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志宏即宜東工程行、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董川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張志宏即宜東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川百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6月起承攬被告發包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109年施作完成,然被告僅給付新臺幣(下同)273萬1,392 元,尚積欠工程款430萬5,272元,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給付,而訴外人鑫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澤公司)員工陳緯哲於估驗計價單上簽名後,被告即按核定之金額支付部分款項,並將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營業稅,陳緯哲應有權代理被告或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縱認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鑫澤公司間,被告亦應依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給付鑫澤公司積欠原告之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5,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5月14日標得系爭新建工程,得標總金額為6,386萬8,899元,並將系爭新建工程全部發包予鑫澤公司,鑫澤公司與訴外人鑫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聖公司)為關係企業,鑫澤公司再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被告已給付鑫澤公司3,310萬8,727元,並非借牌予鑫澤公司。嗣鑫澤、鑫聖公司於108年12月歇業 ,由被告接手鑫澤公司未施作完成之工程,請求原告以實作實算施作剩餘工程,並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277萬7,701元,就鑫澤公司歇業前積欠原告之工程款,被告則未承諾給付,亦未授權鑫澤公司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原告於施工時領有鑫澤公司支付之工程款,又未與被告簽訂任何承攬契約,原告所稱工程估驗計價單並非被告所製作且無被告簽認,其上簽名之陳緯哲亦非被告人員,難認原告就鑫澤公司未付款之工程項目,與被告達成契約合意,或有民法第169條之適 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5頁): ㈠被告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已施作驗收完工。 ㈡原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並已施作驗收完畢。㈢原告已收受系爭工程款273萬1,392元(被告稱被告依證物8計 算已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77萬7,701元)。 ㈣鑫聖公司於110年5月10日廢止登記,法定代理人為游志誠;鑫澤公司於109年2月7日解散,法定代理人為游志翔,其2人為兄弟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被告應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給付工程款,縱該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鑫澤公司間,被告亦應依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給付鑫澤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陳緯哲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看過原證1工程估驗計價單 ,下方勞安欄是我簽的,當時我在鑫聖公司及鑫澤公司擔任勞安人員,鑫聖及鑫澤公司算是同一間公司,系爭工程承包商是原告,原告有實際施作完成,發包系爭工程給原告的部分我沒有參與,現場負責指揮施工的是鑫聖公司,施工主任是鑫聖公司派去現場的,被告沒有派人到場監工,我是在鑫聖公司任職,目前已經離職,據我所知被告、鑫聖、鑫澤公司是借牌關係,鑫聖公司向被告借牌,這是我聽鑫聖公司老闆游志誠講的。鑫聖公司發包給下包商是用被告名義發包,我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鑫聖有用被告名義發包工程,是被告或鑫聖公司付款我不清楚,發包是由鑫聖公司的林哲名總經理發包,原證1工程估驗計價單內容正確,我清點後有回報 鑫聖公司,後續付款我不清楚,原證1只有我簽名,品管、 工地主任沒簽名是因為當時他們不在公司,只有我在,工地主任是鄭慶祥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5頁)。 ⒉證人林哲名於本院具結證述:我於108年到109年任職鑫澤公司,109年任職鑫聖公司,職務為總經理,鑫聖公司是後來 才開的,這兩間公司負責人是兄弟,我曾同時在這兩間公司任職。鑫澤公司有發包工程給原告施作,就是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合約存在於鑫澤公司與原告間,後來鑫澤公司財務有問題,因被告是工程的得標廠,被告就出面處理後續工程,未完成的工程由被告銜接處理施作完成,我介入前鑫澤公司跟原告除了工程款還有借票換錢的糾紛,這部分我不清楚,我介入後,我有幫被告處理,看原告施作多少,被告有付多少,我介入的時間是108或109年底。因為這個工程是被告委託鑫澤公司施作,所以我代表鑫澤公司找原告施作,鑫澤公司財務出問題後,系爭工程由我私人幫忙處理,但工程款是由被告支付,支付鑫澤公司出狀況後的工程款。工地現場是委由副總謝書緯處理,亦由謝書緯負責估驗計價,後續被告接手時,兩造沒有簽合約,工程單價依照原告與鑫澤公司的契約計算,原告與鑫澤公司有簽書面契約,我記得總價400 多萬元。被告與鑫澤公司間是分包關係,分包項目要看當時簽的合約,系爭新建工程除了鑫澤公司外,還有國鑫公司也有向被告分包工程。陳緯哲沒有在工地現場,他是負責勞安,沒有辦法代表工地主任驗收。被告沒有授權鑫澤或鑫聖公司以被告名義與下包簽約,在鑫澤公司出狀況前,系爭工程是由鑫澤公司的人負責驗收,鑫澤公司曾就系爭工程給付原告工程款,付多少我忘了,鑫澤公司出狀況後,現場負責驗收人員變成謝書緯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5頁)。 ⒊證人謝書緯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曾在鑫澤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期間為108年到109年,系爭工程當初是由林哲名總經理負責,我沒有處理過。被告與鑫澤公司就系爭工程是上下包關係,下包是鑫澤公司,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我接手後原告就是跟被告承包,因為鑫澤公司倒閉後,被告負責人請我擔任現場工地主任把這個案子收尾,並說已經和原告談好後續工程未完成的部分如何處理,所以我才會知道後續是被告請原告施作完成,被告接手有計算後續原告未完成的數量,依照計價表及現場測量計算未完成的數量,並依照估驗之數量計價給原告。我有看過原證1,當時有依照表格核對,每個 月跟被告計價一次,原告有依約完成,每個月計價應該有領到。我當時有在計價單上蓋章或簽名後再給被告,我當初簽的是被證8這張,不知道為何原證1和被證8下方簽名欄不一 樣,期別是從鑫澤公司延續下來沒有改,所以才會從第6期 開始,第6期之前印象中是鑫澤公司請原告做的。陳緯哲是 鑫澤公司同事,他沒有負責工地現場,他是負責勞安,在鑫澤公司出狀況後,陳緯哲就沒有在工地現場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300頁)。 ⒋綜核證人陳緯哲、林哲名、謝書緯上開所述,並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更正決標公告、被告庾鑫澤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知(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67至68頁),系爭新建工程由被告得標後,被告將之發包予鑫澤公司,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則由鑫澤公司轉包予原告施作,嗣因鑫澤公司財務出狀況,遂由被告接手處理未完成之工程,被告並委請時任鑫澤公司總經理林哲名處理,工地現場則由時任鑫澤公司副總經理謝書緯負責驗收,故工程估驗計價單第6期開始 係由被告依原告與鑫澤公司之契約單價按月計價付款予原告,系爭工程在第6期之前則由鑫澤公司負責驗收並給付原告 工程款,堪可認定。至證人陳緯哲雖證稱:被告、鑫聖、鑫澤公司是借牌關係,鑫聖公司向被告借牌,鑫聖公司發包給下包商是用被告名義發包乙節,然此與證人林哲名、謝書緯之證述不合;且證人陳緯哲所證鑫聖公司向被告借牌乙情,係其聽鑫聖公司負責人游志誠所述,並非親眼見聞;況證人陳緯哲已證述其並未參與發包系爭工程給原告之部分,發包是由鑫聖公司的林哲名總經理負責,則此部分應以林哲名之證述方為可採,而證人林哲名係證述:被告沒有授權鑫澤或鑫聖公司以被告名義與下包簽約等語,堪認證人陳緯哲上開證述,應非可採。 ⒌依上所述,原告係向鑫澤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非向被告承攬,兩造間僅就鑫澤公司財務出狀況後,即工程估驗計價單第6期後之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而該部分之工程款業經被 告給付予原告,有被告提出之被證8所示第6期、第7期、第 末期工程估驗計價單、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第401頁),原告亦不爭執 確有收受上開期數之款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簽發之支票、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則就兩造有承攬關係之系爭工程款,業經被告給付完畢。 ⒍至被告接手系爭工程時,鑫澤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部分,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 定有明文。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 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證人林哲名、謝書緯之證述可知,被告僅支付鑫澤公司財務出狀況後之工程款。原告雖提出原證1工程估驗計價單,主張其上經 勞安人員陳緯哲簽章後,被告即按估驗計價單上之金額付款,且此與被告所提出被證8工程估驗計價單上各項金額之記 載幾乎一致,被告並以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營業稅,被告應有承擔鑫澤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之意。惟被告承接後,系爭工程係由證人謝書緯負責驗收,而非證人陳緯哲,且陳緯哲僅為勞安人員,故其於工程估驗計價單上簽名,難認被告有承擔鑫澤公司債務之意;而被告固有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0年10月21日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然被告接手 後確有給付原告工程款,則被告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報稅,亦無從作為被告有承擔鑫澤公司工程款債務之證明。 ⒎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系爭工程自始即由被告發包予原告,或被告有承擔鑫澤公司工程款債務之情,則被告承接系爭工程時,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應由鑫澤公司支付,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㈡原告復主張:鑫澤公司員工陳緯哲於估驗計價單上簽名後,被告即按核定之金額支付部分款項,且無反對之表示,並將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營業稅,陳緯哲應有權代理被告或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被告亦予否認。經查: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69條所謂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⒉證人陳緯哲為鑫澤公司員工,業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 70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9月7日保費資字第11013404330號函暨檢附之陳緯哲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顯見證人陳緯哲並非被告員工,則其於原證1工程估驗計價單上勞安欄位簽名之行為,難認陳緯哲 係有權代理被告或陳緯哲有向原告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又證人謝書緯證述被告負責人請伊擔任現場工地主任將系爭工程收尾,被告接手有計算後續原告未完成的數量,依照計價表及現場測量計算未完成的數量,並依照估驗之數量計價給原告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係按證人謝書緯之估驗計價付款予原告,亦難認係僅依勞安人員即證人陳緯哲之簽名而付款。況證人林哲名證稱被告沒有授權鑫澤或鑫聖公司以被告名義與下包簽約等語,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陳緯哲有何表示其為被告代理人之行為,抑或被告明知該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則其主張陳緯哲有權代理或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乙節,亦非可採。 ㈢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萬5,272元,有無理由? 依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自始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或被告有契約承擔鑫澤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之事,則原告依承攬或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30萬5,272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或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萬5,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