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何梅玉 楊思婷 楊凱文 兼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楊宜霖 被 告 郭勝雄即勇盛企業社 兼訴訟代理人 黃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勇維應給付原告何梅玉新臺幣242,345元、原告楊宜 霖新臺幣40,578元,及均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勇維如以新臺幣282,92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梅玉新臺幣(下同)3,035,538元、楊 宜霖2,351,445元、楊思婷2,000,000元、楊凱文2,00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33號卷第5至6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17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金字為何梅玉之配偶及楊宜霖、楊思婷、楊凱文之父。被告黃勇維於民國108年8月2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中市新社區興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9時47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街○○○街0000號電桿旁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楊金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區○○街0000號電桿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金字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小腿多處外傷、口腔內大量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10時40分許死亡。此外,被告郭勝雄即勇盛企業社為黃勇維之僱用人,應與黃勇維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喪葬費用支出、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何梅玉3,035,538元、楊宜霖 2,351,445元、楊思婷2,000,000元、楊凱文2,0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黃勇維部分: 黃勇維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然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故無力賠償原告損害。而郭勝雄固登記為勇盛企業社之負責人,然郭勝雄並非黃勇維之僱用人,被告間實無僱傭關係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郭勝雄即勇盛企業社部分: 答辯理由同黃勇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1.黃勇維於108年8月2日9時4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臺中市新社區興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9時47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街○○○街0000號電桿旁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時,適楊金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區○○街0000號電桿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楊金字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小腿多處外傷、口腔內大量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仍於同日10時40分許死亡。 2.楊金字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黃勇維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則有超速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3.系爭事故導致楊金字死亡,楊宜霖因而支出喪葬費用351,445元。 4.黃勇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 日確定。 5.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000元,合計共2,000,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 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楊宜霖2,351,445元、何梅玉3,035,538元、楊思婷2,000,000元、楊凱文2,000,000元,是否有據? 2.若有,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分別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為何?被告抗辯原告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顯屬過高 ,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3.楊金字及黃勇維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何? 4.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是否應自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經查,黃勇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楊金字不治死亡,業如前述,是楊金字之死亡與黃勇維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黃勇維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扶養費: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查何梅玉係49年4月23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9歲。觀諸其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7年度名下財產總額固達12,927,210元,然其中10,963,000元係來自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 地,其餘多屬股利所得;又衡諸何梅玉106、107年固分別有薪資所得416,816元、428,885元,然其於事故發生時已近60歲,逐漸不易從事勞動繼續賺取薪資收入,再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年滿65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堪認何梅玉於年滿65歲退休後,依其所存體力與目前工作、資產、生活狀況以觀,難以既有財產收入維持其生活。⑵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何梅玉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59歲,依108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尚有平 均餘命27.06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而何梅玉之扶養義務人除楊金字外,尚有楊宜霖、楊思婷、楊凱文等3人,是楊金字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至198頁),以107年臺中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23,267元,每年合計279,204元(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33號卷第17頁),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何梅玉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至其年滿65歲即114年4月23日之期間,得請求楊金字給付之扶養費金額為358,987元(計算式:{279,2044.00000000+〔279,2040.00000000〕〔5.00000000 -4.00000000〕}4=358,986.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至上開27.06年餘命終止之期間,得請求楊金字給付 之扶養費金額為1,214,850元(計算式:{279,20417.00000000+〔279,2040.06〕〔17.00000000-17.00000000〕}4=1,214,850.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6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自何梅玉年滿65歲即114年4月23日至其27.06年餘命終止之期間,楊金字應負擔 之扶養費金額為855,863元(計算式:1,214,850-358,987 =855,863)。從而,何梅玉請求黃勇維賠償其所受上開部 分扶養費之損害,洵屬有據。逾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則無理由。 2.喪葬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楊金字不治身故,楊宜霖因而支出喪葬費用351,445元,有喪葬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33號卷第19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楊宜霖自得請求黃勇維賠償上開費用。 3.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黃勇維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致楊金字不治身故,並造成其配偶何梅玉及子女楊宜霖、楊思婷、楊凱文頓時痛失至親,確使其等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及衝擊,自得請求黃勇維賠償慰撫金。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何梅玉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於事故發生時從事工廠員工,月薪約30,000元;楊思婷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於事故發生時從事代理教師,月薪約40,000元;楊凱文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於事故發生時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4,000元;楊宜霖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於事故發生時從事教師,月收入約50,000元,家中尚有母親、配偶、1個未成年子女須其照顧;另黃勇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 業,現務農,月收入不固定,無須其扶養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86至87、93頁),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認本件原告各請求黃勇維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2,000,000元過 高,應各酌減為1,000,000元,方屬適當。 4.從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為:何梅玉1,855,863元( 含扶養費855,86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楊宜霖 1,351,445元(含喪葬費用支出351,44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楊思婷1,000,000元、楊凱文1,000,000元。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經查,楊金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476號卷第37 至41、73至135頁、109年度偵字第2403號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該會108年10月5日鑑定意見書略以:楊金字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476號卷第201至204 頁)。基此,足認楊金字前開違規行為,與原告前開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間具因果關係,故楊金字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楊金字與黃勇維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認楊金字、黃勇維對系爭事故應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黃勇維賠償之數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為:何梅玉742,345元(計算式:1,855,86340%=742,345.2,小數點以下捨去)、楊宜霖540,578元(計算式:1,351,44540%=540,578)、楊思婷400,000元(計算 式:1,000,00040%=400,000)、楊凱文400,000元(計 算式:1,000,00040%=400,000)。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導致楊金字死亡,原告因而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0,000 元,合計2,00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則揆 諸上開規定,該部分受領金額應自原告請求黃勇維賠償之數額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黃勇維賠償之金額應為:何梅玉242,345元(計算式:742,345-500,000=242,345元)、楊宜霖40,578元(計算式:540,578-500,000=40,578元)。楊思婷、楊凱文部分,扣除前開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0,000元後已無損害,自不得再請求黃勇維賠償。 ㈣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郭勝雄即勇盛企業社為黃勇維之僱用人,黃勇維執行職務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楊金字不治死亡,郭勝雄即勇盛企業社自應與黃勇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黃勇維駕駛之系爭貨車固印有「勇盛企業社」之字樣(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476號卷第105頁)。惟依黃勇維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可知,上開車輛實係由黃勇維向訴外人買受取得(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且黃勇維抗辯:勇盛企業社歷年之營業稅、系爭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等相關費用均係由黃勇維繳納等語,業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61頁)。此外,依被告2人簽訂之切結書所示,可知被告2人於103年 12月1日約定由郭勝雄提供其住家房屋稅證明協助黃勇維申 辦企業社,且黃勇維對於勇盛企業社所生稅費、貨車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帳款及相關費用,均負繳納義務,而黃勇維駕駛系爭貨車從事業務所生盈虧均與郭勝雄無關(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黃勇維之父黃獻居證稱:我與郭 勝雄非親戚,先前我因為香菇包運送業務有申請企業社之需求,但因為名下無房籍資料可供登記,遂向郭勝雄借用其房屋地址申請。勇盛企業社的名字是我取的,是我兒子黃勇維、黃鈺盛2人姓名的合稱,勇盛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係黃勇維 ,郭勝雄只是借名登記為負責人,並未參與經營,且勇盛企業社之營業稅均由黃勇維負責繳納,故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基此,足見實際 經營勇盛企業社業務之人應為黃勇維,而非郭勝雄。郭勝雄固登記為勇盛企業社之負責人,然其對黃勇維並無實際監督支配之權。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2人間有事實 上僱傭關係存在,即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黃勇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黃勇維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黃勇維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19日送達黃勇維,於109年6月30日寄存送達郭勝雄即勇盛企業社,於同年7月10日生送達效力,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收受簽名、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 第233號卷第5、2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黃勇維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9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勇維賠償何梅玉242,345元、楊宜霖40,578元,及均自109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黃勇維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黃勇維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