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洪玉琴 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送達代收人 陳怡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玉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 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6,367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 ,於109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此合先加以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 事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08年9月23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債務人係從事保母工作,每月平均收入1萬2000元,扣除 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7516元後,已無剩餘等情,業據債 務人提出民事提報狀及於本院110年3月19日訊問程序中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108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依債務人提出及陳報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債務人名下之無任何財產及投資,僅有6,367元作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人;債務人107年、108年 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資料均顯示無任何收入;本院依職權查得債務人原在豐民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自94年7月27日退保後,並未再投保勞工保險,綜合本院上述 調查之結果,核與債務人所述情節相符,堪以採信。準此,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8年9月23日,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2000元。 3.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臺中市公告之108、109年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萬3813元、1萬4596元,1.2倍分別為1萬6576元、1萬7515元(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則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之收入,於扣 除其本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關於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從而,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人名下財產未登記有任何財產,債務人之清算財團6,367 元已分配與各債權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債務人於108年9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均未有 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證,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 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