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翁璇、森旺餐飲有限公司、魏皓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翁 璇 相 對 人 森旺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皓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567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簽 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到期 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677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理由分為兩點:①系爭本票確由抗告人所簽發,然相對人並未依票據法第122條第1項、第45條規定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未為審酌即准予強制執行,程序上已有瑕疵。②系爭本票係作為加盟合約之履約擔保用途,抗告人既已遵守相對人之加盟規定,亦有實際營業之事實,相對人指控抗告人違約,顯不可採。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茲就上述抗告理由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24條自明。由 此觀之,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前未踐行付款之提示者,應由本票發票人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而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時,已於聲請狀內具體敘明其於109年11月30日提示系爭本票而不獲兌現, 此時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相對人實際上未為付款之提示。惟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則抗告人之上開抗告意旨即難採信。(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為文 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同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1紙為證,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 式要件已具備而予以准許。茲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依卷附系爭本票所示,其記載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抗告人從形式上觀之乃屬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則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系爭本票係作為加盟合約之履約保證用途,抗告人已遵守相對人之加盟規定,亦有實際營業之事實,然相對人竟不實指控抗告人違約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