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銀峰 代 理 人 嚴勝曦律師(法扶) 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銀峰自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現任職金鴻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前二年之平均月收入為26,366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後,已不能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2,449,085元,前於95年間曾 依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應償還27,479元,惟債務人還款約半年後,因手部受傷,工作難覓,實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袋、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相關支出憑證在卷可證,並有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台灣)銀行陳報狀檢附之協議通知書可參,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