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文熙 相 對 人 吳世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508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 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該發票人即係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陳文熙非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亦非原裁定效力所及,無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陳文熙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與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另案本票)係擔保同一債權,且相對人已執另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930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故相對人不得再以系爭本票重複聲請本票裁定。又兩造間並未有消費借貸關係,應由相對人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予抗告人之事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等語。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與另案本票係擔保同一債權,相對人不得以系爭本票重複聲請本票裁定,且相對人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予抗告人,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情置辯,惟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於本件併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於法尚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盧弈捷 附表一: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08年9月25日 3,200萬元 108年10月1日 108年10月25日 WG0000000 附表二: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07年5月29日 1,060萬元 未載 107年8月31日 未載 002 107年5月29日 530萬元 未載 107年8月31日 未載 003 107年5月21日 530萬元 未載 107年8月31日 未載 004 107年5月21日 530萬元 未載 107年8月31日 未載 005 107年5月21日 530萬元 未載 107年8月31日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