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品勛工程有限公司、邱文玉、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鄧祥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94號 原 告 品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祥月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旻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萬5,275元及其中新臺幣238萬4,144元自109年9月21日起,其餘新臺幣138萬1,131元自109年10月2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5萬5,09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376萬5,27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承攬自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大彰化東南及大彰化西南離岸風力發電計畫自設升(降)壓站工程」變電所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模板工程施工(含系統模板及傳統模板施工)工程項目,被告則負責系統模板材料及相關配件之提供,兩造並於民國109年2月25日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5,785萬7,953元。原告施作過程中,業主瑞助公司要求關於地下室外牆組模工作應於109年8月3 日完成,惟過程中,被告所提供之模板材料出現破損、後背撐材偏移、後背撐材銜接不足、背撐螺絲未鎖緊、後背撐材變形等情,且被告所提供之系統模板直至同年8月6日仍未進料完成,系爭工程進度延宕至同年8月22日始完成 進度,嗣瑞助公司於同年8月28日函文予被告停止估驗, 兩造亦於109年8月29日達成終止合約之合意,原告工作後續由包商順澺工程行(下稱順澺公司)、負責人陳基陸接手。詎料被告竟以原告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業主停止估驗、進度延宕等由拒不給付原告第三期工程款承攬範圍地下室外牆、水箱牆247萬5,913元、第四期工程款承攬範圍撐牆、獨立柱、樓梯、水箱頂板、涵洞牆158萬1,967元。原告已於109年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工程款,被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及系 爭工程合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合計405萬7,880元之工程款。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7萬5,913元,及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1,967元,及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確實於109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板模工程,但無約定總報酬金額,而係約定實作實算。因原告失信與順澺公司間完工後給付200萬元之約定,事後 拒不付款,且片面終止與被告之合約,為免工程延宕,被告另於109年9月28日分別與順澺公司、貫碩公司簽訂板模工程合約,復於109年9月30日開立2張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於順澺公司,原告並未施作系爭契約第三、四期工程,實際上由順澺公司、貫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貫碩公司)共同施工完成,原告單方面製作之第三期工程報價單、請款數量表,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第四期工程款則係原告片面中途退出,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為合意終止,委無足採。因為原告無資本額小,瑞助公司擔心其履約能力,故由被告為瑞助公司承攬人,再轉包系爭工程給原告為次承攬人,實際工程進度仍均由原告負責,被告僅負責供料,且已於109年8月2日提供足夠進料。原告屢次 因放樣失誤、技術缺失及財務糾紛而無法達成對瑞助公司承諾之趕工進度,未如期完成工程進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反稱被告供應之板模破損變形、遲未進料、供應不足,並提出109年8月6日瑞造公司會議紀錄佐證,然其紀錄 內容係與會人員單方陳述,並非決議內容。 (二)縱認原告得主張第三、四期工程款,被告亦得反請求瑕疵修補費用及原告因延誤工期、拒絕履約所生之損害,爰主張抵銷抗辯1,774萬5,963元: 1.原告及其下承包商威達工程行就第一至四期工程範圍有多處瑕疵致無法達成瑞助公司驗收標準,被告於催告修補瑕疵後,未獲原告置理,甚至因缺工嚴重,拒絕繼續施作,原告並片面終止契約,顯見原告無意修補瑕疵,被告為免損害擴大,委託貫碩公司修復工程瑕疵,費用為71萬3,455元,事後並因工程瑕疵遭業主瑞助公司扣款82萬3,711元,故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及依民法第493、495、277條 ,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153萬7,166元。 2.被告多次請求原告盡快完成系爭工程施作,惟工程延宕益發嚴重,原告因缺工問題拒絕繼續施作,為免損失擴大,被告只得委諸順澺公司、貫碩公司繼續進行原告承包之工程範圍,因趕工及物料調漲緣故,增加支出為792萬1,190元,因而依民法第497條,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此部分繼續 工作所增加之費用共792萬1,190元。 3.原告延誤工期導致瑞助公司為求趕工,不使用原本之系統模板,改用傳統模板施工,並且扣留被告所有之系統模板,改用傳統模板施工作為監督,導致被告所產生之損害至少有系統板模移存扣留之費用57萬5,394元,是被告依據 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503條,請求原告給付工程遲延 之損害至少57萬5,394元。 4.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統模板材料給原告,原告支付使用費,按合約數量以450元/M2(含稅)計價,惟每期工程款既由瑞助公司先行支付25%預付款,故被告僅向原告請求75%之系統模板使用費,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及民法第216條請求原告給付所失利益771萬2,213元。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兩造間於109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模板工程,兩造約定實作實算。 (二)本件爭點: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第三、四期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9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模板工程,兩造約定實作實算,於此範圍內,原告無庸舉證,得逕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2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被告抗辯:本件為原告片面終止與被告之合約等語。查,原告就其主張提出原告負責人邱文玉、邱文玉之配偶羅啓財、被告執行長詹德威及第三人陳基陸於109年8月29日在臺中高鐵站之CaffeBene咖啡伴–臺鐵新烏日門市之對話紀 錄為證。上開對話記載:「 品勛羅啓財(負責人邱文玉之配偶):我負責把撐牆、柱收好。 順澺陳基陸:地下室像剛剛說的收好,看怎麼樣用,上面(指1F以上的事)沒事,看我對誰,你們再告訴我用。 品勛羅啓財:收好,上面後面你們看再怎麼用。 品勛邱文玉:等於說,這個地下室做完以後,就是接下來由博宇德這邊新的廠商下去接手,對嗎? 品勛羅啓財:我這個部份就是到這裡撤廠。 … 品勛邱文玉:阿到時候是你那邊新的廠商跟你博宇德重新契約是嗎? 博宇德詹德威(執行長):是啊! 品勛羅啓財:那我們算到地下室數量結算完,做一個解約動作,那就好了。 順澺陳基陸:是啊,是啊。 … 博宇德詹德威:但是!現在你目前你只能說B1這件事你都要做成,包括他的權利義務,你還在承擔的範圍。 品勛羅啓財:我做的會拆完。 品勛邱文玉:沒什麼權利義務。 品勛羅啓財:我走就沒有權利義務。 博宇德詹德威:B1的權利義務啦! 品勛羅啓財:對啦!沒有啦!B1我們該當收的我會收。 品勛邱文玉:對啦!我們該收的會收啦! 品勛羅啓財:我處理到地下室而已,以後你們的問題你自己負責。 博宇德詹德威:對啦!沒有錯!本來就是這樣!…」等文(見彰院卷第41頁)。由上開對話上下文可以明白了解,兩造三方於當日確實重新約定,由原告負責完成到系爭工程B1的部分,原告之契約義務即告完成終止,之後1樓以 上則由第三人陳基陸接手負責,並無疑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由其負責完成到系爭工程B1部分,即告完成系爭契約之義務而終止,得實作實算請求完成部分之工程款,之後系爭工程1樓以上之工程係由第三人陳基陸接手,非原告 負責等語,自堪採信,被告抗辯為原告片面中途退出等語,應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第三期的工程範圍為地下的外牆、水箱牆,第四期的工程範圍為撐牆、獨立柱、樓梯、水箱頂板、涵洞牆,原告業已依約施作完成第三、四期工程等語;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施作完成系爭契約第三、四期工程,實際上由順澺公司、貫碩公司共同接手施工完成等語。查,就原告主張第三、四期的工程範圍,被告並未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至原告所主張業已完成部分,原告提出第三期工程報價單、第四期工程報價單(見彰院卷第44、53頁)為證,而被告否認上開文件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然查,此第三、四期工程報價單為原告以其名義所製作之文件,無所謂形式不真正,至於實質真正部分,原告另提出被告向業主瑞助公司請領款項之模板工程第三次請款數量3650.76(見本院卷第229頁),此核與原告第三期工程報價單中「CHW01普通模板」、「CHW01免拆模板」、「CHW01牆(施工系統模版)」、「CHW01牆(WP板)」之數量合計3650.76(計算式:578.8+279.88+2710.5+81.58=3650.76)相符,再參以原告並主張同期業主瑞助公司109年8月23日開予被告之發票金額亦與原告所提第三期工程報價單完全一致為279萬9,13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被告 並未否認,而上開金額279萬9,131元並非憑空生出,原告亦可細列其項目,並核與被告請款之項目互相呼應,是原告所提之第三期工程報價單,應非憑空捏造,可信為真。再觀原告所提第四期工程報價單其金額亦核與被告開立予業主瑞助公司之第四期款項金額共702萬7,690元相符(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非無佐,且同樣地,原告亦於上開第四期工程報價單中,將被告向業主瑞助公司請領之702萬7,690元於細項中逐一明列並加總得出,其中被告業已向業主瑞助公司請領之模板工程第四期請款單中(見本院卷第235、237頁)明列普通模板數量8618.23,此亦核與 原告所提第四期工程報價單上所載「CHW01普通模板」、 「CHW01自來水箱頂板」、「CHW01牆(施工系統模板)」,其數量合計為8618.23(計算式:6501.04+7.88+2109.31=8618.23)相符,益徵確屬真實,此外,另有原告確實完 成灌漿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31頁)、原告109年11月13日收尾時與瑞助公司許富茗工地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上載:「(原告方)01棟B1內外牆與柱拆除吊料已完成表面的螺杆也已切除修繕完畢(許富茗)感謝你們的幫助配合,有招一日在繼續配合囉」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並參以上揭(二)所認定,兩造三方於109年8月29日在臺中高鐵站之CaffeBene咖啡伴–臺鐵新烏日門市之對 話中確實有約定由原告負責完成到系爭工程B1部分,即告完成系爭契約之義務而終止,得實作實算請求完成部分之工程款,之後系爭工程1樓以上之工程係由第三人陳基陸 接手,非原告負責等情,應足推論,原告除其自認且未請款之第四期「傳統模板」(見本院卷第205頁)外,應已 完成相關之工程,且被告也已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向業主瑞助公司驗收請款完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至被告抗辯第三、四期工程,實際上由順澺公司、貫碩公司共同施工完成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基上,原告與被告約定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內,業已證明工程經施作完成,而被告無法證明此一約定範圍內之工程為訴外人順澺公司、貫碩公司共同施工完成,自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而得依實作實算向被告請求第三、四期工程款。 (四)就原告請求之第三、四期工程款,業據原告提出第三期工程報價單、第四期工程報價單(見彰院卷第44、53頁),原告上揭工程報價單中關於被告向業主瑞助公司請款金額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被告開立予業主瑞助公司之第四期款項金額共702萬7,690元相符(見本院卷第13、14頁),且第三期工程報價單中之模板工程數量亦實核與被告向業主瑞助公司請領款項之模板工程數量(見本院卷第229頁 )相符,而原告亦已證明除第四期「傳統模板」非原告所完成外,其餘第三、四期工程均已完成,認定亦如上(三)所載,則原告此部分之數量金額主張,實非全然無憑。另細譯原告提出之第三、四期工程報價單,其中第三期工程報價單原告向被告請款各項金額,主要係第三期工程報價單中之「CHW01普通模板」、「CHW01免拆模板」、「CHW01牆(施工系覺模版)」、「CHW01牆(WP板)」,其數量合計為3650.76(計算式:578.8+279.88+2710.5+81.58=3650.76),核與被告向業主瑞助公司請領款項之模板工程第三次請款數量3650.76(見本院卷第229頁)相符,確實可認無訛,而基此計算所得之金額,扣除保留款,加計稅後,即為247萬5,913元,是此部分之金額,應堪認定。而第四期工程報價單原告向被告請款各金額,除「CHW02勞安 衛管理費用」及「CHW01勞安衛管理費用(2%)」項外,亦 均等於當期被告向業主瑞助公司之請款金額,而被告業已向業主瑞助公司請領第四期款,合計702萬7690元,有模 板工程第四期請款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7頁),其 中被告業已向業主瑞助公司請領之模板工程第四期請款單中(見本院卷第235、237頁)明列普通模板數量8618.23 ,此亦核與原告所提第四期工程報價單上所載「CHW01普 通模板」、「CHW01自來水箱頂板」、「CHW01牆(施工系 統模板)」,其數量合計為8618.23(計算式:6501.04+7.88+2109.31=8618.23)相符,則原告此部分之項目下之請款數量及金額,亦堪認定,其合計未稅金額應為138萬4,592元(計算式:8518+0000000=0000000),扣除5%保留款,並計稅後應為138萬1,131元(計算式:0000000*0.95*1.0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尚堪認定。至於「CHW02勞安衛管理費用」及「CHW01勞安衛管理費用(2%)」 二項之金額,依其表格原告於前期業已請求「CHW02勞安 衛管理費用」項中之3萬3,452元,如再予請求5萬1,465元,顯然會超過被告向業主瑞助公司請領之金額,而「CHW01勞安衛管理費用(2%)」項目部分,被告並未向業主瑞助 公司請領,再參以上開勞安衛管理費用於兩造契約中係約定1式合計118萬708元,並約定依業主實際付款分配辦理 (見彰院卷第27頁),無所謂「勞安衛管理費用(2%)」,更不知分為「CHW02勞安衛管理費用」及「CHW01勞安衛管理費用(2%)」二項之理由為何,且第四期被告並無向業主瑞助公司請款勞安衛管理費用,有模板工程第四期請款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7頁),則上開第四期所請款之 「CHW02勞安衛管理費用」及「CHW01勞安衛管理費用(2%)」二項費用即有疑義,且經被告予以認,自無足採。 (五)關於被告抗辯原告第四期工程因其自認「傳統模板」未完成,抗辯原告未如期完工,拒絕給付等語,就此,原告雖就「傳統模板」自認未完成(見本院卷第205頁),惟被 告是否即得依此拒絕全部之給付,仍應由被告據兩造之約定予以釋明,就此被告抗辯係依附件契約第29條完工保證條款:「…如乙方中途拋棄或遭甲方終止合約時,其保留及未請領款項乙方無件放…」等文(見本院卷第259頁), 然本件係兩造三方於109年8月29日在臺中高鐵站之CaffeBene咖啡伴–臺鐵新烏日門市之對話中另已明確約定由原告 負責完成到系爭工程B1部分,即告完成系爭契約之義務而終止,得實作實算請求完成部分之工程款,之後系爭工程1樓以上之工程係由第三人陳基陸接手,非原告負責等情 ,認定已如上載,實已合意於原告完成B1部分後,即終止,無所謂完工保證,亦非原告中途拋棄或遭被告終止合約,自無上開附件契約第29條之適用,此外,被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應認舉證不足,尚無足採。(六)就上開被告應付之金額,被告另抗辯因原告工程瑕疵及延誤對原告有1,774萬5,963元債權主張抵銷,原告除自認有9萬1,769元之債務得抵銷外,否認其餘(見本院卷第360 頁),就此部分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觀被告提出之證據,其中:⑴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85頁)僅能看 出業主瑞助公司之工地主任許富茗有回覆被告在清理品勛地下笩基模板未拆工作並附照片,然此是否即為原告之瑕疵,應扣金額為多少,尚無從遽以認定。⑵被告所提支票收據(見本院卷第293頁),上雖載:「另貫碩向瑞助工 地已辦理請款,於工程款發付予貫碩後貫碩須返還予博宇德。」無從據以了解與原告有何關係。⑶就被告所提工程款簽認書及工地組工月報表,係第5期之後之工程款簽認 書及工地組工月報表,其上雖零星載有關於品勛之相關文字,惟亦待被告釋明,且單以被告出具予業主瑞助公司之工程款簽認書及業主瑞助公司之工地組工月報表,實也無法即予證明原告即有被告所指之工程瑕疵。⑷另被告提出工程預定進度度落後圖表及及工程逾期之工地鋼板樁費用報表,均僅顯示工程有落後之情形及相關之費用,是否為真?是否與原告有關?均屬有疑,實難認僅以此等圖表即認有何基於原告之原因而生工程瑕疵及延誤。末關於兩造因原告依109年8月29日口頭協議完成B1部分之工程而契約責任即告完成後,被告因此須自行負擔之系統模板材料費用,因兩造業已約定原告完成B1部分之工程而契約責任即告完成,是之後費用負擔,實難認屬被告額外所失之利益,更難認與原告有何關係。基上,被告抗辯之抵銷額,除原告自認之9萬1,769元,其餘均難認有據。另原告對被告之第三期及第四期工程款,以第三期工程款請求權發生在先,是此部分之金額,應以先予抵銷第三期工程款,較為允當,故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第三期工程款為238萬4,1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七)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上開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原告主張第三期款之請款日為109年9月20日,並請被告自109年9月21日負法定遲延利息,而第四期款之請款日為109年10月20日,並請 被告自109年10月21日負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彰院卷第13頁),被告未否認請款日及利息起算日,並參以兩造間 系爭契約之請款日係依被告與業主瑞助公司間工料合約書之請款日,而依工料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請款日為每月20日等情,有被告與業主瑞助公司間工料合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主張之上開請款日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6萬5,2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及其中238萬4,144元自109年9月21日起,其中138萬1,131元自109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25萬5,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