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詹世宏、景城企業社即宋榮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詹世宏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複代理人 賴維安律師 被 告 景城企業社即宋榮賓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0日簽訂廠房新建工程委託契約書,原告將位於臺中市○○區○○○段000號之廠房新建工程委由被 告承攬(原證一,下稱系爭原契約)。於108年3月13日另簽立合約作為新增及修正契約內容(原證七,下稱系爭新契約),依系爭新契約工程條件第4點約定,被告應於108年7月10日前將本工程完工,以利後續廠房及機台定位規 劃;系爭新契約係由原告代理人詹靜宜與被告代理人劉鳳珠所簽,私章是劉鳳珠所蓋,事後亦經劉鳳珠帶回轉交被告收執,倘被告確無該等合意,衡情必將立即予以否認,而非臨訟方為爭執。依系爭原契約第12條、第13條第1項 第1款、第14條第1項約定,倘被告未於期限內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原告總工程款千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逾期損失;若被告無故逾期達30日以上,原告並得終止系爭契約,及將所有在工地完成及未完成材料器具設備沒收,另雇他人繼續施工,且原告如因此受有其他損害,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 (二)然工程延宕,自系爭新契約工程條件第4點約定之完工日 即108年7月10日起算至110年2月8日已逾579日之久,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及規劃,是原告依系爭原契約第13條第1項 第1款約定,已於110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款項: 1.逾期損失新臺幣(下同)6,833,289元 總工程款為7,867,921元(計算式:工程原總價款474萬元+新增工程價款1,084,665元+2,043,256元=7,867,921元),依系爭原契約第12條約定,以逾期完工579日、 每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點五計算,逾期損失6,833,289 元(計算式:7,867,921×579×0.0015=6,833,2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鷹架展延費用18萬元 工程所需鷹架是由原告向訴外人翔富工程行租借使用,而工程現場因被告逾期579日尚未完工,仍有裝設鷹架 必要,是原告於109年2月24日、110年1月31日又與翔富工程行協議展延期間2次,費用共計18萬元(計算式:10萬元+8萬元=18萬元),此部分損害,依系爭原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3.以上合計7,013,289元(計算式:逾期損失6,833,289元+鷹架展延費用18萬元=7,013,289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13,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沒有約定完工期限為108年7月10日,所謂系爭新契約之文件為原告自行繕打完成,並未與被告討論該契約內容;被告只是委託劉鳳珠向原告收取追加工程款,由劉鳳珠於該紙「期數-五-備註」欄內簽名,後原告向劉鳳珠說簽名欄位還要蓋章,然原告卻擅自將劉鳳珠印章蓋於同紙下方「乙方(承包商)」位置,因劉鳳珠並不識字,並不知道遭原告將其印章擅自蓋用於該處。實情是原告為自身利益而變更設計,甚至於其所主張的完工期限108年7月10日後,仍進行建築圖說的變更,且一變再變,非僅有變更一次,足證原告的建築圖說尚未確認,又如何要求被告按何一版本圖說施工?在此建築圖說尚未確認的情形下,被告如何估算施工期限?又如何與原告商談約定變更後的完工日期?此非被告不為也,而係任何人皆不能也!係可歸責於原告,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6年8月20日簽訂廠房新建工程委託契約書,原告將位於臺中市○○區○○○段000號之廠房新建工程委由被告承 攬,該契約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約 定:「逾期損失:乙方(即被告)倘不依合約規定完工期限完工,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原告)損失按總工程千分之一點五計費。」「終止契約:一、左列情事,甲方得終止契約:(一)、工程無故逾期達30日以上者。」「違約處理:一、乙方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任何事項,甲方得宣告終止契約。…如甲方尚有損害,乙方與乙方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110年1月2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58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無約定完工期限為108年7月10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證據力, 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8年7月10日,經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而原告無非提出系爭新契約即原證七私文書一紙(見本院卷一第303頁),並主張系爭新契約係由原告 代理人詹靜宜與被告代理人劉鳳珠所簽,私章是劉鳳珠所蓋,事後亦經劉鳳珠帶回轉交被告收執,倘被告確無該等合意,衡情必將立即予以否認等語,為其論據。惟被告辯稱其只是委託劉鳳珠向原告收取追加工程款,是原告向不識字之劉鳳珠騙取印章蓋用於同紙下方「乙方(承包商)」位置等語,亦應由原告先就該部分私文書為真正及劉鳳珠為被告簽約代理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⑴此文書之樣式如附件,除簽收欄、立合約人欄須留待人工簽章外,其內容皆係打字列印預先擬定。此外,除上半段為第五、六期款之簽收表,相當清楚外,至首行標題及下半段則是長串小字體之文字,故一般人若非特別認真檢視解讀,相當容易忽略此文書除證明簽收工程款之用途外,尚有夾帶其他重要訊息,顯然不像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後作成,而是預擬條款一方之刻意設計,已欠正當公允。 ⑵簽收表部分「期數-五-備註」欄內「票號THA0000000金額700,000」下之簽收欄、「票號THA0000000金額384,665」下之簽收欄,分別有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劉鳳珠簽名,則表示簽收意思部分之文書係由名義人劉鳳珠作成,尚無疑義,但就此部分僅能證明劉鳳珠簽收上列金額票據之事實。至其餘部分,尚難認存有劉鳳珠之意思表示。 ⑶除簽收欄外之其餘部分,依立合約人欄之甲方欄書寫「詹靜宜」及原告「詹世宏」之姓名、女性之身分證字號及蓋用「詹靜宜」之印文,暨被告未爭執詹靜宜為原告代理人,足認係由名義人即原告代理人詹靜宜作成,效力歸於原告本人。但僅憑原告一方之主張,無法成立契約。 ⑷觀諸立合約人欄之乙方(承包商)欄,僅有「劉鳳珠」印文一枚,至被告名稱、統編、負責人姓名及地址之欄位均空白,已背離常態事實,故不能僅因該印文與真正印章相符即倒置舉證責任。復經被告否認該印文係由劉鳳珠親自或授權原告於該處蓋章,原告僅空言該印文係由劉鳳珠親自蓋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未能證明劉鳳珠有代理被告簽約之權限,自無法認定該印文表彰「乙方(承包商)」立約之私文書為真正,即欠缺形式上之證據力,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簽訂系爭新契約之依據。 ⑸至原告宣稱系爭新契約經劉鳳珠帶回轉交被告收執,倘被告確無該等合意,衡情必將立即予以否認云云,姑不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新契約經劉鳳珠帶回轉交被告收執之事實存在,縱認有此情事,觀諸其中工程條件第4點稱:「4.完工日期請務必於108/7/10 前完工,利後續廠房及機台定位規劃,有任何問題,請提前通知。」之用字遣詞,無非表明原告之期待,難謂被告有何義務受其拘束。反之,倘若兩造當時有完工日期為108年7月10日之合意,則理應言明約定之完工日期及逾期責任,並於立合約人欄完備兩造識別資料及簽章,始符合情理,益徵兩造間無此約定。 3.從而,原告所主張兩造間約定完工期限為108年7月10日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無法予以認定。 (二)原告之請求,皆係以兩造間約定完工期限為108年7月10日作為先決事實,既無法認定有此先決事實之存在,則原告失其立論之前提,即足認其請求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其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013,2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