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敬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黃敬翔 謝淑琴 黃閔榆 黃閔詩 相 對 人 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至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5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應予解散。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計榮,嗣先後變更為黃印嘉、黃至華,業據相對人陳報明確,並有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61頁),茲分別據黃印 嘉、黃至華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4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提之抗告意旨、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經與其等於原審所提之聲請、答辯內容相比對,除下列補充陳述外,餘均相同,爰就相同部分,引用原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人於抗告時補陳: ㈠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通過減資案,將資本額由新臺幣 (下同)6800萬元減為800萬元,顯已無任何經營意向。 ㈡相對人於109年度虧損5141萬7168元,股東們對於相對人之原 法定代理人黃計榮已失去信心,業於110年改選董事長。 ㈢相對人股東會於110年度提案表決將相對人解散清算,出席股 東表決權數為51萬9564權,贊成權數為45萬8976權,僅因未達法定出席股份總數,而未能通過。 ㈣相對人於108年間將廠房、土地出售,依目前資產情形已無法 經營,繼續營業僅係徒耗費用支出。 ㈤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應予解散。 三、相對人於抗告時具狀補陳略以: ㈠相對人前與眾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買賣關係,非虛假交易,且相對人於103至106年間之法定代理人黃計成就抗告人於聲請意旨所指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328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所指各節,應非相對人無法繼續營業之原因。 ㈡相對人為營業基礎之廠房,業已全部出售,目前已無資產可供進行主要營業項目。 四、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 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 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公司之經 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再者,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解散(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字第14942號函文意見 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時,抗告人黃敬翔、謝淑琴、黃閔榆、黃閔詩為相對人之股東,各持有股份21萬6100股、62萬1012股、14萬9400股、14萬9400股,此有相對人之股東名簿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3頁),合計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680萬股之百分之16.7,嗣經相對人公司於109年10月12日通過減資後,黃 敬翔、謝淑琴、黃閔榆、黃閔詩各持有相對人之股份數變更為2萬5424股、7萬3060股、1萬7576股、1萬7576股(見本院卷第159頁),合計仍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80萬股之百 分之16.7,故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合計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是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之少數股東 權行使要件,先予敘明。 ㈡原裁定固以相對人雖年年虧損,然其資產仍大於負債,且相對人已提出蓋亞汽車輪圈組裝計畫書,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又相對人於108年間出售土地之單坪售價高於不 動產估價報告所示之金額,相對人處分土地之行為對於相對人之經營並未造成重大損害;另相對人持有三信商業銀行股票,每年發配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不必然造成相對人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而認相對人之經營,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然查: ⒈相對人登記之所營項目為:「鋼鐵軋延及擠型業…除許可業務 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都市更新重建業、都市更新整建維護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19頁)。相對人107年每2 月固定有21萬9366元銷售額,108年至109年4月間每2月固定有23萬334元銷售額,該等銷售額係相對人出租土地與九合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收入,而自109年5月起相對人即不再有該租賃收入;109年5、6月之銷貨收入28萬5714元,係 相對人販售廢鐵與碩泰五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而相對人之109年、110年度之營業成本均為0,且除前述銷售廢鐵 之28萬5714元外,並無其他營業毛利,此見相對人之107年 至109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該等銷售額之統一發票、相對人109年、110年度綜合損益表可明(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85頁、原審卷二第177至197頁、本院卷第289、295頁)。亦即由相對人109年度、110年度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可知,相對人雖曾提出蓋亞汽車輪圈組裝計畫書,然未見其有依該計畫履行,否則當有營業成本之支出;於109年間 除一般股息與紅利、利息及其他非營業收益外之收入外,僅有1至4月之租賃收入46萬668元及上開109年5、6月間販售廢鐵之營業收入28萬5714元;自109年6月起,相對人則不再有任何營業收入或租賃收入,是難認相對人有營業之事實。又由相對人綜合損益表可見106年、107年之損益總額分別為虧損1313萬7102元、207萬3200元,108年之損益總額固增加4 億9184萬1873元,然該年度之營業淨利為-3445萬1941元, 該年度損益總額增加之主因,乃因相對人處分資產損益增加5億2476萬7560元(見原審卷二第309至311頁),與相對人108年11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互核,相對人於該年度資產增加,應係因相對人處分土地所獲之對價,相對人於108年度之營業仍有高額虧損之情形。又依相對人上開109、110年度之綜合損益表顯示,相對人於該2年度之當期損益總額為分別為虧損5020萬8191元、79萬5070元,堪認相對人確實有年年虧損之情形。參諸相對人於109年度支出薪資196萬8720元、董監酬勞2378萬1467元,於110年度支出薪資167萬7934元,有上開相對人於109年度、110年度之綜合損益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51、257頁),顯示相對人於幾乎無營業收入、年年虧損之情形下,仍需支出高額之人事費用,顯然相對人之經營已產生重大之虧損而有重大損害。 ⒉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有關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之意見,臺中市政府固函覆無意見,有臺中市政府110年12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58814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然相對人所在地無公司招牌,共同辦公室是屬於類似咖啡廳、閱讀中心之形式,共同辦公室之管理人員表示,相對人租有一辦公空間,不定時會有公司雇員前來,管理人員無法分辨是否有客戶前來,因為有太多公司設在該處,無法分辨是何公司之客人,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訪視時,公司人員不在場,無法開門供承辦人員察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77頁)。又相對人自承已出賣原設址之 廠房及土地(見原審卷一第473頁),且相對人於110年度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總額僅有9753元,此有相對人110年度 資產負債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293頁),可見相對人已將 其營業之廠房、設備出售殆盡,堪認其經營有顯著困難。 ⒊此外,相對人股東會於110年度提案表決將相對人解散清算, 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為51萬9564權,贊成權數為45萬8976權,僅因未達法定出席股份總數,而未能通過等情,有相對人110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本院復依職權函詢各股東對相對人裁定解散之 意見,其中股東黃妍妍未表示意見,股東黃計榮、黃偉銘、蕭淑兒反對相對人解散,其餘股東則均認相對人無存續之必要而應予裁定解散,有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175至183頁、第209至213頁、第235頁)。 考量相對人公司同意裁定解散之股東持股比例為已發行股份之57.4%,反對者持股比例為35%,足見股東間意見不同,難 以作成決議,自難期目的事業之達成。 ㈢據上,相對人連年虧損,幾乎無營業收入,又需支出高額之人事費用,經營已有重大損害,且股東間意見不合,公司業務難以開展,其又將營業之廠房、設備出售殆盡,經營有顯著困難,堪以認定,自不能僅因一部份股東欲繼續經營公司,即推認抗告人有繼續經營之價值,是相對人聲請裁定解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 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相對人財務報表及營運情形暨多數股東意見,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吳怡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附繕本乙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