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何楸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4號 原 告 何楸棠 左承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馨航律師 王妤文律師 洪玉珍 被 告 林宏仁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清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41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5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由原告乙○○負擔二十五分之七 ,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乙○○、甲○○(下各稱乙○○、甲○○,合則稱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如未標明幣別,即同)900萬元,及加計自民國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 字第5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乙○○285萬4,7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甲○○598萬8,794元,及其中4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55萬1,045元自109年9月21日民事訴之聲 明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3萬7,749元自112年2月21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4號卷,下稱簡字卷,卷四第1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快車道由市政北七路往市政北二路方向行駛,行經河南 路3段與市政北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時,僅以A車車身之一部緩慢跨越至慢車道上後即右轉彎,適 乙○○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 車)搭載甲○○沿河南路3段慢車道由後方駛至該處,因避煞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甲○○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 ,乙○○受有頸部挫傷併外傷性頸椎第5-6節左側輕微椎間盤 突出、疑似鞭苔損傷、雙膝挫傷等傷害;甲○○受有左側膝部 挫傷併關節血腫、左側膝部十字韌帶斷裂、左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裂、雙膝膝部挫傷、左髖關節挫傷(疑似左股骨大轉子頂部骨折)、頸部鞭苔損傷、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C3-4、C5-6-7)壓迫神經等傷害,乙○○所有之B機車、安全帽、 眼鏡暨甲○○所有之運動鞋、眼鏡亦毀損,乙○○因而受有如附 表一所示醫療費用損害10萬7,807元、如附表二所示醫療用 品費用損害8,099元、B機車修理費用損害2萬6,500元、購買安全帽費用損害6,500元、購買眼鏡費用損害9,414元、就診車資損害6萬1,870元、不能工作損失暨支付違約金損害156 萬838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77萬3,734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計285萬4,762元;甲○○因而受有如附表三所示醫療費 用損害25萬2,375元、如附表四所示醫療用品費用損害7萬6,815元、購買運動鞋費用損害3,040元、購買眼鏡費用損害7,888元、就診車資損害18萬8,880元、看護費用損害7萬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暨支付違約金損害191萬488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297萬7,308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計598萬8,794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乙○ ○285萬4,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598萬8,794元 ,及其中4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5萬1,045元自109年9月21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3萬7,749元自112年2月21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 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在距離系爭路口30公尺前已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打方向燈緩慢切入慢車道,車身至少已跨越慢車道60公分;且事發現場慢車道扣除路邊停車格之寬度僅為1.9公尺,A車寬度含後視鏡約2公尺,亦無法完全切換至慢車道,故伊右轉行為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違。次A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與B機車已呈前後車狀態,無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系爭 車禍實係因乙○○違規行駛在河南路3段之路邊停車格或路面 邊線外,並欲自A車右側間隙超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伊無法預見乙○○之違規行為,並無過失;退步言之,乙○○未 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對原告所負賠償責任。 ㈡乙○○並未因系爭車禍受有頸部挫傷、頸椎第5-6節左側輕微椎 間盤突出之傷害,故其以此為由就醫而支出之如附表一、㈠所示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無關。次如附表一、㈠編號10、1 3號所示醫療費用;如附表一、㈢編號8、9、11、12號所示醫 療費用;如附表一、㈣編號1號所示醫療費用;如附表一、㈥ 至㈧及㈩所示醫療費用;如附表一、㈨編號2號所示醫療費用之 就診原因亦與系爭車禍無關。且乙○○並未支出如附表一、㈡ 編號2至7號所示醫療費用,此部分亦係與如附表一、㈠所示醫療費用重複請求。再乙○○未證明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 之必要性,或B機車與安全帽因系爭車禍毀損,其購買眼鏡 費用與系爭車禍無關;縱B機車、安全帽有損壞,應扣除折 舊。 ㈢甲○○並未因系爭車禍受有頸部鞭苔損傷、外傷性頸椎間盤突 出(C3-4、C5-6-7)壓迫神經之傷害,且其於系爭車禍前已有頸椎間盤突出之病徵,故甲○○以此為由就醫而支出之醫療 費用,均與系爭車禍無關。次如附表三、㈠編號9、10、23、 25、48、52號所示醫療費用;如附表三、㈢編號68至73號所示醫療費用;如附表三、㈣編號7號所示醫療費用;如附表三 、㈧及㈩所示醫療費用之就診原因亦與系爭車禍無關。且甲○○ 並未支出如附表三、㈡編號2至9號所示醫療費用,此部分亦係與如附表三、㈠所示醫療費用重複請求;其就附表三、所 示醫療費用,僅支出3,500元。再如附表四所示用品均非醫 療所必要;如附表四編號8號所示費用與甲○○購買運動鞋、 眼鏡費用亦與系爭車禍無關。另甲○○於107年10月31日後1個 月,僅須他人半日看護,其僅得請求以半日1,200元計算之 看護費用計3萬6,000元。 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曾因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而實際支出就診車資,且就同一人於同日內至距離相近醫院之數次就醫,均分別計算自住家往返之車資;就乙○○、甲○○同日至同一 醫院就醫部分亦分別各計車資,應屬重複計算。次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並未受僱於訴外人太思妙拓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稱太思公司),亦無工作收入,自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或支付違約金損害。縱原告確有受僱太思公司,其等與太思公司約定之報酬應扣除每月往返機票、住宿補貼、餐費補助等,且乙○○、甲○○僅得各請求按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 所示初任從業人員、資深從業人員經常薪資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況乙○○、甲○○因系爭車禍各僅須休養69日、59日,理 應能於108年1月1日到任,其等請求長達1年之不能工作損失無理由,亦無可能因不能到職致須賠付違約金;違約金復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再乙○○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低於6%,甲○○之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至多為8%,且乙○○、甲○○各以每月人民幣1萬元、 人民幣1萬5,000元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基準,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過高。另乙○○、甲○○已 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萬1,240元、12萬1,147元,應 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亦各有明定。查: ⒈被告於107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駕駛A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河南路3段外側快車道由市政北七路往市政北二路方向行駛 ,於行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時,以A車車身之一部緩慢跨越 至慢車道上後即右轉彎,適乙○○騎乘所有B機車搭載甲○○沿 河南路3段慢車道由後方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乙○○ 、甲○○人車倒地(即系爭車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簡字卷二第303至304、308頁),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110年10月13日中監車字第1100278542號函檢送之B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可稽(見簡字卷一第223頁),並經調取 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41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下稱 刑案)全卷,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暨刑案第一、二審法院勘驗A車行 車紀錄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無誤(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發查字第365號卷,下稱發查卷,第71至101、113、127頁;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41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29號卷,下稱交上易卷,第136至138、165至259頁)。 ⒉自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由市政北七路往市政北二路方向行 至系爭路口前,為有慢車道之路段,此觀上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見發查卷第71頁)。而依刑案第一、二審法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見交易卷第49頁,交上易卷 第136頁),並綜觀前開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發查卷第77頁,交上易卷第165至259頁),可知被告在系爭路口前欲右轉時,其車身中心點均在該路段快慢車道間白色實線之左側,亦即被告仍主要行駛在該路段之外側快車道,僅略微往右偏駛而稍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並未完全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上,且亦於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後即逕行右轉。據此,被告行至系爭路口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應距交岔路口至少30公尺前,即先換入慢車道,再自慢車道右轉,亦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見發查卷第73頁),可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於距交岔路口至少30公尺前先換入慢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率予右轉彎,致與原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經刑案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據覆:被告駕駛A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右後方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刑案卷附鑑定委員會109年5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8564號函檢送之鑑定委員會同日中市車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佐(下稱交通鑑定意見書 ,見交易卷第115至119頁)。且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業經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可憑(見簡字卷 一第73至85頁)。復均與本院之認定無違。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語,應堪採信。 ⒊被告雖抗辯稱:車輛右轉彎時,倘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均合於規定,並無先切換至慢車道之義務。伊在距離系爭路口30公尺前已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打方向燈緩慢切入慢車道,車身至少已跨越慢車道60公分;且事發現場慢車道扣除路邊停車格之寬度僅為1.9公尺,因路邊停車格依法不得行駛,而A車寬度含後視鏡約2公尺,亦無法完全切換至慢車道,故伊右轉行為與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違云云。惟: ⑴上開條文所稱「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核係指依個別交岔路口之道路設計,汽車至少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換入右轉車道或最靠近路面邊線之「最外側車道」以備右轉,否則其轉彎或變換車道厥易使最外側車道之直行車輛措手不及,致有肇生車禍之高度風險,亦有礙交通順暢。是被告執前詞抗辯其在系爭路口無先切換至慢車道之義務云云,於法顯屬不合。 ⑵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車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次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是路面邊線與車輛停放線乃 不同標線,非得相混。再參酌106年6月14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之立法理由記載:「『快慢車道分隔線』為十公分白實線,其外側為慢車道,『路面邊線』為 十五公分白實線,外側為路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及機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 路面邊線』;爰『路面邊線』外側為路肩,依規定不得行車。 」,益徵禁止汽機車駛出之標線為「路面邊線」,並非「車輛停放線」。被告執有關路面邊線之規定為由,抗辯路邊停車格依法不得行駛云云,並不可採。被告雖又援引內政部警政署109年8月27日警署交字第1090124205號函,以為路邊停車格不得行駛之佐據(見簡字卷一第49至50頁)。然核該函內容,僅在重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98條所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意旨,洵 未提及路邊停車格得否行駛,況法院依法獨立審判,尤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被告執此抗辯,仍無足取。準此,系爭車禍發生路段之慢車道寬3.5公尺,而該路段慢車道之一 部雖經以車輛停放線繪製路邊停車格,然皆無車輛停放,此觀前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發查卷第71頁)、A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交上易卷第209至231頁)即明,復為被告於刑案警詢時自承(見發查卷第21頁)。則依被告自述:A車含後照鏡寬約2公尺等語(見簡字卷四第99頁),顯見該慢車道寬度足供被告行駛,難認被告有何不能於距系爭路口30公尺前,先切換至慢車道並準備右轉彎之情事,且亦無被告所指因路邊停車格依法不得行駛,致無法完全切換至慢車道可言。被告所陳前詞,要無可取。 ⑶被告於右轉時,並未完全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上,且係於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後即逕行右轉,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以其右轉前,車身至少已跨越慢車道60公分為由,抗辯其右轉行為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違云云, 尤非足採。 ⒋被告固又抗辯以:A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業大半車身駛入慢 車道,與B機車已呈前後車狀態,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於右轉時並未完全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上,已如前述,顯難認A 車與B機車已在同向同一車道行駛而呈明顯前後車狀態。被 告所辯前詞,殊難憑取。 ⒌被告復抗辯謂:事發現場慢車道扣除路邊停車格之寬度僅為1 .9公尺,且因路邊停車格依法不得行駛,A車車身斯時亦泰 半駛入慢車道,故慢車道剩餘寬度應不足1.5公尺。又系爭 車禍之碰撞點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紅線延伸處。故系 爭車禍實係因乙○○違規行駛在河南路3段之路邊停車格或路 面邊線外,並欲自A車右側間隙超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伊無法預見乙○○之違規行為,並無過失云云。然: ⑴被告抗辯路邊停車格依法不得行駛云云為不可採,已悉敘如上。次B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此觀前載B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即明(見簡字卷一第223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 第1項第1款第2點規定,普通重型機車全寬不得超過1.3公尺。則即令被告所辯事發現場慢車道扣除路邊停車格之寬度僅為1.9公尺,再扣除A車車身占用慢車道之寬度後,剩餘寬度不足1.5公尺等情屬實,該慢車道剩餘寬度仍足供B機車行駛。被告以此為由抗辯乙○○係違規行駛在路邊停車格或路面邊 線外云云,要非足取。 ⑵被告雖援引A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拍攝停放在事發現場之 照片(見簡字卷一第45至46頁),以為系爭車禍碰撞點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紅線延伸處之佐據。然細繹刑案卷附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交上易卷第251至257頁),由A車行向跨越系爭路口後之對向行人穿越道在系爭車禍發 生前後之斑馬線數量增減情形,顯示該行車紀錄器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拍攝角度仍持續往右偏移,足見A車於碰撞發生 後尚繼續向右偏轉,自無從執A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最終 靜止位置,反推系爭車禍之碰撞點係在河南路3段紅線延伸 處。被告以此為由抗辯系爭車禍係因乙○○違規行駛在河南路 3段之路面邊線外,並欲自A車右側間隙超車云云,容無可採。 ⑶被告在系爭路口欲右轉時,即自後照鏡發現B機車在其後方約 20公尺處乙節,為被告於系爭車禍甫發生時自承明確,有刑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見發查卷第99頁),核與刑案第二審法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顯示被 告於碰撞發生後,經同車友人詢問:「你沒有看到他喔?」,即應以:「有啊,她一直衝過來。」相合(見交上易卷第138頁)。堪認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然注意B機車正由後方直行前來,並無無法預見B機車駕駛行為之情事,則被 告自應且能注意禮讓直行之B機車先行,亦不因乙○○是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異。被告抗辯:伊無法預見乙○○之違規行 為,並無過失云云,仍非可取。 ⒍關於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 ⑴原告主張乙○○因系爭車禍,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甲○○亦因 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關節血腫、左側膝部十字韌帶斷裂、左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裂、雙膝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107年12月21日、同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卷,下稱重訴卷,第83至85頁)、111年1月25日澄高字 第1112062號函(下稱澄清覆函一)及檢附之原告病歷(見 簡字卷二第461至481頁)、同年8月26日澄高字第1112664號函(下稱澄清覆函二,見簡字卷三第413頁)可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一第2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 ⑵原告主張:乙○○因系爭車禍,亦受有頸部挫傷併外傷性頸椎 第5-6節左側輕微椎間盤突出、疑似鞭苔損傷之傷害等語, 為被告否認。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原告主張乙○○因系爭車禍,致受有頸部挫傷併外傷性頸椎第 5-6節左側輕微椎間盤突出、疑似鞭苔損傷乙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認(見簡字卷一第213頁,卷二第304、308 頁)。被告嗣雖撤銷自認(見簡字卷三第68、358頁),然 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乙○○確未因系爭車禍受有此部分 傷害,故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一節,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固抗辯稱:乙○○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澄清醫院就診時, 並未主訴頸部疼痛,病歷亦未註記有頸部受傷情形;當時經X光檢查,復未發現有何頸部受傷情事,故乙○○於系爭車禍 發生最初並無頸部疼痛問題,其係於系爭車禍1週後,始因 頸部疼痛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醫,未因系爭車禍受有頸部傷害云云(見簡字卷三第404至405頁,卷四第109頁),並援引澄清覆函一及檢附之乙○○病歷為佐(見 簡字卷二第461、483頁)。查: 依澄清覆函一及檢附之乙○○病歷內容(見簡字卷二第461、48 3頁),固可知乙○○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至澄清醫院就診時 ,未曾主訴頸部疼痛,當時病歷亦未註記頸部受傷。然乙○○ 當日並未進行頸部檢查,亦有澄清覆函二可參(見簡字卷三第413頁),則被告抗辯乙○○於急診當時經X光檢查後,未發 現有何頸部受傷情事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乙○○於107年11月5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8日,即因車禍 後頸部痛併左上肢麻痛,至臺中榮總神經外科就診,經診斷有頸部挫傷併外傷性頸椎第5-6節左側輕微椎間盤突出之病 徵。而其於同年月22日、同年12月20日,亦因車禍後頸部痛併左上肢麻痛,至臺中榮總復健科就診,經診斷有頸部挫傷併外傷性頸椎第5-6節左側輕微椎間盤突出、疑似鞭苔損傷 之病徵,有臺中榮總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重訴卷第75、77頁)、111年3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856號函(下稱榮總覆函一,見簡字卷三第82頁)可稽。足見乙○○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約1週之密接時間內,旋因頸 部疼痛不適就診,且其上開頸部挫傷及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核屬外傷性傷害。 參以經本院就乙○○所受前述頸部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 係,暨醫學臨床上,如因外力導致頸椎椎間盤突出,是否會於當下顯現或可能於事發數日後始顯現等項函詢臺中榮總,據覆:乙○○於107年11月5日至神經外科門診,主訴同年10月 27日車禍後頸部不適,酸麻到左上臂,後經頸部磁振造影發現,左側C5-6椎間盤外側輕微壓迫神經,根據病史、影像檢查和門診臨床神經檢查,車禍和椎間盤突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臨床上有嚴重症狀者,會在急診發現,也常有在事發數日才有症狀等語,有臺中榮總111年10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570號函可稽(下稱榮總覆函二,見簡字卷三第435至436頁)。經本院再次就乙○○所受頸椎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無 因果關係,暨依一般情形,因車禍導致頸椎受傷,是否當下即會顯現徵狀,或可能隔一段時間方顯現徵狀等節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亦據覆:臨床上,常見因車禍致外傷的病人,當下受傷地方有多處,急診部門在常規上,優先處理病人主訴最不適的部位;待數日後,表淺之損傷緩解,其餘未診斷、未適當治療的問題始漸顯現。依據過去病歷紀錄,病人在車禍前無症狀,且無相關就醫紀錄;車禍後始出現頸椎相關症狀,且有就醫紀錄,就時序性而言,可能兩者有因果關係,有中國附醫111年10月25日院醫 行字第1110012305號函檢附之說明事項可考(下稱中國附醫10月25日說明,見簡字卷四第14頁)。益徵乙○○所受頸部挫 傷併外傷性頸椎第5-6節左側輕微椎間盤突出、疑似鞭苔損 傷之傷害,與系爭車禍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尚無從徒憑乙○○於急診當下未主訴頸部疼痛,致未就此進行何種檢查為由 ,遽謂其頸椎傷害與系爭車禍無關。 綜上,依被告所舉證據,皆無從認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則被告撤銷自認並抗辯乙○○未因系爭車禍受有頸部挫傷、頸椎第 5-6節左側輕微椎間盤突出云云,要非可採。 ⑶原告主張:甲○○因系爭車禍,亦受有左髖關節挫傷(疑似左 股骨大轉子頂部骨折)、頸部鞭苔損傷、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C3-4、C5-6-7)壓迫神經等傷害等語,為被告否認。查: ①甲○○於107年11月2日,因左膝蓋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及頸 部疼痛,至臺中榮總復健科就診,經診斷除左膝傷勢外,另有左髖關節挫傷(疑似左股骨大轉子頂部骨折)、頸部鞭苔損傷、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C3-4、C5-6-7)壓迫神經之病徵,嗣並因同一病徵持續至臺中榮總復健科就診。而其於108年11月11日,亦因頸部疼痛且雙手麻,至臺中榮總神經外 科就診,經診斷有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C3-4、C5-6-7)壓迫神經之病徵,有臺中榮總109年9月17日、108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重訴卷第87、89頁)。足見甲○○於系爭車 禍發生後1週之密接時間內,旋因頸部疼痛不適至醫院就診 ,且其上開頸椎椎間盤突出核屬外傷性傷害,又其是日亦經發現有左髖關節挫傷(疑似左股骨大轉子頂部骨折)之情形。 ②參以經本院就甲○○所受前揭左髖關節及頸部傷害,與其於107 年10月27日至澄清醫院急診時所受傷害有無因果關係乙節函詢臺中榮總,據該院復健科覆稱:甲○○於同年11月2日至復 健科就診,主訴因同年10月27日車禍導致左膝疼痛、頸部疼痛。經頸椎X光檢查後,推測是頸椎椎間盤疾患,建議接受 復健治療,並建議至骨科、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後續甲○○持 續至復健科門診並接受復健治療。嗣其於108年11月11日、 同年12月2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安排頸部核磁共振檢查,證 實診斷為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C3-4、C5-6-7)壓迫神經。107年10月27日至澄清醫院急診所受傷害與同年11月2日診斷之左髖關節挫傷(疑似左股骨大轉子頂部骨折)、頸部鞭苔損傷、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C3-4、C5-6-7)壓迫神經,依澄清醫院急診病歷所描述之事實,有極可能之因果關係等語;該院神經外科亦覆以:甲○○於108年11月11日由復健科 轉至本科安排頸椎磁振造影,且病人主訴頸椎不適併雙上肢麻痛,和磁振造影發現是符合的,依據病史和車禍時間對照,認為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C3-4、C5-6-7)壓迫神經和107年10月27日有因果關係等語,有榮總覆函一可憑(見簡字 卷三第79至81頁)。益徵甲○○主張其所受左髖關節挫傷(疑 似左股骨大轉子頂部骨折)、頸部鞭苔損傷、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C3-4、C5-6-7)壓迫神經之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值採信。 ③被告固抗辯以:甲○○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澄清醫院就診時, 並未主訴頸部疼痛,當時經核磁共振及X光檢查,亦未發現 有何頸部受傷情事,故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最初並無頸部疼 痛問題,其係於系爭車禍1週後,始因頸部疼痛至臺中榮總 就醫,未因系爭車禍受有頸部傷害云云(見簡字卷三第409 頁,卷四第106頁),並援引澄清覆函一及檢附之甲○○病歷 為佐(見簡字卷二第461、465頁)。查甲○○於系爭車禍發生 當日至澄清醫院就診時,未主訴頸部疼痛,其出院病歷亦未註記頸部受傷,固有澄清覆函一及檢附之甲○○病歷可憑(見 簡字卷二第461、465頁)。然經本院就澄清醫院於甲○○急診 時,有無就其頸部進行何種檢查一節函詢該院,據覆:根據當時病歷記載,主訴為左膝痛,關節血腫及肢體多處擦傷,並無頸部不適之描述等語,有澄清覆函二可佐(見簡字卷三第413頁),則甲○○於急診時既未主訴頸部不適,其縱經施 行核磁共振及X光檢查,是否確有針對頸部為檢查,自屬有 疑。參以依前載榮總覆函二及中國附醫10月25日說明內容(詳上⑵、②、),益彰本件無從徒憑甲○○於急診當下未主訴 頸部疼痛為由,遽謂其頸椎傷害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前詞,並不可採。 ④被告雖又抗辯稱:甲○○於107年7月25日即因雙臂及手麻痛無 力至啟源中醫診所就診,經診斷為頸項板滯,而頸項板滯為頸椎間盤突出之一種病徵。且甲○○於同年8月間亦有頸椎受 傷之情形。故甲○○於系爭車禍前已有頸椎間盤突出之病徵云 云(見簡字卷二第72至73頁,卷三第408頁,卷四第104至106頁),並援引啟源中醫診所111年1月14日00(111)字第1 號函(下稱啟源覆函,見簡字卷二第339頁)、頸椎間盤突 出網路列印資料(見簡字卷三第19至24頁)、甲○○之臺中榮 總病歷(見簡字卷三第86頁)、列印日期為107年8月21日之臺中榮總門診物理治療報到單(見重訴卷第597頁)為佐。 查: 甲○○於107年7月25日至啟源中醫診所就診,主訴頸項板滯, 雙側前臂麻痛、無力,小指尤甚,經施以針灸;嗣甲○○於同 年月27日、同年8月2日、同年月13日,亦因同一疾患回診,雖有啟源覆函及檢送之甲○○病歷可稽(見簡字卷二第339、3 55至357頁)。然肩頸不適或手臂麻痛之原因多端,徒憑上 開病歷內容,要不足認甲○○上揭至啟源中醫診所主訴之病徵 ,確係因頸部椎間盤突出所致。再被告所提前述頸椎間盤突出網路列印資料固記載:「頸椎病的主要症狀是頸部疼痛板滯伴有上肢的疼痛麻木。」(見簡字卷三第23頁)。惟該網路列印資料所指「頸部疼痛板滯」之具體意義為何、與甲○○ 至啟源中醫診所就診時所主訴「頸項板滯」之情形是否相同,均屬不明,自殊難僅以上載網路列印資料此部分用詞與啟源中醫診所病歷之用語相類,遽推甲○○於系爭車禍前,即曾 因頸部椎間盤突出至啟源中醫診所就診。 甲○○於107年8月21日至臺中榮總復健科就診,主訴頸部疼痛 併輻射至雙側第4、5手指數年,理學檢查發現頸部活動度受限,且頸部彎曲及伸展時會誘發疼痛,診斷為其他頸椎關節退化併神經根病變,甲○○並因此陸續於同日、同年月22日、 同年月26日、同年9月11日、同年月19日至臺中榮總復健等 情,有上載甲○○病歷(見簡字卷三第86頁)、臺中榮總門診 物理治療報到單(見重訴卷第597頁)及中國附醫111年6月16日院醫行字第1110008968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下稱中 國附醫鑑定意見,見簡字卷三第295頁)可參。可見甲○○於1 07年8月21日,係因頸椎關節退化併神經根病變而至臺中榮 總復健科就診,並非「頸椎受傷」,亦難謂其斯時已罹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疾患。 是以,被告抗辯甲○○於系爭車禍前已有頸椎間盤突出之病徵 云云,並不可採。 ⑤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此為比較法上普遍承認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甲○○於系爭車禍發生前,雖曾因頸部不適就診, 且經診斷有頸椎關節退化併神經根病變情形,然揆之上揭說明,尚不因甲○○有無頸椎退化之體質或舊疾,致影響因果關 係之認定。被告抗辯臺中榮總未考量甲○○於系爭車禍前之頸 椎病史,有關因果關係之認定應有未恰云云(見簡字卷四第105頁),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 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次: ⒈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損害: ①如附表一、㈠部分: 原告主張乙○○於如附表一、㈠所示日期至臺中榮總就診、復健 ,支出醫療費用計1萬4,00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三第404頁),且有前載臺中榮總107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0日、108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重訴卷第75至79頁)、醫療費用收據(見重訴卷第117至183頁,簡字卷一第307至311頁)、榮總覆函一暨檢送之乙○○病歷(見簡字卷三第 81至82、209至246頁)可憑。 觀諸上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病歷內容,並參以榮總覆函一記載:乙○○於109年7月23日、同年10月16日、110 年3月12日,係因頸椎椎間盤突出至復健科就診等語(見簡 字卷三第82頁),堪認乙○○於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9、11、1 4至37號所示日期,係因系爭車禍所受膝部、頸部傷害至臺 中榮總神經外科、復健科、高齡復健科就診,且上開醫療費用當屬必要費用,則乙○○自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計1萬3,0 87元。被告抗辯乙○○因頸部傷害就醫而支出之如附表一、㈠ 所示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乙○○於如附表一、㈠編號10、13號所示日期,係因頭暈併噁心 嘔吐及右耳耳鳴,至臺中榮總神經內科就診。然無法確認上開症狀與其於107年10月27日急診所受傷害有無因果關係, 有榮總覆函一可考(見簡字卷三第81頁),自不足認乙○○於 該等日期就診之病徵,與系爭車禍確有因果關係,則乙○○請 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即屬無據。 是以,乙○○得請求之臺中榮總醫療費用為1萬3,087元。 ②如附表一、㈡部分: 原告主張乙○○於如附表一、㈡編號2至7號所示日期至臺中榮 總復健,每次支出醫療費用50元,計支出300元云云,被告 則否認乙○○有支出此部分費用。查原告就此雖提出列印日期 為109年9月17日、同年10月16日之臺中榮總門診物理治療報到單為佐(見簡字卷一第313至314頁)。然依上開報到單內容,僅可知乙○○有於如附表一、㈡編號2至7號所示日期至臺 中榮總復健,不足推謂其於各該日期有無支出復健費用。再參以乙○○固曾於如附表一、㈡編號1號所示日期至臺中榮總復 健計33次,惟其就此部分並未主張另有支出復健費用(見簡字卷三第35至36頁);且考之乙○○係因至臺中榮總復健科門 診後,始依醫囑陸續於如附表一、㈡所示日期復健,此觀前載乙○○病歷(見簡字卷三第209至246頁)、列印日期自107 年11月22日起至109年7月23日止及上述列印日期為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16日之臺中榮總門診物理治療報到單(見重 訴卷第243至261頁,簡字卷一第313至314頁)即明,尤見乙○○就如附表一、㈡編號2至7號所示復健費用之請求有無與如 附表一、㈠所示醫療費用重複,尚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確有另支出如附表一、㈡編號2至7 號所示復健費用計300元,則乙○○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即 屬無據。 ③如附表一、㈢部分: 原告主張乙○○於如附表一、㈢所示日期至啟源中醫診所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計8,74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 三第404頁),且有啟源中醫診所109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 (見重訴卷第185頁)、醫療費用收據(見重訴卷第187至189頁)、啟源覆函檢送之乙○○病歷(見簡字卷二第343至353 頁)可憑。 觀諸上開病歷內容(見簡字卷二第343至351頁),可知乙○○ 於如附表一、㈢編號1至10、12至25號所示日期就診時,皆有 主訴其因「10/27車禍」而有左大腿挫傷、左側肘挫傷、瘀 血腫痛、屈伸不利、C-56椎間盤等情形,足見乙○○於前揭日 期係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就診,且上述醫療費用當屬必要費用。是乙○○自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計7,460元。 被告雖抗辯稱:如附表一、㈢編號8、9、12號所示醫療費用之 就診原因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查乙○○於如附表一、㈢編號8 、9、12號所示日期就診時,另提及其有經前乳脹、小腹悶 痛、經痛、血塊多或汗皰診情形乙節,固有前揭病歷可考(見簡字卷二第345、347頁)。然衡諸中醫醫理乃在調理,患者就診時,通常將斯時有須診治之身體徵狀一併表達,俾供中醫師依其體質進行綜合性處方,則自不因乙○○於上開日期 尚有同就女性婦科或皮膚問題請求診治,即遽謂其就診原因與系爭車禍無關。被告所辯前詞,並不可採。 至乙○○於如附表一、㈢編號11號所示日期,僅因女性婦科、皮 膚及脹氣等因素就診;於如附表一、㈢編號26號所示日期,則係因消化不良就診,此觀上載病歷即明(見簡字卷二第347、253頁),自不足認乙○○各該日就診之病徵與系爭車禍確 有因果關係。則乙○○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即屬無據。 綜上,乙○○得請求之啟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為7,460元。 ④如附表一、㈣部分: 原告主張乙○○於如附表一、㈣所示日期至康程中醫診所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計9,94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 三第404頁),且有康程中醫診所109年6月12日就醫證明書 (見重訴卷第191頁)、醫療費用證明單(見重訴卷第193頁)、康程中醫診所111年1月10日康字第1110110001號函檢送之乙○○病歷(見簡字卷二第259至263頁)可憑。 觀諸上開病歷內容,可知乙○○於如附表一、㈣所示日期就診時 ,皆有主訴其於系爭車禍後,因頸椎第5、6節問題,於西醫治療後仍有頸項強、轉頭不利、活動受限、局部壓痛等情形,足見乙○○於前揭日期係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就診,且上述 醫療費用當屬必要費用。是乙○○自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 被告固抗辯稱:如附表一、㈣編號1號所示醫療費用之就診原 因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查乙○○於該日就診時,另提及其有 月經不規則情形乙節,雖有前揭病歷可考(見簡字卷二第259至261頁)。然按之上開說明(詳前③、所示),自不因乙 ○○同就女性婦科問題請求診治,即遽謂其就診原因與系爭車 禍無關。被告所辯前詞,並不可採。 是以,乙○○得請求之康程中醫診所醫療費用為9,940元。 ⑤如附表一、㈤及部分: 原告主張乙○○因系爭車禍受傷,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至 澄清醫院就診,支出含收據費用在內之必要醫療費用計1,450元;亦因頸部扭挫傷,於如附表一、㈤所示日期至國安復健 科診所就診,支出必要醫療費用計2,600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簡字卷三第404、408頁),且有國安復健科診所109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重訴卷第81頁)、就醫收據明細表(見重訴卷第195頁)、國安復健科診所111年1月10日 國安診字第1110001號函檢送之乙○○病歷(見簡字卷二第235 至249頁)、前載澄清醫院107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重訴卷第83頁)、收費證明及收據(見重訴卷第215至219頁)、澄清覆函一檢送之乙○○病歷(見簡字卷二第481至489頁) 可憑。是乙○○自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各2,600元、1,450元 。 ⑥如附表一、㈥部分: 原告主張乙○○於如附表一、㈥所示日期至君綺診所施打點滴, 支出費用計6萬7,4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三第404頁),且有君綺診所109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重 訴卷第197頁)、收據(見重訴卷第199至201頁)、111年1 月22日君字第1110122001號函(下稱君綺覆函)檢送之病歷(見簡字卷二第449至451頁)可憑,固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乙○○因系爭車禍致雙腿疤痕明顯,且有黑色素 沉澱情形,方至君綺診所施打美白針劑淡化傷疤云云(見簡字卷四第85頁),並援引傷勢照片(見簡字卷二第49至59頁)、前載君綺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然上開傷勢照片僅足認定乙○○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傷勢情形。而前揭君綺診所診斷 證明書固記載:「因車禍造成色素沉澱」、「建議使用美白點滴加強顏色淡化」。然細繹上列病歷內容(見簡字卷二第449至451頁),並未記載乙○○之患部為何,則該診斷證明書 所述色素沉澱是否確係因系爭車禍所致,自屬有疑。再經本院就乙○○之就診原因函詢君綺診所,據覆:前述日期所施打 點滴之藥劑內容為腎福諾輸注液及雙胜胺靜脈輸注液,施打後可進行營養之補充,本所並無為左君醫治特定疾病,有君綺覆函可考(見簡字卷二第447頁),益徵縱令乙○○係因系 爭車禍留有疤痕,方至君綺診所施打美白針劑乙情屬實,仍難謂前揭費用係屬必要醫療費用。是乙○○請求此部分醫療費 用,即屬無據。 ⑦如附表一、㈦部分: 原告主張乙○○於如附表一、㈦所示日期至楊紹民診所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2,1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三 第404頁),且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重訴卷第203頁),雖可認定。然經本院就乙○○之就診原因函詢楊紹民診所,據 覆:私人身心診所提供之服務,乃針對就診民眾失眠、情緒困擾、適應障礙等不同身心症狀,提供自律神經相關儀器檢測,再透過醫師與就診民眾進行解析。因工作目的完全不同於醫學中心或公家醫院所進行之司法精神醫學之精神鑑定,無法安排專業社工師進行家庭動力診斷、旁觀資料蒐集,亦無臨床心理師可依據不同之心理衡鑑工具,檢測當事人的認知與心理狀態。在診所就診過程中,不曾進行與法律因果相關判斷之資料蒐集。另因病人就診時之光流聯合診所已結束營業,恕難提供病歷資料,有楊紹民心靈自然診所111年1月21日心自然字第1110121號函可稽(下稱楊紹民診所覆函, 見簡字卷二第453頁),自不足遽認乙○○至楊紹民診所就診 之原因與系爭車禍確有因果關係。原告固又援引光流聯合診所之網頁介紹資料為佐(見簡字卷二第39至40頁)。然該網頁介紹資料無從推謂原告之就診原因。是乙○○請求此部分醫 療費用,不應准許。 ⑧如附表一、㈧部分: 原告主張乙○○於如附表一、㈧所示日期至心身美診所就診,支 出醫療費用計6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三第404頁),且有收據(見重訴卷第205至207頁)、心身美診所111年1月15日心000000-0號函(下稱心身美覆函一)檢送之病歷(見簡字卷二第407頁)可憑,固堪認定。 惟乙○○於如附表一、㈧所示日期就診時,係經診斷罹有社交焦 慮症、失眠、憂鬱症,此觀心身美覆函一即明(見簡字卷二第405頁)。而經本院就乙○○上開疾患之主要成因為何、與 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等項函詢心身美診所,據覆:上開疾病成因複雜,依病歷資料,無法判定系爭車禍與乙○○之社交 焦慮症、失眠、憂鬱症有因果關係,有心身美診所111年8月22日心0000000-0號函可佐(下稱心身美覆函二,見簡字卷 三第397頁)。再參以依乙○○於如附表一、㈧所示日期就診之 病歷內容(見簡字卷二第407頁),係記載其有「Social phobia Persistent disorder Neurotic depression」、「DIFFICULT TO FALL ASLEEP」之情形,然乙○○早於107年5月8 日至心身美診所就診時,病歷即有上開記載,診斷內容亦無變更,有心身美診所111年2月15日心0000000-0號函所檢送 系爭車禍發生前1年之乙○○病歷可考(見簡字卷三第51至57 頁),亦難謂乙○○確係因系爭車禍,方致罹患社交焦慮症、 失眠、憂鬱症而需至心身美診所就診。原告主張:乙○○係因 系爭車禍導致情緒低落憂鬱,始至心身美診所就診云云(見簡字卷三第76頁,卷四第86頁),尚難憑取。 至心身美覆函二雖另記載:車禍是壓力事件,並影響乙○○規 律返回門診接受治療,有加重疾病嚴重度的可能性云云(見簡字卷三第397頁)。然徵之乙○○於系爭車禍發生前1年之病 歷紀錄(見簡字卷三第51至57頁),可知乙○○自107年5月8 日起多次至心身美診所就診,回診規律初多為2週,自同年7月24日起則延長至4週。衡諸常理,果若系爭車禍確導致乙○ ○原有精神疾患加重,乙○○於系爭車禍後,其回診次數、頻 率理應較之前增加。乃乙○○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僅分別於如 附表一、㈧所示日期即107年11月9日、108年1月15日、同年3 月27日就診,每次間隔皆超過2個月,誠難認系爭車禍確有 造成乙○○病況之加重。是心身美覆函二前載內容,尚不足為 有利乙○○之認定。 綜上,乙○○請求心身美診所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⑨如附表一、㈨部分: 乙○○於如附表一、㈨所示日期至何秋燕皮膚科診所就診,支出 醫療費用計4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三第404頁),且有收據(見重訴卷第209至211頁)、何秋燕皮膚科診所檢送之病歷及病況說明(見簡字卷二第251至252頁)可憑。又被告並不爭執如附表一、㈨編號1號所示醫療費用之支 出必要性(見簡字卷三第408頁)。是乙○○自得請求如附表 一、㈨編號1號所示醫療費用200元。 至乙○○於如附表一、㈨編號2號所示日期,係因臉部粟粒腫就 診,此觀前載何秋燕皮膚科診所病況說明即明(見簡字卷二第252頁),尚不足認乙○○該日就診之病徵與系爭車禍確有 因果關係。則乙○○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即屬無據。 綜上,乙○○得請求之何秋燕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為200元。 ⑩如附表一、㈩部分: 原告主張乙○○於如附表一、㈩所示日期,因下肢濕疹,至鄭地 明皮膚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2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簡字卷三第404頁),且有收據(見重訴卷第213頁)、鄭地明皮膚科診所檢送之病歷及病況說明(見簡字卷二第181至185頁)可憑,固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乙○○因系爭車禍下肢受創,傷口發炎疼痛需定 期至皮膚科診所看診換藥,又因包紮傷口引發濕疹,方至鄭地明皮膚科診所就診云云(見簡字卷三第76頁,卷四第87頁),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準此,自不足認乙○○該日就診之病徵與系爭車禍確有因果關係。則乙○○請求 此部分醫療費用,即屬無據。 ⑪基上,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萬4,737元(計算式:13, 087+7,460+9,940+2,600+200+1,450=34,737),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損害: ①原告主張乙○○因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醫療用品,支出費用計8,0 99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一第213至214頁,卷二第304、308頁),且有收據及商品明細可稽(見重訴字卷第221至227頁)。 ②乙○○因系爭車禍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醫囑宜穿戴兩側護膝 ,此觀前載臺中榮總108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即明(見重訴卷第79頁),堪認乙○○確因系爭車禍受傷,致須額外支出如 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遠紅外線護膝費用450元而增加生活上需要無疑,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③至原告主張乙○○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2、3、5號所示衛材1 批、體溫計、圓枕及半圓枕、運動恢復組之費用共計7,649 元,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云云。然依乙○○所提收據及 商品明細(見重訴卷第221至227頁),不足認定上開衛材1 批、運動恢復組之內容,暨圓枕及半圓枕之功能、使用目的究竟為何。而體溫計核屬一般正常生活使用之物,難認確係因乙○○受傷而有額外購買之必要。原告就此雖又主張:乙○○ 在傷口修復期間,須定時測量體溫,以檢測有無因傷口發炎引發發燒,故有購買體溫計之必要云云(見簡字卷二第16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詞,即無可取。此外,乙○○復未舉證 證明上開物品確係因其受傷而有額外支出之必要,自難認乙○○確受有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④是以,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450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B機車修理費用損害: 原告主張B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致乙○○支出修理費用2萬6, 5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B機車未因系爭車禍毀損;縱有損壞,應扣除折舊等語。查: ①觀諸前載刑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發查卷第39、71、83、87、93至95、113頁,交上易卷第254至259頁),可知B機車之左側與A車發生碰撞後,即向右傾倒滑行,刮地痕長達7公尺,且B機車之左後照鏡於事發後明顯歪斜,左側車身亦有明顯刮擦痕,堪認原告主張B機車因系爭車禍受 損等語,應值採信。被告雖抗辯稱:乙○○於107年10月27日 傳簡訊告知其弟弟將去牽車,故B機車並未損壞云云(見簡 字卷一第103頁),並援引乙○○傳送予被告之簡訊為佐(見 簡字卷一第111頁)。然上開簡訊內容無從推謂B機車毫無毀損情形。被告所辯前詞,要無可取。 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是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B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致乙○○支 出必要之修理費用2萬6,500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重訴卷第239頁);被告亦不爭執乙○○支出此費用之事實( 見簡字卷二第304、308頁)。細繹上開收據內容,並與前載現場照片所示B機車受損情形互核比對,堪信上述修理費用 應為回復B機車損害所必要。又乙○○主張前揭修復費用中之 零件費用為2萬4,000元,工資為2,500元等語(見簡字卷二 第101至10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二第301頁) ,揆諸上開說明,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參酌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B機車於104年11月出廠, 有前載B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可佐(見簡字卷一第223頁),距系爭車禍發生日為3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零件部分 斯時之歷年折舊累計數額即已超過該零件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上開說明,超過部分之折舊金額即不予計算,則零件 部分經折舊後之金額,應為該零件成本原額10分之1即2,400元(計算式:24,000×10%=2,400)。是乙○○請求被告賠償B 機車因毀損所生必要修理費用4,900元(計算式:2,400+2,5 00=4,90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憑。 ⑷購買安全帽及眼鏡費用損害: 原告主張乙○○所有之安全帽2頂、眼鏡因系爭車禍受損,致 需購買新安全帽及眼鏡,分別支出安全帽費用6,500元、眼 鏡費用9,414元云云,雖提出收據為佐(見重訴卷第229、237頁)。然被告否認乙○○所有之安全帽、眼鏡因系爭車禍毀 損(見簡字卷一第404頁),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則乙○○請求被告賠償購買安全帽及眼鏡費用云云,即屬 無據。 ⑸就診車資損害: 原告雖主張:乙○○於如附表一、㈠至所示日期,因搭乘計程 車至各該醫院就診、復健,而自其住處至臺中榮總之來回交通費用為每次450元;至啟源中醫診所之來回交通費用為每 次500元;至康程中醫診所之來回交通費用為每次1,050元;至國安復健科診所之來回交通費用為每次490元;至君綺診 所之來回交通費用為每次850元;至楊紹民診所之來回交通 費用為每次420元;至心身美診所之來回交通費用為每次820元;至何秋燕皮膚科診所之來回交通費用為每次360元;至 鄭地明皮膚科診所之來回交通費用為每次350元;至澄清醫 院之來回交通費用為每次500元,共計乙○○因而支出計程車 資6萬1,870元云云(各次就診與所支出計程車資對應之情形,詳簡字卷三第35至38頁附表三之一)。惟被告否認乙○○曾 實際支出就診車資等語。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應由主張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 ○就其赴院治療及復健時確有搭乘計程車之事實,洵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因搭乘計程車就診所生就診車資損害,尚乏所憑。 ⑹不能工作損失暨支付違約金損害: 原告主張:甲○○、乙○○於107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在 太思公司分別擔任遠程視訊教學之授課教授與教學助理教授,每月薪資各為人民幣1萬5,000元、人民幣1萬元,並於同 年10月1日與太思公司簽訂聘任協議書,約定聘任期間自同 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每月薪資各為人民幣3萬 元、人民幣2萬5,000元。詎伊等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需休養,無法於太思公司要求之108年1月1日前就任,致遭解聘而喪 失1年之預期工作收入各人民幣36萬元、人民幣30萬元,且 須支付3個月違約金各人民幣9萬元、人民幣7萬5,000元。伊等乃與太思公司協商就違約金分2次付款,並由甲○○請託訴 外人即甲○○之配偶左威蕣前往大陸地區,先於108年4月20日 以現金支付人民幣6萬5,000元,再於同年5月17日匯款人民 幣10萬元予太思公司,以結清違約金。經扣除契約約定之每月往返機票1次、住宿補貼及餐費補助費用計每月人民幣3,350元後,乙○○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人民幣25萬9,800元及支付 違約金損害人民幣7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為156萬838元云云,為被告否認。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各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固有明定。惟依本 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 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此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大陸地區製作之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者,僅形式上推定為真正。就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仍應綜合一切事實證據,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前揭受聘於太思公司,然因無法履約而遭解聘,並賠償違約金之事實,雖提出遠程視訊教學聘任書、聘任協議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完稅證明、北京市長安公證處(2020)京長安台證字第198號及(2021)京長安台證字第452、453、467、468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109)中核字第032078號及(111)中核字第002009、002010、002011、002012號證明(見重訴卷第275至283頁,簡字卷二第161至178頁)、工作收入證明(見重訴卷第285、665頁)、太思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見重訴卷第287至289頁)、解聘通知書(見重訴卷第291、677頁)、原告書寫之信函(見重訴卷第293、679頁)、違約金收據(見重訴卷第295、681頁)、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國展支行工資明細清單(見簡字卷二第91頁)、對話紀錄擷圖(見簡字卷二第21至22頁)、支付違約賠償金約定文件(見簡字卷二第23、25頁)、中國工商銀行轉帳明細文件(見簡字卷一第301頁)、 網路銀行轉帳列印資料(見簡字卷二第19至20頁)為據。惟: 上揭工作收入證明、太思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解聘通知書、違約金收據、支付違約賠償金約定文件核屬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被告既否認原告確有經太思公司聘僱及支付違約金之事實,並一再爭執未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文書形式上真正(見簡字卷一第24、213、402頁,卷四第117頁),原告未舉證證明該等私文書為真,即不 足執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依前載遠程視訊教學聘任書、聘任協議書內容(見重訴卷第2 71、281、673頁),顯示原告係於107年4月20日共同與太思公司簽立遠程視訊教學聘任書;於同年10月1日分別與該公 司簽立聘任協議書。然甲○○於107年整年度皆未出境,乙○○ 於該年度亦僅於同年1月9日至同年2月7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簡字卷一第165、167頁),足見原告於上述簽約時點均未前往大陸地區,則其等是否確有與太思公司簽立前揭遠程視訊教學聘任書、聘任協議書,要屬有疑。再觀之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完稅證明(見簡字卷二第173、177頁),僅可知甲○○曾在大陸地區繳納同年2 月、同年5月至同年10月份之個人所得稅,而乙○○曾在大陸 地區繳納同年5月至同年10月份之個人所得稅,無從認定所 得來源為何、是否即為太思公司核發或有無代為扣繳所得稅之情形。原告主張太思公司有為其等代扣個人所得稅云云(見簡字卷一第270頁),誠難採信。酌以原告就同年5月至同年9月之個人所得稅,每人每月皆係繳納人民幣485元;就同年10月之個人所得稅,每人亦均繳納人民幣290元,惟依遠 程視訊教學聘任書所示,甲○○、乙○○之每月薪資應各為人民 幣1萬5,000元、人民幣1萬元,果若上開聘任書為真且原告 確有取得該等薪資,所繳納之個人所得稅理應不同,豈有均繳納相同數額所得稅之理。原告就此雖又主張:因太思公司於同年3月1日預付薪資人民幣3萬元予甲○○且已申報所得稅 ,故甲○○自同年5月起方以每月薪資人民幣1萬元申報所得稅 云云(見簡字卷二第87頁),並援引前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完稅證明及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國展支行工資明細清單(見簡字卷二第91頁)為佐。然該稅收完稅證明無從認定所得來源為何,已如前述。而姑不論上開工資明細清單之形式上真正,依該清單內容,僅可知甲○○之銀行帳戶有於同年2月5日 ,經以「工資」為名目匯入人民幣3萬2,120元,除不足認定匯款人為何人,匯款日、金額復皆與原告主張不符,尤無從推謂原告所陳太思公司預付工資乙節為真。是以,前揭遠程視訊教學聘任書、聘任協議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完稅證明固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且據海基會驗證各該公證書為真,然實質證明力顯屬有疑,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上載原告書寫之信函(見重訴卷第293、679頁)僅為原告單方面書立,且並無經他人簽收之憑據。而觀諸前述對話紀錄擷圖(見簡字卷二第21至22頁),亦無從認定對話人之確切人別暨對話日期。是皆不足據以推謂原告確有經太思公司聘僱並遭解聘、支付違約金之事實。 依上開中國工商銀行轉帳明細文件(見簡字卷一第301頁)、 網路銀行轉帳列印資料(見簡字卷二第19至20頁),僅可知左威蕣有於108年5月17日匯款人民幣10萬元予太思公司之事實,容難率認匯款原因為何。另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左威蕣有以現金支付人民幣6萬5,000元予太思公司。是原告執前詞主張甲○○委託左威蕣前往中國,並以現金、匯款支付 原告對太思公司之違約金云云,仍非可採。 ③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皆不足使本院形成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曾受聘於太思公司,並於107年10月1日與太思公司簽訂聘任協議書而約定自同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受聘該公司等項之確切心證,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乙○○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暨支付違約金損害156萬838元,即屬不能准許。 ⑺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原告主張:乙○○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6%,依每月薪資 人民幣1萬元即換算新臺幣後年薪55萬9,440元計算,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自108年11月1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77萬3,734元等語。被 告則抗辯乙○○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低於6%,且其以每月人 民幣1萬元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基準應無理由等語。 查: ①乙○○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就依乙○○之治療、復原情形,其身體有無留有永久障 害,暨依該永久障害之程度,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乙節囑託中國附醫鑑定,據該院依病歷資料、乙○○於111年3月22日到 院鑑定(見簡字卷四第14頁)時之狀況,經詢問乙○○病史, 並進行平衡檢查、四肢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後覆以:乙○○ 於107年10月受傷,經治療後,於111年3月門診接受評估, 依據醫理推論,未來可能達到之醫療改善較為有限,其頸部確實有永久障害。以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6%為基準,再根據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 經按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6%,有中國附醫鑑定意見可稽(見 簡字卷三第315至325頁)。衡諸中國附醫業於上載鑑定意見中敘明所採用之鑑定標準、鑑定方法、為鑑定基礎之客觀檢查內容等項,並說明據以得出鑑定結論之理由,經核並無何等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事。則中國附醫本於專業所為之前開鑑定內容,自屬可採。被告雖抗辯稱:乙○○並未因系爭車禍受有頸部傷害,中國附醫 未參酌澄清覆函一之內容。又中國附醫依乙○○於107年11月4 日之頸部核磁共振檢查為鑑定依據,未以其經治療後之身體現況進行鑑定,顯有不當云云。然乙○○確因系爭車禍受有頸 部傷害,澄清覆函一之內容亦不足反推其未受此傷害,皆詳敘如上(詳前㈠、⒍、⑵所示)。另中國附醫為鑑定時,固有 參照病歷所附107年11月4日頸部核磁共振檢查報告,然亦曾令乙○○本人親自到場接受鑑定,並另進行平衡檢查、四肢神 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等檢查,殊難遽指中國附醫僅係參酌舊病歷,而未依乙○○經治療後之身體現況為鑑定。被告所辯前 詞,無可憑採。 準此,並參酌乙○○係86年2月24日出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簡字卷二第305、308頁),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21歲,正值青春年少且四肢健全;而其於高中時就讀常春藤高級中學應用外語系,亦曾考取國家考試美容丙級證照、餐旅服務丙級證照、國家考試美容乙級證照、國際禮儀接待乙級證照、銀髮族功能性體適能指導員證照等情,為乙○○自述在卷(見簡 字卷一第262頁),並有合格證書(見重訴卷第263頁)、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及中華民國有氧體能運動協會證照(見重訴卷第265頁)可稽,且未據被告爭執;又乙○○於103年至107 年間有協助為新娘做造型、化妝,復有照片可考(見簡字卷三第367至375頁)等教育程度、智能、工作經驗、年齡、身體暨健康狀態情況,堪認乙○○因系爭車禍,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6%。被告抗辯乙○○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低於6%云云, 並不可採。 ②乙○○得請求以每年2萬5,835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乙○○為86年2月24日出生,自108年11月1日起計至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止,尚能工作42年又115日。本院審酌乙○○前述教育程度、能力 及工作經驗,並參之乙○○於107年度向我國稅捐主管機關申 報之所得僅有利息所得,並無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外放證物袋),另考以依勞動部107年各業受僱員工薪資查詢結果,美髮、美容及造型設計人 員於同年7月之經常性薪資為2萬5,835元,有各業受僱員工 經常薪資查詢結果可憑(見簡字卷四第155頁)等一切情狀 ,認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在通常情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應為2萬5,835元。原告雖主張:應以每月人民幣1萬元計算 乙○○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云云。然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 明乙○○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曾受聘於太思公司,已經認定如前 (詳上⑹所示),況按之前揭說明,亦不能徒憑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計算被害人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基礎。原告所陳前詞,並不可採。據此,經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乙○○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 力減損金額為42萬9,164元【計算式:25,835×12月×6%=18,6 01(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18,601×22.00000000+(18,601×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4 29,164。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5/365=0.0000 000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③綜上,乙○○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損害42萬9,164元,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⑻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乙○ ○因系爭車禍受有雙膝挫傷、頸部挫傷併外傷性頸椎第5-6節 左側輕微椎間盤突出、疑似鞭苔損傷等傷害,亦多次至醫院就診、復健,已如前述,足見乙○○因身體疼痛,且往來醫院 就診治療多時,精神上應受有一定之痛苦。次乙○○為大學肄 業,於103年至107年間有協助為新娘做造型、化妝,107年 度向我國稅捐主管機關申報之所得僅有利息所得,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部、投資1筆;被告為碩士畢業,在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司擔任組長,107年度有薪資所得、 股利所得計128萬2,88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田賦1筆、投資4筆等情,業如前述,且據乙○○於刑案警詢時與被告於 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各陳明在卷(見發查卷第19、49頁,簡字卷一第238至23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外放證物袋)。是本院審酌乙○○與被告之身分 地位、資力、系爭車禍發生情節與乙○○受傷復原情形、所受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⑼從而,乙○○因系爭車禍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萬9,2 51元【計算式:34,737+450+4,900+429,164+150,000 =619, 251】。 ⒉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損害: ①如附表三、㈠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48、51至61號所示日期 至臺中榮總就診、復健,支出醫療費用計13萬494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三第404頁),且有前載臺中榮 總107年11月13日、108年12月2日、109年9月17日診斷證明 書(見重訴卷第85至89頁)、醫療費用收據(見重訴卷第307至441、447至459頁,簡字卷一第317至334頁)、榮總覆函一暨檢送之甲○○病歷(見簡字卷三第79、83至208頁)可憑 。 觀諸上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病歷,並參以榮總覆函一前載內容(詳上㈠、⒍、⑶、②所示)及該函另記載:甲○○ 於108年3月8日至骨科門診,係主訴與107年10月27日澄清醫院所受傷害相關,有因果關係;其於109年2月20日、同年4 月6日、同年5月11日至復健科就診接受復健及靜脈雷射治療,與系爭車禍外傷導致頸部神經根壓迫後遺症之治療有因果關係等語(見簡字卷三第79至81頁),堪認甲○○於如附表三 、㈠編號1至8、10至22、24、26至47、51、53至58、60號所示日期,係因系爭車禍所受左膝、左髖、頸椎傷害至臺中榮總復健科、骨科、神經外科、放射線就診,且上開醫療費用(含病歷拷貝)當屬必要費用,則甲○○自得請求此部分醫療 費用計12萬6,014元。被告抗辯甲○○因頸部傷害就醫而支出 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甲○○於如附表三、㈠編號9、23、25、48、52、59、61號所示 日期,係至眼科就診;而其於如附表三、㈠編號10號所示日期,另有至眼科就診,此觀前載醫療費用收據及病歷即明。經本院就甲○○於上述日期至眼科就診之疾患,與其於107年1 0月27日至澄清醫院急診所受傷害有無因果關係乙事函詢臺 中榮總,據覆:甲○○於103年10月23日已有青光眼之診斷, 與107年所受傷害應無關連,有榮總覆函一可考(見簡字卷 三第79頁);甲○○復未舉證證明其至眼科就診之疾患確與系 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則甲○○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即屬無據 。 是以,甲○○得請求之臺中榮總醫療費用為12萬6,014元。 ②如附表三、㈡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如附表三、㈡編號2至9號所示日期至臺中榮 總復健,每次支出醫療費用50元,計支出400元云云,被告 則否認甲○○有支出此部分費用。查原告就此雖提出列印日期 為109年9月17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2月24日之臺中榮總門診物理治療報到單為佐(見簡字卷一第335至338頁)。然依上開報到單內容,僅可知甲○○有於如附表三、㈡編號2至9 號所示日期至臺中榮總復健,不足推謂其於各該日期有無支出復健費用。再參以甲○○固曾於如附表三、㈡編號1號所示日 期至臺中榮總復健計82次,惟其就此部分並未主張另有支出復健費用(見簡字卷三第40至42頁);且考之甲○○係因至臺 中榮總復健科門診後,始依醫囑陸續於如附表三、㈡所示日期復健,此觀前載甲○○病歷(見簡字卷三第83至208頁)、 列印日期自107年11月2日起至109年7月23日止及上述列印日期為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2月24日之臺中榮 總門診物理治療報到單(見重訴卷第599至631、635頁,簡 字卷一第335至338頁)即明,尤見甲○○就如附表三、㈡編號2 至9號所示復健費用之請求有無與如附表三、㈠所示醫療費用 重複,尚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 確有另支出如附表三、㈡編號2至9號所示復健費用計400元, 則甲○○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即屬無據。 ③如附表三、㈢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如附表三、㈢所示日期至啟源中醫診所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計2萬5,13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三第404頁),且有啟源中醫診所109年6月10日、同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重訴卷第461、473頁)、醫療費用收據(見重訴卷第463至471、475頁)、啟源覆函檢送之甲○○病 歷(見簡字卷二第357至403頁)可憑。 觀諸上開病歷內容,可知甲○○於如附表三、㈢所示日期就診時 ,皆有主訴其因「10/27車禍」而有半月板撕裂、前十字韌 帶撕裂傷之膝蓋傷勢或疼痛情形。參以經本院就甲○○之就診 情形函詢啟源中醫診所,據覆:甲○○於107年10月31日第一 次以車禍所致傷害就診,以後皆以此為主病名就診,有啟源覆函可稽(見簡字卷二第339頁),足見甲○○於前揭日期係 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就診,且上述醫療費用當屬必要費用。被告抗辯甲○○因頸部傷害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 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被告雖抗辯稱:如附表三、㈢編號68至73號所示醫療費用之就 診原因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查甲○○於如附表三、㈢編號68 至73號所示日期就診時,另提及其有女性婦科問題,固有前載病歷可考(見簡字卷二第361至363頁)。然依上揭說明(詳⒈、⑴、③、所示),自不因甲○○同有就女性婦科問題請求 診治,即遽謂其就診原因與系爭車禍無關。被告所辯前詞,仍無足取。 是以,甲○○得請求之啟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為2萬5,130元。 ④如附表三、㈣、㈥、㈨部分: 原告主張甲○○因系爭車禍受傷,於如附表一、㈣所示日期至 康程中醫診所就診,支出必要醫療費用計1萬6,850元;於如附表一、㈥所示日期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就診,支出必要醫療費用計1,860元;於如附表一、㈨所示日期 至澄清醫院就診,支出必要醫療費用計7,361元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三第404、412頁),且有康程中醫診所109年7月24日就醫證明書(見重訴卷第477頁)、醫療費 用證明單(見重訴卷第479頁)、康程中醫診所111年1月10 日康字第1110110001號函檢送之甲○○病歷(見簡字卷二第26 5至273頁)、臺北榮總108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重訴卷第93頁)、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重訴卷第487至491頁)、111年1月18日北總企字第1110000120號函檢送之甲○○病歷( 見簡字卷二第413至425頁)、前載澄清醫院107年11月13日 診斷證明書(見重訴卷第85頁)、澄清醫院收費證明及收據(見重訴卷第565至567頁,簡字卷一第347至351頁)、澄清覆函一檢送之甲○○病歷(見簡字卷二第463至479頁)可憑。 是甲○○自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各1萬6,850元、1,860元、7 ,361元。 ⑤如附表三、㈤部分: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2058號裁定、第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甲○○因系爭車禍受傷,於如附表三、㈤編號1至6號所 示日期至聖哲中醫診所就診,支出必要醫療費用計1,290元 ;另於如附表三、㈤編號7號所示日期前往該診所開立診斷書 ,支出費用200元等情,有聖哲中醫診所109年7月22日就醫 證明書(見重訴卷第483頁)、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重訴 卷第485頁)、聖哲中醫診所111年1月10日康字第1110110001號函檢送之甲○○病歷(見簡字卷二第277至279、285頁)可 憑;被告亦不爭執如附表三、㈤編號1至6號所示醫療費用之支出必要性(見簡字卷三第404、412頁)。則揆之前揭說明,甲○○請求聖哲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計1,49 0元,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如附表三、㈤編號7號所示日期未寫病名,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云云,要無可取。 ⑥如附表三、㈦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如附表三、㈦所示日期至國安復健科診所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計3萬2,2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三第404頁),且有國安復健科診所109年6月11日、同 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重訴卷第99、497頁)、就醫收據明細表(見重訴卷第493至495、499頁)、收據(見重訴卷 第507至563頁)、國安復健科診所111年1月10日國安診字第1110001號函檢送之甲○○病歷(見簡字卷二第189至233頁) 可憑。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內容,堪認甲○○於如附表三、㈦所 示日期,係因系爭車禍所受膝部、左髖、頸部傷害而就診、復健,且上開醫療費用當屬必要費用。被告抗辯甲○○因頸部 傷害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並不可採。是甲○○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3萬2,200元。 ⑦如附表三、㈧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如附表三、㈧所示日期至楊紹民診所就診, 支出費用2,1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三第404頁),且有醫療費用收據(見重訴卷第501頁)可憑,固堪 認定。然經本院就甲○○之就診原因函詢楊紹民診所,據覆同 前⒈、⑴、⑦所載,有楊紹民診所覆函可考(見簡字卷二第453 頁),自不足遽認甲○○至楊紹民診所就診之原因與系爭車禍 確有因果關係。是甲○○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容乏所憑。⑧如附表三、㈩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如附表三、㈩所示日期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 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身心精神科就診,支出含診斷書在內之醫療費用計6,43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 三第404頁),且有林新醫院109年7月22日、110年5月19日 診斷證明書(見重訴卷第97頁,簡字卷二第37頁)、門診費用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重訴卷第569至571頁,簡字卷一第339至345頁)、林新醫院111年1月20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10000047號函(下稱林新覆函)檢送之甲○○病歷(見簡字 卷二第431至445頁)可憑。 細繹上載病歷內容,可知甲○○於如附表三、㈩編號1號所示日 期即107年11月10日至林新醫院就診時,係主訴自2週前發生系爭車禍後,有焦慮、緊張、抑鬱、失眠之情形(「suffered from T/A 2 weeks ago; anxiety, nervous, depression, poor sleep after」),經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特定 場所畏懼症之恐慌症;嗣其陸續回診,迄至108年3月27日診斷亦無變更;後其於同年6月10日回診時,仍經診斷罹有其 他憂鬱症發作、特定場所畏懼症之恐慌症,迄至如附表三、㈩編號13號所示日期即110年5月19日回診時,診斷尤無變更。參以經本院就甲○○上述疾患之主要成因等項函詢林新醫院 ,據覆:甲○○於107年11月10日就診,依病人主訴車禍後出 現焦慮、憂鬱與失眠,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與恐慌症。精神疾病發生成因複雜,需考慮個案的身體狀態、心理因素與環境因素,有林新覆函可憑(見簡字卷三第431頁),則由甲○ ○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密接時間,旋經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特定場所畏懼症之恐慌症,嗣仍持續因憂鬱症、特定場所畏懼症之恐慌症就診,應認甲○○主張其係因系爭車禍之外在 突發原因,致引發精神疾患而需至林新醫院就醫等語,尚值採信,則其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自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且為必要費用。 被告雖抗辯稱:甲○○於107年8月7日即至心身美診所就診,經 診斷為廣泛性焦慮症、失眠及身體化症,故甲○○於系爭車禍 前即有精神疾患,並非因系爭車禍罹患憂鬱症。且甲○○係因 朋友、母親生病之壓力至林新醫院就診,其就診原因亦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查: I.甲○○於107年8月7日至心身美診所就診,主訴身體多處疼痛 及失眠等症狀,曾於其他醫院接受身體檢查,因未找到明確異常,經該院建議至身心科就診;經心身美診所診斷後,認甲○○為廣泛性焦慮症、失眠及身體化症,有心身美覆函二可 稽(見簡字卷三第397頁),足見甲○○斯時並非因有何種情 緒或精神上之困擾就診,且依心身美診所之診斷結果,亦未認定甲○○有何急性壓力反應、恐慌症或憂鬱症之病徵。參以 甲○○於系爭車禍發生前1年,僅有至心身美診所就診1次,此 外別無至其他身心科、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可憑(見簡字卷二第121至122頁),衡諸精神或身心疾患非一朝一夕可以治癒,果若甲○○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 罹有憂鬱症,其既於107年8月7日即至心身美診所就診,自 斯時起至系爭車禍發生前,理應以此為由繼續接受治療,當無未再回診之理。是被告抗辯甲○○於系爭車禍前即有精神疾 患,並非因系爭車禍罹患憂鬱症云云,自非可採。 II.甲○○於108年1月4日至林新醫院就診時,曾另提及其尚因朋 友受傷而有壓力;於同年6月10日就診時,亦有提及其因母 親生病承受壓力,固有前載甲○○病歷可佐(見簡字卷二第43 1、435頁)。然徒以上開期間同有其他壓力源併存一事,不足否認甲○○確係因系爭車禍造成精神壓力,致罹精神疾患之 事實,殊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以此為由抗辯甲○○之就 診原因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仍無足取。 是以,甲○○得請求林新醫院醫療費用6,430元。 ⑨如附表三、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至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 科診所(下稱以馬內利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計2萬8,010元等情,有以馬內利診所108年10月21日、109年9月23日 診斷證明書(見重訴卷第101、137頁,簡字卷一第143頁, 卷二第63頁)、醫療費用證明及明細(見重訴卷第575頁) 、以馬內利診所111年1月14日以馬復字第1110114001號函檢送之病歷(見簡字卷二第410之1至410之9頁)可稽。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內容,並參以經本院就甲○○之就 診原因、該疾患成因等項函詢以馬內利診所,據覆:甲○○就 診主因為膝、髖、頸部不適。依患者病史、理學檢查、影像檢查,其關節之不適確實與外傷有關,而依患者主訴其症狀係車禍後產生,故依照醫療常規,認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有以馬內利診所111年8月22日以馬復字第1110822001號函可憑(見簡字卷三第395頁),足見甲○○於上述日期,係因系爭 車禍所受膝部、左髖及頸部傷害至以馬內利診所就診,且前揭醫療費用當屬必要費用,則甲○○自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 。被告抗辯甲○○因頸部傷害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 禍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被告雖抗辯稱:依以馬內利診所函覆之病歷,甲○○僅支出醫 療費用3,500元云云(見簡字卷四第108頁)。然細繹上開病歷(見簡字卷二第410之1至410之9頁),並與前載醫療費用證明及明細(見重訴卷第575頁)互核比對,可知該病歷漏 未載明甲○○之自費支出項目,自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所辯前詞,無足憑取。 是以,甲○○得請求之以馬內利診所醫療費用為2萬8,010元。 ⑩基上,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4萬5,345元(計算式:12 6,014+25,130+16,850+1,490+1,860+32,200+7,361+6,430+2 8,010=245,34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損害: ①原告主張甲○○因購買如附表四所示醫療用品,支出費用計7萬 6,81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一第213至214頁 ,卷二第304、308頁),且有統一發票、收據、出貨明細表可稽(見重訴字卷第577至593頁)。 ②甲○○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關節血腫、左側膝部十 字韌帶斷裂、左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裂、雙膝膝部挫傷之傷害,於107年10月31日自澄清醫院出院後,仍需使用膝支架 ,此觀前揭澄清醫院107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即明(見重 訴卷第85頁),可見甲○○因雙膝傷勢,行動能力應受限制。 堪認甲○○確因系爭車禍受傷,致須額外支出如附表四編號1 、2、4號所示十字韌帶護具、特製輪椅租金、膝用護具費用而增加生活上需要無疑,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如附表四編號1、2、4號所示費用非醫療 所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③甲○○因左側膝部挫傷合併外側半月板破裂及前十字韌帶部分 撕裂、左髖挫傷、頸部挫傷等疾患至以馬內利診所就診,醫囑認其需接受一對一運動治療,有上載以馬內利診所109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簡字卷二第63頁)。而甲○○係向 以馬內利健康館購買如附表四編號8號所示運動復健課程, 且該健康館之地址與以馬內利診所相同,此觀前述以馬內利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見重訴卷第591至593頁)即明。足徵甲○○係因以馬內利診所之醫囑,因而向設於同址之以馬內 利健康館購買運動課程,則其因而支出之費用,自屬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被告抗辯如附表四編號8號所示費用與系爭車禍無關,且非醫療所必要云云, 容非足取。 ④至原告主張甲○○所支出如附表四編號3、5至7號所示修護半月 板節活關節液、營養補充品、二仙膠之費用共計4萬2,275元,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云云。然甲○○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確有使用該等營養補充品之必要,自難認甲○○確受 有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⑤綜上,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3萬4,540元(計算式 :25,000+4,200+840+4,500=34,540),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購買運動鞋及眼鏡費用損害: 原告主張甲○○所有之運動鞋、眼鏡因系爭車禍受損,致需購 買新運動鞋及眼鏡,分別支出運動鞋費用3,040元、眼鏡費 用7,888元云云,雖提出運動鞋照片(見簡字卷二第61頁) 、收據(見重訴卷第583、585頁)為佐。然被告否認甲○○所 有之運動鞋、眼鏡因系爭車禍毀損。查觀諸上開照片,無從認定甲○○之運動鞋有無毀損。而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於系爭車禍時配戴之眼鏡確有毀損。是甲○○請求被告賠 償購買運動鞋及眼鏡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⑷就診車資損害: 原告雖主張:甲○○於如附表三、㈠至㈤、㈦至所示日期,因搭 乘計程車至各該醫院就診、復健,而自其住處至臺中榮總之來回交通費用為每次450元;至啟源中醫診所之來回交通費 用為每次500元;至康程中醫診所之來回交通費用為每次1,050元;至聖哲中醫診所之來回交通費用為每次500元;至國 安復健科診所之來回交通費用為每次490元;至楊紹民診所 之來回交通費用為每次420元;至澄清醫院之來回交通費用 為每次500元;至林新醫院之來回交通費用為每次790元;至以馬內利診所之來回交通費用為每次460元,共計甲○○因而 支出計程車資18萬9,330元云云(各次就診與所支出計程車 資對應之情形,詳簡字卷三第39至48頁附表四之一)。惟被告否認甲○○曾實際支出就診車資等語。查甲○○就其赴院治療 及復健時確有搭乘計程車之事實,洵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因搭乘計程車就診所生就診車資損害,尚乏所憑。 ⑸看護費用損害: 原告主張:甲○○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7年10月31日自澄清 醫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受有親屬看護費用損害7萬2,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甲○○僅須半日看護,故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 語。查: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本院就依甲○○之傷勢,其於107年10月31日後1個月有無受 專人看護必要暨應為全日或半日看護等項囑託中國附醫鑑定,據覆:甲○○因十字韌帶及半月板撕裂傷,造成關節血腫、 膝部疼痛、僵硬及活動角度受限,推論當時應無法自由行走、上下樓梯、如廁、洗澡、準備食物等,部分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半日或全日看護均屬合理,有中國附醫鑑定意見可憑(見簡字卷三第298至299頁),足見甲○○因左膝傷勢 而活動能力受限,於前揭期間部分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原告主張甲○○於上述期間有受家人看護之必要等語,應值 採信。又衡諸甲○○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關節血腫、左側膝 部十字韌帶斷裂、左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惟其上肢及右下肢尚能活動,無須他人24小時密切照護;甲○○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認甲○○於 前開期間,應僅須人半日看護,且以半日1,200元計算看護 費用,應符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甲○○主張其有受全日 看護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據此,甲○○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為3萬6,000元(計算式:30日×1,200=36,000)。 ⑹不能工作損失暨支付違約金損害: 原告雖主張:甲○○於107年10月1日與太思公司簽訂聘任協議 書,約定聘任期間自同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人民幣3萬元。詎甲○○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需休養, 致遭解聘且須支付違約金。經扣除契約約定之每月往返機票1次、住宿補貼及餐費補助費用計每月人民幣3,350元後,甲○○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人民幣31萬9,800元及支付違約金損害 人民幣9萬元,折合新臺幣為191萬488元云云,惟為被告否 認。查依原告所提證據,皆不足證明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曾受聘於太思公司,並於107年10月1日與太思公司簽訂聘任協議書而約定自同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受聘該公司等事實,悉經詳認如上(詳前⒈、⑹所示)。是甲○○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暨支付違約金損害191萬488元,即屬不能准許。 ⑺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原告主張:甲○○因系爭車禍致遺有左膝、頸部及精神障害, 勞動能力減損26%,依每月薪資人民幣1萬5,000元即換算新臺幣後年薪83萬9,160元計算,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受有自108年11月1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297萬7,308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甲○○之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至多為8%,且其以每月人民幣1萬5,000元為計 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基準應無理由等語。查: ①甲○○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7%: 經本院就依甲○○之治療、復原情形,其身體有無留有永久障 害,暨依該永久障害之程度,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乙節囑託中國附醫鑑定,據該院依病歷資料、甲○○於111年3月22日到 院鑑定(見簡字卷四第14頁)時之狀況,經詢問甲○○病史, 並進行四肢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心理衡鑑後覆以:甲○○ 於107年10月受傷,經治療後,於111年3月門診接受評估, 依據醫理推論,頸部及左膝部分,未來可能達到之醫療改善較為有限,其左膝及頸部確實有永久障害。精神方面,心理衡鑑報告反應甲○○有嚴重困擾,然因精神部分可能未達最大 醫療改善,若經妥善治療,則可能有所改善。就左膝及頸部部分,以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依序為4%、6%為基準,再根據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 經按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各為8%、10%,有中國附醫鑑定意見 可稽(見簡字卷三第295至313頁)。經本院就倘同時計入左膝、頸部障害,甲○○之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若干一節再 次函詢中國附醫,據覆:合併後之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7%,亦有中國附醫10月25日說明可憑(見簡字卷四第15頁)。衡諸中國附醫業於上載鑑定意見中敘明所採用之鑑定標準、鑑定方法、為鑑定基礎之客觀檢查內容等項,並說明據以得出鑑定結論之理由,經核並無何等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事。則中國附醫本於專業所為之前開鑑定內容,自屬可採。 被告雖抗辯稱:甲○○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有頸椎關節退化之 病史,並未因系爭車禍受有頸部傷害,中國附醫未參酌澄清覆函一之內容;退步言之,鑑定結論亦認甲○○目前已無神經 根壓迫,故甲○○並未受有頸部之勞動能力減損。又中國附醫 依甲○○於107年10月29日之左膝核磁共振檢查為鑑定依據, 未以其經治療後之身體現況進行鑑定,顯有不當云云。然:I.甲○○確因系爭車禍受有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C3-4、C5-6-7 )之疾患,澄清覆函一之內容亦不足反推其未受此傷害,皆詳敘如上(詳前㈠、⒍、⑶所示)。被告執此抗辯中國附醫鑑 定意見不可採,已無可取。 II.中國附醫鑑定意見固另記載:若考量甲○○於107年10月27日 受傷前已有頸椎疾患之徵狀,目前已無神經根壓迫,較107 年8月21日至臺中榮總復健科就診時已有改善,故不計入頸 椎之障礙云云(見簡字卷三第300頁)。惟經本院就中國附 醫鑑定意見未計入頸部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理由函請該院進一步說明,據覆:因甲○○在車禍前有頸椎相關疾患之就醫紀 錄,難以釐清因果關係,有中國附醫10月25日說明可參(見簡字卷四第15頁),可知中國附醫係基於甲○○之頸椎退化性 病史,方未將頸部障害計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而甲○○所受 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疾患,並不因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有無頸椎退化之體質或舊疾即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業悉述如前(詳上㈠、⒍、⑶、⑤所示)。且中國附醫經鑑定後 ,既認定甲○○之頸部確遺有永久障害,亦不因現況已無神經 根壓迫情形,或較甲○○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7年8月21日就 診時有所改善,即得率謂甲○○未因頸椎疾患而勞動能力減損 。是中國附醫鑑定意見前揭內容,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III.中國附醫為鑑定時,固有參照病歷所附107年10月29日左膝 核磁共振檢查報告,然亦有令甲○○本人親自到場接受鑑定, 並另進行四肢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等檢查,殊難遽指中國附醫僅係參酌舊病歷,而未依甲○○經治療後之身體現況為鑑 定。被告所辯前詞,無可憑採。 準此,並參酌甲○○係62年12月12日出生,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簡字卷二第305、308頁),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44歲,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其於系爭車禍前曾擔任中華杯全國美容美髮美儀技術競賽大會監察官、彰化杯金容獎美容美髮美儀技術競賽大會評審、大甲鎮瀾宮媽祖盃文化婚禮新娘造型創意大賽決賽評審長、臺灣嬌生公司經期舒緩運動推廣大使、中國醫藥學院健康講座孕期瑜珈實地教學主講人、朝陽科技大學心靈瑜珈社指導老師及幼兒保育系偕同教學專家、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兒童體適能律動師資培訓班講座、弘光科技大學體適能檢測站檢測主試人員、「103年度國民體能 檢測推廣計畫-靜宜大學設置站」檢測人員、沙鹿國中抒壓 課程講師、中華民國體育學會體適能覆核作業施測人員,另擔任資本額50萬元之廣告公司負責人等情,為甲○○自述在卷 (見簡字卷一第262頁),並有聘書、聘函、感謝狀(見重 訴卷第639至663頁)、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重訴卷第637頁)可稽,且未據被告爭執等教育程度、智能、工 作經驗、年齡、身體暨健康狀態情況,堪認甲○○因系爭車禍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7%。被告抗辯甲○○之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應低於8%云云,並不可採。 至原告主張:甲○○至中國附醫鑑定時,距系爭車禍發生時已 逾3年,然檢測結果仍顯示其精神狀況處於嚴重困擾之狀態 ,是否得透過治療改善猶未可知,故仍應將精神障害計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退步言之,應考量精神疾患有不易治療、易復發、慢性持續等因素,酌予計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云云(見簡字卷三第351至353、362至363頁)。惟甲○○之精神障 害經妥善治療後既仍有改善可能,自無從遽謂其確已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更不能徒以精神疾患之治療期間或較一般身體物理傷害為長或不易治療,即逕認得依未達最大醫療改善前之現況為評估後,率予比例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原告所陳前詞,仍無足取。 ②甲○○得請求以每年2萬9,625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甲○○為62年12月12日出生,自108年11月1日起計至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止,尚能工作19年又41日。本院審酌甲○○前述教育程度、能力 及工作經驗,並參之甲○○於107年度向我國稅捐主管機關申 報之所得僅有執行業務所得3,128元,並無薪資所得,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外放證物袋);另考以依勞動部107年各業受僱員工薪資查詢結果,美髮、美容 及造型設計人員於同年7月之經常性薪資為2萬5,835元,運 動、娛樂及休閒服務業於同月之經常性薪資為3萬3,415元,有各業受僱員工經常薪資查詢結果可憑(見簡字卷四第155 頁)等一切情狀,認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在通常情況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應為2萬9,625元【計算式:(25,835+33,41 5)÷2=29,625】。原告雖主張:應以每月人民幣1萬5,000元 計算甲○○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云云。然依原告所舉證據,不 足證明甲○○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曾受聘於太思公司,已經認定 如前(詳上⒈、⑹所示),況亦不能徒憑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計算被害人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基礎。原告所陳前詞,並不可採。據此,經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甲○○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 額為82萬5,594元【計算式:29,625×12月×17%=60,435(每 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60,435×13.00000000+(60, 435×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825,594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365=0.00000000)】 。 ③綜上,甲○○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損害82萬5,594元,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⑻非財產上損害: 查甲○○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關節血腫、左側膝部 十字韌帶斷裂、左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裂、雙膝膝部挫傷、左髖關節挫傷(疑似左股骨大轉子頂部骨折)、頸部鞭苔損傷、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C3-4、C5-6-7)壓迫神經等傷害,除自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在澄清醫院 住院,醫囑宜休養3個月、需門診追蹤外,亦多次至醫院就 診、復健,復健治療期間非短,復因此罹有精神疾患,已如前述,且有上載澄清醫院107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憑( 見重訴卷第85頁),足見甲○○因身體疼痛且身心狀況不穩定 ,亦往來醫院就診治療多時,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次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研究所肄業,曾擔任美容美髮美儀 技術競賽大會監察官或評審、瑜珈教學講師、體適能師資培訓講座或檢測人員、廣告公司負責人,家境小康,107年度 向我國稅捐主管機關申報之所得僅有執行業務所得3,128元 ,名下無財產,業如前述,且據甲○○於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發查卷第53頁,簡字卷一第263頁)。又被 告之學經歷、所得、財產狀況,復悉敘如上(詳前⒈、⑻所示 )。是本院審酌甲○○與被告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車禍發 生情節與甲○○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可採,而無理由。 ⑼基上,甲○○因系爭車禍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4萬1, 479元(計算式:245,345+34,540+36,000+825,594+300,000 =1,441,479)。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各 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 ⒈被告駕駛A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至少30公尺前,即先換入慢車道,再自慢車道右轉,亦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為之,致與乙○○所騎乘B機車發生碰撞,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 依刑案第二審法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 於發生碰撞前約7秒時(即光碟播放時間0分34秒許),已使用方向燈顯示欲變換行車方向,有刑案卷附勘驗筆錄可憑(見交上易卷第138頁)。而乙○○既係自A車同向後方行駛前來 ,佐以乙○○於刑案警詢時陳稱:當時伊騎乘B機車快接近系 爭路口停等線時號誌轉換為綠燈,伊有看到A車在該路口停 等紅燈。A車在號誌轉換綠燈時起步速度很慢,感覺是在猶 豫要右轉或直行等語(見發查卷第50至51頁),堪認依乙○○ 斯時視角與視距,亦可見A車行向,而能注意A車因持續右轉而越趨接近B機車行駛路線。準此,衡諸常理,苟乙○○斯時 亦有慎加注意車前其他車輛行駛情形,除應可覺察被告正欲右轉外,亦當有相當之反應時間,得於發現被告遽行右轉前及時煞停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減緩撞擊程度,因而得避免損害之擴大。是以,乙○○雖享有路權,仍應審慎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前述,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與被告所駕A車發生碰撞,堪信乙○○就系爭車禍之 發生亦有過失。又本件經刑案囑託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乙○○駕駛B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鑑定意見書可佐(見交易卷第115至119頁),復與本院之認定無違,益顯乙○○確屬與有過失。 ⒉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苟被告於右轉之際確實在距交岔路口至少30公尺前換入慢車道,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厥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為系爭車禍之主要原因;而乙○○固享有路權,惟其行至系爭路口時, 亦未提高警覺,注意A車已顯示方向燈準備右轉之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認系爭車禍應由被告及乙○○ 各負擔70%、30%過失責任。又甲○○乘坐乙○○駕駛之機車以擴 大活動範圍,足認乙○○為甲○○之使用人無疑,則甲○○同應承 擔乙○○就系爭車禍損害結果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是經依此 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對乙○○、甲○○應負擔之賠償 金額,依序為43萬3,476元(計算式:619,251×70%=433,476 )、100萬9,035元(計算式:1,441,479×70%=1,009,035) 。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乙○○、 甲○○因系爭車禍,業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萬1,240 元、12萬1,147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理賠證明可憑(見簡字卷四第159頁),揆諸上揭規定,其 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前開保險金數額。是乙○○ 、甲○○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依序為42萬2,236元(計算 式:433,476-11,240=422,236)、88萬7,888元(計算式:1 ,009,035-121,147=887,888)。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乙○○42萬2,236元、甲○○88 萬7,8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依法洵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再次函詢君綺診所,待證事實為如附表一、㈥所示醫療費用是否為針對系爭車禍疤痕所進行之淡化療程;另聲請函詢臺中榮總,待證事實為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無法從事原本赴大陸地區教學之期間為何(見簡字卷四第91頁)。被告亦聲請另送雲林科技大學法律研究所鑑定中心鑑定,待證事實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云云(見簡字卷一第32至33、99頁)。然本院已綜酌卷存事證,認定乙○○所支出之君綺 診所費用非屬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及被告就系爭車禍確有過失,此部分訟爭事實業臻明瞭。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於107年10月1日與太思公司簽訂聘任協議書而約定自同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受聘該公司之事實。是上開證據自均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得上訴(20日)。 附表一:乙○○請求之醫療費用 ㈠臺中榮總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醫院 醫藥費 卷證出處與備註 1 107/11/5 臺中榮總 540元 證物5-1頁4(重訴卷第121頁) 2 107/11/14 臺中榮總 540元 證物5-1頁5(重訴卷第123頁) 3 107/11/22 臺中榮總 790元 證物5-1頁6、7(重訴卷第125至127頁) 5 107/11/28 臺中榮總 940元 證物5-1頁8、9(重訴卷第129至131頁) 7 107/12/20 臺中榮總 840元 證物5-1頁10、11(重訴卷第133至135頁) 9 107/12/27 臺中榮總 100元 證物5-1頁12(重訴卷第137頁) 10 108/1/18 臺中榮總 540元 證物5-1頁13(重訴卷第139頁) 11 108/1/24 臺中榮總 940元 證物5-1頁14、15(重訴卷第141至143頁) 13 108/2/1 臺中榮總 380元 證物5-1頁16(重訴卷第145頁) 14 108/2/21 臺中榮總 50元 證物5-1頁17(重訴卷第147頁) 15 108/3/7 臺中榮總 560元 證物5-1頁18(重訴卷第149頁) 16 108/3/8 臺中榮總 50元 證物5-1頁19(重訴卷第151頁) 17 108/3/12 臺中榮總 50元 證物5-1頁20(重訴卷第153頁) 18 108/3/20 臺中榮總 100元 證物5-1頁21(重訴卷第155頁) 19 108/3/29 臺中榮總 637元 證物5-1頁22(重訴卷第157頁) 20 108/5/23 臺中榮總 560元 證物5-1頁23、24(重訴卷第159至161頁) 22 108/5/29 臺中榮總 50元 證物5-1頁25(重訴卷第163頁) 23 108/6/3 臺中榮總 100元 證物14頁31(重訴卷第361頁) 24 108/6/6 臺中榮總 50元 證物14頁33(重訴卷第365頁) 25 108/7/15 臺中榮總 560元 證物5-1頁26(重訴卷第165頁) 26 108/9/23 臺中榮總 560元 證物5-1頁27(重訴卷第167頁) 27 108/12/2 臺中榮總 560元 證物5-1頁28(重訴卷第169頁) 28 109/1/20 臺中榮總 560元 證物5-1頁29(重訴卷第171頁) 29 109/2/3 臺中榮總 100元 證物5-1頁30(重訴卷第173頁) 30 109/2/14 臺中榮總 50元 證物5-1頁31(重訴卷第175頁) 31 109/2/20 臺中榮總 610元 證物5-1頁32、33(重訴卷第177至179頁) 32 109/2/25 臺中榮總 250元 證物5-1頁34(重訴卷第181頁) 33 109/3/20 臺中榮總 560元 證物5-1頁35(重訴卷第183頁) 34 109/9/17 臺中榮總 810元 證物5-1頁2、3(重訴卷第117至119頁) 35 109/7/23 臺中榮總 540元 證物24(簡字卷一第307頁) 36 109/10/16 臺中榮總 810元 證物24(簡字卷一第308至309頁,卷三第275頁) 37 110/3/12 臺中榮總 220元 證物24(簡字卷一第310至311頁) 總計 14,007元 ㈡臺中榮總復健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醫院 醫藥費 卷證出處與備註 1 109/7/23至109/3/13共復健33次 臺中榮總 0 ⒈證物9頁2至11(重訴卷第243至261頁,簡字卷一第255頁) ⒉按:依乙○○所提單據,並無108年3月29日之復健紀錄,故認定乙○○於上開期間僅復健33次。 2 109/9/21 臺中榮總 50元 證物24(簡字卷一第313頁,卷三第273頁) 3 109/10/05 臺中榮總 50元 證物24(簡字卷一第313頁,卷三第273頁) 4 109/10/07 臺中榮總 50元 證物24(簡字卷一第313頁,卷三第273頁) 5 109/10/15 臺中榮總 50元 證物24(簡字卷一第313頁,卷三第273頁) 6 109/10/16 臺中榮總 50元 證物24(簡字卷一第313頁,卷三第273頁) 7 109/11/02 臺中榮總 50元 證物24(簡字卷一第314頁,卷三第274頁) 總計 300元 ㈢啟源中醫診所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醫院 醫藥費 卷證出處與備註 1 107/10/31 啟源中醫 170元 證物5-2(重訴卷第189頁) 2 107/11/16 啟源中醫 170元 證物5-2(重訴卷第189頁) 3 107/12/3 啟源中醫 150元 證物5-2(重訴卷第189頁) 4 107/12/5 啟源中醫 2350元 證物5-2(重訴卷第189頁) 5 107/12/6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5-2(重訴卷第189頁) 6 107/12/7 啟源中醫 320元 證物5-2(重訴卷第189頁) 7 107/12/12 啟源中醫 220元 證物5-2(重訴卷第189頁) 8 107/12/14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5-2(重訴卷第189頁) 9 107/12/19 啟源中醫 870元 證物5-2(重訴卷第189頁) 10 108/1/2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5-2(重訴卷第189頁) 11 108/1/15 啟源中醫 1080元 證物5-2(重訴卷第189頁) 12 108/1/16 啟源中醫 220元 證物5-2(重訴卷第189頁) 13 108/1/21 啟源中醫 150元 證物5-2(重訴卷第189頁) 14 108/1/22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5-2(重訴卷第189頁) 15 108/1/25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5-2(重訴卷第189頁) 16 108/1/31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5-2(重訴卷第189頁) 17 108/2/1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5-2(重訴卷第189頁) 18 108/2/18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5-2(重訴卷第189頁) 19 108/3/13 啟源中醫 350元 證物5-2(重訴卷第189頁) 20 108/3/14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5-2(重訴卷第187頁) 21 108/3/19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5-2(重訴卷第187頁) 22 108/3/22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5-2(重訴卷第187頁) 23 108/10/14 啟源中醫 150元 證物5-2(重訴卷第187頁) 24 108/10/24 啟源中醫 240元 證物5-2(重訴卷第187頁) 25 108/11/4 啟源中醫 1000元 證物5-2(重訴卷第187頁) 26 109/6/10 啟源中醫 200元 證物5-2(重訴卷第187頁) 總計 8740元 ㈣康程中醫診所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醫院 醫藥費 卷證出處與備註 1 108/12/13 康程中醫 2790元 證物5-3(重訴卷第193頁) 2 108/12/27 康程中醫 2750元 證物5-3(重訴卷第193頁) 3 109/1/13 康程中醫 1700元 證物5-3(重訴卷第193頁) 4 109/1/22 康程中醫 2700元 證物5-3(重訴卷第193頁) 總計 9940元 ㈤國安復健科診所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醫院 醫藥費 卷證出處與備註 1 107/11/14 國安復健科 200元 證物5-4(重訴卷第195頁) 2 107/11/16 國安復健科 50元 證物5-4(重訴卷第195頁) 3 107/12/3 國安復健科 50元 證物5-4(重訴卷第195頁) 4 107/12/12 國安復健科 50元 證物5-4(重訴卷第195頁) 5 108/1/4 國安復健科 200元 證物5-4(重訴卷第195頁) 6 108/1/10 國安復健科 50元 證物5-4(重訴卷第195頁) 7 108/1/16 國安復健科 50元 證物5-4(重訴卷第195頁) 8 108/1/21 國安復健科 50元 證物5-4(重訴卷第195頁) 9 108/1/22 國安復健科 50元 證物5-4(重訴卷第195頁) 10 108/1/23 國安復健科 50元 證物5-4(重訴卷第195頁) 11 108/1/25 國安復健科 200元 證物5-4(重訴卷第195頁) 12 108/1/28 國安復健科 50元 證物5-4(重訴卷第195頁) 13 108/2/1 國安復健科 50元 證物5-4(重訴卷第195頁) 14 108/2/18 國安復健科 50元 證物5-4(重訴卷第195頁) 15 108/3/14 國安復健科 200元 證物5-4(重訴卷第195頁) 16 108/3/19 國安復健科 50元 證物5-4(重訴卷第195頁) 17 108/3/22 國安復健科 50元 證物5-4(重訴卷第195頁) 18 108/3/29 國安復健科 50元 證物5-4(重訴卷第195頁) 19 108/4/1 國安復健科 50元 證物5-4(重訴卷第195頁) 20 108/10/7 國安復健科 200元 證物5-4(重訴卷第195頁) 21 108/10/14 國安復健科 50元 證物5-4(重訴卷第195頁) 22 108/10/17 國安復健科 50元 證物5-4(重訴卷第195頁) 23 108/10/24 國安復健科 50元 證物5-4(重訴卷第195頁) 24 108/11/4 國安復健科 50元 證物5-4(重訴卷第195頁) 25 108/11/5 國安復健科 50元 證物5-4(重訴卷第195頁) 26 108/12/12 國安復健科 200元 證物5-4(重訴卷第195頁) 27 109/1/20 國安復健科 200元 證物5-4(重訴卷第195頁) 28 109/2/24 國安復健科 200元 證物5-4(重訴卷第195頁) 總計 2600元 ㈥君綺診所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醫院 醫藥費 卷證出處與備註 1 109/2/17 君綺診所 27800元 證物5-5(重訴卷第199頁,簡字卷一第147頁) 2 109/2/24 君綺診所 39600元 證物5-5(重訴卷第199至201頁,簡字卷一第147至149頁) 總計 67400元 ㈦楊紹民診所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醫院 醫藥費 卷證出處與備註 1 108/7/15 楊紹民 2150元 證物5-6(重訴卷第203頁) 總計 2150元 ㈧心身美診所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醫院 醫藥費 卷證出處與備註 1 107/11/9 心身美 200元 證物5-7(重訴卷第205頁) 2 108/1/15 心身美 200元 證物5-7(重訴卷第207頁) 3 108/3/27 心身美 200元 證物5-7(重訴卷第207頁) 總計 600元 ㈨何秋燕皮膚科診所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醫院 醫藥費 卷證出處與備註 1 107/10/31 何秋燕 200元 證物5-8(重訴卷第209頁) 2 108/3/20 何秋燕 200元 證物5-8(重訴卷第211頁) 總計 400元 ㈩鄭地明皮膚科診所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醫院 醫藥費 卷證出處與備註 1 107/11/12 鄭地明 220元 證物5-9(重訴卷第213頁) 總計 220元 澄清醫院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醫院 醫藥費 卷證出處與備註 1 107/10/27 澄清醫院 550元 證物5-15(重訴卷第219頁) 2 107/10/29 澄清醫院 340元 證物5-15(重訴卷第219頁) 3 107/12/21 澄清醫院 490元 證物5-15(重訴卷第217頁) 4 109/9/18 澄清醫院 70元 證物5-15(重訴卷第215頁) 總計 1,450元 醫療費用總額 10萬7,807元 14,007+300+8,740+9,940+2,600+67,400+2,150+600+400+220+1,450=107,807元 附表二:乙○○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 編號 品項 金額 卷證出處與備註 1 衛材一批 285元 證物6-1(重訴卷第221頁) 2 體溫計 120元 證物6-1(重訴卷第221頁) 3 圓枕、半圓枕 3,300元 證物6-2(重訴卷第223頁) 4 遠紅外線護膝 450元 證物6-2(重訴卷第223頁) 5 運動恢復組 3,944元 證物6-3(重訴卷第225至227頁) 總計 8,099元 附表三:甲○○請求之醫療費用 ㈠臺中榮總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醫院 醫藥費 卷證出處與備註 1 107/11/2 臺中榮總 790元 證物14-1頁4-5(重訴卷第307至309頁) 2 107/11/8 臺中榮總 540元 證物14-1頁6(重訴卷第311頁) 3 107/11/23 臺中榮總 540元 證物14-1頁7(重訴卷第313頁) 4 107/11/27 臺中榮總 150元 證物14-1頁8-9(重訴卷第315至317頁) 5 107/12/13 臺中榮總 100元 證物14-1頁10(重訴卷第319頁) 6 107/12/20 臺中榮總 590元 證物14-1頁11-12(重訴卷第321至323頁) 7 107/12/25 臺中榮總 250元 證物14-1頁13(重訴卷第325頁) 8 107/12/21 臺中榮總 120元 證物14-1頁14(重訴卷第327頁) 9 108/1/15 臺中榮總 640元 證物14-1頁15(重訴卷第329頁) 10 108/1/17 臺中榮總 1330元 ⒈證物14-1頁16-18(重訴卷第331至335頁) ⒉本日分別至眼科、復健科就診,費用依序為540元、790元 11 108/3/7 臺中榮總 560元 證物14-1頁19(重訴卷第337頁) 12 108/3/8 臺中榮總 474元 證物14-1頁20、22(重訴卷第339、343頁) 13 108/3/12 臺中榮總 50元 證物14-1頁21(重訴卷第341頁) 14 108/3/20 臺中榮總 100元 證物14-1頁23(重訴卷第345頁) 15 108/3/29 臺中榮總 560元 證物14-1頁24(重訴卷第347頁) 16 108/4/1 臺中榮總 50元 證物14-1頁25(重訴卷第349頁) 17 108/4/25 臺中榮總 560元 證物14-1頁26(重訴卷第351頁) 18 108/4/29 臺中榮總 250元 證物14-1頁27(重訴卷第353頁) 19 108/5/23 臺中榮總 560元 證物14-1頁28(重訴卷第355頁) 20 108/5/29 臺中榮總 50元 證物14-1頁29(重訴卷第357頁) 21 108/6/3 臺中榮總 100元 證物14-1頁30(重訴卷第359頁) 22 108/6/6 臺中榮總 50元 證物14-1頁32(重訴卷第363頁) 23 108/6/25 臺中榮總 490元 證物14-1頁34-35(重訴卷第367至369頁) 24 108/7/15 臺中榮總 560元 證物14-1頁36(重訴卷第371頁) 25 108/7/16 臺中榮總 290元 證物14-1頁37(重訴卷第373頁) 26 108/7/19 臺中榮總 100元 證物14-1頁39(重訴卷第377頁) 27 108/9/23 臺中榮總 760元 證物14-1頁40-41(重訴卷第379至381頁) 28 108/11/8 臺中榮總 810元 證物14-1頁42-43(重訴卷第383至385頁) 29 108/11/11 臺中榮總 540元 證物14-1頁44(重訴卷第387頁) 30 108/12/2 臺中榮總 1500元 證物14-1頁45-48(重訴卷第389至395頁) 31 108/12/16 臺中榮總 100元 證物14-1頁49(重訴卷第397頁) 32 108/12/31 臺中榮總 50元 證物14-1頁50(重訴卷第399頁) 33 109/1/20 臺中榮總 1060元 證物14-1頁51-52(重訴卷第401至403頁) 34 109/1/21 臺中榮總 220元 證物14-1頁53-54(重訴卷第405至407頁) 35 109/2/3 臺中榮總 100元 證物14-1頁55(重訴卷第409頁) 36 109/2/14 臺中榮總 50元 證物14-1頁56(重訴卷第411頁) 37 109/2/18 臺中榮總 50元 證物14-1頁57(重訴卷第413頁) 38 109/2/20 臺中榮總 35610元 證物14-1頁58-59(重訴卷第415至417頁) 39 109/2/25 臺中榮總 250元 證物14-1頁60(重訴卷第419頁) 40 109/3/20 臺中榮總 560元 證物14-1頁61(重訴卷第421頁) 41 109/3/26 臺中榮總 100元 證物14-1頁62(重訴卷第423頁) 42 109/4/6 臺中榮總 35000元 證物14-1頁63(重訴卷第425頁) 43 109/4/7 臺中榮總 150元 證物14-1頁64(重訴卷第427頁) 44 109/5/4 臺中榮總 560元 證物14-1頁65(重訴卷第429頁) 45 109/5/7 臺中榮總 250元 證物14-1頁66(重訴卷第431頁) 46 109/5/11 臺中榮總 35000元 證物14-1頁67(重訴卷第433頁) 47 109/5/22 臺中榮總 1110元 證物14-1頁68-70(重訴卷第435至439頁) 48 109/6/4 臺中榮總 540元 證物14-1頁71(重訴卷第441頁) 49 109/6/19 臺中榮總 0元 原告捨棄此項請求(簡字卷三第366頁,卷四第164頁) 50 109/6/24 臺中榮總 0元 原告捨棄此項請求(簡字卷三第366頁,卷四第164頁) 51 109/7/23 臺中榮總 540元 證物14-1頁75(重訴卷第449頁,簡字卷一第320頁) 52 109/8/27 臺中榮總 540元 證物14-1頁76(重訴卷第451頁,簡字卷一第321頁) 53 109/9/17 臺中榮總 1010元 證物14-1頁78-80(重訴卷第455至459頁) 54 109/10/16 臺中榮總 810元 證物25(簡字卷一第322至323頁) 55 109/11/20 臺中榮總 540元 證物25(簡字卷一第324頁) 56 109/12/03 臺中榮總 100元 證物25(簡字卷一第325頁) 57 109/12/24 臺中榮總 580元 證物25(簡字卷一第326頁) 58 110/01/05 臺中榮總 50元 證物25(簡字卷一第327頁) 59 110/02/25 臺中榮總 860元 證物25(簡字卷一第328至330頁) 60 110/03/12 臺中榮總 660元 證物25(簡字卷一第331至332頁) 61 110/6/24 臺中榮總 580元 證物25(簡字卷一第333至334頁) 總計 130,494元 ㈡臺中榮總復健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醫院 醫藥費 卷證出處與備註 1 107/11/2至 109/07/23共復健82次 臺中榮總 0元 證物16(重訴卷第599至631、635頁) 2 109/09/30 臺中榮總 50元 證物25(簡字卷一第335頁) 3 109/10/15 臺中榮總 50元 證物25(簡字卷一第335頁) 4 109/11/02 臺中榮總 50元 證物25(簡字卷一第337頁) 5 109/11/20 臺中榮總 50元 證物25(簡字卷一第337頁) 6 109/12/24 臺中榮總 50元 證物25(簡字卷一第338頁) 7 110/01/05 臺中榮總 50元 證物25(簡字卷一第338頁) 8 110/01/06 臺中榮總 50元 證物25(簡字卷一第338頁) 9 110/01/13 臺中榮總 50元 證物25(簡字卷一第338頁) 總計 400元 ㈢啟源中醫診所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醫院 醫藥費 卷證出處與備註 1 108/3/14 啟源中醫 240元 證物14-2頁82(重訴卷第463頁) 2 108/3/19 啟源中醫 150元 證物14-2頁82(重訴卷第463頁) 3 108/3/22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2(重訴卷第463頁) 4 108/5/4 啟源中醫 150元 證物14-2頁82(重訴卷第463頁) 5 108/5/6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2(重訴卷第463頁) 6 108/5/10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2(重訴卷第463頁) 7 108/5/17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2(重訴卷第463頁) 8 108/5/28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2(重訴卷第463頁) 9 108/5/29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2(重訴卷第463頁) 10 108/5/31 啟源中醫 150元 證物14-2頁82(重訴卷第463頁) 11 108/6/3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2(重訴卷第463頁) 12 108/6/5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2(重訴卷第463頁) 13 108/6/13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2(重訴卷第463頁) 14 108/6/17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2(重訴卷第463頁) 15 108/6/18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2(重訴卷第463頁) 16 108/6/19 啟源中醫 150元 證物14-2頁82(重訴卷第463頁) 17 108/6/26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2(重訴卷第463頁) 18 108/6/28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2(重訴卷第463頁) 19 108/7/1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2(重訴卷第463頁) 20 108/7/3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2(重訴卷第463頁) 21 108/7/12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2(重訴卷第463頁) 22 108/7/15 啟源中醫 150元 證物14-2頁82(重訴卷第463頁) 23 108/7/18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2(重訴卷第463頁) 24 108/7/19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2(重訴卷第463頁) 25 108/8/7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2(重訴卷第463頁) 26 108/8/21 啟源中醫 150元 證物14-2頁82(重訴卷第463頁) 27 108/8/23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2(重訴卷第463頁) 28 108/9/5 啟源中醫 240元 證物14-2頁82(重訴卷第463頁) 29 108/9/10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2(重訴卷第463頁) 30 108/10/3 啟源中醫 150元 證物14-2頁82(重訴卷第463頁) 31 108/10/8 啟源中醫 320元 證物14-2頁82(重訴卷第463頁) 32 108/10/14 啟源中醫 300元 證物14-2頁82-83(重訴卷第463至465頁) 33 108/11/4 啟源中醫 290元 證物14-2頁83(重訴卷第465頁) 34 108/11/12 啟源中醫 300元 證物14-2頁83(重訴卷第465頁) 35 108/11/19 啟源中醫 380元 證物14-2頁83(重訴卷第465頁) 36 108/11/25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3(重訴卷第465頁) 37 108/11/29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3(重訴卷第465頁) 38 108/12/31 啟源中醫 150元 證物14-2頁83(重訴卷第465頁) 39 109/1/7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3(重訴卷第465頁) 40 109/1/14 啟源中醫 320元 證物14-2頁83(重訴卷第465頁) 41 109/1/21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3(重訴卷第465頁) 42 109/2/3 啟源中醫 150元 證物14-2頁83(重訴卷第465頁) 43 109/2/5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3(重訴卷第465頁) 44 109/2/18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3(重訴卷第465頁) 45 109/3/27 啟源中醫 500元 證物14-2頁83(重訴卷第465頁) 46 109/4/1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3(重訴卷第465頁) 47 109/4/6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3(重訴卷第465頁) 48 109/4/10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3(重訴卷第465頁) 49 109/4/13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3(重訴卷第465頁) 50 109/4/20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3(重訴卷第465頁) 51 109/4/24 啟源中醫 150元 證物14-2頁83(重訴卷第465頁) 52 109/5/1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3(重訴卷第465頁) 53 109/5/5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3(重訴卷第465頁) 54 109/5/8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3(重訴卷第465頁) 55 109/5/11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3(重訴卷第465頁) 56 109/5/13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3(重訴卷第465頁) 57 109/5/15 啟源中醫 150元 證物14-2頁83(重訴卷第465頁) 58 109/5/29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3(重訴卷第465頁) 59 109/6/8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3(重訴卷第465頁) 60 109/6/10 啟源中醫 1100元 證物14-2頁83(重訴卷第465頁) 61 107/10/31 啟源中醫 170元 證物14-2頁85(重訴卷第469頁) 62 107/11/12 啟源中醫 860元 證物14-2頁85(重訴卷第469頁) 63 107/11/16 啟源中醫 340元 證物14-2頁85(重訴卷第469頁) 64 107/12/3 啟源中醫 800元 證物14-2頁85(重訴卷第469頁) 65 107/12/5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5(重訴卷第469頁) 66 107/12/6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5(重訴卷第469頁) 67 107/12/7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5(重訴卷第469頁) 68 107/12/12 啟源中醫 270元 證物14-2頁85(重訴卷第469頁) 69 107/12/14 啟源中醫 2100元 證物14-2頁85(重訴卷第469頁) 70 107/12/19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5(重訴卷第469頁) 71 107/12/21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5(重訴卷第469頁) 72 107/12/28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5(重訴卷第469頁) 73 108/1/2 啟源中醫 540元 證物14-2頁85(重訴卷第469頁) 74 108/1/4 啟源中醫 150元 證物14-2頁85(重訴卷第469頁) 75 108/1/8 啟源中醫 540元 證物14-2頁85(重訴卷第469頁) 76 108/1/9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5(重訴卷第469頁) 77 108/1/11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5(重訴卷第469頁) 78 108/1/14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5(重訴卷第469頁) 79 108/1/15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5(重訴卷第469頁) 80 108/1/16 啟源中醫 150元 證物14-2頁85(重訴卷第469頁) 81 108/1/18 啟源中醫 880元 證物14-2頁85(重訴卷第469頁) 82 108/1/21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5(重訴卷第469頁) 83 108/1/22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5(重訴卷第469頁) 84 108/1/25 啟源中醫 1080元 證物14-2頁85(重訴卷第469頁) 85 108/1/31 啟源中醫 2060元 證物14-2頁86(重訴卷第471頁) 86 108/2/1 啟源中醫 270元 證物14-2頁86(重訴卷第471頁) 87 108/2/2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6(重訴卷第471頁) 88 108/2/12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6(重訴卷第471頁) 89 108/2/13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6(重訴卷第471頁) 90 108/2/16 啟源中醫 220元 證物14-2頁86(重訴卷第471頁) 91 108/2/18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6(重訴卷第471頁) 92 108/2/19 啟源中醫 300元 證物14-2頁86(重訴卷第471頁) 93 108/2/20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6(重訴卷第471頁) 94 108/3/4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6(重訴卷第471頁) 95 108/3/8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6(重訴卷第471頁) 96 108/3/13 啟源中醫 300元 證物14-2頁86(重訴卷第471頁) 97 109/6/12 啟源中醫 550元 證物14-2頁88(重訴卷第475頁) 98 109/6/17 啟源中醫 150元 證物14-2頁88(重訴卷第475頁) 99 109/7/24 啟源中醫 150元 證物14-2頁88(重訴卷第475頁) 100 109/7/31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8(重訴卷第475頁) 101 109/8/5 啟源中醫 220元 證物14-2頁88(重訴卷第475頁) 102 109/8/10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8(重訴卷第475頁) 103 109/8/14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8(重訴卷第475頁) 104 109/8/17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8(重訴卷第475頁) 105 109/8/18 啟源中醫 150元 證物14-2頁88(重訴卷第475頁) 106 109/8/24 啟源中醫 300元 證物14-2頁88(重訴卷第475頁) 107 109/8/28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8(重訴卷第475頁) 108 109/9/2 啟源中醫 100元 證物14-2頁88(重訴卷第475頁) 109 109/9/7 啟源中醫 240元 證物14-2頁88(重訴卷第475頁) 110 109/9/16 啟源中醫 300元 證物14-2頁88(重訴卷第475頁) 總計 25130元 ㈣康程中醫診所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醫院 醫藥費 卷證出處與備註 1 108/12/13 康程中醫 2750元 證物14-3頁90(重訴卷第479頁) 2 108/12/20 康程中醫 2700元 證物14-3頁90(重訴卷第479頁) 3 108/12/27 康程中醫 2700元 證物14-3頁90(重訴卷第479頁) 4 109/1/3 康程中醫 2700元 證物14-3頁90(重訴卷第479頁) 5 109/1/22 康程中醫 2750元 證物14-3頁90(重訴卷第479頁) 6 109/1/31 康程中醫 3250元 證物14-3頁90(重訴卷第479頁) 總計 16850元 ㈤聖哲中醫診所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醫院 醫藥費 卷證出處與備註 1 108/3/8 聖哲中醫 490元 證物14-4頁93(重訴卷第485頁) 2 108/3/11 聖哲中醫 100元 證物14-4頁93(重訴卷第485頁) 3 108/3/12 聖哲中醫 100元 證物14-4頁93(重訴卷第485頁) 4 108/3/15 聖哲中醫 400元 證物14-4頁93(重訴卷第485頁) 5 108/3/20 聖哲中醫 100元 證物14-4頁93(重訴卷第485頁) 6 108/3/26 聖哲中醫 100元 證物14-4頁93(重訴卷第485頁) 7 109/7/22 聖哲中醫 200元 證物14-4頁93(重訴卷第485頁) 總計 1490元 ㈥臺北榮總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醫院 醫藥費 卷證出處與備註 1 108/5/13 台北榮總 670元 證物14-5頁94-95(重訴卷第487至489頁) 2 108/5/21 台北榮總 520元 證物14-5頁95(重訴卷第489頁) 3 108/7/10 台北榮總 670元 證物14-5頁96(重訴卷第491頁) 總計 1860元 ㈦國安復健科診所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醫院 醫藥費 卷證出處與備註 1 107/11/8 國安復健 20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2 107/11/12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3 107/11/14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4 107/11/16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5 107/11/21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6 107/11/26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7 107/11/28 國安復健 20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8 107/11/30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9 107/12/3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10 107/12/5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11 107/12/12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12 107/12/15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13 107/12/28 國安復健 20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14 108/1/2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15 108/1/4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16 108/1/8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17 108/1/9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18 108/1/10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19 108/1/11 國安復健 20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20 108/1/14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21 108/1/16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22 108/1/18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23 108/1/21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24 108/1/22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25 108/1/23 國安復健 300元 證物14-6頁97,14-8頁104(重訴卷第493、507頁) 26 108/1/25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27 108/1/28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28 108/2/1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29 108/2/2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30 108/2/12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31 108/2/13 國安復健 20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32 108/2/16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33 108/2/18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34 108/2/19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35 108/2/20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36 108/3/4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37 108/3/8 國安復健 20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38 108/3/14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39 108/3/19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40 108/3/22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41 108/3/29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42 108/4/1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43 108/5/29 國安復健 20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44 108/5/31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45 108/6/3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46 108/6/5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47 108/6/6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48 108/6/13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49 108/6/17 國安復健 20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50 108/6/18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51 108/6/26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52 108/6/28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53 108/7/1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54 108/7/2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55 108/7/3 國安復健 400元 證物14-6頁97,14-8頁104(重訴卷第493、507頁) 56 108/7/12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57 108/7/15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58 108/7/17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59 108/7/18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60 108/8/7 國安復健 20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61 108/8/21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7(重訴卷第493頁) 62 108/8/23 國安復健 250元 證物14-6頁97,14-8頁104(重訴卷第493、507頁) 63 108/9/5 國安復健 250元 證物14-6頁97,14-8頁104(重訴卷第493、507頁) 64 108/9/23 國安復健 400元 證物14-6頁97,14-8頁105(重訴卷第493、509頁) 65 108/9/24 國安復健 250元 證物14-6頁97,14-8頁105(重訴卷第493、509頁) 66 108/10/3 國安復健 650元 證物14-6頁97,14-8頁105-106(重訴卷第493、509至511頁) 67 108/10/7 國安復健 450元 證物14-6頁97,14-8頁106(重訴卷第493、511頁) 68 108/10/8 國安復健 450元 證物14-6頁97,14-8頁106-107(重訴卷第493、511至513頁) 69 108/10/14 國安復健 650元 證物14-6頁97,14-8頁107(重訴卷第493、513頁) 70 108/10/17 國安復健 600元 證物14-6頁97,14-8頁108(重訴卷第493、515頁) 71 108/10/18 國安復健 450元 證物14-6頁97,14-8頁108(重訴卷第493、515頁) 72 108/11/4 國安復健 650元 證物14-6頁97,14-8頁109(重訴卷第493、517頁) 73 108/11/5 國安復健 250元 證物14-6頁97,14-8頁109(重訴卷第493、517頁) 74 108/11/18 國安復健 800元 證物14-6頁97,14-8頁110(重訴卷第493、519頁) 75 108/11/19 國安復健 650元 證物14-6頁98,14-8頁110-111(重訴卷第495、519至521頁) 76 108/11/25 國安復健 650元 證物14-6頁98,14-8頁111-112(重訴卷第495、521至523頁) 77 108/11/29 國安復健 650元 證物14-6頁98,14-8頁112(重訴卷第495、523頁) 78 108/12/10 國安復健 1050元 證物14-6頁98,14-8頁113-114(重訴卷第495、525至527頁) 79 108/12/12 國安復健 1050元 證物14-6頁98,14-8頁114-115(重訴卷第495、527至529頁) 80 108/12/20 國安復健 200元 證物14-6頁98(重訴卷第495頁) 81 108/12/25 國安復健 1050元 證物14-6頁98,14-8頁115-116(重訴卷第495、529至531頁) 82 108/12/31 國安復健 450元 證物14-6頁98,14-8頁116-117(重訴卷第495、531至533頁) 83 109/1/2 國安復健 450元 證物14-6頁98,14-8頁117(重訴卷第495、533頁) 84 109/1/7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8(重訴卷第495頁) 85 109/1/8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8(重訴卷第495頁) 86 109/1/14 國安復健 600元 證物14-6頁98,14-8頁117-118(重訴卷第495、533至535頁) 87 109/1/20 國安復健 450元 證物14-6頁98,14-8頁118(重訴卷第495、535頁) 88 109/1/21 國安復健 250元 證物14-6頁98,14-8頁118(重訴卷第495、535頁) 89 109/2/3 國安復健 1150元 證物14-6頁98,14-8頁119-120(重訴卷第495、537至539頁) 90 109/2/5 國安復健 250元 證物14-6頁98,14-8頁120(重訴卷第495、539頁) 91 109/2/10 國安復健 650元 證物14-6頁98,14-8頁120(重訴卷第495、539頁) 92 109/2/18 國安復健 400元 證物14-6頁98,14-8頁120(重訴卷第495、539頁) 93 109/2/24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98(重訴卷第495頁) 94 109/3/27 國安復健 600元 證物14-6頁98,14-8頁121(重訴卷第495、541頁) 95 109/4/1 國安復健 450元 證物14-6頁98,14-8頁121(重訴卷第495、541頁) 96 109/4/13 國安復健 250元 證物14-6頁98,14-8頁122(重訴卷第495、543頁) 97 109/4/24 國安復健 450元 證物14-6頁98,14-8頁122(重訴卷第495、543頁) 98 109/4/28 國安復健 800元 證物14-6頁98,14-8頁122-123(重訴卷第495、543至545頁) 99 109/5/5 國安復健 650元 證物14-6頁98,14-8頁123-124(重訴卷第495、545至547頁) 100 109/5/8 國安復健 650元 證物14-6頁98,14-8頁124(重訴卷第495、547頁) 101 109/5/11 國安復健 650元 證物14-6頁98,14-8頁125(重訴卷第495、549頁) 102 109/6/1 國安復健 800元 證物14-6頁98,14-8頁127(重訴卷第495、553頁) 103 109/6/10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100(重訴卷第499頁) 104 109/6/11 國安復健 250元 證物14-6頁100,14-8頁127-128(重訴卷第499、553至555頁) 105 109/6/17 國安復健 450元 證物14-6頁100,14-8頁128(重訴卷第499、555頁) 106 109/8/10 國安復健 200元 證物14-6頁100(重訴卷第499頁) 107 109/8/17 國安復健 650元 證物14-6頁100,14-8頁128-129(重訴卷第499、555至557頁) 108 109/8/18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100(重訴卷第499頁) 109 109/8/24 國安復健 450元 證物14-6頁100,14-8頁129(重訴卷第499、557頁) 110 109/8/28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100(重訴卷第499頁) 111 109/9/2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6頁100(重訴卷第499頁) 112 109/9/7 國安復健 700元 證物14-6頁100,14-8頁130(重訴卷第499、559頁) 113 109/5/15 國安復健 1000元 證物14-8頁125-126(重訴卷第549至551頁) 114 109/9/16 國安復健 50元 證物14-8頁130(重訴卷第559頁) 115 109/9/17 國安復健 600元 證物14-8頁130-131(重訴卷第559至561頁) 116 109/9/18 國安復健 1150元 證物14-8頁131-132(重訴卷第561至563頁) 總計 32200元 ㈧楊紹民診所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醫院 醫藥費 卷證出處與備註 1 108/6/11 楊紹民診所 2150元 證物14-7頁101(重訴卷第501頁) 總計 2150元 ㈨澄清醫院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醫院 醫藥費 卷證出處與備註 1 107/10/27-107/10/31 澄清醫院 5394元 ⒈證物14-9頁133-134(重訴卷第565至567頁) ⒉住院5日 2 107/11/01 澄清醫院 205元 證物25-4(簡字卷一第347頁) 3 107/11/06 澄清醫院 190元 證物25-4(簡字卷一第348頁) 4 107/12/11 澄清醫院 862元 證物25-4(簡字卷一第349頁) 5 108/03/12 澄清醫院 160元 證物25-4(簡字卷一第350頁) 6 108/03/12 澄清醫院 550元 證物25-4(簡字卷一第351頁) 總計 7361元 ㈩林新醫院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醫院 醫藥費 卷證出處與備註 1 107/11/10 林新醫院 380元 證物25-3(簡字卷一第339頁) 2 107/12/04 林新醫院 5,450元 ⒈證物14-10頁135-136、25-3(重訴卷第569至571頁,簡字卷一第257、339至345頁) ⒉計至109年9月18日(當日未就診),含診斷書費用。 3 108/01/04 林新醫院 4 108/02/26 林新醫院 5 108/03/27 林新醫院 6 108/06/10 林新醫院 7 108/12/25 林新醫院 8 109/01/17 林新醫院 9 109/04/24 林新醫院 10 109/5/27 林新醫院 11 109/7/21 林新醫院 12 109/7/22 林新醫院 13 110/5/19 林新醫院 600元 證物25-3(簡字卷一第345頁) 總計 6430元 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醫院 醫藥費 卷證出處與備註 1 108/2/25-109/3/16共就診9次 以馬內利診所 28,010元 ⒈證物14-11頁138(重訴卷第575頁) ⒉按:甲○○於上開期間僅就診9次,其誤算為10次。 總計 28,010元 醫療費用總額 252,375元 130,494+400+25,130+16,850+1,490+1,860+32,200+2,150+7,361+6,430+28,010=252,375 附表四:甲○○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 編號 品項 金額 卷證出處與備註 1 十字韌帶護具 25,000元 證物15-1(重訴卷第577頁) 2 特製輪椅租金 4,200元 證物15-2(重訴卷第579至581頁) 3 修護半月板節活關節液 1,500元 證物15-3(重訴卷第583頁) 4 膝用護具 840元 證物15-4(重訴卷第585頁) 5 營養補充品 13,980元 證物15-4(重訴卷第585頁) 6 二仙膠 8,195元 證物15-5(重訴卷第587頁) 7 營養補充品 18,600元 證物15-6(重訴卷第589頁) 8 運動復健課程 4,500元 證物15-7(重訴卷第591至593頁) 總計 76,81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