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林寶全即祥宏工程行、連豐金屬壓鑄股份有限公司、鍾進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林寶全即祥宏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碩毅 被 告 連豐金屬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進昌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 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更,最終具狀變更本金為929,486元(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鋼構烤漆板搭建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款2,570,705元,外加5%稅。付款方式為:1、簽訂合約時,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工程款總價30%。2、竣工後經甲方驗收無誤支付工程款總價70%。該合約書簽立後原告已 依約履行系爭工程,並多次配合被告要求修改,現已施作完成,亦同意另增加施作三角畸零地29.6坪及遮雨棚23.5坪等二處計53.1坪。然原告屢經聯繫,被告並無配合開放原告進場施工。被告曾陸續給付原告之支票款項為734,000元(108年9月20日,票據號碼0000000)、1,117,000元(108年12月9日,票據號碼0000000)。按雙方工程承攬合約書第9條約 定,乙方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甲方應於七天内與乙方會同現場驗收。如乙方告知後,甲方遲未驗收,超過七天後視同驗收完成。原告已依約完工並於110年1月5日以臺 中大全街郵局第00000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驗收,業經被告收受,惟其逾期未依約現場驗收,按前述工程承攬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系爭工程視同驗收完成。 二、原告實際施作後,始發現興建地點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廠房並非方正,故產生前述三角畸零地及遮雨棚 等2處需多加施作,該範圍亦不在承攬契約內,乃是原告為 履約而勉為同意被告要求並免費施作。兩造從未合意按實際施作坪數報價,報價單上亦無出現過「平面」、「坪數」等內容,廠房是「立體」建築,縱面寬減少,但長度(建築深度)增加、高度增加,所使用之建材亦增加,且建材(主要是鐵材)計價為長度、米數及重量,興建過程從整地、開挖、鋼筋埋設等過程,被告均隨側監工,原告其指示履約完成,自無被告抗辯需再為通知之必要。 三、原告確實已依約施作完成,施作數量尚可比原合約追加82,936元,加上約定之2,698,500元,合計為2,781,43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851,950元,被告仍有929,486元報酬未為給付。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9,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係以總價承攬工程,總價為2,570,705元(含稅),依 工程手繪圖所示,系爭工程施作約196.93坪,每坪單價應為13,054元【計算式:2,570,705/196.93=13,054,元以下四 捨五入】,就工程項目及數量約定為鋼柱、白鐵水槽及鐵捲門,明細則詳如報價單所載,此總價承攬約定亦為原告所自承,是系爭工程施作材料如有變更或數量增減,原告本應通知被告,迨雙方議定合理價格後,再將其訂入系爭合約內;若否,依工程總價承攬之特性,承攬人即負有按工程手繪圖完成工作之義務,數量縱有增減,雙方不互負找補之義務。由於系爭工程鋼構數量及長度之增減,原告從未通知被告辦理變更或追加,則鑑定報告結論所載有關「合約與現場鋼構數量或長度不符而有增減報酬之情形」,因本件係總價承攬性質,雙方仍應以合約總價為準。 二、被告於108年9月20日簽發面額734,000元支票,用以給付第 一期款;復於108年11月18日簽發面額1,179,500元支票乙紙(後已兌現)予原告,及交付尾款現金77,100元予原告,雙方並於108年11月18日結算清償完畢。又依結算單所載,本 件工程手繪圖上載有系爭工程之七棟連排鐵皮工作物之長度、寬度、高度,以及依此估算之鋼構長度及數量,並載有應施作之總坪數為196.93坪,雙方約定施作內容應依該手繪圖完成。原告固稱被告曾同意多施作三角畸零地29.6坪及遮雨棚23.5坪等二處,惟由前述手繪示意圖可知,系爭工程並未包含施作「三角畸零地及遮雨棚」,被告亦未曾同意原告施作該部分。 三、據鑑定報告所示,鋼結構平面圖所載系爭工程之七棟連排鐵皮工作物之長度、寬度(鑑定報告第31頁),可估算出原告最終僅施作約151.3坪,其短少施作之坪數即屬瑕疵。今原 告僅施作約151.3坪,則工程款應扣除短少坪數所減少之價 值即595,654元【(196.93-151.3)x13,054=595,654,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承攬報酬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及前揭減損價值後,被告反而得向原告請求15,549元(2,570,705-1,990,600-595,654=-15,549)。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斷之基礎: 一、兩造於108年8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工程名稱: 欖鋼構烤漆扳搭建之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約 定工程總價為257萬0705元(含稅),後有追加工程(未施 作)。付款方式1.簽訂合約時,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工程款總價30% 。2.竣工後經甲方驗收無誤支付工程款總價70% 。 二、訂約後原告有交付被證一之手繪圖型予被告。 三、兩造事後雖曾另增三角畸零地29.6 坪及遮雨棚23.5 坪等二處計53.1坪之施作加以協議,然事後未約定施作。 四、訂約後被告曾於108 年9 月20日簽發面額734,000元支票(支票號碼:AH0000000) 乙紙,用以給付第一期款。嗣原告復於108 年11月18日向被告請領款項,被告於同日簽發面額1,179,500 元支票乙紙予原告,該支票已兌付。 五、原告於110年1月5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000006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驗收,並送達被告收受,惟兩造並未進行現場驗收。系爭工作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之工作其完成,且工作物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有部分報酬未為給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所應究者為,①被告應給付之報酬數額為何?②被告 就應為給付之報酬是否已清償完畢?經查: 一、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報酬數額為2,698,500 元(其中約定報酬257萬元,稅5%為128,500元):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 明文。兩造於108年8 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 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2,570,705元(含 稅),後有追加工程(未施作)。付款方式1.簽訂合約時,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工程款總價30% 。2.竣工後經甲方驗收無誤支付工程款總價70% 。且訂約後原告有交付被證一之手繪圖型予被告。兩造事後雖曾另增三角畸零地29.6坪及遮雨棚23. 5 坪等二處計53.1坪之施作加以協議,然事後未約定施作;原告於110年1月5日以台中大全街郵 局第00000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驗收,並送達被告收受,惟兩造並未進行現場驗收。系爭工作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且經兩造協議 送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列事項:「㈠就附件所示之工程,承攬人是否已依約全部施作完成?」,鑑定人亦認定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工作,有該會111年6月17日111鑑014號鑑定報告書(下簡稱鑑定報告,外放)及112年1月17日函文說明(見本院卷一第415-419頁)在卷可憑。是兩 造約定之工作業已完成且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應堪認定。 ㈡兩造就系爭工作物之報酬約定,迭有爭議,按查: ⒈依卷附兩造繕打之合約書面內容記載工程報酬為2,570,705元 (含稅),且就付款之數額、方式均已約明,而原告訂約後曾手繪工作物圖型予被告,堪認訂約之初,原告應係以統包之方式,承攬系爭工程無訛。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工作物完成圖(見卷附鑑定報告附件三),與前述被證一之手繪圖型已有不同(其中高度增高、寬度減少、長度延長),參諸系爭工作已完成,由被告占有使用,且施工期間非短,自108年8月19日訂約至109年6月12日期間,兩造一直由被告負責人之配偶黃毓宴與原告以line通訊或電話聯繫等情,有通訊及電話通訊譯文 (見本院卷一第 109-125頁、見本院卷二第75-95頁)可參,原告主張系爭完成之工作,因配合被告要求修改設計及施作完成,且被告本同意另增三角畸零地29. 6坪及遮雨棚23. 5坪等二處計53.1坪之施作,後因故未加以施作等情,應屬可採。 ⒊依卷附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總價處有「因追加工程10月底,改未稅」等語,顯見兩造就工作物統包之費用,因施作內容與原契約有異,因而修正改採總價不含稅。且參諸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原告再次以line傳訊「合約 金總額257萬元分三期,第一期請款30%$771000元(稅外加3 8550元);第二期請款40%$0000000元(稅外加51400元); 第三期請款30%$771000元(稅外加38550元)」予被告,向被告確認合約最後總價款,及被告應負擔之稅額(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經提示上開資料予兩造辯論,原告陳稱:該記載是總價及應如何支付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22頁),我們請求被告分三期支付,稅是外加(見本院卷二第127頁) ;被告先是陳稱:客觀上是這樣記載沒錯,被告沒有同意這樣的條件,因為108年10月18日已結算清償完畢(見本院卷 二第22頁);後稱:對客觀記載無意見,總額257萬元是含 稅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128頁)。再參諸原告為被告完成之工作物,與原告交付被告之示意圖,經比對計算其增減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增減部分如依估價單約定計算,原告施作較原約定有所增加(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前述鑑定報告可憑(見卷附鑑定報告第3頁、及附件六)。是依 兩造訂約後變更工程內容及交易聯絡過程觀之,兩造契約應是統包型態,且已合意工程總價為257萬元,並將契約原本 總價含稅之內容,改變為不含稅無誤,否則原告傳訊之內容,豈會分別列載各期應付工程款及應稅金額,被告於收受該訊息,其後與原告之聯繫,對原告所提出之總額付款方式及稅額,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僅抗辯原告所傳訊息係總額無誤,惟是含稅云云。是由兩造於履約過程,因施作內容變更有所不同,乃改總價合意為257萬元不含稅(即被告應另負 擔5%稅款128,500元)無誤。被告其後抗辯系爭工程係以坪 計價,及原告主張除前述總價約定外,被告應再付追加款82,936元,均無可採。 ⒋基上,原告就本件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總額含稅為2,6 98,500元(即工程價257萬元,而被告另同意負擔5%稅款128,50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尚無可採。 二、被告就前項其應為給付之報酬尚有785,000元未清償: ㈠被告就本件契約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含稅為2,698,500元,而 履約過程中被告曾於108年9月20日簽發面額734,000元支票(支票號碼:AH0000000) 乙紙,用以給付第一期款。嗣原告復於108年11月18日向被告請領款項,被告於同日簽發面額1,179,500 元支票乙紙予原告,該支票已兌付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扣除被告給付之數額被告未為清償之報酬數額為785,000元(2,698,500元-734,000元-1,179,500元) 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提出結算單(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91頁)抗辯 兩造 已於108年11月18日就工程款結算清償完畢云云,惟被告之 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結算單上原告承認收受之款項為1,913,500元(734000元+0000000元),而結算單記載「 付清」二字 ,係黃毓宴所書寫,且該二字記載在「0000000元」附近,實難以該單之記載即認被告已就報酬總價業已清償完畢。另單上記載尾款77,100元,雖為原告所寫,惟該記載與原約定尾款771,000元數額不同,更無以現金付清之記 載,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清償。況依兩造通訊內容,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才與被告確認工程總額及被告應負擔之稅款 ;原告於108年11月 30日向黃毓宴表示可否於108年12月 10日拿發票去向被告收票(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第117 頁);於109年3月28日黃毓宴猶請原告下月10日前來收10萬元報酬(見本院卷二第95頁)等情,兩造該等確認報酬數額及向被告催討之行為、被告通知可來收款之時日,均在108年11 月18日以後,被告抗辯其已於108年11月18日已付清所有約 定報酬云云,顯悖常情,應無可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清償事證以供調查,則被告抗辯其已就系爭承攬報酬清償完畢云云,實無可採 。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85,000元,被告未為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0年2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39 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 90條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一:就合約(規格)數量與現場可見之鋼構(規格)數量有所差異之比對表: 品名(規格) 數量 說明 備註 合約 現場 1、屋頂三合一烤漆板(每片17M長,0. 765M寬,每跨6M,約8片) 56片 64片 現況每片約13M長,有8跨約64片,較合約少17x56-13x64=120㎡ 2、屋頂C型鋼(C100x5x20x2.3) 140支 112支 每跨14支共8跨,合計14x8=112支,較合約少28支 3、壁面烤漆板(每片約8M長,0.765M 寬,每跨6M,約8片) 112片 126片 現況每片約8.5M長,48.250.765x2≒126片, 較合約多 8.5x126-8x112=175㎡ 4、壁面C型鋼(C100x50x20x2.3) 110支 144支 9x8x2=144支,較合約多34支 5、前後壁烤漆板(每片約8.8M長,0.7 65M寬,壁總寬約15.5M) 22片 28片 現況約9.3M長,11.00.765x2≒28片, 較合約多 9.3x28-8.8x22=67㎡ 6、前後壁C型鋼(C100x50x20x2.3,每 支約8.5M長) 32支 36支 現況每支約5.6M長,9x2x2=36支,較合約少 32x8.5-36x5.6=70M 7、屋頂中脊烤漆板蓋 42M 48M 6Mx8=48M,較合約多6M長 8、柱及屋頂人字樑(H250x250x9x14) 32支 36支 9x2+9x2=36支,較合約多4支 9、前後中柱(H250x250x9x14) 2支 2支 原型鋼改為2C100x50x20x 2.3,重量較輕 10、屋脊與牆面縱向梁及人字梁下方水 平梁(H200x100x5.5x8) 13x12=156M 185M 縱向梁每支6M 水平梁每支約4.5M 6x8x3+4.5x9=185M, 較合約多185-156=29M 11、鋼柱基礎板(長650mmx寬650mm) 14片 18片 9x2=18片,較合約多4片 12、水平拉桿(3/4"∮)每組16.6M, 14組 14組 16組 現況每組約16M,較合約多 16x16-16.6x14=24M長 (以下空白) 附表二:依附表一之差異,按合約之該項金額之比例換算,其所追加(減)之報酬金額表: 品名(規格) 報酬增減金額計算式(元) 說明 備註 1、屋頂三合一烤漆板(每片17M長,0. 765M寬,每跨6M,約8片) 依合約(詳附件一)之該項總價比例計算 2、屋頂C型鋼(C100x5x20x2.3) 依合約(詳附件一)之該項總價比例計算 3、壁面烤漆板(每片約8M長,0.765M 寬,每跨6M,約8片) 依合約(詳附件一)之該項總價比例計算 4、壁面C型鋼(C100x50x20x2.3) 依合約(詳附件一)之該項總價比例計算 5、前後壁烤漆板(每片約8.8M長,0.7 65M寬,壁總寬約15.5M) 依合約(詳附件一)之該項總價比例計算 6、前後壁C型鋼(C100x50x20x2.3,每 支約8.5M長) 依合約(詳附件一)之該項總價比例計算 7、屋頂中脊烤漆板蓋 依合約(詳附件一)之該項總價比例計算 8、柱及屋頂人字樑(H250x250x9x14) 依合約(詳附件一)之該項總價比例計算 9、前後中柱(H250x250x9x14) (單根每M價差x總長差) 依合約(詳附件一)之該項總價比例計算 10、屋脊與牆面縱向梁及人字梁下方水 平梁(H200x100x5.5x8) 依合約(詳附件一)之該項總價比例計算 11、鋼柱基礎板(長650mmx寬650mm) 依合約(詳附件一)之該項總價比例計算 12、水平拉桿(3/4"∮)每組16.6m, 14組 依合約(詳附件一)之該項總價比例計算 合計 ∑+82,936元 小計∑+=+205,332元 小計∑-=-122,396元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