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謝尹霏即謝美禎即謝美華 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謝智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聲請更生,本院於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本院於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6,832元分配予各債 權人後,於110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此合先加以敘明。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09年6月1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債務人已離婚,現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左右,而其罹有 右側乳房乳管原位癌及憂鬱症等疾病,故扣除每月個人及受其扶養之1名未成年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 無剩餘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民事提出陳報狀及於本院110年4月29日、111年1月10日訊問程序中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7年9月21日、11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 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名下無登記任何財產及投資,債務人105年、106、107、109年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資料所得分別為30萬8974元、27萬1169元、9萬8022元、5萬6045元;本院依職權查得債務人係在凱納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及健保,綜合本院上述調查之結果,核與債務人所述情節相符,堪以採信,準此,債務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6月15日起平均每月收入2萬5000元等情 ,應堪採信。 3.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臺中市公告之109年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萬4596元,1.2倍為1萬7515元(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而債務人罹有右側乳房乳管原位癌及憂鬱症等情,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7年9月21日、11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債務人名 下無其他財產存在,另對照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堪認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女兒有賴債務人支付必要之生活費,則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之每月收入2萬5000元,於扣除其本人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2人所必要生活費 用為2萬6273元{即1萬7515元(1+0.5)未成年子女應由 債務人及其配偶各負擔2分之1扶養費,故認定為半數即0.5}後,已無餘額,經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關於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從而,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 責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人名下無任何登記之財產或投資項目,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債務人於105年9月1日聲請更生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 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國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