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張寓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寓晴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千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峻 公司)之負責人,千峻公司主要從事木工機械外銷。因木工 機械為傳統產業,中國大陸削價競爭與出口補貼,對台灣木工機械之外銷市場影響甚大,因此,千峻公司遂向銀行貸款開發新型機械以求能因應市場競爭,為協助公司經營順利,聲請人遂擔任千峻公司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原本千峻公司營運尚稱穩定,尚能依約繳付銀行本息,然近年受新型冠狀病毒影響,使得原本外銷到越南、印度、印尼及及美國之訂單銳減,聲請人只能以個人名義對外舉債支應公司營運,然全球疫情持續至今,千峻公司營收仍未見好轉,聲請人實無法再勉力苦撐,亦因此積欠高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314萬5271元,而聲請人財產價值約22萬2216元,實無力清償,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已超過財產所能清償之範圍,已陷債務不清償之境,爰依破產法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聲 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次按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 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 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 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所經營之千峻公司遭逢大陸業者競爭及新冠疫情影響,雖經其以個人名義對外舉債,公司營收仍未見好轉,所負債務已超過其財產所能清償範圍,業據提出千峻公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聲請人之債權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 、花旗(台灣)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迄110年6月止,聲請人積欠中信銀行借款91萬7000元、連帶債務231萬元、信用卡債 務28957元,及臺灣企銀借款909萬6000元、連帶債務926之3萬4000元,暨花旗銀行借款63萬1000元、信用卡債務4萬8314元、中租公司連帶債務88萬元,堪認聲請人確有多數債權 人存在,合計積欠之債務達2314萬5271元。。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請求宣告聲請人破產乙節,並提出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互核可知,聲請人108年、109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 萬2316元、22萬0854元,而聲請人現無不動產,其所得主要為受僱於立盈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每月2萬5200元,及向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自身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保單解約金8萬8944元、2萬2687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台灣人壽函文附卷可稽,亦堪認定。是以,聲請人之資產僅有每月薪資及上開保單解約金數額可得確認,目前未有其他聲請人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可取得之財產,足以充實構成破產財團。 ㈢再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第84條及第86條之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 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而按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須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並非單憑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一定比例定之,其報酬可能落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間距。且聲請人若經宣告破產後,其本人及妻、長男等家屬2人必要生活費亦應列 入財團費用,倘以聲請人居住之臺中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2萬4187元為標準,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之期間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至少需要174萬1464元【計算 式:2萬4187元/月×3×24月=174萬1464元】。縱聲請人現任職他公司,月薪亦僅2萬5200元,亦僅60萬4800元,再扣除 其現有財產21萬1631元,仍不足92萬5033元。準此可知,聲請人資產顯難以支付破產財團管理等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日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甚至破產管理人若因清查聲請人資產認有疑義,必須進行訴訟時之訴訟費用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聲請人均恐無法支付,是聲請人之財產顯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甚明。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僅係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復無益於債權人,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是聲請人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並無實益。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