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上崴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上崴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秋華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所為之110年度司票字第59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系爭 本票係因抗告人上崴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崴公司)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而產生,但相對人僅實 撥240萬7764元,尚有100萬元未撥付,且上崴公司每月都有給付已撥款之本金加上利息,又借款合約期限為2年,採本 利平均分攤,目前2年期限尚未屆期,是相對人既未向抗告 人依約撥付剩餘款項,則系爭本票裁定之程序顯屬有誤,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且經核形式要件並無不符。 ㈡至抗告意旨所述兩造間因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惟相對人未向抗告人依約撥付剩餘款項,且上崴公司每月都有給付已撥款之本金加上利息,又系爭借貸契約尚未屆期云云,則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前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爭執事項,應另於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 ㈢基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及第5條第2項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抗辯,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陳建分 本票附表: 110年度抗字第294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利 率 備考 001 110年5月18日 4,093,000元 110年7月20日 110年7月20日 週年利率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