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德樂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劉維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德樂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原有股東二人,除股東陳佑昌為負責人外,另一名股東為盧佑林,原經營情況穩定,惟於民國105 年間,盧佑林經營與聲請人公司同類業務,並以其配偶名義設立業務性質相同之馫滋味企業有限公司,挖走聲請人公司半數以上客戶,致營業縮減一半以上,聲請人公司經營發生顯著困難;又因盧佑林製作歷年營業計畫,致中區國稅局追查98年7月至104年2月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740,347元,裁處罰鍰4,110,520元及行為罰1,000,000元,合計5,110,520元,已無法繼續經營。聲請人公司前經負責人陳佑昌聲 請裁定解散,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77號裁定解散,並 呈報劉維平就任聲請人公司清算人在案(本院106年度司司 字第98號),為此清算人以聲請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62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依首揭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見);如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公司主張其現有現金467,925 元,足以組成破產財團,而債務部分合計3,551,095 元(其中欠繳營業稅為2,511,917元、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為529,178元),為破產債權等語,固據提出破產財團財產、權利清冊及債務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7-8 頁),惟依前所述,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視為財團費用,聲請人公司應納稅捐既高達3,041,095元(計算式:2,511,917元+529,178元=3,041,095元頁),有聲請人公司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1 月13日函及債權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3-74頁),此部分為財團費用,應先自破產財團清償,是縱未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計入,破產財團之財產亦明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清償之機會,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故本件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公司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