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蔡昇甫、鴻漢營造有限公司(原名:稱品榮營造有限公司)、黃清長、游佳雯、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趙英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鴻漢營造有限公司(原名稱品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長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參加訴訟人 游佳雯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參加訴訟人 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英守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複代理人 林詩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30,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陳述: (一)農田水利法於109年10月1日施行,農田水利會改制納入公務機關,並更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是改制前「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之相關權利義務,即由原告承受。改制前「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於102年間就「五福圳進水口導水路災害復建工程」及 「龍井大排-山腳排水閘門改善應急工程」(下稱「 五福圳工程」、「龍井大排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經招標程序由被告更名前「品榮營造有限公司」得標並簽立工程契約書。嗣經完成施作,原告已就「五福圳工程」給付9,920,558元、就「龍井大排工程」 給付31,726,257元,有工程決算明細表可參。 (二)系爭工程嗣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發現,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澆灌購自參加人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勝公司)之預拌混凝土,係以爐碴充作預拌混凝土之粗細骨材料粒使用,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告為釐清系爭工程因使用添加爐碴之混凝土造成之影響,乃委由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認系爭工程因使用含有未安定之廢爐碴混凝土,造成對結構物有安全性及耐久性之不利影響,且為不可逆,甚難透過結構補強改善,建議「敲除重作」,有系爭工程之鑑定報告書可憑。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其瑕疵給付若不能補正 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26條亦有明文。被告承作系爭工程 所澆灌之預拌混凝土因添加爐碴致工程結構物龜裂、裂缝嚴重,影響使用上之安全性及功能性,且難透過補強方式改善而應敲除重作,另其中「龍井大排工程」之排水閘門乃為避免海水倒灌鹽化灌溉用水所設立之防潮閘門,既生嚴重龜裂及裂縫,自難達防潮功能而難以補正。為此,原告爰依給付不能規定,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敲除及重作所需之費用。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告依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乃係請求權之競合,各有其時效之規定。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規定,僅承 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第514條規定,始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規定 適用。是以即使原告已逾瑕疵發現及瑕疵擔保權利之行使期間,原告仍得依不完全給付而為主張。另由承包商提供材料施作並移轉不動產產權之製造物供給契約,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性質。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係由被告自備,施作完成之工作物亦係於附著於土地上而由興建之被告原始取得所有權後,再將之移轉予原告取得,自為「製造物供給契約」而兼具「承攬」與「買賣」之混合性質,與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應不受民法第499條、第514條規定之瑕疵發現時間與權利行使時間之限制,而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 (四)系爭「五福圳工程」之敲除費用為4,714,000元、系 爭「龍井大排工程」之敲除費用為10,570,000元,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憑,另以原告前所支付予被告之工程費用9,920,558元及31,726,257元而為重作 費用。依上,被告所應賠償原告系爭工程之敲除及重作費用計為56,930,815元【計算式:4,714,000+10,570,000+9,920,558+31,726,257=56,930,815】等語。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另陳述: (一)系爭工程原係由原告更名前之品榮公司所承攬並於103年3月竣工、同年5月驗收完成。嗣因品榮公司負責 人游佳雯無意經營,乃出售其名下之品榮公司股權予訴外人鴻漢企業有限公司,並於108年9月16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繼再將品榮公司名稱更名為被告,是被告對股權轉讓前所涉之系爭工程,毫不知情;另依股權轉讓協議書第7條約定,有關品榮公司於協 議簽立前所有應付帳款…違約金、損害賠償…等一切責 任,以及所有未屆保固期間工程之一切保固責任,概由游佳雯承擔負責清理。另原告所主張之預拌混凝土係由樺勝公司所提供,則就樺勝公司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摻有爐碴一事,應由樺勝公司承擔相關責任。是游佳雯及樺勝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告知訴訟及命其等參加。 (二)系爭工程所澆灌之預拌混凝土來自樺勝公司,被告於施作前已依約定將混凝土之詳細資訊提交原告審核,並經原告同意後始行施作,所檢送文「預拌混凝土報備書」內附有檢測報告,均為具備合格證書之檢測人員實名保證(檢測人員:林政諭),並有監工單位(黎明工程顧問公司)及業主(工程師兼站長)用印確認。足見被告已盡契約義務提供證明文件確保混凝土之品質,並經原告及監工單位確認無誤審核合格後方始施作,另於工程驗收階段亦未發現有爐碴情事。是被告對混凝土材料已盡注意之能事,縱嗣後發現混凝土摻有爐碴一情,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另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此項損害賠償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之期限,延長為5年,而定作 人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第514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乃基於承攬之 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37號判決參照)。另依工程實務,若未有提前交付之情形即以「驗收」作為定作人受領工作之基準時點。系爭「五福圳工程」於103年4月18日竣工、同年5月22日驗收合格;另「龍井大排工程」於103年3月17日 竣工、同年5月28日驗收合格,而被告遲至110年6月4日始提起本訴主張賠償,已罹於上述期間而不得再行主張。 (四)原告雖提出鑑定報告主張應敲除重作,惟鑑定報告內有關「五福圳工程」部分,多項試驗結果均符合標準;另有關「龍井大排工程」部分,其中「開門主體」6項強度試驗,有4項大於設計強度75%(鑑定報告第13-14頁),並不符合「任一試體壓力強度均小於設計強度75%」之狀況;另其他試驗結果亦均符合標準( 鑑定報告第14-15頁),無從得出需重作之結論,況 工程驗收階段亦未發現有爐碴,且當時之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亦均合格。而鑑定報告係於109年10月8日鑽心取樣,距驗收合格日已有6年4個月以上,縱「龍井大排工程」有2項測試結果未符標準,惟差 距並不明顯,是否為自然耗損所致,亦非無疑。 (五)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為「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必然要件,若無另有移轉承作工作物所有權之約定者,應認合約重在完成該項工程。 參諸系爭工程之「工程決算明細表」中列計有「主體工程費、雜項工程費、包商管理費」等項目,顯屬「承攬契約」。另「五福圳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9款 及「龍井大排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5款均有工程完 成經驗收合格後,原告即行收受接管之約定意旨。另契約書眚第21條第3款亦有廠商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 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之約定,足見系爭工程合約重在完成工程,而非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自非「製作物供給契約」,不具備「買賣契約」之混合性質,自無相關買賣規定之適用。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訴訟參加人樺勝公司陳述: (一)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 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14條第1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其立法理由:「謹按本條為特別消 滅時效之規定,於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 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 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亦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此種權利,均以從速行使為宜,否 則徒增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也。」,故定作人因承 攬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89年5月5日起即因瑕疵 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以修法前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所持見解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行使 請求權,顯屬無據。又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指出: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 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 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 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則 原告自不得另依民法第227條為請求。 (二)樺勝公司所送抵工地之混凝土均附有「混凝土出貨單 」,詳載「本產品用途於結構性之工程」,該混凝土 強度達到標準,且經原告認為安全無虞而予以驗收並 付款予被告。該混凝土嗣後縱有原告所指之瑕疵,惟 原告於103年4月18日竣工前即已知悉,況檢察官另案 偵查中亦曾通知原告派員於105年5月2日會同檢察事務官至五福圳及龍井大排現場取樣,當場所有人均知悉 混凝土無天然粒料,原告人員何建祥就取出之樣品亦 知悉混凝土摻有爐碴,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文、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另檢察官於105年6月6日傳訊原告之工務股長王裕田到庭陳述意見,其當庭 表示「本會就這四個工程也是受害人。」,亦有詢問 筆錄可稽,又樺勝公司於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一案審理中亦曾向原告表達和解之意,惟為原告拒絕。 (三)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因加害給付所造成,且於105年5月20日即知悉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內含爐碴,卻遲至110年6月4日始提起本訴,顯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期間,自無理由等語。 四、訴訟參加人游佳雯陳述: (一)參加人游佳雯原為品榮公司之唯一股東,前於108年9 月17日將股權讓與鴻漢企業有限公司,品榮公司嗣再 更名為被告。依參加人與鴻漢企業有限公司間之股權 轉讓協議書第七條約定,有關品榮公司於協議簽立前 所有應付帳款、稅費、罰緩、薪資、退休金、違約金 、損害賠償或股東往來等一切責任,以及所有未屆保 固期間工程之一切保固責任,概由甲方(即游佳雯) 承擔負責清理,倘於協議簽立後有遭追償、追缴或要 求履行者,甲方保證即刻出面處理完竣。是參加人游 佳雯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 而為參加。 (二)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499條及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再依最高法院96年 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知,定作人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 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 用,無再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15年之餘地。系爭「五福圳工程」係於103年4月18日竣工 ,103年5月22日驗收合格;「龍井大排工程」係於103年3月17日竣工,103年5月28日驗收合格。再依刑事判決書第43頁所示,系爭工程是否使用含有爐碴之混凝 土,檢察官早於104年間即發動偵查,另依原告之承辦人王裕田105年6月6日偵訊中所為陳述,原告就系爭工程使用之混凝土含有爐碴一事,至遲於105年6月6日時即已知悉。然原告於105年6月6日發現瑕疵後,於110 年6月4日始提起本訴,已逾1年之期間。 (三)品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需之混凝土,係向樺勝公司 採購,合約明載「4.混凝土粒料須符合CNS 1240 A2029規範標準。」,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規範第03053章「水泥混凝土之一般要求」,有合約書影本可佐。品榮公司並非向樺勝公司採購摻有爐碴之混凝土, 對樺勝公司所交付之混凝土摻有爐碴一事,毫不知情 。樺勝公司係以出具「預拌混凝土報備書」、「混凝 土品質保證書」為手段,使品榮公司誤認其所交付之 混凝土原料均來自大安溪,且符合國家標準。是縱使 系爭工程使用之混凝土確摻有爐碴,亦係品榮公司遭 樺勝公司詐欺而誤用,自不可歸責於品榮公司。況品 榮公司有依契約書第11條(二)之相關規定進行混凝 土試驗合格且經原告同意後始行施作,工程驗收時經 試驗亦為合格,故即使嗣後發現摻有爐碴之事,亦不 可歸責於品榮公司。況系爭工程乃經原告同意後始行 施作,如仍認品榮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然原告既同 意品榮公司使用樺勝公司所提供之混凝土進場施作, 則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原告主張被告更名前之品榮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因使用樺勝公司所提供含有爐碴之混凝土,應賠償原告損失。是品榮公司原負責人游佳雯及樺勝公司將因被告敗訴而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危險。其二人為輔助被告起見,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聲明參加訴訟,程序上予以許可。 (二)原告主張改制前「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與被告更名前之品榮公司間就系爭「五福圳工程」、「龍井大排工程」成立有「製造物供給契約」,雖經完成施作,但嗣為檢察官偵查發現系爭工程所澆灌之混凝土係以爐碴充作預拌混凝土之粗細骨材料粒使用,致有瑕疵且不能修補,爰依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被告及參加人則以系爭「五福圳工程」、「龍井大排工程」工程為「承攬契約」而非「製造物供給契約」,被告並不知所澆灌之混凝土摻有爐碴,不具可歸責性,且其結構強度亦符合規範,另原告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含有爐碴一事,至遲於105年6月6日即已知悉,然卻遲至110年6月4日始提起本訴,已逾1年之期間,無從再依不完全給付 規定而為主張等語置辯。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準此,「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此與著重在財產權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如契約約定於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之同時,由承攬人提供為完成工作所必須之材料或設備,如未就材料或設備之產權移轉另為具體約定,即應推定該材料或設備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另有合意著重在材料、設備或已完成工作物之產權移轉而兼有買賣之性質外,該契約性質仍應定性為單純之承攬契約。 (四)經查,系爭工程乃由原告製作工程圖說對外公告招標,再由得標之品榮公司於原告所指定之「五福圳」及「龍井大排」地點,施作取水導水路、邊坡保護、蛇籠、混凝土塊、閘門護岸、閘門及控制機房、吊門機、發電機等工程項目。可知系爭契約中之混凝土結構部分乃係著重在由得標者即品榮公司完成一定之工作,另約明驗收及監造等事項,足見系爭契約之混凝土結構部分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主要目的,屬典型之工程承攬契約,雖施工所需之混凝土材料由承攬人負責提供,但尚不影響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結構部分為承攬契約性質之判斷。是有關系爭契約中之混凝土結構部分之權利義務行使、除斥期間及時效期間,自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原告主張就混凝土瑕疵部分兼具有買賣之性質一節,尚非有理。 (五)再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499條及第514條第1項分別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 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 起算。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定作人請求承 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可區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法定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除斥期間,民法第498條、第499條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承攬人得拒絕給付之時效期間,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屬之。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同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以前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至於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有無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瑕疵發見」無涉。再者,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契約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及第495條就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 責任為特別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總則及債篇總論之適用。基於同一事件應適用相同法理而為相同處理之原則,除因承攬人之加害給付而生之損害外,定作人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對承攬人求償者,仍須受前開瑕疵發見後1年之短期期間之拘束,尚 無從另行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時效 期間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意旨 參照)。 (六)查系爭「五福圳工程」係於103年4月18日竣工,103 年5月22日驗收;「龍井大排工程」係於103年3月17 日竣工,103年5月28日驗收。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刑事相關卷證資料所示,系爭工程是否使用含有爐碴之混凝土,檢察官早於104年間即發動偵查,另原告就 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含有爐碴一情,至遲於105 年6月6日亦已知悉,雖未逾5年之發現期間,然原告 卻遲至110年6月4日始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已 逾上述瑕疵發見後1年之權利行使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從而,無論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均因被告已為罹於時效期間之抗辯而得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澆灌之混凝土存在有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訴請被告賠償56,930,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已逾瑕疵發現後1年之權利行使期間,被告復已為時效 消滅之抗辯。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