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佳泰捷郡社區管理委員會、張立協、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育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佳泰捷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立協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宗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萬4,760元,及其中新臺幣140萬5,000元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198萬9,760元自民國111 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3萬1,58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萬4,7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宗慶,於訴訟中變更為張立協,有臺中市潭子區公所110年5月27日潭區公建字第110001123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223至224頁、257至258頁),茲據張立協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19至221頁、255至2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13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09萬4,48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363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間,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興建佳泰捷郡建案,規劃地下3層、地上16層之6棟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大廈),出售系爭大廈各房屋時,曾與買方住戶簽訂佳泰捷郡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大樓之全部樑、柱、樓版、外牆採用無輻射高品質鋼筋混凝土結構,具防火、防颱、耐震等最佳特性,即被告擔保其所出售之系爭大廈房屋結構具備高品質特性,並由區分所有權人自住戶中選任若干人為管理委員,組成佳泰捷郡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原告,嗣被告於105年4月1日點交系爭大廈 共用部分等設施設備予原告。詎於110年1月18日,系爭大廈C棟大樓第14層樓北側外牆處,發生一整面磁磚掉落,並砸 毀社區環保室及鄰房屋頂,原告乃委請訴外人世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旭公司)檢測牆壁,發現該面牆體有多處水泥嚴重粉化、牆面鋼筋生鏽含水,致外牆磁磚無法有效黏著於牆體上,而發生磁磚掉落之嚴重瑕疵(下稱第1次掉落瑕疵) 。原告即於110年2月8日通知被告上開情形,惟被告表示只 願提供磁磚、水泥、黏著劑予原告自行修繕,不願提供任何修繕或賠償,亦不願協助對其餘大樓牆面進行檢測,原告為慮及住戶人身安全無虞,只得先行委託世旭公司修繕第1次 掉落瑕疵,而支出新臺幣(下同)46萬5,000元。另經本院 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大廈C棟大樓北側外牆、A、B、C棟大樓西側外牆、A棟大樓南側外牆及D棟大樓北側外牆共有148處磁磚有 未穩固黏著牆體之瑕疵,面積達83.9平方公尺(下稱未穩固黏著瑕疵,與第1次掉落瑕疵合稱系爭瑕疵),其原因係因 黏著劑品質、水泥砂漿底層使用材料配比不佳、未確實整平、工法未配合磁磚種類、施工品質不均等所致,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交付時已存在之瑕疵,被告應將之打除並鋪貼磁磚,始得達瑕疵修補目的,所須修繕費用為303萬4,482元,加計原告前已支出46萬5,000元修繕之費用,故原告所 受損害合計為349萬9,482元。系爭大廈缺少被告保證之品質,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業於110年4月11日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原告就系爭大廈 外牆磁磚瑕疵對被告訴請賠償,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項、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第227條準用 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應負擔之修復費用349萬9,48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萬9,482元,其中140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餘209萬4,482元自民事準備書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廈公共設施有瑕疵爭議時,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依據各自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修復改善或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明列其保護客體包括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法益,至於商品本身因瑕疵存在而致價值有所貶損部分,則非規範範圍。另系爭大廈係於105年4月1日辦理移交,迄今已近5年,期間歷經頻繁地震及日夜溫差易造成熱漲冷縮現象,難認在C棟大樓外牆磁磚危 險移轉時,即存有系爭瑕疵,系爭瑕疵與被告就系爭大樓外牆磁磚之設計、施作行為無關,自難令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又本件起訴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 之6個月及5年之法定期間,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價金減少。況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亦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360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又民法第227條第1項係民法第184條之特別規定,原告 既已依據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為主張,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2年間,在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佳 泰捷郡」建案,規劃6 棟大樓、各地下3 層、地上16層,共230 戶之公寓大廈社區,並陸續以預售屋方式出售,與購屋者訂有「佳泰捷郡」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其附件㈥建材設備表記載:「※結構:本大樓結構經結構技師精密計算,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定圖樣,全部樑、柱、樓版、外牆採用無輻射高品質鋼筋混凝土結構,具防火、防颱、耐震等最佳特性」。 ㈡原告與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等設施設備點交。 ㈢系爭大廈C 棟大樓北側外牆第14層樓外牆處於110 年1 月18日突然發生一整面外牆磁磚掉落。原告先後於110 年2 月8 日、19日以潭子頭家厝郵局第27號、第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會勘處理。 ㈣系爭大廈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棟別編號C 棟北側外牆、編號A 、B 、C 西側外牆、編號A 棟南側外牆及編號D 棟北側外牆,共有148 處磁磚未穩固黏著牆體之瑕疵,損壞面積共83.9平方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本件請求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 訴訟法上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給付之訴,當事人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權利主體,他造即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 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 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 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 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外牆牆面磁磚有系爭瑕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 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原告主張之事 實觀之,係以自己為實體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至於原告在實體法上此等請求權有無存在,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以其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尚有未合。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⒈系爭大廈外牆之磁磚剝落,是否為被告施工不良所致? ①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大廈外牆磁磚是否有未穩固黏著牆體之情形存在及其發生原因?是否與被告有關等事項,合意由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本院卷233至239頁、247頁),該會於111年3月14日(第一次會勘),由鑑定人王金田技師、黃大欉技 師率領試驗室檢驗工程師數名會同兩造至系爭大廈進行會勘,該會並委託國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牆壁磁磚拉拔試驗,據外牆磁磚拉拔試驗檢測報告所載:「外牆磁磚拉拔試驗主要係為了解磁磚抗拉強度是否達規範值試驗結果依據CNS12611之規定,在一般標準狀況下,作磁磚抗拉接著強度試驗,不論破壞位置為何,其拉力值達6kgf/cm2以上均為合格。外牆磁磚拉拔試驗檢測結果作為外牆磁磚施工品質之判斷參考。磁磚拉拔試驗檢測結果,部份合格,部份不合格,顯示外牆磁磚施工品質不均。」等語,有土木技師公會函覆本院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磁磚拉拔試驗測試報告及磁磚拉拔現況照片可證(外放系爭鑑定報告3、26 至29頁)。該會另於111年5月28、29、30日(第2次會勘)由 鑑定人王金田技師、黃大欉技師率領試驗室世旭公司檢驗工程師數名會同原告等進行外牆打診作業,利用打診棒檢測牆壁磁磚是否空心。根據檢測結果,棟別編號C棟北側外牆、 編號A、B、C西側外牆、編號A棟南側外牆及編號D棟北側外 牆,共有148處磁磚未穩固黏著牆體之瑕疵,損壞面積共83.9平方公尺。本案經檢測其損壞類型主要為鼓脹,其次為裂 縫、剝離,外牆磁磚損壞瑕疵的原因為下列幾項:⑴粘著劑品質參差不齊,品牌品質差異很大,影響粘著強度。⑵ 1:3 水泥砂漿底層使用材料配比不佳,粘結力不夠,水泥砂漿,粉刷未確實整平。⑶張貼工法及粘結層厚度有無配合磁磚種類設計。國內一般使用硬底壓貼工法,其粘結層厚度未配合磁磚種類設計。⑷工地之施工品質。粘貼工人施工不實,未確實壓貼磁磚。⑸磁磚拉拔試驗檢測結果,部份合格,部份不合格,顯示外牆磁磚施工品質不均。外牆磁磚損壞瑕疵的原因既係因施工不良所致,而外牆磁磚營造施工係由被告負責,故外牆磁磚損壞瑕疵責任應可歸責於起造人即被告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外牆磁磚巡檢報告可證(外放系爭鑑定報告4至6頁、31至125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經 由專業鑑定單位所選任之鑑定人,對系爭大廈外牆進行外牆磁磚拉拔試驗及打診檢測,以此詳細且專業之鑑定方法,查悉系爭大廈外牆磁磚未穩固黏著牆體之原因及具體面積,以其專業而為研判,而核其鑑定過程、說明與結論並無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應認該鑑定結果為可採。 ②被告雖以外牆磁磚拉拔試驗檢測報告係為檢查新建建築物之試驗方法,系爭大廈屋齡於鑑定時已逾8年,自無適用該檢 測方法之餘地;外牆磁磚打診檢測則係為檢測老舊建築物外牆安全診斷之方法,僅能判斷系爭大廈外牆目前磁磚之狀況,亦無法還原系爭大廈於完工當時磁磚之現況,而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正確性。然此業經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11月15 日函覆說明:磁磚拉拔試驗檢測規範,係依據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6099:2019A3458,使用範圍並無規定僅可適用於 新建建物,不適用於已建築完成8年以上建物,本標準使用 可攜式拉脫試驗儀等語(本院卷565頁),可見土木技師公 會以經國家標準之磁磚拉拔試驗檢測規範為標準,測試系爭大廈外牆磁磚是否具一定抗拉強度,尚無不妥,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③被告復以依據CNS12611,A2239之規定,接著強度應以5個試體之平均值為之,且「CNS16099可攜式拉托試驗儀於混凝土塗層之拉托黏著強度試驗法黏著強度試驗」規定第9.4:「 極端差異的結果,可能是由紀錄、計算或其他錯誤造成。如均非以上原因,則檢查此一試驗環境周遭情形。若因試驗造成不規則結果,分析時捨去此一結果...」之規定,辯稱系 爭鑑定報告有不當之違誤云云,然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1月18日函覆說明:本會參考有關磁磚之檢驗及驗收規範範本,作為評估參考,本會係以低標6kgf/cm2作為評估品質標準;CNS12611,A2239係陶瓷面磚用接著劑材料檢驗規範,而CNS16099,A3458現場拉脫試驗並無此規範,況現場拉脫試驗檢 測數值作為評估品質參考,無需以5個試驗之平均值來評估 ,另因檢驗位置10處均係在正常環境下採樣試驗,並無CNS16099「極端差異的結果,可能是由紀錄、計算或其他錯誤造成...」的情形,故所得數據不須捨棄最大及最小數值等語 ,有上開函文可證(本院卷687至689頁),可見被告所提「CNS12611,A2239」係針對「陶瓷面磚用接著劑」本身所規範之標準,其檢驗之對象係「接著劑」(黏劑),而非係針對已施作完成之磁磚與結構間之密合度,與本件外牆磁磚現況已施作完成且其瑕疵發生原因涉及黏著劑、水泥沙漿底層、張貼工法、施工品質等各因素參雜不同。是被告以上開所辯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應屬誤會。 ④被告一再以系爭大廈移交已近5年,歷經地震及天氣等變化, 難僅以磁磚剝落即可歸責於被告施工不良云云置辯,然由土木技師公會函覆說明可知,屋齡劣化、自然風化或地震等自然因素及其時間久暫、頻率固然會造成外牆磁磚一定毀損之可能,但毀損是否發生、毀損程度主要仍視建商對於磁磚施作品質而定。申言之,若建商對於磁磚施作品質不良、黏著力不足、存有間隙,則導致空氣易侵入磁磚孔隙,加速混凝土中性化的速度,使外牆磁磚黏著力下降,加速損壞之進程,或令地震力對磁磚之影響加劇;反之,若磁磚施作品質優良或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時,則足以對抗自然外力對於磁磚不利影響,外牆磁磚能夠長時間維持通常品質而不易發生損壞。故自然因素對於磁磚之影響,仍繫於建商對於施作品質之優劣,有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1 月15日函暨附件可證(本院卷563至567頁),參以系爭大廈於111年3月14日採樣之磁磚拉拔試驗檢測結果為部分合格,部分不合格,且數值差異甚大,有部分外牆之拉拔測試結果顯示拉力值(kgf/cm2)僅有0.68、1.10、2.55,處於幾乎未 黏著之狀態,有部分外牆拉力值卻高達16.49、15.36之密合狀態(系爭鑑定報告書26頁),顯示外牆磁磚之黏著品質在客觀上確實存有明顯落差、各處不均之事實,益徵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大廈外牆磁磚掉落之原因為被告施工品質不均,核屬有據,被告復未舉證系爭大廈之外牆磁磚係因地震及天氣等因素自然損耗而脫落,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⑤系爭大廈外牆磁磚掉落係因被告施工時施工不良所致,被告交付原告系爭大廈即有該等情形,自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就債務不履行自屬可歸責。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自住戶中選任若干人為管理委員,而以合議方式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所設立之組織,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在法令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授權範圍內執行職務,其效力應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又佳泰捷郡社區規約第2 條第8項約定:「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為共用部分 ,由全體住戶共同維護及使用」,有上開規約可參(本院卷513至533頁),且佳泰捷郡社區於110年4月11日第7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由原告就系爭瑕疵,為全體住戶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有上開會議議案及會議記錄可佐(本院卷375至383頁、651至653頁),另被告就該等公共設施之項目在點交時,亦係與原告為點交,有臺中市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見證移交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87至89頁),可見原告自得基於買受人之委託授權,與被告會同辦理系爭大廈公設之驗收及請求被告修補系爭瑕疵缺失事項。故原告雖非被告出售系爭大廈之相對人,亦應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得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行使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以管委會為原告起訴請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末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上開2項請求權競合時,買受人得擇一行 使之,倘其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應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起訴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或5年之請求權時效, 即不可採,另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審究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又原告就系爭瑕疵所支出費 用,並未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被告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系爭瑕疵修復費用應為若干? ⒈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瑕疵給付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者,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系爭大廈外牆磁磚掉落等瑕疵並非不能補正,經催告被告未補正,原告自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回復原狀之費用,既以 必要者為限,如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被害人因而受有利益時,本諸禁止得利之原則,自應從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8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鑑定報告,以外牆磁磚修補每處平均8,100元(施工項 目內容包含打除磁磚【破損範圍電鋸切割,切割範圍內磁磚敲除】、防護措施,磁磚不得掉落地面,鑿除粉刷層、表面清理及乾燥、施作l:3水泥砂漿底層【施作前先塗佈純水泥漿】、水泥砂漿粉刷整平、塗佈防水層、鋪貼磁磚【使用磁磚黏著劑、使用尺寸相同顏色相近之磁磚】、抹縫【使用磁磚填縫劑】),加計吊籠費用(租金及操作費)、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稅捐及管理費,總計修復費用為303萬4,482元。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乃經鑑定技師辦理現場會勘,並就外牆磁磚相關區域進行勘查及敲擊測試,更委託實驗單位就外牆磁磚進行磁磚拉拔試驗,且其就修復費用之估算方式,已清楚說明計算方法及過程等細節,是其鑑估及價額之核算應堪採為系爭大廈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根據,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外牆磁磚未穩固黏著瑕疵之修復費用為303萬4,482元,應為可採。 ⒊系爭大廈外牆磁磚第1次掉落瑕疵,修復費用為46萬5,000元,有世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證(本院卷369至374頁);另未穩固黏著瑕疵之修復費用為303萬4,482元,已如上述。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被告就系爭瑕疵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系爭瑕疵之修復費用,自應扣除所有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兩造同意就系爭瑕疵修復材料之折舊統一以材料42%、工資58%,材料每年折舊率為1.5%、折舊期間自105年4月1日至110年1月1日計算,折舊為4.75年(本院卷726頁),故系爭瑕疵材料折舊金額則為10萬4,722元【計算式:(303萬4,482元+46萬5,000元)×42% ×1.5%×4.75年=10萬4,722元,四捨五入】,經扣除材料折舊 後,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修繕費用即應為339萬4,760元(計算式:303萬4,482元+46萬5,000元-10萬4,722元=339萬4,76 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9萬4,760元,及其中140萬5,000元自110年5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185頁)起;其中198萬9,760元自111年7月29日(民事準備書【一】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本院卷38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筆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