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吳耀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吳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吳耀驊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拍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 會決議㈢參照)。 二、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耀驊於108年4月16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扺押權予相對人陽信銀行,嗣相 對人吳耀驊於108年4月23日向伊借款8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為113年4月23日,惟相對人吳耀驊於109年6月23日起即未清償,尚欠本金625萬8,688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訴外人福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人公司)於109年3月11日向伊借款3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16年3月11日,並由相對人吳耀 驊擔任連帶保證人,目前尚欠本金311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相對人吳耀驊與訴外人黃怡真共同偽造文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吳耀驊名下,且不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陽信銀行,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陽信銀行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吳耀驊所為不法行為,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訴字第2607號案件審理中;民事部分經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545號判決系爭不動產應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現繫屬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事件審理中,另相對人吳耀驊利用訴外人吳心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吳耀驊詐騙相對人陽信銀行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相對人吳耀驊借貸時名下尚有價值超過1億元土地及數百萬元存款可供相對人 陽信銀行保障債權,相對人陽信銀行卻聲請拍賣抗告人之系爭不動產,實屬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駁回相對人陽信銀行之聲請。 四、經查: ㈠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即1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非訟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雖非原裁定所 列之當事人,然其主張係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屬上開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抗告人雖然未受送達原裁定,惟仍不失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抗告人稱其於110年10月28日知悉原裁定,並於同年月29日提起抗 告,依上開說明,其自得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㈡本件相對人陽信銀行主張其對於相對人吳耀驊有上開債權存在,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陽信銀行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授信合約書、借據、連帶保證書等件可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陽信銀行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況抗告人所稱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及相對人吳耀驊詐騙相對人陽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㈢另相對人吳耀驊具狀陳稱福人公司均依約還款,無債務不履行情形,相對人陽信銀行不得就福人公司之債務,對相對人吳耀驊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相對人吳耀驊之債務僅625萬8,688元云云,惟依相對人於109年3月2日簽立之授信合約書 第6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如有下列信用瑕疵情形之一者,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含尚未經貴行代償之保證餘額),即行喪失期限之利益,貴行得逕向立約人請求清償,…㈠任何 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見原審卷第47頁),則相對人吳耀驊既自承積欠相對人陽信銀行借款債務625萬8,688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相對人陽信銀行自得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請求相對人吳耀驊清償,而為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再者,抵押權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是債權人欲行使抵押權使其債權能夠受清償,自需以債務人所提供作為擔保之不動產為對象,至於債務人縱使尚有其他財產可供查扣或拍賣受償,惟債權人對之並無優先受償之權,是相對人陽信銀行先就債務人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並無不可,抗告人以相對人吳耀驊尚有價值超過1億元之土地及數百萬元之 財產可供保障債權,認相對人陽信銀行聲請拍賣為屬無據云云,即非可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 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