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補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楊宜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補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楊宜庭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 附表: ┌───────────────────────────┐ │一、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 │ 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 │ 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 ├───────────────────────────┤ │二、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 │ 書正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 ├───────────────────────────┤ │三、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 │1.提出知本鳳庭居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 │2.陳報知本鳳庭居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 │ 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 │ 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 │ 業及收入情形。 │ ├───────────────────────────┤ │四、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 │ 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 │ 下列事項: │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 │ 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 │2.聲請前二年(即自108年8月至110年8月)之收入數額: │ │ 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 │ 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 │3.聲請前二年(即自108年8月至110年8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 │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 │ │ 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09年後為17,516元),則毋須提│ │ 出證明文件。 │ ├───────────────────────────┤ │五、債務人以視為協商不成立聲請者,應提出債務人向最大金│ │ 融機構申請協商之申請書及其附件(附件須含債權人清冊│ │ ),及最大債權銀行收受申請書與附件之證明文件(如回│ │ 執等)。 │ ├───────────────────────────┤ │六、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600元。 │ ├───────────────────────────┤ │七、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財產歸│ │ 屬資料清單。 │ │2.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 │ 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 │ ?及2年間變動情形。 │ │3.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 │ 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 │ │ ,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 ├───────────────────────────┤ │八、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最近二│ │ 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 │2.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08年8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 │ 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 │ 、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 │ 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 │3.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08年8月起迄今)之│ │ 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 ├───────────────────────────┤ │九、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 │ │ 倍〈109年度為17,516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 │ │ 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 │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08年8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 │ 、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 │ 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 │ 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 │2.聲請人列有房租支出,惟未檢附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應提│ │ 出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 │ 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