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非凡熱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龎華昌、鋐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龎少甫、吳清山、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健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智字第14號 原 告 非凡熱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龎華昌 原 告 鋐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龎少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 告 吳清山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複代理人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認其一部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已許原告繳納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合先敘明。 二、被告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準銀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者,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清山於民國101年間起,透過原告非凡熱科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負責人龎華昌之介紹,擔任龎華昌之子龎少甫所經營之原告非凡公司與鋐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通公司)之有給職顧問,負責線性滑軌、熱處理器等製圖、確認客戶圖面、主機及繪製零件設計圖等工作,爲受鋐通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吳清山隨後另與友人一同成立被告準銀公司,並擔任準銀公司之總經理,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有代表權人。詎被告吳清山於執行準銀公司總經理職務時,基於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營業秘密資訊等智慧財產(無體財產)之故意,並違反爲原告處理事務之受任人忠誠義務及善良管理人責任,竟於101年6月1日前及102年7月31日前某日 ,乘龎少甫以隨身碟儲存製圖相關資料交付吳清山參考使用之機會,無故拷貝龎少甫儲存於該隨身碟內,原告非凡公司及鋐通公司與被告吳清山擔任顧問職有關之線性滑軌、熱處理器等製圖相關、確認客戶圖面、主機、繪製零件設計圖等相關資料(下稱技術相關資料),以及與被告吳清山擔任原告顧問職務內容無關之包括非凡公司、鉉通公司之人事、工作資料、財務管理報表(內含銷售價格)、401報表、財務成本分析表、廠商資料、價格資料、零件 表等資料(下稱人事、財務相關資料)之電磁紀錄(下合稱系爭電磁紀錄),並分別於101年6月1日及102年7月31 日將上開電磁紀錄上傳至準銀公司之電腦伺服器,以此方式不法取得、洩漏其因利用電腦持有之非凡公司、鋐通公司系爭電磁紀錄之上開秘密致生損害於非凡公司及鋐通公司。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以被 告吳清山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及同法 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確定。本件原告受被告侵害之電磁紀錄,因原告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難認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惟其至少亦屬原告所有具高度商業經濟秘密性質之電磁紀錄,其性質為「類營業秘密」。 (二)此外,被告違法取得之系爭電磁紀錄,包含原告公司之營業、研發生產技術與成本等機密資訊,被告之不法侵權之行爲,已造成原告公司營運發展及業務競爭力之重大損害。惟因上揭營業上秘密資訊之損害額難以具體估算及證明,原告爰請求鈞院依下列方法估算原告公司之損害額:A.被告吳清山前於103年3月8日與韓國WONST公司(下稱WONST公司)簽訂技術轉移合約,該合約內容被告吳清山提供 有關線性滑軌產品整體製程之技術資訊予WONST公司,被 告吳清山可因而獲得合計共34萬元美金之報酬,折合新台幣(下同)約1,000萬元以上,因被告吳清山本身及其擔 任負責人的被告準銀公司,於103年前,並無研磨機、熱 處理、鑽孔、校直及扭轉的技術及營業有關資訊,而被告吳清山利用本件竊取自鋐通公司及非凡公司的商業上機密資訊,補足其技術上或資訊上之不足,而可與WONST公司 締結技術資訊提供契約,獲取報酬,由此足見,本案之原告機密檔案具有之商業價値至少應達1,000萬元以上。即 便鈞院認爲上揭被告吳清山與WONST公司之契約,尚不足 證明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額,則原告爰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比照或類推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所揭示之計算標準,就原告被害人不易證明之侵權 行爲實際損害額,依被告之損害行爲屬於故意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據以酌定本件被告不法侵犯原告公司權利之損害額分別爲500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500萬元,上揭數請求權間爲選擇之合併,請鈞院擇一爲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非凡公司500萬元、原告鋐通公司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清山則以: (一)本案相關之電磁資料,係由龎少甫於101年6月1日及102年7月31日,交付隨身碟檔案資料予被告吳清山,龎少甫並 未對被告吳清山明示授權範圍,在龎少甫未告知隨身碟檔案內容為何,以及龎少甫未指示、告知何種檔案可拷貝轉存,何種檔案不可拷貝轉存之情況下,基於處理鋐通公司及非凡公司交辦協助之事項,在毫無故意及不法動機目的之情況下,被告吳清山將龎少甫所交付之隨身碟全部予以拷貝、轉存至所攜帶之筆記型電腦硬碟內,且基於可隨時讀取檔案資料之方便性考量,再轉存於所任職總經理職務之準銀公司之伺服器硬碟。依照常情事理,龎少甫於交付隨身碟予被告吳清山拷貝前,應該先篩挑該隨身碟之檔案資料後,將與被告吳清山之顧問職無關之檔案資料移除,或將欲交付被告吳清山之檔案資料予以另行轉存至其他隨身碟後,再交付被告吳清山,然龎少甫並非如此作為,而任由被告吳清山取得隨身碟後,當著龎少甫面前將隨身碟插入筆記型電腦並予以拷貝。故被告吳清山並無「故意」、「未經原告、龎少甫同意,利用龎少甫交付隨身碟儲存製圖相關資料交付吳清山參考使用之機會,逾越授權範圍而無故拷貝龎少甫儲存於該隨身碟內,與吳清山擔任顧問職務內容無關之人事、財務相關資料電磁紀錄,並將該電磁紀錄上傳至準銀公司之電腦伺服器,而以此方無故取得原告之前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原告」行為。 (二)此外,依據訴外人廖健雄在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及證人陳孟宜於刑案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言,亦可證準銀公司伺服器的檔案資料區分為共用檔案資料夾及廖健雄、吳清山、陳孟宜之個別檔案資料夾,依據通常電腦檔案之設檔分類情形,既然已明白區分共用檔案資料夾及個人檔案資料夾,當然僅有個人檔案資料夾的設置者,才有權限進入該個人檔案資料夾檢視讀取該個人檔案資料夾內之檔案資料。被告吳清山係將龎少甫所交付隨身碟檔案資料轉存至準銀公司電腦伺服器ATAKDISKSTAI ON. ME、DATA、SHAN個人專屬 檔案資料夾,未經被告吳清山同意或授權,任何他人(包括董事長廖健雄)均不得進入即讀取檔案資料,即無構成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罪。 (三)本案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吳清山無故利用電腦洩漏及取得系爭電磁紀錄中人事、財務相關資料之作為,未及於技術相關資料部分,而原告亦自承該人事、財務相關資訊因原告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屬「類營業秘密」,則前述資訊既非屬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權利」,故原告自無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再者,縱使行為人之作為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然此 舉並未必然造成原告公司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無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告應就被告如何該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而被告吳清山雖與WONST公司簽立合約書,然實際上被告 吳清山並未履約,且WONST公司亦未依約給付該契約第4條所載之每月美金1萬5,000元,支付12個月(合計美金18萬元),以及成果獎金美金16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吳清山。又該合約書附表所列之各項確認內容是否與本案被告無故利用電腦取得及洩漏秘密之系爭電磁紀錄相符,以及原告對於該電磁紀錄資料夾内容是否真有如其所述之對應資料内容,均未逐一舉證及說明。又綜觀被告吳清山與W0NST公 司所簽立之合約內容,均未提及任何有關系爭電磁紀錄中人事、財務相關之資訊,顯見被告吳清山與WONST公司所 簽立之合約內容,與被告吳清山之刑事犯行即無故利用電腦洩漏及取得人事、財務相關資料之作為無關。且上開契約是被告吳清山基於其自身能力與WONST公司磋商後所簽 訂之協議,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吳清山本身無研磨機、熱處理、鑽孔、校直及扭轉的技術及營業有關資訊,而利用竊取原告之商業上機密資訊,補足其技術上或資訊之不足,而與W0NST公司締結上開契約云云,實屬無稽。遑論依據 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吳清山擔任龎華昌之子龎少甫所經營、設在同址之鋐通公司之有給職顧問,負責就線性滑軌、熱處理器部分,確認客戶圖面、主機及燴製零件設計圖等工作」以及「本案確無證據可證非凡、鋐通公司之人事、財務資料檔案係被告自龎少甫、余佳融之電腦中自行拷貝取得」等請,足證被告吳清山對於線性滑執、熱處理器部分,並非完全毫無能力可言,且無趁機竊取原告非凡公司、鉉通公司之機密資訊電磁紀錄,故原告單憑被告吳清山與W0NST公司間所簽定之合約書,空言主張被告吳 清山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34萬元美金(換算後約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之利益云云,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準銀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 惟另一方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被告吳清山於 行為時是被告準銀公司總經理,屬被告準銀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公司負責人之一,並兼任原告之有給職顧問,某日經營原告之龎少甫因將製圖相關資料交付被告吳清山參考使用而以隨身碟儲存所謂系爭電磁紀錄交付被告吳清山,被告吳清山即複製該隨身碟儲存之全部電磁紀錄,並備份儲存於被告準銀公司電腦伺服器中被告吳清山個人資料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待贅言。至原告主張被告吳清山因執行被告準銀公司總經理職務或於該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即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故意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類營業秘密」之權利,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暨所謂系爭電磁紀錄之內容,則為被告吳清山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謂系爭電磁紀錄之內容及上列請求權基礎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類營業秘密」之性質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9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所謂智慧財產權,乃是各國法律為了保護人類精神活動成果,而創設各種權益或保護規定的統稱。因這是法律所創設出來無形的權利,一般也稱為無形財產權或無體財產權。另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8號之定義,資產係指因過去事項而由企業所控制且其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預期將流入企業之資源;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認列為無形資產者,企業應證明該項目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即可辨認性、對資源之控制及未來經濟效益之存在,見IAS38第8至17段)及其認列條件(見IAS38第21至23段)。互核可知,智慧財產權屬於 無形資產之一種,但有些無形資產尚未取得法律保護之地位。 3.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固屬智慧財產權之一種。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明定。但原告所稱「類營業秘密」即不合法定營 業秘密要件之秘密資訊,充其量為權利以外之利益,即非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 4.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堪先認定。 (三)被告吳清山有無違背法令即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故意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而論,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本件被告吳清山前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 刑事判決)以其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 罪及同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24刑事判決駁 回被告吳清山上訴確定。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吳清山構成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無非認定龎 少甫以隨身碟存取製圖資料交付被告使用時,其授權範圍僅限於被告吳清山於原告鋐通公司擔任顧問職務時所處理之線性滑軌、熱處理器部分,確認客戶圖面、主機、繪製零件設計圖等工作,而不及於其他部分,故被告吳清山將所謂系爭電磁紀錄中有關原告之人事、財務相關資料,拷貝後上傳至被告準銀公司伺服器,構成前開之罪。 ⒉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一 審判決)及高院刑事判決就所謂系爭電磁紀錄之內容包含原告之人事、財務相關資料等情,無非以證人陳孟宜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詞、證人陳孟宜所翻拍之準銀公司電腦畫面照片截圖為據。惟查,觀諸證人陳孟宜所翻拍之準銀公司電腦畫面照片截圖(見他卷第15至31頁),原告非凡公司、鋐通公司之人事、財務相關資料存放之路徑為「ATAKDISKSTAION .ME〉DATA1〉SHAN〉00000000〉Hon ton〉00000000」,其中資料夾「SHAN」為被告吳清山所 使用之個人資料夾等情,並為其所不爭(見本院沙簡卷第92至93頁),堪認前開人事、財務相關資料係存放於被告準銀公司電腦伺服器中被告吳清山個人之資料夾,此等截圖亦確屬翻攝自被告準銀公司電腦。惟上開截圖內所示資料內有諸多資料夾,依路徑進入「0000000備 份〉財務〉401表」後顯示,「401表」資料夾內有多個進 、銷項、應收票據、應付票據、應收帳款、營所稅等EXCEL檔案(見他卷第19頁),復依路徑進入「0000000備份〉FISHER971211」後顯示,「FISHER971211」資料夾除有「廠商及客戶資料」、「編碼原則」、「薪資」資料夾外,另有多個人事、保險、財務、進貨等EXCEL 及文書檔案(見他卷第21頁),又依路徑進入「0000000 備份〉非凡工作站」後顯示,「非凡工作站」資料夾內除「PCB-大機」資料夾外,另有多個圖檔及材料費EXCEL檔案(見他卷第23頁),而依路徑進入「0000000備份〉薪資〉薪資明細」後顯示,「薪資明細」資料夾內除多 個檔案資料夾外,另有101年1至4月薪資及獎金尾牙EXCEL檔案(見他卷第25頁),再依路徑進入「0000000備 份〉鋐通」後顯示,「鋐通」資料夾內另有多個股東、費用授權書切結書等PDF 、EXCEL 、WORD及文件檔案(見他卷第27頁),復依路徑進入「0000000備份〉鋐通對 帳單」後顯示,「鋐通對帳單」資料夾內除有數個資料夾外,另有對帳單、樣品、線軌照片等EXCEL、PDF及圖檔(見他卷第29頁),又依路徑進入「0000000備份〉人 事」後顯示,「人事」資料夾內有多個員工資料EXCEL 檔(見他卷第31頁)。前開資料夾、PDF、EXCEL、圖檔、WORD檔、文件檔之截圖及所謂資料夾目錄表(見他字卷第33頁至47頁)雖有與原告鋐通公司、非凡公司名稱相關之檔案,惟原告皆未提出所謂系爭電磁紀錄之完整內容予以核對,無以證明被告準銀公司電腦中確有前開之檔案資料,則所謂系爭電磁紀錄之內容為何,已有疑問。 ⒊再者,稽之證人陳孟宜於本院刑事庭109年4月28日審理時證稱:「(有關準銀公司電腦伺服器的建置,是否是你建置及管理的?)對。…(你有無看過電腦螢幕畫面的資料?)有。(是否是你交給龎少甫的?)對。(是否是進入這SHAN的檔案夾裡面看到的?)對。(有無辦法區分哪些是準銀公司的資料,哪些是鋐通公司的資料及哪些是非凡公司的資料,從這電腦螢幕頁面的名稱是否看的出來?)從這螢幕看來不是準銀公司的資料。(你如何判斷不是準銀公司的資料?)因為第一個上面寫的一些採購、簽呈及封口機都不是我們準銀公司的東西。(你有無點進檔案名稱的內容去看相關細項內容?)我有點進打開看到,看到就是非凡的一些文件及鋐通一些文件。(是否是後面這幾頁第3頁、第4頁、第5頁、 第6頁、第7頁等一個路徑一個路徑點進去的?)對。(你交給龐少甫的資料有關第4頁以後各個點進去的第2、3個路徑之後,這檔案資料你是否還有繼續點進去看, 例如97年進貨明細表、98年財務報表、2008年電子計帳本等等之類?)我有點開檔案進去裡面看,但時間有點久我那時候到底看了什麼,因為這些資料都跟準銀公司沒有關係。(你剛說你有把檔案打開拍照、列印,你是否有打主目錄、次目錄、子目錄都打開過,包括到最後的檔案都有看過?)我是有隨機去看一些東西,可是我不記得,我只有看到檔案內容。…(但是非凡公司及鋐通公司有關哪一些資料你有點開?)有財務、人事、也有圖面還有一些客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92、294至295頁、297至299頁)。由證人陳孟宜之證詞 可知,其並未就所謂系爭電磁紀錄各該檔案,逐一打開確認其內容,且陳孟宜為向原告鋐通公司法定代理人龎少甫通報被告吳清山疑似盜取原告資料之人,其利害關係與原告一致,所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從而,僅憑前開截圖資料與證人陳孟宜之證詞,仍不足以證明所謂系爭電磁紀錄之內容。 ⒋復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吳清山於擔任原告鋐通公司顧問期間其所處理之工作,固然僅限於滑軌、熱處理器之機械零件繪圖領域,而未及於其他人事、財務領域,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吳清山於本院刑事庭109年6月2日審理時 自承:(龎少甫是否曾經交付隨身碟給被告?)有。(交付隨身碟給被告之原因為何?)處理他交付之事項。譬如說確認客戶圖面、還有他們的主機,我要做設備,我額外需要他們零件圖面。」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42至343頁)。足見被告吳清山係本於工作上需求,收受龎少甫所交付之隨身碟。且觀諸證人龎少甫於106年11 月7日在準銀公司內與被告吳清山之對話:「 龎少甫:清山,我今天問你一件事,你有沒有偷摳過我們公司的資料回去? 被 告:沒有啊 龎少甫:沒有嗎? 被 告:沒有啊 龎少甫:偷摳我整個隨身碟的資料有沒有? 被 告:隨身碟資料 龎少甫:連財務資料客戶資料甚麼東西? 被 告:恩 龎少甫:有沒有? 被 告:齁!~你說那個你之前給我的那個隨身碟啊 龎少甫:我哪時候給你隨身碟去摳這個東西了? 被 告:沒有,可是那個裡面沒有東西啊,沒有什麼東西啊! (中間對話省略) 龎少甫:對於今天來講,對曾總來講,你覺得這個是沒有關係的沒有關係沒有關係,可是我今天有一個重點,你有沒有偷摳我們公司所有資料回去被 告:沒有 龎少甫:確定沒有嗎? 被 告:只有你那個財務財務,因為你鋐通的部分因為我是… 龎少甫:你為什麼要摳? 被 告:沒有,我只是看一看ㄟ,我們鋐通是什麼?不然你叫我投… 龎少甫:你為什麼要…?那你可以光明正大跟我要?為什麼要偷偷摳我們所有的東西? 被 告:沒有全部,只有你的那一個 龎少甫:我那時候的隨身碟,就是我那時候的所有東西被 告:有,就是那時候摳的,可是那個是鋐通的啊 龎少甫:為什麼要給我摳我們公司的東西呢?我有聘請你來跑客人、管財務幹嘛嗎?我沒有給過你這種資料吧 被 告:可是我…想要…我想要了解到底是什麼狀況 嘛」等情,有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61至162頁),綜觀雙方對話之內容可知,甚難僅憑龎少甫事後詢問被告吳清山拷貝所謂系爭電磁紀錄乙情,即證明龎少甫有事先就所交付之隨身碟授權可拷貝、轉存之範圍,故被告吳清山本於職務上之需要,收受龎少甫提供之隨身碟,轉存系爭電磁紀錄乃有正當理由,應無逾越授權之問題,即非刑法第359條所稱「無故」 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且隨身碟為便利攜帶、方便儲存檔案之裝置,當他人以隨身碟作為資訊交換、提供檔案之用,此時即應課予提供隨身碟者,事先篩選檔案之義務,蓋於一般情形下,於雙方當事人未就隨身碟之內容,授權或限制可存取之範圍時,若須課予接收檔案之人,就隨身碟中檔案資料之全部,逐一確認是否屬雙方所約定得拷貝之內容,將影響隨身碟便利存取之效用。 ⒌再按所謂「洩漏秘密」係指宣洩於不知秘密之人,使其得知得見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洩漏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文字、言語、動作等均在所不問,然洩漏之對象必須是本來不知道該秘密之人,使其得知得見者而言。舉凡將秘密洩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公開取得之場所,使不知秘密之人有其風險「得知得見」之行為,均應屬刑法所稱「洩漏」之行為態樣,刑法第318條之1之解釋亦當如此。查被告吳清山所為係複製龎少甫所交付隨身碟儲存之所謂系爭電磁紀錄,並備份儲存於被告準銀公司電腦伺服器中被告吳清山「個人」資料夾,然此舉是否該當「洩漏」秘密,容有疑問,參照證人陳孟宜於本院刑事庭109年4月28日審理時所證稱:「(準銀公司總經理吳清山跟廖健雄他們在伺服器裡面或是檔案裡面是否有個別的檔案資料夾?)我們都是共用資料夾。(《請求提示告訴狀證據三,並告以要旨》DATA前面是ATAKDISKSTAION .ME 接著是DATA、SHAN,這SHAN是誰的檔案夾?)SHAN是吳清山自己建的資料夾,我們大家用的是DATA1的那一個 。(如果是共用的話為何還需要SHAN的檔案夾?)那是自己個人分類整理自己放東西,我們裡面也是會放圖面、報價的資料也是放在DATA1下面,只是讓人辨別說這 個資料夾是做什麼內容。…(你是公司的經理,你有無權限進入SHAN總經理個人建置的檔案夾裡面去看東西?)都可以進去,只到讀的到DATA1的都可以進去。…(準 銀公司設置伺服器有無設置使用權限?)有設置能不能進入DATA1。(你是經理,你的權限是否可以進入DATA1?)我可以進入DATA1。」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93至294頁)。由前開證詞可知,被告準銀公司就電腦伺服 器設有權限,自非公司一般職員所得進入,是否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公開取得資訊之場所已有疑問,再者,被告吳清山係將所謂系爭電磁紀錄,存入其個人之資料夾,被告吳清山應無使準銀公司有權限之人,獲知該資訊之意思,即無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之故意,故被告吳清山所為既不該當本罪之「故意」、「洩漏」秘密等要件,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吳清山有何洩漏系爭電磁紀錄之情,自不得論以該罪。 ⒍小結:被告吳清山所為既不該當刑法第359條所稱之「無 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亦無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自難謂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⒎此外,原告固主張被告吳清山違法取得之系爭電磁紀錄,包含原告公司之營業、研發生產技術與成本等機密資訊,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然因損害額難以具體估算,故請求以被告吳清山與WONST公司簽訂技術轉移合約所 得獲取之報酬約1,000萬元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比照或類推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所揭示 之計算標準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吳清山有權獲取系爭電磁紀錄中有關技術相關資料一事,並不爭執,且如前所述,被告吳清山之行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即無須探究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此外,原告所主張者,若為系爭電磁紀錄中人事、財務相關資料遭被告吳清山所盜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已證明其受有何項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⒏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明定。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既認被告吳清山所為之抗辯有理由,此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是其抗辯之效力均及於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準銀公司,故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準銀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求償,均無理由,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