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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王金洲

原告
林寶全即祥宏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告
連豐金屬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進昌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 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更,最終具狀變更本金為929,486元(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鋼構烤漆板搭建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款2,570,705元,外加5%稅。付款方式為:1、簽訂合約時,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工程款總價30%。2、竣工後經甲方驗收無誤支付工程款總價70%。該合約書簽立後原告已依約履行系爭工程,並多次配合被告要求修改,現已施作完成,亦同意另增加施作三角畸零地29.6坪及遮雨棚23.5坪等二處計53.1坪。然原告屢經聯繫,被告並無配合開放原告進場施工。被告曾陸續給付原告之支票款項為734,000元(108年9月20日,票據號碼0000000)、1,117,000元(108年12月9日,票據號碼0000000)。按雙方工程承攬合約書第9條約定,乙方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甲方應於七天内與乙方會同現場驗收。如乙方告知後,甲方遲未驗收,超過七天後視同驗收完成。原告已依約完工並於110年1月5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00000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驗收,業經被告收受,惟其逾期未依約現場驗收,按前述工程承攬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系爭工程視同驗收完成。

二、原告實際施作後,始發現興建地點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廠房並非方正,故產生前述三角畸零地及遮雨棚等2處需多加施作,該範圍亦不在承攬契約內,乃是原告為履約而勉為同意被告要求並免費施作。兩造從未合意按實際施作坪數報價,報價單上亦無出現過「平面」、「坪數」等內容,廠房是「立體」建築,縱面寬減少,但長度(建築深度)增加、高度增加,所使用之建材亦增加,且建材(主要是鐵材)計價為長度、米數及重量,興建過程從整地、開挖、鋼筋埋設等過程,被告均隨側監工,原告其指示履約完成,自無被告抗辯需再為通知之必要。

三、原告確實已依約施作完成,施作數量尚可比原合約追加82,936元,加上約定之2,698,500元,合計為2,781,43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851,950元,被告仍有929,486元報酬未為給付。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9,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係以總價承攬工程,總價為2,570,705元(含稅),依工程手繪圖所示,系爭工程施作約196.93坪,每坪單價應為13,054元【計算式:2,570,705/196.93=13,054,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工程項目及數量約定為鋼柱、白鐵水槽及鐵捲門,明細則詳如報價單所載,此總價承攬約定亦為原告所自承,是系爭工程施作材料如有變更或數量增減,原告本應通知被告,迨雙方議定合理價格後,再將其訂入系爭合約內;若否,依工程總價承攬之特性,承攬人即負有按工程手繪圖完成工作之義務,數量縱有增減,雙方不互負找補之義務。由於系爭工程鋼構數量及長度之增減,原告從未通知被告辦理變更或追加,則鑑定報告結論所載有關「合約與現場鋼構數量或長度不符而有增減報酬之情形」,因本件係總價承攬性質,雙方仍應以合約總價為準。

二、被告於108年9月20日簽發面額734,000元支票,用以給付第一期款;復於108年11月18日簽發面額1,179,500元支票乙紙(後已兌現)予原告,及交付尾款現金77,100元予原告,雙方並於108年11月18日結算清償完畢。又依結算單所載,本件工程手繪圖上載有系爭工程之七棟連排鐵皮工作物之長度、寬度、高度,以及依此估算之鋼構長度及數量,並載有應施作之總坪數為196.93坪,雙方約定施作內容應依該手繪圖完成。原告固稱被告曾同意多施作三角畸零地29.6坪及遮雨棚23.5坪等二處,惟由前述手繪示意圖可知,系爭工程並未包含施作「三角畸零地及遮雨棚」,被告亦未曾同意原告施作該部分。

三、據鑑定報告所示,鋼結構平面圖所載系爭工程之七棟連排鐵皮工作物之長度、寬度(鑑定報告第31頁),可估算出原告最終僅施作約151.3坪,其短少施作之坪數即屬瑕疵。今原告僅施作約151.3坪,則工程款應扣除短少坪數所減少之價值即595,654元【(196.93-151.3)x13,054=595,654,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承攬報酬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及前揭減損價值後,被告反而得向原告請求15,549元(2,570,705-1,990,600-595,654=-15,549)。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斷之基礎:

一、兩造於108年8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工程名稱: 欖鋼構烤漆扳搭建之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257萬0705元(含稅),後有追加工程(未施作)。付款方式1.簽訂合約時,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工程款總價30% 。2.竣工後經甲方驗收無誤支付工程款總價70% 。

二、訂約後原告有交付被證一之手繪圖型予被告。

三、兩造事後雖曾另增三角畸零地29.6 坪及遮雨棚23.5 坪等二處計53.1坪之施作加以協議,然事後未約定施作。

四、訂約後被告曾於108 年9 月20日簽發面額734,000元支票(支票號碼:AH0000000) 乙紙,用以給付第一期款。嗣原告復於108 年11月18日向被告請領款項,被告於同日簽發面額1,179,500 元支票乙紙予原告,該支票已兌付。

五、原告於110年1月5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00000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驗收,並送達被告收受,惟兩造並未進行現場驗收。系爭工作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之工作其完成,且工作物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有部分報酬未為給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所應究者為,①被告應給付之報酬數額為何?②被告就應為給付之報酬是否已清償完畢?經查:

一、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報酬數額為2,698,500元(其中約定報酬257萬元,稅5%為128,500元):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108年8 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2,570,705元(含稅),後有追加工程(未施作)。付款方式1.簽訂合約時,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工程款總價30% 。2.竣工後經甲方驗收無誤支付工程款總價70% 。且訂約後原告有交付被證一之手繪圖型予被告。兩造事後雖曾另增三角畸零地29.6坪及遮雨棚23. 5 坪等二處計53.1坪之施作加以協議,然事後未約定施作;原告於110年1月5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00000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驗收,並送達被告收受,惟兩造並未進行現場驗收。系爭工作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且經兩造協議送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列事項:「㈠就附件所示之工程,承攬人是否已依約全部施作完成?」,鑑定人亦認定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工作,有該會111年6月17日111鑑014號鑑定報告書(下簡稱鑑定報告,外放)及112年1月17日函文說明(見本院卷一第415-419頁)在卷可憑。是兩造約定之工作業已完成且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應堪認定。

㈡兩造就系爭工作物之報酬約定,迭有爭議,按查:

⒈依卷附兩造繕打之合約書面內容記載工程報酬為2,570,705元(含稅),且就付款之數額、方式均已約明,而原告訂約後曾手繪工作物圖型予被告,堪認訂約之初,原告應係以統包之方式,承攬系爭工程無訛。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工作物完成圖(見卷附鑑定報告附件三),與前述被證一之手繪圖型已有不同(其中高度增高、寬度減少、長度延長),參諸系爭工作已完成,由被告占有使用,且施工期間非短,自108年8月19日訂約至109年6月12日期間,兩造一直由被告負責人之配偶黃毓宴與原告以line通訊或電話聯繫等情,有通訊及電話通訊譯文 (見本院卷一第 109-125頁、見本院卷二第75-95頁)可參,原告主張系爭完成之工作,因配合被告要求修改設計及施作完成,且被告本同意另增三角畸零地29. 6坪及遮雨棚23. 5坪等二處計53.1坪之施作,後因故未加以施作等情,應屬可採。

⒊依卷附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總價處有「因追加工程10月底,改未稅」等語,顯見兩造就工作物統包之費用,因施作內容與原契約有異,因而修正改採總價不含稅。且參諸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原告再次以line傳訊「合約金總額257萬元分三期,第一期請款30%$771000元(稅外加38550元);第二期請款40%$0000000元(稅外加51400元);第三期請款30%$771000元(稅外加38550元)」予被告,向被告確認合約最後總價款,及被告應負擔之稅額(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經提示上開資料予兩造辯論,原告陳稱:該記載是總價及應如何支付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22頁),我們請求被告分三期支付,稅是外加(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被告先是陳稱:客觀上是這樣記載沒錯,被告沒有同意這樣的條件,因為108年10月18日已結算清償完畢(見本院卷二第22頁);後稱:對客觀記載無意見,總額257萬元是含稅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128頁)。再參諸原告為被告完成之工作物,與原告交付被告之示意圖,經比對計算其增減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增減部分如依估價單約定計算,原告施作較原約定有所增加(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前述鑑定報告可憑(見卷附鑑定報告第3頁、及附件六)。是依兩造訂約後變更工程內容及交易聯絡過程觀之,兩造契約應是統包型態,且已合意工程總價為257萬元,並將契約原本總價含稅之內容,改變為不含稅無誤,否則原告傳訊之內容,豈會分別列載各期應付工程款及應稅金額,被告於收受該訊息,其後與原告之聯繫,對原告所提出之總額付款方式及稅額,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僅抗辯原告所傳訊息係總額無誤,惟是含稅云云。是由兩造於履約過程,因施作內容變更有所不同,乃改總價合意為257萬元不含稅(即被告應另負擔5%稅款128,500元)無誤。被告其後抗辯系爭工程係以坪計價,及原告主張除前述總價約定外,被告應再付追加款82,936元,均無可採。

⒋基上,原告就本件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總額含稅為2,698,500元(即工程價257萬元,而被告另同意負擔5%稅款128,50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尚無可採。

二、被告就前項其應為給付之報酬尚有785,000元未清償:

㈠被告就本件契約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含稅為2,698,500元,而履約過程中被告曾於108年9月20日簽發面額734,000元支票(支票號碼:AH0000000) 乙紙,用以給付第一期款。嗣原告復於108年11月18日向被告請領款項,被告於同日簽發面額1,179,500 元支票乙紙予原告,該支票已兌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扣除被告給付之數額被告未為清償之報酬數額為785,000元(2,698,500元-734,000元-1,179,500元) 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提出結算單(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91頁)抗辯 兩造已於108年11月18日就工程款結算清償完畢云云,惟被告之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結算單上原告承認收受之款項為1,913,500元(734000元+0000000元),而結算單記載「付清」二字 ,係黃毓宴所書寫,且該二字記載在「0000000元」附近,實難以該單之記載即認被告已就報酬總價業已清償完畢。另單上記載尾款77,100元,雖為原告所寫,惟該記載與原約定尾款771,000元數額不同,更無以現金付清之記載,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清償。況依兩造通訊內容,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才與被告確認工程總額及被告應負擔之稅款;原告於108年11月 30日向黃毓宴表示可否於108年12月 10日拿發票去向被告收票(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第117 頁);於109年3月28日黃毓宴猶請原告下月10日前來收10萬元報酬(見本院卷二第95頁)等情,兩造該等確認報酬數額及向被告催討之行為、被告通知可來收款之時日,均在108年11月18日以後,被告抗辯其已於108年11月18日已付清所有約定報酬云云,顯悖常情,應無可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清償事證以供調查,則被告抗辯其已就系爭承攬報酬清償完畢云云,實無可採 。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85,000元,被告未為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0年2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39 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 90條2項、第392條第2項。

附表一:就合約(規格)數量與現場可見之鋼構(規格)數量有所差異之比對表:

(以下空白)附表二:依附表一之差異,按合約之該項金額之比例換算,其所追加(減)之報酬金額表:

(以下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品名(規格) 數量  說明 備註  合約 現場   1、屋頂三合一烤漆板(每片17M長,0.    765M寬,每跨6M,約8片) 56片 64片 現況每片約13M長,有8跨約64片,較合約少17x56-13x64=120㎡  2、屋頂C型鋼(C100x5x20x2.3) 140支 112支 每跨14支共8跨,合計14x8=112支,較合約少28支  3、壁面烤漆板(每片約8M長,0.765M    寬,每跨6M,約8片) 112片 126片 現況每片約8.5M長,48.250.765x2≒126片, 較合約多 8.5x126-8x112=175㎡  4、壁面C型鋼(C100x50x20x2.3) 110支 144支 9x8x2=144支,較合約多34支  5、前後壁烤漆板(每片約8.8M長,0.7    65M寬,壁總寬約15.5M) 22片 28片 現況約9.3M長,11.00.765x2≒28片, 較合約多 9.3x28-8.8x22=67㎡  6、前後壁C型鋼(C100x50x20x2.3,每    支約8.5M長) 32支 36支 現況每支約5.6M長,9x2x2=36支,較合約少 32x8.5-36x5.6=70M  7、屋頂中脊烤漆板蓋 42M 48M 6Mx8=48M,較合約多6M長  8、柱及屋頂人字樑(H250x250x9x14) 32支 36支 9x2+9x2=36支,較合約多4支  9、前後中柱(H250x250x9x14) 2支 2支 原型鋼改為2C100x50x20x 2.3,重量較輕  10、屋脊與牆面縱向梁及人字梁下方水     平梁(H200x100x5.5x8) 13x12=156M 185M 縱向梁每支6M 水平梁每支約4.5M 6x8x3+4.5x9=185M, 較合約多185-156=29M  11、鋼柱基礎板(長650mmx寬650mm) 14片 18片 9x2=18片,較合約多4片  12、水平拉桿(3/4"∮)每組16.6M,     14組 14組 16組 現況每組約16M,較合約多 16x16-16.6x14=24M長
品名(規格) 報酬增減金額計算式(元) 說明 備註 1、屋頂三合一烤漆板(每片17M長,0.    765M寬,每跨6M,約8片)  依合約(詳附件一)之該項總價比例計算  2、屋頂C型鋼(C100x5x20x2.3)  依合約(詳附件一)之該項總價比例計算  3、壁面烤漆板(每片約8M長,0.765M    寬,每跨6M,約8片)  依合約(詳附件一)之該項總價比例計算  4、壁面C型鋼(C100x50x20x2.3)  依合約(詳附件一)之該項總價比例計算  5、前後壁烤漆板(每片約8.8M長,0.7    65M寬,壁總寬約15.5M)  依合約(詳附件一)之該項總價比例計算  6、前後壁C型鋼(C100x50x20x2.3,每    支約8.5M長)  依合約(詳附件一)之該項總價比例計算  7、屋頂中脊烤漆板蓋  依合約(詳附件一)之該項總價比例計算  8、柱及屋頂人字樑(H250x250x9x14)  依合約(詳附件一)之該項總價比例計算  9、前後中柱(H250x250x9x14)  (單根每M價差x總長差)  依合約(詳附件一)之該項總價比例計算  10、屋脊與牆面縱向梁及人字梁下方水     平梁(H200x100x5.5x8)  依合約(詳附件一)之該項總價比例計算  11、鋼柱基礎板(長650mmx寬650mm)  依合約(詳附件一)之該項總價比例計算  12、水平拉桿(3/4"∮)每組16.6m,     14組  依合約(詳附件一)之該項總價比例計算  合計 ∑+82,936元 小計∑+=+205,332元 小計∑-=-122,3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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