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長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杰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黃映智律師 相 對 人 楊連發 代 理 人 闕光威律師 陳婉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6 月9日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雖表明,經抗告人查詢公司股東名薄之記載,載有相對人持股數490,000股之紀錄 ,惟上開股東名簿上之持股並非由相對人所實際出資,而係相對人之父親楊得根借名登記,而楊得根業於108年2月過世,其配偶楊吳奈美業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及遺產訴訟(即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案件),主張系爭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490,000股實為借名登 記,而非由相對人所出資,且借名關係因楊得根於108年2月死亡時而消滅等語;果爾,則相對人根本並非上開股份之實際所有人,自不得依據股東之身分行使查閱權。 (二)又抗告人為確認相對人出資實際狀況,兼以保護抗告人所保管文書之營業秘密,乃以臺中大里仁化郵局109年11月9日存證號碼000106號,通知相對人說明其與抗告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嗣因相對人迄未能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其為上開股份之實際出資者,及敘明其查閱範圍與其身分具有利害關係之内容為何,抗告人始未能同意其行使查閱權。且縱認定公司股東係以股東名簿為唯一依據,然而相對人尚得起訴請求交付,不能逕以相對人請求後未能遂行,即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三)末查,相對人於108年8月間擔任抗告人董事長,期間均有按月支領新台幣(下同)3萬元,相對人陳稱抗告人均無員工 薪資費用支出,顯為扭曲事實。況就抗告人108年財報所示 薪資費用支出125萬5064元,其中代表人監察人所領受之薪 資共計53萬3557元,占上開薪資總支出之半數,再加計相對人領受之每月薪資3萬元,其他公司員工每月不到5萬元之薪資、非常態聘雇記帳人員薪資數千元,其數額均非高,全年度薪資總額125萬5064元亦難謂有任何異常、不法之處,且 上開薪資費用支出之傳票,均業據時認擔任董事長之相對人所簽核,現竟謊稱不記得有此費用,並據此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無理由。原裁定並未實際審究「抗告人有擔任裕國公司監察人,當會領受監察人之薪資並據以核發予實際擔任職務之人,自會發生薪資費用」、「相對人楊連發自己亦有領受薪資」、「相對人楊連發自己簽核之相關傳票之總數額均與財報所揭載之數額相近」等事實,即驟然以「財務帳目往來通常筆數甚多,又是不規則雜亂數字,如果沒有閱覽紀錄並加以計算,就算是董事長也不可能憑記憶就確認財務報表之數字是否均正確無誤」等語,謂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顯然過於草率。況細究相對人聲請檢查之範圍為108年度、109年度之交易文件、紀錄及相關帳目狀況,惟相對人於108 年7月起登記為抗告人之董事長,其對於該年度公司營運狀 況自當十分明瞭,相關會計傳票又係其所親自簽核,均有會計傳票在卷可憑,109年度之部分亦有數個月份董事長由相 對人擔任,則相對人竟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自己任内之財務、業務狀況,其不合理之處不言可喻。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未能檢附足夠之理由、事證,並說明其必要性,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理由。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由抗告人所保管之股東名簿及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調取之公司登記卷宗,可知相對人為原始股東,且相對人自103 年8月11日以來,即持有抗告人出資額達490萬元,抗告人後於108年7月1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至今持股仍為490,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1%。相對人亦於110年8月11日收受之抗告人110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在在足見抗告 人明知相對人係抗告人之股東,具股東之身分。 (二)再者,相對人之持股是否屬於借名登記,僅係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私權糾紛,抗告人何以具有否認相對人身為股東之身分,進而阻礙股東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如認公司得無視登記資料否認股東之持股,致少數股東無法行使權利,無疑變相架空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行使權利之規定,有害於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顯悖於公司法第245條之修正理由 。 (三)相對人僅擔任抗告人之董事長短短幾個月,在任期間 從未 簽署過抗告人之財務報表,抗告人108年度之財務報表係由 抗告人現任董事長楊長杰所簽署,相對人實無法核實相關之財務數據。又相對人非財會背景出身,無法也無能力核實抗告人所提出相關憑據之真正性,是有委請公正之專業人員進行檢查之必要。另抗告人之經營階層於召開109年度股東常 會時,挾其為主席及司儀之優勢,阻止或無視少數股東發言,惡意嚴重違反股東會所應遵循之議事相關規則,會議僅進行短短不到三分鐘即強行通過所有議案並散會,且於開股東會時,抗告人僅提供未經任何人簽章、不知真偽之財報予股東,無視股東之抗議,即強勢通過相關議案,顯違反公司法第229條之規定。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意旨及修正目的,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 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僅為形式上出名登記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云云,惟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雖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此係指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事實及證據,而非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審查。而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既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進行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聲請人是否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現行法修正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予以形式上審查。倘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抗告人於86年2月14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於108年6月17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在公司基本資料上登 記資本總額20,000,000元、董事長楊連發(持有股份數490,000(股))、董事楊育偉(持有股份數2,066,500(股))、董事楊詠諺(持有股份數2,066,500(股))、監察人楊 吳奈美(持有股份數5,000(股)),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紀錄、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德霖投資有限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字第96 號卷第23-25頁、337-343頁、349頁、本院110 年度抗字 第190號卷第39頁),且抗告人於原審自承依目前抗告人 公司股票東名簿記載,確實載有相對人持股數490,000股 之紀錄(見原審卷第405頁),是堪認相對人持有股份數490,000股已繼續6個月以上,且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1%。抗告人雖以第三人楊吳奈美(亦為抗告人股東)業 於另案主張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490,000股係為借名登記 ,而非由相對人所出資云云,然相對人是否實際出資而在實體上合法取得抗告人股東身分有所爭執,核屬抗告人內部之實體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在該公司登記事項未經法律程序合法推翻並確定以前,該公司登記事項在形式上自仍具合法效力,而僅應為形式上審查之非訟事件審理法院,應受其合法登記之拘束,是抗告人執此實體事項據為本件抗告理由,自有未洽,應無可採。 ⒉本件相對人既為抗告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則相對人已符合公司法第110條 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身分要件。是原審因本件為非訟事件,而形式審查上開證據資料,認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准予所請,洵屬有據,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自108年間擔任抗告人董事長,其對 於該年度公司營運狀況自當明瞭,相關會計傳票又係由相對人親自簽核,自無不知抗告人資金流向之理云云。然公司法關於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制度,僅限制相對人持有股份之比例及時間,對於股東是否參與公司之經營,未有任何限制,要不能因相對人曾擔任公司董事長即排除聲請之權利,且不論相對人擔任職務內容或範圍為何,亦因參與公司經營時間之長短、次數多寡及職務內容等之不同,未必均能獲得全面、完整之公司業務及財產資訊。況參以財務事項之審核具高度專業性,尚非具備財務、會計專業人士所得分析、查核,相對人若不具備一定專業知識及能力,縱然知悉部分帳務往來,能否全然瞭解知悉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不無疑問,因而仍得借重檢查人之專業以瞭解公司經營情形,難認其此聲請選任檢查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是以,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認本件相對人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要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8年1月1 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並參酌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10 年4 月20日中市會字第1100334 號函推薦蕭仲達會計師為檢查人,考量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抗告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予以檢查,以適時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等因素,而選任蕭仲達會計師為檢查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巫偉凱 附表: 編號 檢查事項 檢查文件 1 針對投資項目,依其投資性質,檢查108年1月1日迄今之進出明細、收取之股利、年底評價之正確性及其投資決策之形成過程。 108年1月1日迄今,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市場之對帳單、交易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投資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以成本衡量之投資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之明細及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其他利益及損失之科目餘額表及明細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公司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對帳單。 2 檢查108年1月1日迄今之勞動費用支出情形。 108年1月1日迄今,薪資給付紀錄。 108年1月1日迄今,勞健保投保紀錄。 108年1月1日迄今,勞工退休金提撥紀錄。 108年1月1日迄今,員工福利費用之所有單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