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剴聚建材有限公司、王俊明、鴻佑機械鈑金有限公司、倪學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58號 原 告 剴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明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鴻佑機械鈑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學墩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4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0%。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4,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撤回原起訴聲明㈡:被告應將如起 訴狀附表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209頁),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30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工業三十七路31號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總價未稅新臺幣(下同)678,499元(含稅712,424元),分4 期給付,即於簽約日支付工程總價30%之訂金;於108年5月13日支付工程總價30%之期中款;於108年5月17日支付工程總價30%之完工款;於全部工程經驗收完畢結清餘款。原告於 訂約後即依約進場施工並進駐材料。因系爭工程為增建、改建工程,涉及建築物構造體、內部牆面等裝修施工,須向主管機關請領核發合格裝修文件,屬身為業主即被告應配合之義務。原告於施工期間,一再要求被告提出合格文件,被告不僅未提出相關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文件、圖說供原告施工,反於108年5月15日通知原告停工,亦未依約給付應付工程款。而被告僅給付簽約款含稅213,728元,其餘款項均未給付 ,原告除多次催告外,又於110年5月11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未獲置理,故於上請求後6個月內,爰依系爭契約、承攬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⑴依系爭 契約第6條約定,應於108年5月13日給付已施作之工程總價30%期中款203,550元(計算式:678,499×30%=20,35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稱期中款)。⑵依第13條第2項約定,自原 告於108年7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迄今之違約金60,850元(下稱違約金)。⑶因可歸責予被告,致原告損失完成系爭工程可獲工程總價30%完工款(下稱完工款)及結清系爭契 約所餘款項即工程總款10%(下稱尾款),計271,4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被告鴻佑公司53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被告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附件「整體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於108年5月3日依約給付第一 期工程款213,728元予原告。惟系爭工程預定工程期間為108年4月24日起至108年5月17日完工,原告卻使用未經被告同 意之工法施作,並有遲延履約情形,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80號保全證據事件,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爲「應無法達到板片間之移動型接縫有效防水之要求」等語之瑕疵,被告前向原告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及其他損害賠償等,固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46號判決被告 敗訴(下稱另案)。然系爭工程依約應於108年5月17日完工,原告於另案中已自承於108年5月15日被迫停工時僅部分完成4樓ALC地板工程,4樓地板防水工程、3樓及4樓內牆ALC板皆尚未施作。且被告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遲延履約,於預定完工日前2日即108年5月15日召開協調會議,並告知原告 有關防水工項施作疑慮,兩造因此生有齟齬。因原告不願配合改善施工方式及提出達到防水效果之工法,被告乃於108 年5月22日又召開協調會議,請原告確認ALC板材及防水工法。原告卻於108年6月28日要求變更契約,並提出契約書修補正條文,追加工程款至承攬總價含稅1,174,888元,已違系 爭契約約定,更證原告施作工法未達成防水要求。後原告於108年7月10日發函指摘被告,翌日即7月11日發函要求被告 應提供「裝潢案建造執照」,保證施工前、後無違章建築,並以此拒絕進場施作。則原告遲延履約,復追加承攬報酬,更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契約未約定之文件資料,以此藉故拒絕進場,已影響被告使用辦公室之營運。被告另案固敗訴確定,無法向原告請求瑕疵減價或損害賠償,倘因原告遲延履約及所提供防水工法未達防水要求,拒絕進場施作,致被告未能如期使用系爭工程,更需自行拆除回復原狀下,仍令被告仍需給付工程款等,實屬過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工程總價未稅678,499元,施工期間自108年4月23日起至108年5月17日止,被告並於108年5月3日給付工程總價30%之訂金213,728元。原告曾出示「伊通ALC板施 工手冊YTONG伊通板材手冊」、「預鑄輕質混凝土板」資料 予被告參考,自108年5月15日未再進場施作。被告於108年8月9日以194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有瑕疵應於文到10日內進場修補,經原告於108年8月12日收受。被告於108年8月3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13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08年9月2日收受。兩造 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即被告就系爭工程請求原告給付已受領工程款213,718元、拆除施作瑕疵費用251,085元、鑑定費用151,000元、租金損失516,000元、營業損失3,000,000元 、設備材料保管費60,000元,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7號、 臺中高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46號判決被告敗訴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被告提出系爭契約、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中高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伊通ALC板施工手冊YTONG伊通板材手冊」、「預鑄輕質混凝土板」資 料、上開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至26、115至121、151至155、191至1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期中款、違約金、完工款及尾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定有文。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 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俾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原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對於他訴訟有無拘束力,應以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為斷。且當事人於他訴訟中,得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者,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本契約簽訂之日,被告應支付原告工程總價30%之訂金(第一期)含稅213,728元。原告方得於108年 5月13日向被告申請給付工程總價30%之期中款。原告得於1 08年5月17日向被告申請給付工程總價30%之完工款。全部工程經驗收完畢,原告得向被告申請結清本契約所餘款項。又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故承攬契約之性質,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即承攬人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始有報酬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等,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可歸責於原告遲延給付、瑕疵等,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按另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 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2230號、92年度台上字315號、24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96 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有無瑕疵」此一爭點,兩造於另案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經法院調查證據,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固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既判力,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足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無誤。另觀之被告鴻字00000000號108年5月22日會議紀錄表記載之「⒈召開原因:因剴聚ALC施工工法缺失及審驗施工規範與實際施作有異 ,108/5/15㈢11:00執行停工處置,故與設計端舞夏召開會議就相關缺失檢討。2.凱聚嚴重缺失項:…遂宣布ALC工項當 日全面停工…」等語(下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召開之原因係因被告認為系爭工程施作問題瑕疵所召開。而本件原告確已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於108年5月15日起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於108年8月30日函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無被告所主張之瑕疵、無不能達使用目的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確有施作系爭工程,僅施作系爭工程未完工,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原告遲延履約之有利事實,是其抗辯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履約或未完成施作工項云云,不足採認,則原告主張因施作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得於108年5月13日向被告 申請給付工程總價30%之期中款203,550元,應屬有據。 四、次依系爭契約第13條違約之處理第2款之約定,被告未依約 定付款時,經原告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被告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 價1‰之遲延違約金予原告,違約金總額以系爭契約總價10%為限。則兩造於系爭契約已約明被告如遲延付款即以上開約定之違約金作為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額,應可認定。是依上開約定被告依約應給付期中款,已如前述,經原告於108 年7月31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履行,逾期將依約請求違約金乙節,有原告108年7月31日發文號: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被告逾期給付期中款天數自原告上開發文日後3日之翌日即108年8月4日起算至110年11月8日本件原告起訴日,已逾期2年3月又5日,依系爭契約應給付 原告之違約金數額為67,850元(計算式:678,499×10%=67,8 5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參以一般工程慣例係以工程總價20%為違約金上限,系爭契約約定並無過高情事,原告亦僅 請求違約金60,850元,尚未逾前開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即屬有據。 五、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11條、第260條、第263條、 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非僅 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又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原告於簽 約後,無正當理由遲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期限進場施工 ,超過約定期限30日以上時,或被告無正當理由遲未交付場地,致原告無法進場施工,他方得解除系爭約。系爭工程未完成前,被告得以書面面終止系爭契約,但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契約終止後應辦理結算,就已施作之工程經兩造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就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部分,非可歸責於被告時,由原告自理,被告毋須支付費用,被告若願收購,則由兩造協議價購,可歸責於被告時,則依估價單項目單價計算,由被告收購,若原告願收購,由兩造協議價購。為系爭契約第14條、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6條契約終止後之處理所 約定。查原告自108年5月15日起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係因於108年5月15日執行停工,被告於108年5月22日系爭會議宣布ALC工項當日全面停工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工程 無約定契約解除事由,亦無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行終止,兩造既於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契約終止後之處理,即應優先適用上開約定,原告固請求因可歸責予被告,致原告損失完成系爭工程可獲於108年5月17日工程總價30%完工款及於驗收完 畢工程總款10%餘款,計271,400元乙節,因原告上開主張未舉證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已施作工程經兩造驗收同意者,或為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等,復未證明有何因已完成系爭工程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之有利事實,僅以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款、尾款為請求,未扣除原告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有失衡平,而非公允,並不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所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及遲延違約金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起訴狀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 證書附於本院卷第61頁),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期中款203,550元、違約金60,850元,計264,400元,及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