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源堡營造有限公司、謝麗紅、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吳茂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源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紅 訴訟代理人 張堡清 被 告 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茂林 訴訟代理人 柳國偉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其中130萬元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另130萬元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2974元。」(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10年5月7日以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將第㈡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6287 元。」(本院卷第57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得標被告發包之「櫻花棒球場重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依被告109年11月12日決標公告, 要約内容為正式契約,原告並分別於109年11月11日、109年11月24日分別繳納履約保證金各130萬元,計260萬元。依兩造簽訂之「櫻花棒球場重建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㈩項第3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 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中之「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之期限約定,係空白,惟依同款刮號說明則記載為「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履約期間逾1年 者為6個月;未達1年者為4個月者」,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須配合建造執 照請領後辦理開工)起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65日內竣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4月27日110工程 企字第1100006405號電子傳真信函所示,可見因系爭契約履約期間為自開工日起365日洽為1年屬未逾1年,則第21條第㈩ 項第3款約定中「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之空白處應為4個月自明。故系爭工程自決標公告109年11月12日起,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情形,被告通知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期間累計逾4個月者,原告即取得意定契約解除權。 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1款第1目約定被告負有通知原告開 工之定作人協力義務責任,第2目約定被告應負取得建築執 照責任,並於110年3月10日前通知原告開工之定作人協力義務。惟原告自109年11月11日得標承攬系爭工程日起,即配 合被告請領建築執照,惟截至110年3月22日止,被告皆無法備齊建築執照等可供核發開工相關文件,致迄未通知原告開工,故系爭工程遲未開工逾4個月顯可歸責於被告未盡協力 義務,原告乃有系爭契約解除權事由。至被告辯稱申請建照過程遭遇延誤,為被告應承擔之風險責任,與原告無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㈩項第3款、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 於110年3月19日以110字第1100319-02號函,行使意定、法 定契約解除權,合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函意旨,故於告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10年3月22日收受,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項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㈩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60萬元,及自被告受領日起至 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原告因系爭工程之文書製作影印費2974元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原告誤為"國稅局")課徵系爭契約110年1月印花稅2萬3313元,計2萬6287元。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其中130萬元自109年11月11日起 、另130萬元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6287元。 貳、被告方面: 一、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前言載明「招標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參照政府採購法第9條規定,系爭契約之適用與解釋應 參照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立之規定。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㈩項第3款之規定,與工程會10 9年1月14日修正「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修正條文對照表關於第21條第㈩項第3款所示修正後之內容相同,可知因可歸責於 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原修正前條文並未有期間限制,一律規定未填寫,期間則為6個月,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則規範 如未填寫履約期間逾1年者為6個月,未達1年者為4個月。再對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對照表關於該條之說明:「⒊… 履約期間(自開工至預定竣工日)未達1年之工程,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停工逾一定月數(招標時未載明為4個月) ,廠商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向機關求償。」等語,可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修正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第㈩項第3款應僅將未達1年之工程減縮為4個月,1年以上(包含1年)之工程仍應適用6個月之期間,故系爭契約應於系爭工程暫停執行期間累計6個月,原告始得通知被告終 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二、系爭契約之工程建照核發並非被告可自行決定,被告亦應法規要求提供系爭契約之工程所需文件送審,須待相關行政機關依法審核後始得開工,非被告違反「負協力義務的責任」。況被告於110年4月1日發文要求原告參與被告110年4月8日舉辦之「櫻花棒球場重建工程開工前品質宣導暨工程協調會」,原告卻推託已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依法無據參加無,甚至被告於系爭工程暫停執行4個月又20日之110年4月1日取得系爭契約之工程建照後,亦發函原告請求履行系爭契約,原告迄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致系爭工程延宕。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2至22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 系爭工程。 ㈡原告分別於109年11月11日給付130萬元、109年11月24日給付 130萬元,計260萬元履約保證金予被告。 ㈢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㈠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明):⒈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須配合建造執照請領後辦理開工)起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65日內竣工。…。」。 ㈣系爭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其中第㈩項約定: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其中第3款約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由機 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履約期間逾1年者為6個月;未達1年者為為4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 ㈤原告以110年3月19日110字第1100319-02號函通知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21條第㈩項第3款之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於110年3月22日收受上開函文。 ㈥被告於110年4月1日取得系爭契約之工程建照。 二、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工程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㈩項第3款之履約期間逾1年者為 6個月或未達1年者為4個月何者? ㈡系爭工程自原告得標後逾4個月又20日被告始取得系爭工程之 建照,是否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㈩項第3款所規定可歸責於被 告之情形,機關(即被告)通知廠商(即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之事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㈩項第3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 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60萬元,及自被告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原告文書製作影印費2974元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1月印花稅2萬3313元,計2萬6287元,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屬履約期間屬「未達1年者」,故於暫停 執行期間累計逾4個月,即可依系爭契約21條第㈩項第3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所謂逾1年者,依「逾1年者」、「未達1年者」之區分文意 :表示位置、次序或數目等在某一點之上,乃逾1年者包含 基準點,應認係包含1年之本數,又民法並無就「逾」用語 排除本數之規定,另參酌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 、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同一法理,將法文「逾」之用語明文規定俱連本數,是在解釋兩造間約定履約期間『逾1年者』乃包括1年之本數,為符合社會一般常情之 解釋。查系爭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㈩項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第3款約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履約期間逾1年者為6個月;未達1年者為4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本院卷第101頁),再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㈠項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第1款約定:「應於機通知日(須配合 建造執照請領後辦理開工)起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365日內竣工。」(本院卷第74頁),而365日即為1年,是系爭工程應屬工程「逾1年者」之情事至明。足見系爭工程屬系 爭契約第21條第㈩項第3款約定履約期間「逾1年者」之情事,系爭契約未就可解除系爭契約之累計暫停執行之期間為具體約定,屬前開條文所指未填寫情狀,依前揭約定條文及意旨,自應認系爭工程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原告始 得通知被告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至為明確。 二、本件被告於110年4月1日取得系爭契約之工程建照,距原告 於109年11月12日(?)得標日,為4個月又20日(?),尚未逾兩造約定之暫停執行期間累計6個月之期間,自與系爭 契約第21條第㈩項第3款約定之契約終止解除之事由不符。是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停工逾4個月,原告可解除系爭契約云 云,洵屬無據。原告固以110年3月19日110字第1100319-02 號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㈩項第3款之規定,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經被告於110年3月22日收受上開函文,惟本件於兩造未約定可解除系爭契約之累計停工期間,而系爭工程履行間屬逾1年之情事,自應適用累計停工期 間達6個月,始可解除系爭契約之規定自明,則原告上開解 約函文之意思表示即失所據,而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自難據以為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認定。 三、本件原告以110年3月19日110字第1100319-02號函通知被告 解約已不生效力,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法定解約事由而得解約之有利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項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㈩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因契約解除之法定回復原狀義務及意定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㈩項第3 款約定之賠償解約之損害,均無所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60萬元,及自被告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原告文書製作影印費2974元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1月印花稅2萬3313元,計2萬6287元,應屬無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2項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㈩ 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60萬元,及自被告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原告文書製作影印費2974元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1月印花稅2萬3313元,計2萬6287元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其訴遭駁回,該聲請已失其依據,爰一併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