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維中、慶昌建材有限公司、游慶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張維中 訴訟 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慶昌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慶彬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建宏 林建宏律師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慶昌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慶昌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游慶彬(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及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50頁),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28,881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㈡第44頁)。核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追加被告及請求權基礎部分,其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貨車)於108年5月15日翻覆毀損所生之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慶昌公司前委託訴外人元集託運行為其運送貨物,然因元集託運行於108年5月15日之派車已滿,元集託運行遂代慶昌公司委託訴外人和臻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臻公司)運送貨物,故實際上係由慶昌公司與和臻公司成立運送契約,約定由和臻公司自臺中港運送慶昌公司進口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至慶昌公司。詎慶昌公司明知系爭貨櫃內之貨物重達約18,800公斤,且未固定妥當,足以影響行車安全,竟未將運送物之前開性質告知和臻公司,致和臻公司之貨車駕駛即原告於108年5月15日11時38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國道3號臺中烏日交流道南下出口往烏日匝道行駛,左轉至環 中路8段時,因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偏移,而使系爭貨車子車 失去重心向右傾斜,牽引母車向右側翻,系爭貨車遂與訴外人黃清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 因而毀損。嗣和臻公司將系爭貨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為修復系爭貨車,已支出修理費用1,000,000元( 折舊後金額為828,881元),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前開損害既係因慶昌公司怠於告知運送物之性質所致,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31條規定,請求慶昌公司賠償前開損害 。又被告游慶彬為慶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執行慶昌公司之業務時,既違反民法第631條規定之告知義務,致和臻 公司受有損害,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游慶彬自應 與慶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因過失未將運送物之性質告知和臻公司,致系爭貨車毀損,應屬過失不法侵害和臻公司之財產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63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8,881元,及自10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貨櫃內裝載之貨物係慶昌公司向設於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之訴外人藝輝裝飾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藝輝公司)所購買,並由藝輝公司委託中國大陸地區之貨運公司裝載於系爭貨櫃,透過海運運送至臺灣後,再由慶昌公司委任訴外人捷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聖公司)處理報關業務,並委由捷聖公司代慶昌公司委託元集託運行出車拖曳系爭貨櫃至慶昌公司,嗣因元集託運行無法調度車輛載送系爭貨櫃,元集託運行始委託和臻公司載送系爭貨櫃至慶昌公司,故運送契約應係分別成立於慶昌公司與元集託運行、元集託運行與和臻公司之間,和臻公司與慶昌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關係。縱認和臻公司與慶昌公司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然系爭貨櫃內裝載之貨物為複合材質之防火石板,並不屬於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有毒性等可能致人或財產發生損害之虞之物,慶昌公司自不負有告知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631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之修理費用, 並無理由。 ㈡系爭貨車發生翻覆事故,係因原告左轉彎時角度過大、車速過快、駕駛不當所致,與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固定與否無關。縱認前開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貨櫃內貨物之裝載方式間有因果關係,然系爭貨櫃內之貨物係由中國大陸地區貨運公司人員負責裝載,被告並非實際裝載前開貨物之人,於前開貨物送達慶昌公司之前,被告亦未曾看過前開貨物,更無從知悉前開貨物裝載於系爭貨櫃之方式,是被告對於前開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倘認被告對於前開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依前所述,原告對於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故原告應負90%之過失責任。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8頁、第259頁): ⒈游慶彬為慶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⒉原告於108年5月15日11時38分許,駕駛和臻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沿國道三號臺中烏日交流道南下出口往烏日匝道行駛,左轉至環中路8段時,因系爭貨車子車先行向右傾斜,牽 引母車向右側翻,致系爭貨車撞擊黃清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⒊和臻公司於108年5月16日將系爭貨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分別於108年8月28日、110年2月25日對慶昌公司、游慶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⒋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原告因而支付修理費用1,000,000 元,折舊後金額為828,881元。 ⒌系爭貨車內裝載之貨物,為慶昌公司向訴外人即大陸廠商購買。 ⒍系爭事故發生後,係由原告先通知和臻公司,和臻公司再通知元集托運行,元集托運行再通知慶昌公司。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8頁、第259頁): ⒈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貨櫃內貨物之裝載方式,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和臻公司與慶昌公司間是否有運送契約法律關係? ⒊原告依運送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修理費用828,881元,有無理由? ⒋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⒌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因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固定不當所致: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固定不當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因系爭貨車子車先行向右傾斜,牽引母車向右側翻,致系爭貨車撞擊黃清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而毀損之事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至31、81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 ⑵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見本院卷㈠第311頁 ),且系爭貨車為承載貨櫃之大型貨車,轉彎時如有超速之情事,確有可能增加系爭貨車翻覆之風險。惟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依該中心按系爭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計算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車速度之結果,可知系爭貨車駛出烏日匝道前54.7公尺之平均時速為28.29公里,另系爭貨車駛出烏 日匝道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約26.68公尺,當時系爭 貨車之平均時速為18.91公里,均遠低於系爭事故發生路段 之行車速限,有該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8、35頁),堪認原告駕駛 系爭貨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路段時,應無超速之情事。 ⑶訴外人即和臻公司承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萊特美德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萊特美德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至慶昌公司查看系爭貨櫃內之貨物裝載情形,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27頁): ①貨物名稱:石速板(又稱石紋板),主要材質為PVC,用以 裝飾牆面之新型建材,規格為1,220×2,440×3mm,共計1,000片。 ②包裝方式:上開貨物每100片堆放於1個棧板,合計10個棧板,4個角落以紙板護角保護再以4條尼龍繩將之束縛。 ③裝載方式:合計10個棧板以左、右交錯方式裝載於貨櫃內,此外並無固定方式避免其於運送中滑動或翻覆等措施。經檢查後發現貨物疑似運送途中受到巨大碰撞致其束帶斷裂及滑動情形。 另觀諸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貨櫃內貨物之擺放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7至31頁),可見系爭貨櫃內之貨物為建材,堆置於棧板之上,棧板與建材之間僅以束帶固定,且系爭貨櫃內並無放置其他填充物預防建材震盪、晃動,其中部分建材之束帶確已斷裂,致束帶捆綁之建材朝向系爭貨車翻覆之方向滑落,核與萊特美德公司前開查看結果大致相符,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貨車運送系爭貨櫃時,系爭貨櫃內之貨物確實未經適當措施加以固定,而有於運送途中滑落致系爭貨車重心偏移翻覆之風險。 ⑷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所附事證進行分析,結果略以(見鑑定報告書第9至10頁): ①系爭貨櫃內貨物最底層棧板呈現左上右下翹起來之狀況,初步認為該最底層棧板應無向右橫移之狀況,故推論該棧板以上之貨物重心因所堆疊之貨物較高,故受系爭貨車左轉向心力牽引產生向右位移之離心力。 ②就上開貨物受離心力牽引部分,佐以系爭貨櫃內壁損害狀況及貨物綑紮所用之索套均有斷裂、鬆脫之事實等,不排除該綑紮所用索套僅係作用於方便堆高機裝卸作業,亦即不排除該套索有結構強度問題,恐有無法抵抗時速40公里以下所產生之離心力問題。 ⑸基上,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系爭貨車並無明顯超速之情事,應不至於導致系爭貨車於左轉彎時因重心偏移而翻覆。惟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堆疊至一定高度,卻僅以束帶及套索固定,且未使用填充物預防貨物滑動,足認裝載貨物至系爭貨櫃之人,確實未採取適當措施固定系爭貨物,而有導致系爭貨車於行駛中偏移重心之可能。從而,系爭貨車子車向右傾斜、牽引母車翻覆,應係因系爭貨櫃內貨物固定不當、滑動所致,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裝載貨物至系爭貨櫃之人未採取適當措施固定貨物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6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和臻公司與慶昌公司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故被告應有告知和臻公司「系爭貨櫃內之貨物未經適當固定」之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應由主張運送契約存在之原告就和臻公司與慶昌公司間確有達成運送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和臻公司與元集託運行人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可知系爭貨櫃係和臻公司受元集託運行囑託運送。又依證人即元集託運行負責人林宜修具結證稱:元集託運行承接慶昌公司之運送業務,期間已達5年以上,元集託運行與 慶昌公司間雖未簽訂書面契約,但實際上有成立運送契約之關係,如果運送當日元集託運行沒有車可以運送貨物,我會幫慶昌公司另外叫車,並通知慶昌公司,但慶昌公司不會知道我是請何間公司運送貨物,實際上運送時間、地點也是由我安排,我叫的車要服從我的指示,運費也是向我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8至201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並不知悉系爭貨櫃之實際運送人為和臻公司,且和臻公司受元集託運行之囑託運送系爭貨櫃時,須依元集託運行指示之時間、地點進行運送,收受運費之對象亦係元集託運行,而非慶昌公司。另系爭事故發生後,係由原告先通知和臻公司,和臻公司再通知元集托運行,元集托運行再通知慶昌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項)。基上, 衡諸證人林宜修為元集託運行之負責人,而元集託運行與慶昌公司間雖有運送業務往來,然林宜修應不至甘冒入罪風險為慶昌公司為虛偽證述,堪認其前開證述,尚可採信,故慶昌公司實際上係與元集託運行成立運送契約,約定由元集託運行為慶昌公司運送系爭貨櫃,惟因元集託運行負責運送之車輛無法即時調度,元集託運行始與和臻公司另成立運送契約,約定由和臻公司為元集託運行運送系爭貨櫃至慶昌公司,應堪認定。此外,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和臻公司與慶昌公司間有成立運送契約,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⒊從而,原告既未舉證和臻公司與慶昌公司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慶昌公司應對和臻公司負有民法第631條 規定之運送物性質告知義務等語,尚非有據。慶昌公司對和臻公司既未負有前開告知義務,即難認游慶彬執行慶昌公司之職務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受讓和臻公司對被告就系爭貨車毀損所生之請求權,並依民法第631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裝載貨物至系爭貨櫃之人未採取適當措施固定貨物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固如前述。惟慶昌公司與和臻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無告知和臻公司運送物性質之義務,即難認被告未告知和臻公司「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固定不當」之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此外,系爭貨車內裝載之貨物,為慶昌公司向大陸廠商購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項)。而依證人即捷聖公司員工陳宗裕具 結證稱:捷聖公司與慶昌公司間有報關業務之往來,慶昌公司的貨物進口到港口後,除非是驗貨,否則處理完文書報關程序後,我就會將領櫃資料提供給慶昌公司合作的元集託運行,再由元集託運行與慶昌公司進行後續的聯絡,而系爭貨櫃的貨物進口時並沒有驗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至161頁),及證人即慶昌公司股東兼會計簡惠眞具結證稱:捷聖公司將銷倉單交付元集託運行後,元集託運行老闆娘會通知我貨到了,並告知何時會送貨至慶昌公司,請我找堆高機人員卸貨,如果有需要更改運送時間、地點,我會直接連絡元集託運行老闆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3至164頁),可知大陸廠商自大陸出口系爭貨櫃至臺中港後,係由捷聖公司先處理文書報關業務,再由捷聖公司逕予通知元集託運行前往臺中港領取系爭貨櫃,嗣因元集託運行無法調度車輛送貨,始由元集託運行指示和臻公司前往港口領取系爭貨櫃。基此,堪認系爭貨櫃內之貨物係由出口之大陸廠商人員負責裝載,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對於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如何裝載、是否有以適當方式加以固定等事項,並不知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前開告知義務,顯亦欠缺期待可能性。 ⒊從而,被告並無告知和臻公司運送物性質之義務,即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對於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如何裝載、是否有以適當方式加以固定等事項,亦不知情,足見被告並無履行前開告知義務之期待可能性。故原告主張受讓和臻公司對被告就系爭貨車毀損所生之請求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㈣被告固另聲請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系爭貨車有無配備行車紀錄器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以證明原告有超速之過失,惟依兩造所提證據,已足使本院判斷上開待證事實,爰認無再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631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28,881元,及自10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