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0號抗 告 人 蕭曼滋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8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749號)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與第三人謝維倫即吉峰田企業社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4萬6000元,到期日為110年6月28日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乃謝維倫即吉峰田企業 社為籌措資金而偽造抗告人之簽名所簽發,不應由抗告人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是本票發票人所提票據是否係偽造或變造等抗辯,乃涉及票據權利是否存在、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之問題,均屬實體上之抗辯,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謝維倫即吉峰田企業社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而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所辯關於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不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票據責任乙節,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即令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與他人所共同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