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侵害著作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魔力宏娛樂有限公司、林信宏、陳柏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智字第11號 原 告 魔力宏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被 告 陳柏州 姚斯郁 范益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著作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屬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之情形外,普通法院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惟本件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以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初以林信宏為原告,於訴狀送達前,更正原告為魔力宏娛樂有限公司,林信宏則為法定代理人,並非法所禁止,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原證1所示13張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原告 放在網站上之攝影著作,拍攝者均為林信宏,其透過自身之攝影技術,選擇最合適之快門速度、光圈大小、焦距、光亮等要素,而捕捉表演者於各場次中演出特技、變臉、雜耍、演奏時最精彩之場景,另亦有拍攝演出團體在鏡頭前擺拍之形象照片,均充分顯示拍攝者於攝影時內心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應屬具有原創性之攝影著作,係原告聘請林信宏拍攝並約定由原告為著作人並擁有著作財產權,故原告享有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緣林信宏之友人陳璞真因其所屬公司要辦活動,與據悉為被告姚斯郁所開設、日常使用通常由被告陳柏州使用之LINE帳號「李小龍 活動企劃0000-000-000」 互傳訊息聯絡,原告無法確定當時使用者是誰(被告陳柏州為「呂小龍神人團工作室」【下稱呂小龍工作室】負責人,被告姚斯郁為其女朋友兼助理,被告范益群為其股東兼處理網路行銷事宜),陳璞真要求呂小龍工作室提供照片,然後呂小龍工作室以傳訊到聊天室及新增相簿的方式給陳璞真看他們的活動照片,因陳璞真也有問原告辦活動的事情,結果發現呂小龍工作室提供的照片與原告官網所刊登的活動照片相同,所以陳璞真告知林信宏,原告才知道被告有盜用系爭照片供招攬客戶之用。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柏州則以:本件與伊無關,刑事部分伊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呂小龍工作室是伊獨資,沒有僱用姚斯郁、范益群,他們都只是普通朋友,也沒有參與呂小龍工作室的活動。伊提供姚斯郁的照片是呂小龍工作室自己表演者的照片,不是原告的照片。這一行本來就會互相介紹,如陳璞真看到喜歡的照片是原告的活動,是會互相介紹的。系爭照片沒有原創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姚斯郁則以:原告是叫陳璞真以釣魚的方式搜集資料來告伊,伊沒有拿原告的東西去販售,也沒有跟陳璞真拿任何一毛錢。伊非受僱於呂小龍工作室,伊只是陳柏州的朋友,想要幫他打廣告,所以用伊手機,以呂小龍工作室名義申請LINE帳號使用,如果有可能的消費者跟伊聯絡,伊就會代為回應,就像陳璞真跟伊聯絡,伊以為陳璞真是消費者,就與她聯絡。伊以新增相簿給陳璞真看的照片,有些是陳柏州給伊的,有些是伊自己去原告的官網抓的,如陳璞真看中原告官網的照片,伊可以將陳璞真辦活動的需求介紹給原告。伊跟林信宏間有如原證2所示的對話, 但對話的內容不是真的。系爭照片沒有原創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范益群則以:從原告主張中看不出與伊有任何關係。伊跟呂小龍工作室沒有關係,原告說伊是股東,負責網路行銷,這不是事實,伊跟陳柏州是朋友,知道陳柏州經營呂小龍工作室,在原告提出告訴前,伊不知道姚斯郁有將照片給陳璞真。系爭照片沒有原創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未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或紙張),始能完成。惟攝影者若將其心中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對象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0號刑事裁判要旨)。另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 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表演人專有以錄音 、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故以攝影重製表演著作者,既屬重製,應認不具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經查,本件系爭照片13張其中11張顯係單純重製表演人對特技、變臉、雜耍、演奏時之表演,其性質既屬重製,而不具原創性,應非屬攝影著作;其餘2張為拍 攝演出團體在鏡頭前擺拍之形象照片,依卷內證據查無抄襲情事,且具有少量創意,並非單純僅為對象之機械式再現,則應屬攝影著作。故原告主張享有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就其中11張僅係重製表演著作部分,為無理由,已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照片均係林信宏拍攝,係原告聘請林信宏拍攝並約定由原告為著作人並擁有著作財產權云云。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就系爭照片提起刑事告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80號等相關卷宗審閱之,查 林信宏於108年12月10日偵訊中指稱:「(檢察官問:你 們公司的上開圖片是何人拍攝?)請攝影師為我們公司拍攝。都是數位照片。」云云(見上開他卷第34頁),足見林信宏代表原告在本院主張之事實與其於先前偵訊中所述相牴觸,其真實性顯有可疑。基此,原告主張其與林信宏約定取得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尚難採信。故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照片之權利受侵害,亦難認為有理由。 (三)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未能具體指明被告范益群有何行為侵害其權利,其訴即顯無理由。此外,縱認被告姚斯郁、陳柏州有共同參與自原告官網下載重製系爭照片,並重製轉發予陳璞真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假設),原告仍未能說明有何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遑論證明之,則原告請求賠償40萬元,難謂填補損害,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