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關梅汝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余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韋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交易字第78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3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 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年1月22日)前已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 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870元,並自民國107年 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110年3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39,87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6頁)。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5月15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北屯路由錦中街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雙十路二段 100巷口,欲右轉雙十路二段 100巷往東方向行駛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雙十路二段 100巷口處,被告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前額擦傷、左側眼眶組織、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左大腿 7公分撕裂傷及眩暈等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行為,造成前開身體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148,070元、安全帽受損更新費用4,800元、購置滴雞精費用18,000元、機車維修費用9,000元、家人看護費用6萬元(按:依醫囑原告需專人看護30日,以1日2,000元計算,自107年5月21日起至107年6月20日,由祖母詹美麗看護)等損害;又原告於事故時年僅19歲,正值少女,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四肢等多處傷害,除需花費時間心力休養外,對於上述諸多傷口所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739,870元之損害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右鎖骨、前額、左側眼眶等處受傷,事後雖未拍攝安全帽受損照片,但由原告受傷部位可知,原告頭部有受到撞擊,因原告於事故當時有穿戴安全帽,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應可推測是頭部在穿戴安全帽之情況下撞擊地面,沒有安全帽保護之面部才有明顯傷口,而安全帽在撞擊地面之情況下受損,無法修復,有重新購置之必要。又事故當下,原告身體多處受傷,處於驚嚇之狀態,豈有能力於當下與被告核對財物損失。再者,警方之紀錄內容應係與刑事案件相關者,沒有記載安全帽之損失,實屬正當。故原告安全帽之損害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2、原告於事故後,為調養身體,需補充營養,而有購置滴雞精飲用之必要。原告提出之醫囑,雖無記載原告需飲用雞精,然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虛弱,認為仍有飲用雞精補充營養之必要。 3、原告已提出系爭機車維修收據及估價單,如鈞院認為機車維修費用須扣除折舊計算,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雖已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惟仍可正常使用,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6號民事判決之見解,難認系爭機車無殘值,而計算其殘值為 2,250元【計算式:實際維修費用9,000元÷(耐用年限3年+1)=殘值2,250元】, 故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可請求2,250元。 4、原告依醫囑需專人照顧一個月,自107年 5月21日起至107年 6月20日止由祖母詹美麗看護照顧,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之見解,由親屬看護時,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支出。 5、本件事故情形並非二車於車道匯入口發生碰撞,亦即並非原告有未禮讓主線道車先行之情況,而是當被告車輛與原告車輛匯入同車道後,被告突然右轉彎而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二車發生碰撞才導致事故發生,故原告認為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對本件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並無過失,覆議鑑定報告未慮及此,並不可採。如鈞院認為原告同為肇事原因,亦請考量上情,認為被告須負較大肇事責任。(四)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39,8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由北屯路右轉雙十路二段 100巷往東方向行駛時,已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後再行通過該路口,但因原告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先行且疑似車速過快未減速慢行,致使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雖被告主張此事故之肇事責任應歸咎於原告,但因被告尊重覆議結果,目前同意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如果刑事判決不予採信覆議結果,且鈞院依刑事判決作為過失比例之認定,被告沒有意見。 (二)原告因本件傷害提出醫療費用 148,07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被告主張醫療費用應先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可給付項目31,717元後,剩餘金額再依過失責任比例計算之;又原告請求安全帽費用 4,800元部分,原告未能提出安全帽損失是否為事故當下所造成,且原告當庭表示當下安全帽已丟棄,僅為口述並無其他證據可參,原告主張頭部受傷故安全帽有受損,皆為推論主張,並無實質證據;再原告請求滴雞精18,000元部分,依目前醫學成效,原告已支付相當醫療費用,且日常生活飲食皆能補充相當營養素,對原告傷勢康復是否有所幫助,為原告個人主觀意識,且滴雞精補充並非必須,故非損害賠償之一部,被告認為無理由;另原告雖提出系爭機車之維修收據及估價單,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折舊後金額應為 842元,且須依過失責任比例分攤;至於,原告提出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但由其祖母看護照顧,請求比照專業看護1天2,000元之支出,其未能提供相當證據(專業看護證明)或收據證明有其費用損失,被告實難認同;而就原告請求50萬元慰撫金部分,原告年僅20歲,恢復力較年長者快速,且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害並非永久不能恢復,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費用實屬天價,被告於事故當日所駕駛之車輛為邱家軒所有,並非個人財產,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無財產便無法撫養自己,此主張背離社會低層人士努力求生之現實狀況,依被告之經濟能力,實難負擔原告主張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7年5月15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北屯路由錦中街往梅亭東街(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雙十路二段100向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雙十路二段100巷內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逕予切入道路之右側準備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子萱,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揭雙十路二段 100巷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被告之右前車頭遂與原告之機車左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前額擦傷、左側眼眶組織、上肢多處擦挫傷、下肢多處擦挫傷、左大腿 7公分撕裂傷及眩暈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依據兩造之陳述、證人廖子萱之證述及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相關事證,並經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認為被告確有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而以 108年度交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 1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775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 19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臺中市交通裁決處108年3月2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13652號函檢送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 1080037案覆議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之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就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148,07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前額擦傷、左側眼眶組織挫傷、上肢多處擦挫傷、下肢多處擦挫傷、左大腿7公分撕裂傷、眩暈等傷害,於107年 5月15日急診就醫,經傷口縫合處置後,於107年5月16日離院,自107年5月18日由門診入院,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7年5月21日出院,自107年5月17日起至107年5月25日間,共至骨科門診2次,而支出醫療費用147,740元,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急診及住院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79至8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89頁)為證,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8月 4日院醫事字第1090010431號函檢送之原告就診醫療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155至173頁)在卷可稽。本院認為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核定之合法醫療費用為31,717元,逾此數額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即屬無據。 ⑵又原告因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 330元,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16、20頁)為證,本院認為原告前開費用之支出,係為證明本件損害所必要之費用支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⑶是以,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合計為 148,07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應先扣除得申請強制險理賠之金額31,717元云云,然被告自承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尚未申請強制險理賠之情,則被告所辯,即屬無據。 2、就原告請求安全帽受損 4,800元、滴雞精18,000元等雜項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安全帽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費用 4,800元,固據提出試帽一館安全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附民卷第21頁)為證,然經被告否認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而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本院自無從據以採信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⑵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購置滴雞精服用而支出18,000元,固據提出本草堂實業社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22頁)為證,然經被告否認係屬治療之必要支出,而原告亦無法舉證以資證明,且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結果,亦表示:「使用滴雞精非醫療之必需使用」之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8月4日院醫事字第1090010431號函(見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稽,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⑶是以,原告請求安全帽受損更換費用 4,800元、購置滴雞精服用費用18,000元部分,無從准許。 3、就原告請求家人看護費用6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受有家人看護費用損失 6萬元(計算式:107年5月21日至107年6月20日共30日×每 日以2,000元計算= 60,000元),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5頁)、祖母詹美麗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之父關棨中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0-1頁)為證。 ⑵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結果,認為:原告於107年5月18日至107年5月21日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照護,,出院後一個月(107年5月21日至107年6月21日)至少需人照護半日班,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8月 4日院醫事字第1090010431號函(見本院卷第 155頁)在卷為憑,故原告得請求107年5月18日至107年5月21日住院期間3日及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核屬有據。 ⑶再依據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8月 4日院醫事字第1090010431號函(見本院卷第 155頁)所示,該院一般照顧服務員之聘任,12小時半日班為 1,200元、24小時全日班為 2,400元,則原告由其非專業照顧服務人員之祖母詹美麗擔任看護,主張以每日 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亦屬有據,故原告請求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 3日及半日看護期間30日之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2,000×3 )+(1,000×30)= 36,000】,核屬有據,被告就此所 辯,即屬無據。 ⑷是以,原告得請求之家人看護費用為36,000元,逾此數額之部份,即屬無據。 4、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 9,000元,固據提出建晟機車材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卷第23頁)、建晟機車材料行估價單(見附民卷第24頁、本院卷第57頁)、事故現場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為證。 ⑵然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訴外人楊雨蓉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為憑,本院並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及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財產權受有損害之情;再者,原告迄今並未提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楊雨蓉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相關證明資料到院,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業已合法取得因系爭機車所生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利。 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所騎乘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9,000元之損害,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5、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前額擦傷、左側眼眶組織挫傷、上肢多處擦挫傷、下肢多處擦挫傷、左大腿 7公分撕裂傷、眩暈等傷害,長期之治療、復健,顯已對原告之身體、心理及生活造成許多不便與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五專在學生,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課餘時間打工,月入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被告為基隆商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醫療相關費用148,070元、家人看護費用 36,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84,070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周新堯到場處理後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原告未依規定讓車;被告右轉彎疏忽,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係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穿越虛線處所,未讓主線道車輛先行,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多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3月2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13652號函檢送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 1080037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在卷為憑。 2、惟按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固有明文。依本案事故現場周遭整體道路設施以觀,事故現場供車輛匯入時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白虛線,係在雙十路二段由南往北向之道路與偏斜之北屯路交會處(即三角型安全島前,尚未通過北屯路上之行人陸橋),因該處道路設計之故,由雙十路二段由南往北直行之車輛,將一併匯入北屯路行駛,則於行駛匯入北屯路之際,確應禮讓原屬主線車道之北屯路車輛先行;然兩造發生車禍事故之地點,已在北屯路與雙十路二段 100巷交岔之巷口(即已通過北屯路上之行人陸橋),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行向,係欲沿北屯路右轉入雙十路二段 100巷,並無所謂車輛匯入與否之問題,故關於此處道路之路權歸屬,自非由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所規範,故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論,認為原告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穿越虛線處所,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之過失,即有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之違誤;從而,本件原告應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86、18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 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 137頁)在卷為憑。是以,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應以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顯屬無據。 3、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原告亦同有過失,則原告對本件車禍既與有過失,本院自應予以核減賠償之金額,故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百分之60之過失比例賠償 230,442元(計算式:384,070×60﹪=230,442)。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10日(見附民卷第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442元,及自108年 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