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汎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建良 人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5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28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已於民國109年11 月27日達成契約。相對人將抗告人原先台北融資業務,轉歸戶於台中分公司。抗告人透過借新還舊建議,完成歸戶台中分公司後,相對人續再承作新融資案。抗告人依約定,完成上述程序後,詎相對人屆期生變,未於協議日期110年2月22日如約完成撥款,以致產生後續爭議,期間抗告人曾要求相對人提供資訊,詎相對人竟要求解約並拒絕提供資訊。相對人於簽約及解約過程中均未善盡義務,未主動提供完整文件予抗告人,致抗告人無從瞭解餘額、解約金等支出細目,雙方間實存有商業契約爭議。抗告人因相對人未依約撥款,已造成營運上重大影響,尤其疫情加劇,收益維持愈加嚴峻。相對人無視本身誠信問題,造成抗告人商業損失亦不在意。對有不動產擔保並清償達七成之融資,不以協商為優先,不顧自身有缺失與違約在先,反率行執行本票裁量,更加重影響抗告人商譽,以及造成未來公司融資之困難,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9年11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84,000 元,到期日為110年3月2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尚有3,744,000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已涉及實體上之攻擊防禦,而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