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長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0號抗 告 人 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杰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黃映智律師 相 對 人 楊連發 代 理 人 闕光威律師 陳婉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0 年6 月9日109 年度司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自民國103 年8 月11日以來,即持有抗告人(當時為抗告人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90 萬元,後抗告人於108 年6 月17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之持股為490,000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1%,參相對人亦於110年8月11日收受抗告人110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在在足見抗 告人明知相對人係其股東,具股東之身分。 (二)相對人自民國108 年7 月1 日至109 年4 月8日止為抗告人 之董事長,然相對人於抗告人提前改選董監事後,新任董事長楊長杰立即更換公司登記地址,相對人身為股東,對於抗告人之實際營運及財務狀況等均無從得知。相對人業於109年11月5 日函請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9 年11月11日中午在其登記地址提供財務報表予以查閱、抄錄或複製,相對人持股東名簿前往抗告人之登記地址時,詎料該登記地址並無抗告人此間公司存在,也沒有任何抗告人人員出面說明。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高達96,000,000元整,甚至持有上櫃公司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14.35%之普通股,依裕國公司109 年第三季財報所示之每股淨值約為21.6元,抗告人之持股約具370,350,468 元之價值,更甚者,裕國公司現任六席董事中,有兩席董事之所代表法人為抗告人。抗告人竟不但規避相對人行使其股東之資訊請求權,更整間公司憑空消失,不知去處,實令相對人萬分錯愕。 (三)依抗告人於109 年6 月5 日所出具之108 年度及107 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公司於108 年認列應付薪資為74,000元、應付勞健保11,903元、應付退休金840 元,以及整年度有員工福利費用共1,255,064 元,然相對人前為抗告人之董事長,就其認知抗告人理應無聘僱勞工,竟有高達上百萬元之員工費用支出,洵屬不合理。抗告人是否有正常營運?是否有遭他人虧空?審究抗告人之財務報表,竟有不合理的員工費用及應付款項,該薪資費用係支付予何人?公司係為誰投保勞健保?諸多疑點,須待釐清,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協助檢查抗告人108年度及109 年度迄今之財務、業務、費用支出之進出明細、收取之股利、年底評價之正確性及其投資決策之形成過程是否符合抗告人公司章程等情形,以明事理。 (四)再者,相對人之持股是否屬於借名登記,僅係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私權糾紛,抗告人何以否認相對人身為股東之身分,進而阻礙股東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如認公司得無視登記資料否認股東之持股,致少數股東無法行使權利,無疑變相架空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行使權利之規定,有害於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顯悖於公司法第245條之修正理由,爰 聲請選任檢查人等語。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即屬非訟事件法172絛第1項所定事件之一,綜觀本件一審、抗告審所有卷證,從未訊問過檢查人,亦未命檢查人表達意見,以至於卷內有關兩造對於檢查人之意見、檢查人之承接意願、檢查人之報酬計算、檢查人之於兩造暨代理人有無任何利害關係或其他足以影響其中立性之調查、檢查人之檢查方式,全然未見原審裁定加以衡酌調查,原審審理顯已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失,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復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係以「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可知,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報酬等情事,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規定為乃為保障關係人程序主體性下之受通知權所為之規範,法院於裁定前自應遵循規定辦理。且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事件所稱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法院踐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時自應當庭訊問,不得以書面通知代之。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訊問應作成筆錄」等規定之意旨,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原審法院開庭訊問兩造意見,並函請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蕭仲達會計師後,即於110 年6月9日以裁定准予之。惟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既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對公司之經營、運作影響甚鉅,是原審法院仍應使本件利害關係人就檢查人選任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並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程序,即裁定選派蕭仲達會計師為檢查人乙節,業經本院查閱原審卷宗無訛,顯難認原審法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踐行訊問程序,使抗告人等利害關係人就檢查人選任有陳述意見機會,故原審法院所為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本件既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疵,並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之必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無不合,原裁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95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