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長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0號 再抗告人 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杰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黃映智律師 相 對 人 楊連發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0000室 代 理 人 闕光威律師 陳婉茹律師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即屬非訟事件法172絛第1項所定事件之一,綜觀本件一審、抗告審所有卷證,從未訊問過檢查人,亦未命檢查人表達意見,以至於卷內有關兩造對於檢查人之意見、檢查人之承接意願、檢查人之報酬計算、檢查人之於兩造暨代理人有無任何利害關係或其他足以影響其中立性之調查、檢查人之檢查方式,全然未見原審裁定加以衡酌調查,原審審理顯已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72條第1項、第2 項、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失等語。二、經核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495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