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字第5號原 告 丁○○ 戊○○ 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于筑庭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被 告 中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己○○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肇成律師 聶瑞瑩律師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中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67萬2720元 、原告丁○○、戊○○、丙○○各新臺幣94萬2427元,及均自民國111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被告中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22萬4240元、原告丁○○、戊○○ 、丙○○各以新臺幣31萬414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中科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67萬2720元、94萬2427元、94萬2427元、94萬2427元為原告甲○○、丁○○、戊○○、丙○○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一、被告中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戊○○、丙○○、甲○○ 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中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 給付原告丁○○、戊○○、丙○○、甲○○各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所命被告中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己○○連帶給付部分,與第二項命被告中科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 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判決。嗣於111年5月26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中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戊○○、丙○○、甲 ○○各188萬4853元、188萬4853元、188萬4854元、158萬7877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中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戊○○、丙○○、甲○○各188萬4853元 、188萬4853元、188萬4854元、158萬7877元,及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命被告中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己○○連帶 給付部分,與第二項命被告中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乙○○ 連帶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備位聲明:被告中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己○○ 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戊○○、丙○○、甲○○各188萬4853元、1 88萬4853元、188萬4854元、158萬7877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判決(本院卷二第303~305頁),核屬基於同一事實,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呂晉榮為原告甲○○之夫,與原告甲○○育有丁○○、戊○○ 、丙○○三名未成年子女,呂晉榮於110年1月11日入住被告中 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科大飯店,於當晚21時26分許,使 用該飯店2樓健身中心之跑步機,於21時59分滑落昏厥,直 至22時55分許,始由被告公司僱用之被告乙○○發現送醫,經 相驗發現係因高血壓病史導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被告公司未於健身房安排固定之管理或巡邏人員,雖裝設監視器,但未派人隨時監看螢幕,因被告公司之過失,導致呂晉榮倒地後長達一個多小時無人聞問,若即時施以心肺復甦術(下均稱CPR)並以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下稱AED)急救並送醫,應可避免死亡之結果。被告己○○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被 告乙○○為當日值班職員,兩人執行業務均有過失,應分別與 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丁○○、戊○○、丙○○、甲○○各 請求新臺幣188萬4853元、188萬4853元、188萬4854元、158萬7877元之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先位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兩者擇一勝訴)請求被告中科大飯店、乙○○賠償,並依照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 項分別請求己○○、乙○○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就被告公司部 分,另備位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被告己○○依 照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如壹、程序方面擴張後之聲明所載,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被告公司有在飯店一樓櫃台旁裝設AED,健身房 內也有設置緊急鈴,並在健身房門口張貼高血壓者不得使用之告示,提供之服務已具備安全性,被告並無過失。被告己○○係董事長,就中科大飯店附屬健身房之管理監督,並非被 告己○○之執行業務範圍,並不該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要 件。被告乙○○係當日值班之二樓服務台服務員,為顧及旅客 隱私,不宜過度巡視健身房,呂晉榮登記時段為21時30分到22時30分,實際於當日21時26分進入健身房使用,依規定最多可以使用到23時,被告乙○○依被告公司規定,僅需要於最 長使用期限(即當日23時)前5分鐘通知使用旅客離場,其 於22時55分進入健身房通知呂晉榮先生離場時,發現其倒臥跑步機旁,當日晚班值班人員共5位,一樓櫃檯主管王婷筠 通報110,並依指示緊急救護、一樓大廳主任王程楷等待救 護車抵達並陪呂晉榮送醫、一樓大廳行李員陳志信等待呂晉榮家屬及陪送醫,均符合規定,並無過失。呂晉榮有高血壓病史,死因為心因性休克,本次意外應係訴外人呂晉榮自身疾病因素,導致心因性休克猝死結果,心因性猝死常具有短時間造成死亡之特性,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呂晉榮之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呂晉榮於上開時地,在被告公司經營之中科大飯店使用健身房跑步機時倒地,經約1小時才為被告乙○○發現送醫後不治死亡,直接引 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0月26日中市消護字第1100059120 號函暨檢送之救護相關資料(受理時間110年1月11日22時57分、出發時間22時59分、到達現場時間23時05分、送達醫院時間23時23分,本院卷一第191、19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9頁)、110年度相字第94號相驗卷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 月28日院醫事字第1100013190號函暨檢送之病歷(急救人員到場時,已無自發性心跳及呼吸,本院卷一第78~92頁)等 件可證,首堪認定。 二、經查: (一)先位聲明部份: 1.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公司、己○○、乙○○有過失行為,其主張 侵權行為尚嫌無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人依民法第26條至第28條之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民法第184 條有關侵權行為之一般性規定,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若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需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需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備分散風險之能力(例如投保責任險),自應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法人可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擔自己之侵權行為責 任,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可參。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過失, 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過失,乃「違反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下稱救護設備管理辦法)第11條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5條,未提供適當人力,亦未隨時監看健身房內監視錄影器」,導致呂晉榮昏厥後近1小時 才被發現,而無從急救(本院卷二第349頁筆錄),本院即 針對原告所指過失審究如下: (2)按「經公告應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utomated External Defibrillator,以下均簡稱AED)之公共場所,應 自公告之日起1年內完成設置,未置有AED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者,或設置而無明顯標示者,該公共場所之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將名單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改善」,救護設備管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前二項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之項目、設置方式、管理、使用訓練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公共場所購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必要時得獎勵或補助」,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於102年5月23日以衛署醫字第1020202615號函公告「應置有AED 之公共場所」(下稱系爭公告)第二點、(七)旅宿場所係指客房房間超過250間之旅館、飯店(見本院卷一第41頁), 上開函文亦於同日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規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 (3)本件原告既不爭執中科大飯店客房數僅有225間(本院卷一 第15頁原告起訴狀),則依上開公告,中科大飯店本無設置AED之義務,況中科大飯店既已主動設置AED在一樓大廳櫃檯旁,有被告公司提出之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167頁)可參,被告公司當無違反救護設備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之情事。 (4)原告雖主張中科大飯店應適用系爭公告第二點、(四):「學校、大型集會場所或特殊機構:高中以上之學校、法院、立法院、議會、健身或運動中心、殯儀館、3000名以上人員之軍營」,在飯店附屬健身房內設置AED云云。然按旅館業得 視其業務需要,依相關法令規定,配置餐廳、視聽室、會議室、健身房、游泳池、球場、育樂室、交誼廳或其他有關之服務設施,旅館業管理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從上開條文可 知,旅館業於館內所設置之健身房,係附屬於旅館內部之服務設施,其目的係在藉由提升、豐富相關住宿附屬設施服務,使旅館業者強化其於市場上之競爭力,並滿足住宿旅客之多元需求,此與一般坊間之「健身中心」、「運動中心」係以提供完整運動及健身項目、器材、運動及健身課程等服務用以招攬「會員」型態,就經營型態、內容、方式、目的,及相關法令規範均不相同,從公告整體來看,其均係針對交通要衝、長距離交通工具、觀光旅遊地區、大型集會場所、大型休閒場所、大型購物場所、旅宿場所、大型公眾浴場或溫泉區等人數眾多之公共場所,規範為應設置AED之場所, 如旅館規模夠大(客房數超過250間),本應依照系爭公告 第二點、(七)設置AED,而若旅館規模不大,旅館本身既不 需要設置AED,當不至於僅因為該旅館有附設健身房,就必 須在內部健身房中裝設AED,否則無異於輕重失衡,從該公 告之整體解釋,可認為主管機關並沒有要將「旅館附設健身房」,納入第二點、(四)所指「健身或運動中心」之意涵,況中科大飯店健身房裡面只有3台跑步機跟2台腳踏車,規模甚小,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該公告第二點、(四),未在健身房內部設置AED而有過失云云,尚嫌無據。再者,AED須由「他人」使用於急救患者,而本件之情形,乃根本沒有任何人察覺呂晉榮倒地,是健身房內有無裝設AED,就本件而言實無 影響,附此敘明。 (5)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5條,而有過失,然該條規定如下:旅館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對於旅客建議事項,應妥為處理。二、對於旅客寄存或遺留之物品,應妥為保管,並依有關法令處理。三、發現旅客罹患疾病時,應於24小時內協助其就醫。四、遇有火災、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對住宿旅客生命、身體有重大危害時,應即通報有關單位、疏散旅客,並協助傷患就醫。旅館業於前項第4款事故發生後,應即將其發生原因及處理情形,向 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地方主管機關並應即向交通部觀光局陳報」,並無任何要求旅館業者應於健身房內設置管理、巡邏人員或隨時監看監視器之規定,本院自難據以認定被告公司有何過失。 (6)又依臺中市政府111年2月25日府授觀管字第1110034027號函覆:「貴院函詢有關旅館附設健身中心,是否有規定須派員工固定巡場或裝設監視器遠端監看,以確保使用者安全一案,經查發展觀光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尚無相關規定」(本院卷二第37頁);另依臺中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110年2月11日中市旅商蒼字第111013號函覆:「三、經本會查詢中央及地方對於旅館業附屬運動休憩設施,並無特別的法規規範。本市業者依據臺中市營業衛生自治條例,自行訂定執行管理清潔消毒即可」(本院卷一第529~531頁),而侵權行為以 行為人(法人和自然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構成要件,原告自應具體指明被告公司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並陳明該注意義務係從何而生(諸如法規、契約等等),若現行並無任何法規範或契約約定,要求飯店或旅館附設之健身房應派駐管理人員或隨時監看錄影畫面之積極作為義務,則縱使被告公司並未做到該標準,亦難謂其有何過失可言。 (7)然法律規定,僅係為對普遍一般人適用之最低限度的規範保障,商業經營者仍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所訂之較高標準(詳如下述被告公司消保法責任之認定),在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之情況下,其先位主張被告公司構成侵權行為,即屬無據。 2.被告己○○無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所謂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 ,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己○○諺應就被告公司之行為負連帶賠償 之責等語,惟被告公司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被告己○○自無庸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況原告主張被告己○ ○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然從未指出其究竟違反何法令,故其請求被告己○○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自屬無據 3.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即被告公司職員),有何過失 ,自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其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1)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有巡場和監控監視器的義務,然卻未能 指出被告乙○○係基於何項法規、契約或者義務來源,而有該 「注意義務」,自難認為其業已盡舉證責任。 (2)況依照被告公司提出之中科大飯店值班打卡/簽到記錄,被 告乙○○係110年1月11日晚班值班之二樓服務台服務員(本院 卷一第461頁),而晚班人員之工作內容共有五項【1.結帳 、列印表單、現金投庫、繳交零用金、雙月換發票、2.咖啡壺清洗、磨豆機插頭拔掉、冷凍櫃布巾蓋上、禮盒、SYNPHON收進倉庫、3.量杯、點心器具收到水槽下方、檯面擦拭乾 淨、洗抹布晾到倉庫、4.吧檯內部掃地、拖地、刷洗水槽、換濾網、垃圾綁起來放新的保持2層、5.會議室飲水機插頭 拔掉、門推關起來、關點心櫃燈(中間那顆)、瓦斯、音響、飲水機、冷氣、電燈】,另有與健身房有關之注意事項「外國人不愛口罩,防疫期間善意勸導單人/單房使用健身房 ;遊戲機、健身器材落實使用登記及事後消毒,首次除介紹環境設施,還要量額溫與酒精消毒」,並不包含巡視健身房或者監看健身房監視器畫面,有被告公司提出之休閒櫃台工作重點清單在本院卷二第185頁可參。另參酌中科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亦無任何規定工作人員需巡視健身房或隨時監看健身房錄影畫面之積極作為義務(本院卷二第155~184頁),是自難認為被告乙○○有義務巡視健身房或者監 看健身房監視器畫面。 (3)再者,被告乙○○僅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工作內容係依照 被告公司之政策和任務分配,而被告等人答辯(經整理)略以:「旅館業具有維護住宿旅客高度隱私之特性,就相對開放之附屬設施(如餐廳、交誼廳等)基於上開特性,旅館從業人員亦不會過度巡視,以免住宿旅客有受監視干擾之感受,中科大飯店因COVID-19疫情因素,自109年底開始就健身 房採取同一時段僅由單一住宿旅客借用之方式提供服務,須由借用之住宿旅客持門禁卡始得出入,以上措施除有防疫考量外,更在於提供住宿旅客一不受打擾之運動空間,被告乙○○為旅館業從業人員,依其專業職能與旅館業對於住宿旅客 隱私保障具有高度要求之情形下,自不具有積極巡場等義務」(本院卷一第99~100頁答辯狀),又被告乙○○答辯稱:「 中科大飯店......基於旅宿客戶之隱私,本不可能時時監控錄影畫面,按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旅館業所設置監視錄影器之目的應不在於透過監視器,時刻監控旅宿客戶之一舉一動,設置監視錄影器之目的係在於如發生事故,得以釐清還原事發經過之用」(本院卷一第432頁答辯二狀),顯見被告 乙○○係基於被告公司的政策和規定執行職務,其主觀上應該 不曾認知到自己負有頻繁巡視健身房跟隨時監看健身房內錄影畫面的義務,客觀上也沒有任何法規或者契約賦予被告乙○○上開注意義務,自難對其科以過失責任。準此,被告乙○○ 對於呂晉榮之死亡,既無過失責任,自無須再探求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備位聲明部份: 1.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身為企業 經營者,將健身房設置在視覺無法穿透之密閉空間,又未安排人員固定管理、巡邏,或以監視器隨時監看螢幕影像、注意旅客安全,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前旅館業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依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是消費者依本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庸證明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始需依此規定負賠償責任。又所謂「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照實際時期、地點、行業判斷,縱使同樣經營旅宿業,亦會因為旅館等級不同(收費、星等、品牌等),而有不同的服務周密、細膩度,被告經營旅宿業,對於何間旅館與中科大飯店屬於同級旅館,衡情自具備對於旅宿業之熟悉度和判斷能力,故本院於111年1月1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時,諭知被告公司應「自行陳報與中科大飯店同規模旅館,若有設置健身中心,其管理方式為何?」(本院卷一第508頁 筆錄),被告公司於111年1月24日具狀陳報,經其自行諮詢福容大飯店麗寶樂園附屬健身房、煙波飯店台南館附屬健身房、成旅晶贊飯店台中民權館附屬健身房之管理方式(本院卷一第515~516頁陳報狀),合先敘明。 (2)經本院依照被告公司提供之同級旅館名單函詢,結果如下:①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111)月總字第0166 號函稱:「本飯店附設健身房入口前櫃檯設有固定管理人員,健身房內並設有監控監視器,以隨時注意運動中旅客安全,健身房管理人員每兩小時消毒清潔巡場一次,AED設置於 本飯店大廳服務台(3分鐘內可取得),健身房內未設置AED或緊急鈴,健身房使用者須知張貼於健身房入口供使用者閱讀」(本院卷二第45頁),並有照片6紙可稽(本院卷二第47~51頁),其健身房設置為透明玻璃落地窗,從外面可以清楚看到裡面旅客運動的情形。 ②煙波國際觀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南字第11103001號函稱:「本館設置有固定管理人員,人員每半小時進行場內巡邏,健身房與三溫暖等區域均有設置使用須知與注意事項等告示,依法令配置AED與各場區的緊急鈴」(本院卷二第53頁),並有照片8紙可稽(本院卷二第55~59頁),可知其 俱樂部前台固定配置兩名員工,且有CCTV監控畫面可供觀看,在櫃台對面的沙發旁設有AED。 ③成旅觀光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111年4月1日111成中字第0 02號函稱:「本飯店附設之健身房由員工遠端監控監視器,隨時注意運動中旅客之安全,每日兩次清潔員清潔健身房時並巡場注意運動中旅客安全,時間為11時、16時各一次」(本院卷二第75頁),並有照片5張可稽(本院卷二第77~87頁),其健身房亦有透明落地窗可供透視。 ④反觀被告公司經營之中科大飯店,所設置之健身房位於二樓室內密閉空間,門雖為透明玻璃,但僅能看到牆面,形成視覺上之死角,需要進門後左轉、再往右轉,方能看到健身器材,有原告提供之照片(本院卷二第271頁)、被告提供的 照片(本院卷一第1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 昌派出所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相驗卷宗第37~43頁可證 ,且被告公司自認並無在健身房內設置管理人員(在健身房外,縱使設置管理人員也不可能看得到健身房內的動靜),亦無派員隨時監看監視器,足見其為節省營運成本,未配置足額人力巡視該健身中心,致無從確保住宿房客之人身安全,自不具備當前飯店、旅館業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2.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呂晉榮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本院於111年6月7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健身房錄 影畫面,21:58:00開始勘驗影片,呂晉榮於跑步機上跑步,嗣後改為快走,21:58:59跌落跑步機,因跑步機履帶仍在運作,故倒落跑步機後方,21:59:06呂晉榮之右手有從跑步機右側移到右大腿側,21:59:24其頭部隨著跑步機履帶而往跑步機左後方滑落,至少於21:59:40後,手部均無動作,惟背部有上下起伏到22:00:27,22:00:52其左腳有逐漸伸直,至22:01:10左腳停止動作,22:02:11右手掌有攤開之動作,之後身體均呈靜止狀態(本院卷二第352頁)。是從21時58分59秒呂晉榮跌落跑步機到22時2分11秒其身體完全靜止之間,期間為3分12秒,呂晉榮仍屬生存狀態,應堪認定。 (2)另依照兩造所提出之網路健康資料,心跳功能停止,在沒有心肺復甦術急救之下存活率每分鐘下降7~10%,超過10分鐘 將造成不可逆的腦死(本院卷一第223頁);當呼吸停止、 心跳停止就算是死亡狀態,8分鐘後腦部會開始受損,心因 性猝死佔了所有猝死的75%…如果能在1分鐘內給予AED電擊, 急救成功率可高達90%,每延遲1分鐘,成功率會遞減7~10% ,急救黃金時間只有4分鐘,過了8分鐘腦部會受損,只要心臟停止超過8分鐘,再急救也可能難以挽回(本院卷一第229~235頁);心因性猝死是指當通心臟的電氣系統發生故障時,心臟忽然當機,變得非常不規則及快速(如汽車油門失控異常加速),心室發生心室顫動或心室頻脈,導致心臟功能喪失,血液無法被輸送到身體各地,導致流向大腦的血液大幅度減少,以致病患失去知覺,這時除非立即開始緊急救治,否則死亡將隨之而來,…病患能馬上接受CPR和AED是預防心因性猝死兩個很重要的元素(卷一第239頁)、如果在心 臟驟停後的第一分鐘開始心肺復甦和電擊治療,其存活率可高達90%,若沒有立即心肺復甦,病患的存活率晚每一分鐘 減少10%(本院卷一第24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若健身房內有管理人員,或有管理人員隨時監看監視器,則呂晉榮心跳停止後,或許能因在8分鐘之內得救助,而免於死亡 之結果。 (3)被告公司提供之服務不具安全性已如前述,且與因此未能及時對呂晉榮提供緊急救護及呂晉榮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3.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己○○(公司負責人)有何「違反法令 」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茲不贅述,是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己○○依照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4.呂晉榮明知自身有高血壓病史,仍違反健身房嚴禁進入運動之公告,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五成: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屬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民法第192 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健身房使用須知明確規定:患有不適合運動疾病之高風險族群(如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等)或身體狀態不佳者(如懷孕、飲酒、受傷)嚴禁使用,持房卡進入健身房者視同已閱讀並同意上述規範,有被告等人提出之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181頁)。 (3)次查,呂晉榮自109年7月9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心臟內科就診 ,已知自身具備心血管疾病危險因子,並於同年8月4日、9 月4日、11月3日、11月24日、12月23日門診治療,取得109 年12月23日到110年2月20日之慢性處方籤,且預約110年2月24日回診,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1月26日馬院醫內字第1100007219號函檢送之門 診紀錄單在本院卷一第397~419頁可證,其診斷為胸痛、高 血壓心臟病並無心臟衰竭、心律不整、廣泛性焦慮症、疑似甲狀腺疾病等,其並需長期服用藥物(降血壓、心臟血管用藥、慢性心臟衰竭),亦有原告自行提出之藥袋影本可佐(本院卷一第251頁),況依馬偕醫院110年12月27日馬院醫內字第1100007646號函覆所載:「依據本院病歷紀錄,判定病人罹患高血壓,之後規則服用藥物,沒有藥物不適,給予慢性處方籤,由於病人同時有高血壓及白袍症(在院內量測血壓會較平時多出30mmHg),所以血壓控制與否,採取參考居家血壓量測為準,依照所附110年1月8日到11日血壓資料, 血壓均無超過140/90mmHg,病人沒有罹患嚴重瓣膜性疾病,沒有心臟重度收縮不良等嚴禁運動之疾患,至於短時間慢跑運動應是可以負荷,只是跑步機是否就等同慢跑運動,其強度及持續時間均會造成有所不同,即可能無法負荷,一旦發生原因未知之昏厥,由於是未知,可能性很多,若之前沒有發生過,此次卻突發心室性心律不整,沒有在短期間電擊急救,可能猝死…(本院卷一第483頁),是呂晉榮明顯業經診 斷為高血壓患者,自屬該健身房公告嚴禁進入運動之對象。(4)原告雖主張馬偕醫院給的衛教資料說呂晉榮可以「慢跑」(本院卷二第63~67頁高血壓護理指導單),故呂晉榮應該可 以使用健身房跑步機,然馬偕醫院上開回函已經清楚說明:「短時間慢跑運動應是可以負荷,只是跑步機是否就等同慢跑運動,其強度及持續時間均會造成有所不同,即可能無法負荷」(本院卷一第483頁),而事實上呂晉榮就於使用跑 步機約半小時後倒地,顯然其運動強度已非其身體狀況所能負荷,因中科大飯店僅係旅館業,並非醫療院所,其無能力就個案逐一檢查、判斷旅客的身體狀況,究竟能否使用健身房,故公告嚴禁所有「高血壓者」進入使用,應已盡到風險提醒和控管義務。反觀呂晉榮遠比被告公司、負責人和中科大飯店職員更清楚自身健康狀況,而有資訊上之優勢,其明知自身患有高血壓,在規律就診跟服用藥物治療中,於從事運動時,較易產生心臟停止之風險,並在明知上開健身房警語及健身房軟、硬體設置狀況後(被告主張呂晉榮自95年起即開始入住中科大飯店,至本件事發時已入住高達174次、 住房時間達359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住 客歷史維護資料在本院卷一第183頁可參),仍未主動告知 病史、提醒被告公司職員特別觀察注意其運動狀況,而逕行進入上開健身房使用跑步機長達半小時,導致昏迷,且昏迷後,超過一小時無人發現救助,而致不幸死亡,此風險應為呂晉榮所能預料,其率爾違反健身房公告,亦未特別交代當日晚班值班人員注意其使用健身房之狀況,實際上製造一個非醫學專業人士之中科大飯店職員難以預知預見之風險,故其行為難謂無過失,故本院認為呂晉榮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5.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6.原告甲○○得請求殯葬費34萬5440元:原告甲○○主張為呂晉榮 身故而支出喪葬費,共計34萬544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11頁筆錄),並有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45、47頁)、嘉義縣新港鄉立殯葬管理所之殯葬設施規費收入繳納書(同卷第49頁)、感謝狀(同卷第51、53頁)可佐,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自屬有 據。 7.原告甲○○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撫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滅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要旨)。 (2)原告甲○○於本院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土地是 我父親過世後留下來的,投資部分也是先生過世後才繼承的,我自己沒有算過身上有多少財產資料,我的財產包含我自己、娘家父母過世後所繼承的,還有我先生過世後所繼承,生小孩之後我都沒有工作,都是我先生在賺錢養家」(本院卷二第347頁),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然依照本院職權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資料,其名下有9筆土地、5棟房屋及5筆投資,109年財產總額為7190萬2940元,且不動產係以公告現值計算,並非交易實價,足見其財產價值應超過上開金額,其縱使選擇照顧孩子而不外出工作,致無薪資收入,惟亦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其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扶養費,尚嫌無據。 8.原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算到18歲,而非20歲: (1)按滿18歲為成年,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日施行,民法第12條、第1084條第2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而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不同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故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有所影響。…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自不因父、母任一方之經濟能力已足使受扶養人獲得全部扶養,而免除他方之扶養義務。即有約定由一方扶養時,亦僅為內部分擔之約定,仍不因此免除他方之扶養義務,故未成年子女仍得向其請求扶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4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2)另按「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 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惟上開施行法中所指法院裁判,應指確定裁判,蓋權利尚未經判決確定,原告自無從對被告請求抑或聲請強制執行。經查,本件原告丁○○等三人對於於呂晉榮之扶養費用, 就18歲以上至20歲部分,尚未經裁判而確定取得,自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適用,因此,就該部分扶養費 用仍應依於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13條之規定為斷 。至於原告所提出最高法院110台簡抗字第282號裁定跟276 號裁定,係原審法院已經判決扶養費金額,故在計算上訴所得受利益時,就「依法院裁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至20歲」,與本件尚未經法院判決之情況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之。 (3)次查,原告丁○○、戊○○於97年10月出生、原告丙○○於99年7 月出生(見本院卷第269頁戶口名簿影本),因修正後民法 第12條已規定滿18歲為成年,將於112年1月1日施行,原告 三人係在新法施行後才屆成年,其成年之年齡依新法為18歲,則就扶養費之請求自應計算至18歲。原告等人雖主張其係在新法施行前即起訴,自應計算至20歲等語,惟此顯已逸脫修正後民法第12條之文義,蓋即使原告丁○○等三人係於新法 施行前起訴,自112年1月1日之後即應一律適用新法,而將 於18歲成年,故自無可能一方面認定原告原告丁○○、戊○○、 丙○○於屆滿18歲時即已成年,毋庸受母親甲○○扶養,另一方 面又容許原告丁○○等三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受父親呂晉榮 扶養至20歲的扶養費損害。從而原告等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4)原告丁○○、戊○○、丙○○三人分別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扶養 費如下: ①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108年度臺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0981元(本院卷一第55頁),則衡酌 原告等人均居住於臺北市,參以物價指數年年上揚,消費支出有增無減,被告亦不爭執此標準,故應認原告等人主張以108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萬0981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為適當。 ②原告丁○○為97年10月8日出生(見本院卷二第269頁戶口名簿 影本),則自呂晉榮身故翌日(亦即110年1月12日)起算至原告丁○○滿18歲成年前一日即「115年10月7日」為止,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1萬5283元【計算方式為:371,772×4.00000000+(371,772×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1 ,915,282.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原告丁○○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呂晉榮外,尚有其生母即原告甲 ○○,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69頁戶口名簿影 本),則就被告公司應賠償之扶養費部分,應扣除原告甲○○ 應負擔之二分之一即95萬7,642元(計算式:1,915,283元×1/2=957,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丁○○就呂晉榮死 亡可向被告公司請求之扶養費為95萬7,642元,惟原告丁○○ 僅一部請求88萬4,853元(本院卷二第307頁),是其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88萬4,853元之扶養費用,為有理由。至原告 戊○○之出生日期亦為97年10月8日(見本院卷二第269頁戶口 名簿影本),且僅一部請求,故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亦為88萬4,853元。 ③又原告丙○○出生於00年0月0日(見本院卷二第269頁戶口名簿 影本),則自呂晉榮身故翌日(亦即110年1月12日)算至原告丙○○滿18歲成年前一日即「117年7月7日」為止,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1萬3480元【計算方式為:371,772×6.00000000+ (371,772×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2,4 13,479.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7/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丙○○ 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呂晉榮外,尚有其生母即原告甲○○則 就被告公司應賠償之扶養費部分,應扣除原告甲○○應負擔之 二分之一即120萬6,740元(計算式:2,413,480元×1/2=1,20 6,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丙○○就呂晉榮死 亡可向被告公司請求之扶養費為扶養費120萬6,740元,惟其僅一部請求88萬4854元(本院卷二第307頁),故得請求之 扶養費金額為88萬4854元。 8.慰撫金部分:原告丁○○、戊○○、丙○○,於呂晉榮因本件事故 死亡時年僅12歲和10歲,而原告甲○○為呂晉榮之妻,與呂晉 榮育有三名子女,美滿婚姻及家庭生活可期,惟因被告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致呂晉榮延誤就醫而亡故,原告 丁○○、戊○○、丙○○年幼失怙、原告甲○○痛失愛侶,其等精神 上所受之痛苦甚鉅。斟酌原告丁○○、戊○○、丙○○尚在就學, 並無工作,其等三人109年利息收入1317元、110年利息收入5萬3189元、名下有兩筆土地、兩棟房屋(均公同共有), 財產總額290萬1010元(三人財產狀況完全相同),而原告 甲○○於本院自述:「我是研究所畢業,之前有在會計師事務 所上班,我有會計師資格,後來有做到協理,小孩小一的時候因為先生要常常出差,我沒有辦法一邊工作一邊照顧小孩,所以我就辭職專心帶小孩」(本院卷二第347頁),其財 產狀況已如前述,被告公司為中部知名飯店業者,資力雄厚,是原告丁○○、戊○○、丙○○、甲○○請求各100萬元慰撫金, 認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殯葬費34萬5440元、慰撫金 100萬元,合計134萬5,440元,經過失相抵後,金額為67萬2720元(計算式:1,345,440元×1/2=672,720元),其請求15 8萬7877元,於67萬272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 據。原告丁○○、原告戊○○分別請求扶養費金額為88萬4853元 、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88萬4,853元,經過失相抵後,金 額為94萬2427元(計算式:1,884,853元×1/2=942,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等請求188萬4854元,於94萬2427元 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嫌無據;原告丙○○請求之金額為 扶養費為88萬4854元、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88萬4854元,經過失相抵後,為94萬2427元(計算式:1,884,854元×1/2= 942,427元),其請求188萬4854元,於94萬2427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嫌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開本院認屬被告公司應賠償部分之金額,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兩造不爭執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日期為111年5月25日收到(本院卷二第345頁筆錄),是遲延利息應自111年5月26 日起算。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和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先位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 為規定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