以被解約,被告履約保證金43萬元因此遭沒入,另外驗收前將舊磁磚拆除清運,也是伊自己找廠商,並花了6萬元,而 磁磚送審資料是原告交給伊後提供給業主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98至407頁),佐以被告確於相近時間內亦由原告承攬水井子營區工程,業據前述,堪認兩造締約之意思重在建功營區工程之完成,而屬一定工作之完成,並非著重在事務之處理,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契約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⒍至原告雖提出原告與江嘉維間對話紀錄及被告群組對話紀錄,主張江嘉維曾在群組內要求原告掌握進度及提出供貨商之型錄、出廠證明、送審資料,被告亦自行調度工人至現場施工,原告僅係依被告指示辦理系爭事務等情。惟觀之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既為前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建功營區屋頂防漏暨官兵生活設施改善工程營建工程之承攬人,復將各該細項工程發包予不同下游廠商,其需統整各該下游廠商所提供資料、施工人員名冊以提交業主,及布達業主就工期進度、材料要求等指示,並因工程進度延宕,要求下游廠商增加施工人員或協助增派施工人員趕工,代下游廠商支付貨款或其他費用,均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認被告僅係委由原告擔任建功營區工程現場管理人。況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建功營區工程之泥作部分,卻又主張係與被告約定報酬為每日2000元,顯與承攬契約係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僅在於勞務提供之性質有違。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就系爭事務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就系爭泥作工程部分,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等情,即無足取。 (三)而原告主張已完成建功營區工程如本院卷二第261至273頁所示工程項目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完成部分詳如本院卷一第325頁所示。查: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具體敘明其主 張依據為何,亦無從與其所提出建功營區工程相關單據、請款資料相互勾稽,自僅得以被告不爭執部分認定原告實際完成之工程項目。是被告既自承原告已完成如前開施工統計表所載項目,而得請求工程款95萬3659元(參本院卷二第256 頁)。原告依兩造間就建功營區工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95萬3659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至被告辯稱因原告使用不合於政府採購契約約定之磁磚,致被告需支出6萬元之打除費,復遭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 金43萬50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49萬5000元,並與前開承攬報酬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固提出宏安疆工程行單據、證人江嘉維前開證述為證,惟查: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係因被告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致延誤履約情形,而依其與被告所簽立契約第21條第1款之約定終止契約 ,並依同契約第21條第4款沒入履約保證金43萬5000元,有 該部111年8月31日後中勤管字第1110010650號函及後附工務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已與被告前開辯解有違。至該部109年12月19日工務會議紀錄研討 事項第2點亦僅載稱:「因考量施工場地不合格磁磚未剔除 ,且營建廢棄物未清除,故同意廠商即日起進場施工,並累計施工日數及逾期違約金。」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25頁) ,仍無從依其記載認被告有因原告使用不合格磁磚致遭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情。此外,證人江嘉維既為被告實際負責建功營區工程之人,為有高度利害相關之人,其證述復與前開會議紀錄及函覆結果有違,亦難僅憑其證述遽認原告有何違約之情,另被告所提出宏安疆工程單據同無足認與其辯解有何關聯,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均乏所據,不足憑採。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開債權,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參本院卷一第1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萬1141元(計算式:59萬7482元+95萬3659元=155萬11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科維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已完成部分金額 原告主張已完成50%部分金額 被告主張原告已施作金額 1 行政大樓1樓廁所 13萬9706元 4萬1000元 15萬7253元 2 行政大樓3樓廁所 14萬7977元 3萬1000元 16萬8104元 3 行政大樓5樓浴廁 17萬1283元 1萬7000元 21萬737元 4 生活大樓3樓廁所 21萬1873元 1萬5500元 27萬5172元 5 勤務大樓2樓浴廁 12萬9890元 4萬6500元 14萬2393元 6 直接工程 10萬5000元 合計 90萬5729元 15萬1000元 95萬36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