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劉柏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劉柏駿 劉達朋 共 同 代 理 人 廖文權 陳浩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陳博芮 鄒侑真 相 對 人 中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申甫 代 理 人 張晏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109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抗告人劉柏駿及劉達朋均屬持有相對人1年以上股份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依法得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相對人公司設置有內外帳,有故意逃漏龐大稅捐嫌疑,可認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申甫(下稱陳申甫)違反商業會計準則及稅法及刑法等,又相對人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申甫(下稱陳申 甫)名下,該土地並非耕地,公司又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有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限制,更無任何保全措施,卻遲遲未回覆於公司名下以進行查核,陳坤甫及其家族利用持有股份過半之優勢,在抗告人民國108年度股東會臨時動議表決以 過半多數決通過107年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案,因抗告人等 僅數少數股東均不同意,可見相對人有財務及財產不透明之問題。又相對人一再以股東會有正常召開及有分配盈餘之理由,拒絕抗告人委由會計師查帳,然相對人股東會為多數股東長期壟斷表決結果,況陳申甫與相對人之董事黃灝珊為配偶關係,與董事黃智建、監察人黃楊鈞亦為近親,群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陳申甫熟稔之會計師,不能期待渠善盡監督之責。再者,抗告人雖於101年至106年分別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惟董事、監察人均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且公司於編制會計表冊時,並非均由董事、監察人直接參與實際製作,尚難以抗告人曾擔任董事、監察人等,即謂渠等對相對人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知之甚明,而無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另抗告人所欲聲請調查之範圍,僅為2年之財務健全狀況,絕非為權利濫用、恣意聲請無限 範圍之檢查,此舉並不會阻擾公司正常營運,更不可能因此影響相對人股份之價值等語,抗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裁定廢棄。㈡選任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之會員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7年至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資產負債表。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提出之內帳報表資料,來源及真偽無從查證,抗告人否認之。 ㈢抗告人指摘因相對人之董事排擠而未能續任董事及監察人,實則抗告人及案外人即與抗告人相同派系之相對人股東張育豐於107年11月間相對人董監事改選時合計之持股比例達43.03%,理應能爭取1席董事,然渠等在當時股東會進行董監選舉時,刻意離場,實不合常情。 ㈡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時,該地上已建有農舍,受限於法令規定農舍不可移轉於私法人,且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相對人僅能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借名登記於陳申甫,但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實為相對人之資產且為相對人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時,係以相對人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並取得貸款,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玉山商業銀行,此等交易細節劉柏駿均知悉並全程參與,且擔任前揭貸款交易中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土地之買受價金,亦以劉柏駿所共同簽發之本票給付,抗告人應無不知之理。此外,自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時,已經會計師認列登載於相對人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內,每年均未變動,並列於每年於股東常會提請承認之財務表冊中,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原始股東,應早已知情。再者,倘公司之土地不出售,土地資產價值即以相對人買受當時之取得成本帳列登載,股東權益並不因土地是否借名登記而受侵害。況抗告人均為相對人之原始股東,於107年11月董事、監察人改選前,劉 柏駿更長期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劉達朋亦長期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營運狀況及財報帳冊,依其職務均有充分之參與並瞭解,縱抗告人並非具有查帳專業之人士,亦可委由專業人士檢視。且抗告人於106年至108年均有出席股東常會,席間相對人提請股東承認公司前一年度之各項表冊,均經股東會討論並依法照案通過,每年股利分配亦均經股東兌領完畢,故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近年之財務表冊本即知悉,無權利保護必要。 ㈣抗告人指摘陳申甫惡意阻止抗告人取得公司帳冊資料,惟此係因抗告人履次授意非股東之人向相對人調閱包含營業秘密之資料,相對人不便提供。且抗告人已於109年11月18日至 相對人查閱105年度至108年之財務表冊,相對人也依法完全配合,抗告人前開指摘顯非屬實。 ㈤抗告人為脅迫陳申甫以不合理之高價收購渠等持有相對人之股份,不斷利用司法程序干擾相對人正常營運,係利用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公器以遂一己之私,顯然以損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無疑。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實無必要聲請選任檢查人。 ㈥答辯聲明求為裁定:1.抗告駁回。2.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貳、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選任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經查,參照相對人103年8月4日之股東名簿影本,相對人於斯時 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8,000,000股,劉柏駿及劉達朋各持有3,097,800股,合計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34.42(見本院卷二第317頁),且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原始股東, 已繼續持股達6個月以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抗告人已 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二、上開條文於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參照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觀前開修正 理由可知,公司法第245條修正之目的係為強化少數股東之 保護,並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故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但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故依修正後之規定,自係肯認就當事人之聲請應為實質審查。 三、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公司設有內、外帳之情形,尚非屬實,難認已釋明有聲請檢查人之理由: ㈠抗告雖提出其所取得相對人之會計人員張素娟所製作之105年 度內帳,與相對人相同年度之外帳有重大差異,因認相對人之帳冊造假,並有故意逃避龐大稅捐之嫌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105年度內帳及外帳之綜合損益比較表、105年度資產負債比較表及各月資產負債表、105年度綜合損益表及各月損 益表、105年度各月營業成本表、設備名冊、轉帳傳票、105年1月至12月之資產負債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 至136頁)。 ㈡惟查,證人張素娟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抗告人所提出的這些報表,都是我所製作並蓋章的,雖然我平常的工作是整帳、整理憑證、登記人事資料,製作報表並非我平常的工作,但是在劉柏駿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廠長期間,他不定時會叫我製作報表,只要他叫我製作,我就會根據公司交給我的憑證製作。我不知道我製作的是內帳或是外帳,我製作出來的都是要給劉柏駿看的,他會要求我將製作好的報表列印出來並蓋上自己的章,如果沒有蓋章,他會退回來要求我蓋章。直到他107年11月董監改選後,他沒有繼續擔任上開職務 後,我就不會再替他製作報表,我也不敢再將資料給他。陳申甫是我現在的直屬長官,而他並不會叫我製作報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22頁)。是依證人前揭證述,抗告人所稱之內帳,乃其劉柏駿私自要求證人所製作而成,目的僅供其個人查看,顯非相對人公司內部分要求會計製作內外帳之情形,以達逃漏稅捐之目的。再觀諸劉柏駿所提出之前揭報表(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135頁),僅有證人於會計欄位上 蓋用原子職章,其他審核欄位均為空白,該等決算報表顯未依據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3項之規定,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 、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其正確性顯屬可疑。據此以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內部分別有內外帳,藉以逃漏稅捐,認為相對人違反商業會計準則、商業會計法或刑法之情事,顯非可採。 ㈢復查,抗告人111年6月2日具狀陳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申甫 遭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承認有作假帳之情形(本院卷二第299頁),惟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 ㈣基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已具體提出相對人公司105年間內外 帳,且有會計人員蓋章簽核資料等,尚難認為已釋明有聲請檢查人之正當理由。 四、系爭土地雖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但尚難據此認為抗告人有聲請選任檢查人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社段298-61地號)自97年2月18日購 入時即登記於陳申甫名下,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及195頁),可信為真。而劉柏駿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期間為86年6月16日至107年11月2日,劉達朋任相對人之監察人期間為93年4月26日至107年11月2日,此有相對人之86年6月16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事項卡1張、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4份(93年4月27日、99年11月16日、106年3月22日及107年11月12日各1份)附於 經濟部案卷可稽,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7頁,本 院卷二第298頁)。相對人於系爭土目前借名登記於是陳申 甫名下乙節,始終並未爭執,且相對人於108年12月31日所 製作之財產目錄中亦將系爭土地列入(見原審卷一第207頁 ),足見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陳申甫名下乙節並無爭議或不明之情形存在,尚難僅因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即可指為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有不明之情形。 ㈡次查,相對人以系爭土地向玉山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並申請貸款之交易過程,劉柏駿與陳申甫共同擔任前揭貸款交易中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土地之買受價金,亦以相對人公司、陳申甫及劉柏駿所共同簽發之本票給付,此有由相對人、陳申甫、劉柏駿共同簽發之本票影本6紙(本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綜合額度授信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21頁),堪認劉柏駿於對系爭土地之交易之始末,應無不知之理,系爭土地之產權狀況,對抗告人並無不明之情形可言。 ㈢至於抗告人雖稱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已滅失,現已為工廠型態,依現有法令並無不可移轉於公司名下之問題,卻遲延未回復登記於公司名下以供查核,且欠缺保全措施,進而質疑相對人公司財務及財產不明,然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陳申甫名下,已據相對人陳明其緣由,抗告人認為現繼續借名於陳申甫名下,並提供保全措施等不妥,應登記回公司名下乙節,涉及公司財產之管理是否妥當問題,惟查,抗告人持股均超過一年,且持股均已超過百分之一,非不得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公司股東常會提案,但表決結 果仍應符合多數決議之規定,然若未能符合多數決定之規定,仍應尊重表決結果,此與公司財務及財產是否不明,分屬二事,要難以表決結果未能符合多數決定之規定,及向相對人負責人陳申甫多次反應未果等,即作為聲請檢查人之理由。 五、劉柏駿現為相對人之董事,已得請求查閱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資產負債表,並委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已無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查劉柏駿於110年11月5日相對人之股東臨時會中,當選為相對人之董事,任期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共計3年,此有相對人110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份、劉柏駿 之董事願任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4至347頁 、第352頁),此情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經濟部108年1月29日經商字第10800002120號函及經濟部76年4月18日商字第17612號函關於董事資訊請求權之見解,董事為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 條第1項章程、簿冊之權。且其所得查閱、抄錄或複製簿冊 文件的範圍,大於股東及債權人所得查閱、抄錄或複製之範圍,原則上不宜有過多的限制。是以,劉柏駿既於110年11 月15日再次當選為相對人之董事,則自得本於董事資訊請求權查閱相對人自107年至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資產負債表。縱抗告人自身並無財務專長,亦非不得基於其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229條之規定偕同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其有選任檢查人之正當理由及必要,尚非有據,相對人所辯,尚堪採信。其聲請選任檢查人自無必要,尚難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