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星光泰科技有限公司、許寶勻、臺中市大雅區六寶國民小學、林詩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57號 原 告 星光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寶勻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大雅區六寶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詩猛 訴訟代理人 康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5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臺中市大雅區六寶國民小學110年度公立國民小學 兒童遊戲場改善計畫採購案」,與被告於110年5月19日 訂 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110年8月25日完工,經110年11月8日以星字第1101108002號函,請領工程款。惟被告以110年11月17日六寶小字第1100004934號函要求原告就所施作 之5CMXPE減震緩衝墊拆除重建,因原告未於依期遵行,乃再要求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前完成,如未履行,則將終止契 約等語。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發函提出異議,被告竟於110年11月30日發函主張終止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終止契約 於法無據。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中之5CMXPE減震緩衝墊不符契約約定,應拆除重新施作云云,惟: ⒈原告施作的減震緩衝墊(3CM+2CM),材料來源為正茂塑膠有 限公司,該公司就其出廠減震緩衝墊有取得TAF材料試驗合 格報告。且原告之施工亦採 標準工法,並不會減低產品減 震緩衝效果,也無保固期限影響。對契約內安全標準效能規範與保固保證,均不會有任何改變與影響,保證3年內正常 使用如有損害情況,將負起保固責任,願無償更新。 ⒉再據卷附之可宸遊具檢驗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C-00000000 00公共兒童遊戲設備(函鋪面材料)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符合CNS12642:2016「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標準規定(含CNS12643遊戲場鋪面材料衝擊吸收性能試驗。原告施作的減震緩衝墊(3CM+2CM),與被告所指減震緩衝墊(一體成 型5CM),性能、功用同一,被告亦於110年9月23日收受上 開資料,顯見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完成工作,給付並無瑕疵。 ㈢本件原告工雖有逾期完工9 日,惟被告未證明其確受有損害,被告抗辯得自報酬中扣逾期完工違約金8,100元,並無理 由;且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抗辯原告驗收逾期改正26日,抗辯 扣減違約金23,400元,亦無理由。原告施作完工 ,被告應給付之報酬為90萬元,今被告僅給付711,700元,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88,3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即110年12月17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承攬系爭契約,預算金額90萬元,採公開取得企劃書之財務採購,於110年5月19日簽訂,履約期限於決標日起90日天完工(即110年8 月16日),原告於110年8月25日完成履 約,並於110年10月19日辦理驗收,其驗收不合格部分被告4次以書面通知改善,最後改善期限為110年11月6日,但原告並未依驗收不合格第3項進行改善。被告依約暫停給付報酬 。且於110年11月30日終止契約,並於110年12月7日通知終 止契約後之結算請款,截至目前為止,兒童遊戲場尚未啓用。被告110年11月30日終期辦理之結算金額為711,700元,已於110年12月7日發函請原告檢附請款資料辦理請款,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1年2月23日撥款,被告同年月24日給付。 ㈡原告施作之項目編號第4項戶外彈性地墊,因原告未依約以工 廠直接出廠之厚度5CM之XPE減震緩衝墊鋪設及改善,該項工程款156,800元,被告得拒絕給付。 ㈢原告應完工之日期為110年8 月16日,原告110年8 月25日完工,有施工逾9日,被告依約得自報酬中扣逾期完工違約金8,100元;且原告未依約完成工作,經被告驗收未合格,通知原告改善,未予改善,自改善期限110年11月3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終止契約,計逾期改正26日,被告得自報酬中扣減 違約金23,400元。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臺中市大雅區六寶國民小學110年度公立國 民小學兒童遊戲場改善計畫採購案」,與被告於110年5月1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110年8月16日,原告於110年8月25日完工,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辦理驗收,經原告 於110年11月8日以星字第1101108002號函請領工程款。惟被告以110年11月17日六寶小字第1100004934號函表示:於11 0年10月20日發函檢送驗收紀錄請貴公司依驗收記錄驗收結 果第3項拆除重新施作規格厚度5CMXPE減震緩衝墊,110年11月3日前為改善期限,110年11月4日發函書面通知改善,110年11月9日再次發 函書面通知改善,迄今仍延不履行。請於110年11月26日前完成改善,或對前項事實提出異議,若 仍不履行將依合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内依規定辦理者,本校將通知貴公司終止契約等語。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發函提出異議,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發函主張終止契約;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對原告施作無爭議項目核計報酬為743,200元,惟主張扣除違約金後, 同意給付711,700元,於111年1月28 日第二次驗收,通知原告請領結算金額711,700元,原告於訴訟進中領取報酬711,7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一份(本院卷第33-93頁)、原告110年11月8 日以星字第1101108002號函一份(本院卷第95-136頁)、被告110年11月30日六寶小字第1100005031號函(本院卷第143頁)、被告111年1月25日六寶小字第111000428號函一份(本院卷第383頁)、被告驗收紀錄一份(本院卷第385頁)、及被告所 提出之系爭契約價格分析一份(本院卷第239頁)、遊戲場 監視器截圖一份(本院卷第415頁)、監視器畫面光碟一份 (本院卷第416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承攬工作業已全部完工,被告尚有報酬188,300元 未為給付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究者為①原告承攬工作是否已完工?被告終止契約是否有據?②被告抗辯應扣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數額為何?經查: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是必 於承攬人就承攬工作未施作完成,定作人方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如承攬工作業經承攬人施作完成,定作人自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於110年8月25日施作完工,並報請被告驗收,且被告亦進行二次驗收等情,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其承攬工作已全部完工,應非無據。系爭工程既經原告施作完成,且供被告驗收,縱被告就原告施作工作認為有所瑕疵,此係原告應否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與否之問題,而非原告未施作完成,被告抗辯其得終止契約,於法不符,尚無可採 。 ⒊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是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交付予被告驗收,原告依照系爭承攬契約和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88,300元,應屬有據。雖被告抗辯 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有前述瑕疵,其未能完成驗收,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剩餘報酬云云,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12條㈠「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 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而系爭契約第12條㈡驗收程序,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 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安裝測試完畢,所有舖面及遊具裝設完成),委託由我國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 相互承認協議(MRA) 認證機構核發CNS17020或ISO/IEC17020認證證書之檢驗機構,進行實地檢測,並取得其所 開立具有認證標誌之合格檢驗報告,始為履約完成)等語。是原告所完成工作物,是否有民法第492條所稱「瑕疵」, 應由原告負提出「CNS17020或ISO/IEC17020認證證書之檢驗機構,所開立具有認證標誌之合格檢驗報告」作為其舉證之責任。 ⑵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施作之工作物,其人工草皮減震系統規格之XPE減震緩衝地墊規格厚度5CM,其標單圖及文字規範兩造均無爭議。其中XPE減震緩衝墊(底層)材料厚度約定 為5CM,係原告於現場施作之XPE減震緩衝地墊規格厚度亦為5CM,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就其施作之XPE減震緩衝地墊之衝擊吸收性能合乎CNS12642:2016「公共兒童遊戲場設 備」標準規定(含CNS12643遊戲場鋪面材料衝擊吸收性能試 驗),亦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玩具暨兒童用品研發中心 所出具之兒童遊戲場設備自願性產品驗證報告(見本院卷第249-252頁)、遊戲鋪片材料衝擊吸收性能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53-255頁)為證,原告主張其施作之工作物安全性合乎契約約定,應非無據。 ⑶兩造就前述 XPE減震緩衝地墊加工法(原告主張係單層疊加成型工法,被告抗辯為一體成型)有所爭議,且就XPE減震 緩衝地墊究應係一體成型或單層疊加工法,是否對安全性有所影響亦有所爭議,查: ①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系爭「人工草皮施工規範」,約定材料:1.面層:人工草皮草絲長度2.5CM+底層:XPE減震緩衝墊5CM。2.施作時之黏著劑應為單液型專用防水接著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補充說明暨施工安全注意事項」、「人工草皮施工規範」(見本院卷第357-359頁)可參。且原 告主張業界皆為單層疊加工法【單層均為1CM,工廠疊加成2CMXPE減震墊、3CMXPE減震墊、5CMXPE減震墊】,並無一體 成型之製作方式,業據原告提出材料供應商正茂塑膠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正草字第1100819001號函、出廠證明(見本院卷第97-99頁) 可參。是原告主張其在現場以舖設3CMXPE減震墊後黏貼2CMXPE減震墊,與工廠直接出廠之厚度5CM的XPE減震緩衝墊【單層疊加工法】其工法皆為一致,原告無修改或修正施工工序,應非無據。且另參照前述系爭「人工草皮施工規範」,就人工草皮草絲長度2.5CM+底層:XPE減震 緩衝墊5CM部分施作時之黏著劑,僅約明為單液型專用防水 接著劑,該規定只規範原告施作的減震緩衝墊(現場以3CM+2CM黏著),與(工廠以3CM+2CM黏著)之黏著劑應為單液型專用防水接著劑,並無規範限於工廠黏著,不得在施工現場黏著,尚不得以原告現場黏著施作XPE減震緩衝墊即認原告 違約或施作之工作物有所瑕疵。 ②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前述正茂塑膠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正草字第1100819001號函,記載「..近期颱風因素致船期受 影響使5CM減震墊無法如期到貨..」等語,且依契約所示之 補充說明暨施工安全注意事項「附件十六」第2點:標單圖 說及文字規範若有爭議,依學校機關解釋為主,抗辯XPE減 震緩衝墊確實是一體成型5CM而非單層疊加工法云云,惟上 開函文除有前述記載外,亦於第五項表明「XPE減震緩衝墊 為發泡產品,發泡生產厚度有其限制,故工廠生產方式即為發泡1CM厚度生產後再加工黏著,複合製做而成2CM-5CM厚度產品」,顯見同一函文除說明供貨遲延之原因,也同時說明該XPE減震緩衝墊製作過程,係由發泡1CM厚度生產後,再由1CM厚度加工黏著而成其他厚度,足見函文所稱之5CM厚度產品應係指出貨廠商以1CM厚度產品在其工廠黏著成5CM厚度產品,再出貨予原告無誤。今因正茂塑膠有限公司無法在工廠將XPE減震緩衝墊黏成5CM出貨予原告,而由原告在現場以3CM及2CM厚度之減震緩衝墊,黏成5CM減震緩衝墊產品,其施 作的減震緩衝墊之材料來源為正茂塑膠有限公司,該公司就其出廠減震緩衝墊亦取得財團法人台灣玩具暨兒童用品研發中心,TAF材料試驗合格報告(見本院卷第124頁)。則原告施作於現場之5CMXPE減震緩衝墊,與函文所指之5CMXPE減震緩衝墊,其差異性僅為係在工廠黏著或現場黏著而已。是原告主張因減震緩衝墊發泡厚度有其限制,必須以1CM厚度之 成品堆疊黏著而成其他厚度,其為被告施作之5CMXPE減震緩衝墊,與工廠生產方式(即發泡1CM,生產後再加工黏著, 複合製作而成5CM厚度產品),工法、品質相同,應非無據 。至於被告稱XPE減震緩衝墊5CM部分必須一體成型云云,被告未舉證證明有其抗辯之一體成型之產品存在,尚難以其單方抗辯,遽認兩造契約之XPE減震緩衝墊必須一體成型方符 合契約品質。 ⒋再據卷附可宸遊具檢驗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C-0000000000 公共兒童遊戲設備(函鋪面材料)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01-123頁),檢驗結果:符合CNS12642:2016「公共兒童 遊戲場設備」標準規定(含CNS12643遊戲場鋪面材料衝擊吸收性能試驗。原告施作的減震緩衝墊(3CM+2CM),與被告 所指5CM減震緩衝墊,性能、功用應屬同一,原告已將上開 檢驗報告110年9月23日送交被告收受上開資料,顯見原告主張其已依債之本旨完成工作,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作物有瑕疵存在,其得拒絕給付報酬云云,尚無可採。至於被告質疑原告前述施工法與其所指一體成型產品之安全性是否同一云云,被告就其質疑,未提出證據供參,且原告就其施作工作物亦表示保證不會減低產品減震緩衝效果,更不影響契約內安全標準效能規範與保固保證,除提出前述檢驗報告外,更表示其保固期願延長為六年等語(見本院第420 頁),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施作工作物,有被告抗辯之安全瑕疵存在。是被告以驗收不合格,拒絕給付編號第4項戶外彈性地墊鋪設之156,800元報酬予原告,於法無據。 ⒉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遲延違約之情事,其得自應給付之報酬中,向原告主張扣抵違約金31,500元云云,惟被告之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抗辯:本件工程履約期限為決標日起90天內,決標日為1 10年5月13日,履約期限為110年8月10日。經原告110年8月6日及9日發函申請因雨展延後,並經被告於110年8月18日發 函通知同意展延後履約期限為110年8月16日,而原告於110 年8月25日完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原告有 遲延完工9日之事實,應屬可採。又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遲延履約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歷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逾期違約金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㈣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等語,是兩造於契約中已約明原告如遲延完工即以上開約定之違約金作為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額,應可認定。又原告本應依期完工,使被告得如期收受系爭工作物,而享有使用工作之利益,原告遲延完工致被告延後收受工作物,被告受有無法使用之利益,自屬當然,原告主張其遲延完工,被告並未受有任何不利益,沒有損害發生,自無可採。是依上開約定,原告逾期天數9日,依契約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數 額為8,100元(計算式:900,000元*0.001*9=8,100元。)。⑵被告復辯稱:原告之驗收日為110年10月19日,驗收不合格改 善期限為110年11月3日,契約終止日為110年11月30日,限 期改正逾期日數26日,依契約第14條遲延履約第1項第2款。其得自原告可領取之報酬中扣減23,400元云云,惟本件工程原告已依債務本旨履約完成,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未對原告為驗收完成,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並無驗收不合格之情事存在,是被告抗辯其得自原告領取之報酬中扣減23,400元云云,於法無據。 ⑶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報酬為900,000元,扣除已領 之711,700元及違約8,100元後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80,200元(900,000元-711,700元-8,100元=180,2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 80,200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2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諭知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