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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

給付逾期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林秀菊

上訴人
臺中市中達福均宮
法定代理人
林清福
被上訴人
慶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紋玉

居彰化縣○○鄉○○村鎮○○巷00號0 樓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交還公司之印鑑、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等,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該印鑑及證件等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逾期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就本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6萬79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76萬7985元;另就本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中都使字第01426號使用照正本交付上訴人」部分,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財產權訴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兩造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兩造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即以165萬元計算。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1萬79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19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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