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裔恆營造有限公司、蔡金龍、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楊育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67號 原 告 裔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龍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1萬5854元,及自110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4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41萬58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一期冷凍倉 庫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倉庫增建工程),以及位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店鋪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店鋪新建工程),並分別於108年12月21日簽訂「臺中一期 冷凍倉庫增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增建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998萬元;於108年12月5日簽訂「裕國冷凍 冷藏股份有限公司店鋪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050萬元。系爭二工程均已完 工及驗收完成(含新增工項),其中系爭倉庫增建工程部分,並已於109年8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 ㈡系爭倉庫增建工程部分: 被告雖已給付原約定工程款3,998萬元,惟因原設計於鋼軌 椿之數量有不足之情形,經原告施作後增加工程款計有20,792元,即鋼軌樁數量漏算23支的費用(每支單價800元,加 計管理費及營業稅5%),被告未支付。另本件工程於施工中,因被告要求變更設計,兩造乃開會確定施工項目,原告亦依被告要求變更設計完成所有新增工項。嗣原告依變更設計後新增項目明細提出報價單,經被告修正後核定,被告尚有本工程數量增加部分之工程款20,792元、其他新增工項1,770,687元,合計1,791,479元工程款未付。 ㈢系爭店鋪新建工程部分: 被告雖已給付原約定工程款1,050萬元,惟原工程尚有未列 入之工項及原設計數量不足之情形,該部分計有2,303,476 元工程款,被告未給付。另因於工程施工中,被告要求原告須依訴外人玖柞設計公司之設計圖說予以施作,因而增加工程款(含水電部分)。原告完工後經與被告商議後確定為5,624,375元(包含原工程增加之工程款2,303,476元、新增加工項之工程款1,637,698元、1,018,592元,加計管理費及營業稅5%後,合計5,624,375元),被告均未給付。 ㈣原告爰依兩造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 ㈠系爭倉庫增建工程部分: 依系爭增建工程合約約定本工程採總價承攬,若需另外追加者,因涉及總價之變更,自應經兩造事先另行書面約定並完成用印,始發生效力。惟原告提出之工程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報價單,其上除無任何日期記載外,亦無被告同意或承諾之表示,復無任何兩造簽名用印,與上開約定不合,無法證明兩造就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有達成合意。 ㈡系爭新建工程部分: 系爭新建工程合約就工程總價亦係採總價承攬,如有需另外追加之工程項目,且涉及工程總價變更,應經兩造事先另行簽立書面並完成用印,始發生效力。原告無法證明對於追加工程有達成合意。縱認系爭新建工程,因工程進度需求而讓原告先行施作,之後再議價,但兩造就各該工程項目單價尚無達成合意,原告逕依報價單金額請求,亦屬無據。且原告無法證明原告已施作完成,原告請求工程款,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108年12月21日就被告之「臺中一期冷凍倉庫增 建工程」簽定承攬合約(即系爭增建工程合約),工程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總工程款為3,998萬元,採總價 承攬,被告已給付原合約之3,998萬元工程款,該工程已完 工,並於109年8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現由被告使用中。 ㈡原告與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就被告之「店鋪新建工程」簽定承攬合約(即系爭新建工程合約),工程地點位於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總工程款為1,050萬元,被告已給 付原合約之1,050萬元工程款,該工程現已完工並由被告使 用中。 ㈢原告於110年3月25日寄發神岡社口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系爭倉庫增建工程尚積欠之2,247,776元工程款,以及系爭新建工程尚積欠之5,624,375 元。 ㈣兩造曾於109年5月15日就系爭倉庫增建工程召開工地工務會議。 ㈤原告就系爭倉庫增建工程製作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報價單(見本院卷一69、71頁),依110年1月5日修正後之版本記載工 程款總計為1,791,479元,報價單下方備註並記載「以上報 價皆依圖說及侯協理指示施作(附件三)」(見本院卷一71頁)。 ㈥原告就系爭新建工程工程製作工程增加明細表(見本院卷一1 69至171、173至175頁),依第一份明細表工程款合計為6,131,137元,第2頁下方並有手寫「新增工項係依玖柞設計圖 說現場使用需求施作侯瑞宗4/30」等字(見本院卷一171頁 );第二份明細表記載工程款合計為5,624,375元,第2頁下方則印有原告負責人蔡金龍及聯絡人楊貞武之聯絡方式(見本院卷一175頁)。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倉庫增建工程及店鋪新建工程之追加部分,兩造並未簽訂書面並完成用印,就該追加部分,已否成立生效? ㈡兩造就系爭倉庫增建工程追加工程部分,是否有成立合意?原告主張就系爭倉庫增建工程部分,被告尚有原合約設計不足而增加數量之工程款20,792元(即鋼軌樁數量漏算23支的費用),以及其他新增工項1,770,687元,合計1,791,479元工程款未付,並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㈢兩造就系爭新建工程追加工程部分,是否有成立合意?原告主張就系爭新建工程部分,被告尚有包含原工程增加之工程款2,303,476元(即系爭新建工程明細表項次一編號1-10) ,新增加工項之工程款1,637,698元(即系爭新建工程明細 表項次二編號1-11)、1,018,592元(即系爭新建工程明細 表項次三編號1-10),加計管理費及營業稅5%,合計5,624,375元工程款未給付,並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系爭倉庫增建工程及店鋪新建工程之追加部分,並不以簽訂書面並完成用印為成立生效要件: ㈠就現行民法而言,法律行為以不要式為原則,以要式為例外,故凡法律未設要式之明文者,法律行為於意思表示外均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此為法律行為方式自由原則,旨在實踐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理念,以促進法律交易之便捷。又民法第166條雖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 ,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然本條係屬任意規定之一種,在於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故依當事人之交易模式及一般交易常態,當事人倘得反證證明約定方式(約定方式如書面或公證等是)之履行非契約成立生效要件,僅為日後便利舉證之方法者(即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該約定方式之未履行,並不影響契約已成立生效之法律效果。 ㈡證人即參與本件系爭二件工程且為被告之營建部協理侯瑞宗於本院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擔任之工作 是要盯被告工程興建的進度及品質,系爭兩個工程都有增建,圖面是建築師設計出來的,就依照圖說施作的,系爭倉庫增建工程有請建築師做變更設計,變更設計後,再由原告施作,當時因工程進度的需求,所以讓原告先作,之後再讓他們提出報價;又系爭店鋪新建工程原本是發包建物的部分,但整個景觀周遭範圍並沒有發包,所以就有做調整,調整就全部調整,變更比較大,原告就依照變更的去施作,這個案件比較特殊,有牽涉到開幕的時間,開幕時間在工程發 包就已經定了,工期比較趕,除了原本的單價外,其他的透明合理的情況下,讓原告先趕工,之後再來議價等語(見本院卷二14至15頁)。足依兩造就系爭二件工程所簽訂之「系爭增建工程合約」與「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中有關「涉及工程總價之變更,均需雙方簽訂書面並完成用印後始生效力」之約定,其性質係為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之約定,而非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之約定。故就系爭二件工程之追加部分,縱未簽訂書面並完成用印,並不影響其法律效果。 二、兩造就系爭倉庫增建工程追加工程部分,已有成立合意,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791,479元工程款: ㈠就系爭倉庫增建工程中,有關鋼軌樁數量不足部分,本係指原工程圖說中並無該數量,經被告變更追加,指示原告予以施作,而因該施作項目之單價於原契約有該單價,故於計算增加數量時,以契約項目之單價予以計算增加之數量,且既係變更追加部分,原告自得請求工程款,故被告辯稱此部分原契約約定總價之程款範圍內,尚有誤會。 ㈡本件於施工中被告要求變更設計,要求原告施作之新增工項,係經兩造開會確定施工項目,原告亦依被告要求變更設計完成所有新增工項等情,業據上開證人侯瑞宗證述:「『台中一期冷凍倉庫增建工程- 建築結構工程』的相關需求會關係到冷凍庫的施作,所以請建築師做變更設計,變更設計後,再由原告施作。變更施作後,錢一定會增加,有部分是原合約就有單價(例如鋼骨),就由原合約去加減,原合約沒有的話,就由原告先提報價單給被告公司,但當時因工程進度的需求,所以讓原告先作,之後再讓他們提出報價。在我任內,原告已有提出單項報價,但最終議價還沒有完成,我就離職了」(見本院卷二15頁)等語明確。足證系爭倉庫增建追加工程係經現場監督人員指示追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㈢證人即接替侯瑞宗協助被告處理系爭倉庫增建工程之人邱建華於本院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主要是 針對系爭倉庫增建工程部分做後續發包、協調及進度管理,是協助被告公司,對象是原告公司,伊後續發包的工程內容與原先發包的工程內容無關,而伊根據原告提出之資料內容現場核對認為合理才做議價動作,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按即卷一69頁,總價224萬7776元),伊核對後認為不合理的劃 掉後,就整理成第71頁的報價單(按即卷一71頁,總價係179萬1479元)等語(見本院卷二28至29頁)。 ㈣再依原告所提系爭倉庫增建工程中有關工地工務會議紀錄、施工圖、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73至119頁)等資料,對照 證人侯瑞宗及邱建華上開所述,足認兩造就系爭倉庫增建工程追加工程部分,已有成立合意,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經證人邱建華核對後之1,791,479元追加工程款。 三、兩造就系爭店鋪新建工程追加工程部分,已有成立合意,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624,375元工程款: ㈠系爭倉庫新建工程中,就原工程未列入及原工程設計數量不足部分,乃系原工程之圖說中並無該數量,經被告變更,指示原告予以施作,因施作項目之單價於原契約有該單價,故於計算增加數量時,以契約項目之單價予以計算增加之數量,並非是原契約圖說內而漏未計算,被告主張於總價以外不得另行請求工程款,尚有誤會。 ㈡另本件施工過程中,被告要求原告須依玖柞設計公司之設計圖說予以施作,因而增加工程款(含水電部分)等情。業據上開證人侯瑞宗證述:「『店舖新建工程』部分,這個案子原本是發包建物的部分,但整個景觀周遭範圍並沒有發包,所以就有做調整,調整就全部調整,變更比較大,原告就依照變更的去施作。這個案件比較特殊,有牽涉到開幕的時間,開幕時間在工程發包就已經定了,因為是一般要申請建造、使照合法的建物及要室內裝修,所以這棟工期比較趕,開幕日期是半年前就決定的時間,對外都宣布那天要開幕,變更這麼大的話,文書作業上可能要一些時間,當時是顧慮這點,除了原本的單價外,其他的透明合理的情況下,讓原告先趕工,之後再來議價」(見本院卷二15頁)等語明確。足系爭店鋪新建工程之追加工程係經被告同意指示追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㈢由證人侯瑞宗之證述可知,原告有提系爭店鋪新建工程報價單,又店鋪新建工程之追加部分,原告有照圖施作,現場施作的照片伊有簽名確認等情(見本院卷二15、16頁、卷一185至197頁)。 ㈣本上所述,原告是依被告之需求變更設計、施作,並因而增加工程款,至於增加之工程款,若單項於原合約內有之單價,則依合約單價計算增加之工程款,若是新增之工項,因原合約內並無該工項之單價,才由原告報價後,再經被告審核,而原告業已提出變更工程後之報價,送請被告審核。而就本店鋪新建工程之追加部分,原告完工後於109年4月30日提出工程增加明細表總計為6,131,137元,該明細表下方並有 侯瑞宗手寫之「新增工項係依玖柞設計圖說現場使用需求施作侯瑞宗4/30」等字(見本院卷一171頁);其後原告再提 出第二份工程增加明細表記載工程款合計為5,624,375元 (包含原工程增加之工程款2,303,476元〈即明細表項次一編 號1-10〉,新增加工項之工程款1,637,698元〈即明細表項次 二編號1-11〉、1,018,592元〈即明細表項次三編號1-10〉,加 計管理費及營業稅5%後,合計5,624,375元(見本院卷一173、175頁)。則原告就系爭店鋪新建工程之追加工程項目於 經被告之營建部協理確認後,將追加工程款由6,131,137元 ,減價為5,624,375元乙情觀之,堪認原告所稱該金額係與 被告商議後所為之修正等語,確屬真實。本件被告未於第二份工程增加明細表簽名確認,其後再全盤否認其與原告間有追加工程之約定,足證被告係以程序技術妨礙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所為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本件應認兩造就系爭店鋪新建工程追加工程部分,已有成立合意,原告已施作完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624,375元追加工程款。 四、綜上,原告就系爭倉庫增建工程追加工程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791,479元;就系爭店鋪新建工程追加工 程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5,624,375元。總計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7,415,854元。從而,本件 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追加契約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415,854元,及自110年5月27日(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回證見本院卷一355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故判決如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