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7號 原 告 陳淑茹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陳登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張祐嘉 林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案號:108 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9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7,392 元,及被告陳登家自民國108 年6 月26日起、被告張祐嘉自民國109 年12月11日起、被告林茂森自民國109 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7,39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法院於修正前所受理應行通常程序之該類事件,於修正後未經終局裁判者,應改行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108 年6 月20日繫屬本院,有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沙鹿簡易庭108 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且係道路交通事故所生之訴訟事件,因請求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而適用通常程序,嗣因上開法令施行,應改行簡易程序,爰依法改分簡易訴訟程序案號(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2544號),並依簡易訴訟程序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僅列陳登家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按前揭「等」及「連帶」應為誤繕)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9,2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嗣原告於109 年11月2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以被告張祐嘉、林茂森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追加被告張祐嘉、林茂森為被告,並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334 頁、第419 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張祐嘉、林茂森,係本於其主張之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祐嘉、林茂森分別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ABW-7369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於不詳時間,均違規將前開車輛停放於文明路69巷與文明路31巷6 弄交叉路口,而妨礙行車視線。嗣被告陳登家於107 年6 月4 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文明路31巷6 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文明路69巷,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臉部損傷2 公分、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傷2 公分、腹部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是被告3 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之後,除頸椎、腹部、右腳持續疼痛,另右腳會發熱、發麻,膝關節腫脹、腳無法彎曲,甚至無力,嗣於108 年1 月12日經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核磁共振檢查判斷,確診為「右膝內外側半板、內外側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斷裂」,其後於108 年2 月10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住院,並於同年月11日接受「經關節鏡作後十字韌帶修補及半月板切除手術」(下稱第1 次手術)。原告再至慈濟醫院持續追蹤後確診係「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寰枕樞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神經痛」。原告再經臺中榮總評估,認仍有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並於108 年7 月1 日進行開刀手術(下稱第2 次手術)。 三、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324,667 元。 ㈡醫療用品費用:10,865元。 ㈢親屬看護費用: ⒈原告於108 年2 月10日至臺中榮總住院,並於同年月11日接受第1 次手術,嗣於108 年2 月14日出院,住院期間5 日、出院後1 個月均需專人照顧。 ⒉原告於108 年6 月30日再至臺中榮總住院,於同年7 月1 日進行第2 次手術,同月4 日出院,住院期間5 日、出院後1 個月均需專人照顧。 ⒊原告係由親屬看護,以一日2,000 元計算,計支出看護費用14萬元{計算式:2,000 ×(5 +30+5 +30)=140, 000 }。 ㈣交通費用:因原告行動不便,且自住家至醫院需通行高速公路,是就醫期間皆搭乘計程車,計算至109 年11月20日,計程車車資共計351,260 元。 ㈤其他醫療費用:原告至愛豐健康概念館進行脊背調整、運動按摩等各種動作訓練,共計支出21,675元。 ㈥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雖進行第2 次手術,然目前仍在復健中,無法重新為原本整復師之工作,暫請求自系爭交通事故時起至109 年11月20日止之工作損失(惟保留後續至原告康復時止,勞動力之損失)。又原告於107 年間,每月平均薪資為23,100元,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共計680,526 元{計算式:107 年6 月4 日至109 年11月17日,計29.46 個月;29.46 個月×每月23,100元 =680,526 元}。 ㈦財物損失:本件車禍撞擊力量甚矩,導致原告眼鏡與機車受損,原告需另購置眼鏡花費5,800 元、機車修理費用10,000元。 ㈧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前揭傷害,夜晚睡覺仍感腳部抽筋疼痛,肌肉不自主顫抖,需靠藥物止疼入眠,身體健康重創帶來之痛苦迄今未歇,且影響日常生活甚鉅。原告每每思及長此以往再也無法自如運用身體四肢、上下樓梯多有不便,又此後須不斷忍耐痛楚復健,莫不萬分難受。且原告自事發之後,身心所受之創傷及煎熬,實非常人可以想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164,488 元,以資慰撫。 ㈨以上共計2,709,281元。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9,281 元,及被告陳登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張祐嘉、林茂森自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陳登家部分: ㈠不爭執被告陳登家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然被告張祐嘉、林茂森同為肇事因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應自負三成之肇事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 ⒈不爭執醫療費用324,667元、醫療用品費用10,865元。 ⒉親屬看護費用:不爭執原告2 次手術開刀住院各5 日(共計10日)需全日專人看護,但原告並未到生活不能自理之程度,出院各30日(共計60日)應僅需半日專人看護。 ⒊交通費用:原告所提收據未記載起訖點、駕駛人、車號,亦無蓋章或簽名,不足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計程車車資共計351,260 元,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 ⒋其他醫療費用:此部分費用並非治療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應屬無據。 ⒌工作損失:不爭執原告主張每月收入為23,100元,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總鑑定意見,均未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是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亦屬無據。 ⒍財物損失:不爭執原告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0,000元,然該費用應予折舊。就原告主張眼鏡新購置費用5,800 元部分不爭執。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數額偏高,請依法酌減。 ⒏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7,970元部分,應予扣除。 二、被告張祐嘉部分: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經很久了,原告當初就知道被告張祐嘉汽車停在該處,現在才對被告張祐嘉起訴,已經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均同被告陳登家之陳述。 三、被告林茂森部分:原告起訴已經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均同被告陳登家之陳述。 四、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被告張祐嘉、林茂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交通事故係於107 年6 月4 日發生,至原告於109 年11月26日具狀追加車牌號碼0000-00 、ABW-7369號車主即被告張祐嘉、林茂森之日止,固已超過2 年。惟觀承辦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中檢108 年度偵字第5881號卷,下稱中檢偵卷,第49頁),其上未標出車牌號碼0000-00 、ABW- 7369 號汽車位置;於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見中檢偵卷第55頁),亦未將被告張祐嘉、林茂森列為當事人,且於被告陳登家被訴過失傷害之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亦未傳喚被告張祐嘉、林茂森表示意見或將其等列為被告。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並不知悉被告張祐嘉、林茂森亦係其所受傷害之侵權行為加害人,遲至109 年8 月3 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中市車鑑字第1082075 號鑑定報告(見本院簡字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做成後,始知被告張祐嘉、林茂森在該處違規停車,且同屬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當應以此時點起算消滅時效,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等語,應屬有據。被告張祐嘉、林茂森抗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主張已罹於時效,其等得拒絕給付等語,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被告陳登家、被告張祐嘉、林茂森就系爭交通事故,各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等情,核與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中市車鑑字1082075 號)鑑定結果認:「陳登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淑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與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車,於路口十公尺範圍內停車,妨礙行車視線,兩車同為肇事次因。」相符,此有中市車鑑1082075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且為被告陳登家所不爭執(見本院簡字卷第355 頁)。 ㈡至被告張祐嘉、林茂森雖辯稱該處未繪製紅線云云。惟觀現場照片(見中檢偵卷第59頁至第73頁),可見被告張祐嘉、林茂森確係於交岔路口違規停車。佐以被告陳登家於偵查中陳稱:我在轉彎時,路口有停車擋到我視線等語(見中檢偵卷第96頁),堪認被告張祐嘉、林茂森違規停放其各自所有車輛,確有阻礙行車視線,而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 ㈢從而,被告3 人駕駛車輛肇事,而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 洵可認定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3 人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有過失侵害責任,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害責任,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324,667 元、醫療用品費用10,865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字卷第357 頁、第420 頁、第431 頁),應予准許。 ㈡親屬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第1 次、第2 次手術住院各5 日期間(共計10日),均需專人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2 萬元(計算式:2,000 × 10=20,000)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字卷第421 頁、第422 頁),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第1 次、第2 次手術出院後各30日期間(共計60日),均需專人看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字卷第421 頁、第422 頁)。而依臺中榮總108 年3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即原告)於民國108 年02月10日住院,……並於民國108 年02月14日出院。宜專人照顧1 個月,宜休養3 個月」(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臺中榮總109 年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即原告)於民國108 年06月30日住院,……並於民國108 年07月04日出院,病人因上述病情需專人照護1 個月、休養6 個月」(見本院簡字卷第387 頁),並未載明僅需半日看護。佐以原告經醫生評估專人看護1 個月後,尚須休養多月,堪認原告主張看護期間需全日專人看護,應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2萬元(計算式:2,000 ×60=120,000 )。 ⒋據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4萬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就醫期間皆搭乘計程車,計算至109 年11月20日,共計支出計程車車資351,260 元乙節,固據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187 頁至第221 頁)。惟觀前開收據上,僅載明日期及金額,未載起訖地點,更未經駕駛人即計程車司機簽認,形式上尚非完整,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據為原告確有支出計程車車資之證明。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依其所受傷勢,何以不能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尚難認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6 月4 日起至109 年11月20日止,長達近2 年半之時間均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等情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㈣其他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進行脊背調整、運動按摩等各種動作訓練,共計支出21,675元乙節,固據提出愛豐健康概念館出示之證明文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45 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榮總,經該院鑑定表示:脊背調整、運動按摩並非常規醫療行為,亦無法判斷其具體內容是否合乎醫理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59 頁),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係醫療上所必要,應予駁回。 ㈤工作損失: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07 年6 月4 日起至109 年11月20日止,均無法勝任原本整復師之工作乙節,係以德和中醫診斷證明書、漢坤中醫診斷證明書、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377 頁至第389 頁)。 ⒉然觀前開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原告宜休養意旨。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加,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於107 年6 月4 日發生起,遲至110 年1 月15日止,長達近3 年期間均需休養。以原告所受傷害均集中於右膝,原告主張因此傷勢,導致近3 年間均無法勝任工作,形同勞動能力完全喪失,尚難認合乎常情。且經本院函詢臺中榮總鑑定依原告所受傷勢,於107 年6 月4 日後,半年內能否從事整復、推拿等工作?經該院函覆以:受傷後半年內不宜負重、久站久走及劇烈運動,至於是否可從事骨節整復推拿,因無法明確得知該工作實際操作情形,無法判斷等語,有臺中榮總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59 頁)。則原告主張其於休養期間均不能工作乙節,即與上開臺中榮總鑑定書回復就此部分未能認定等語不符,尚難遽認為真。⒊本院審酌原告於受傷復原期間,固有部分下肢行動受阻之情形,然其上肢並無受傷,是否因此即完全無法從事工作,尚屬有疑。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且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6 月4 日起長達近2 年半之時間均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即難認可採。惟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第1 、2 次手術住院期間共10日、出院後共60日期間,均需專人看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主張於此70日期間,均無法從事工作,應屬可採。而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以23,1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字卷第48頁、第420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損失53,900元(計算式:2 又1/3 月×每月23,100元=53,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財物損失: ⒈眼鏡費用:原告請求購置眼鏡費用5,8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字卷第435 頁、第420 頁),應予准許。⒉機車修理費用: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準此,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系爭機車毀損之賠償金額,依法即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實際修復金額為10,000元(均為零件費用)乙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7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字卷第435 頁、第420 頁)。惟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3 年以上剩餘價值為十分之一。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12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85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6 月4 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 年,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00 元(計算式:殘值10分之1 ,10,0000.1 =1,000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物損失共計6,800 元(含眼鏡損失5,800 元、折舊後機車零件費用1,000 元)。 ㈦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需忍受上開傷勢之不便,且於事故發生後1 年內多次開刀、復健之痛苦,並因本件突發之交通事故,改變其原本規律之生活形態及預定計畫,對原告生理上、心理上之影響甚大,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並參酌兩造自述薪資、生活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資料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簡字卷第50頁、第424 頁);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如上所述之身體及精神痛苦,及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不能工作,然依其傷勢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可認其生活確增加許多不便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20萬元,方為相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承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736,23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4,667 元+醫療用品費用10,865元+看護費用140,000 元+工作損失53,900元+財產損失6,8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736,232 元。) 五、兩造過失比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其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當亦有此項規定之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害人請求給付慰撫金時,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其數額(司法院79年11月2 日79廳民一字第938 號函參照)。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經查,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次因,有中市車鑑1082075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此鑑定結果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字卷第355 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中檢偵卷第49頁、第59頁至第83頁),認事故發生責任以被告陳登家占60%過失、被告張祐嘉、林茂森共占10%之過失、原告占30%之過失,應屬合理。 ㈢爰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則被告應賠償原告736,232 元(計算式:736,232 ×被告間共計70%過失比例=51 5,3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47,9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字卷第48頁),且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回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即應由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應為467,392 元(計算式:515,362 -47,970=467,392 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登家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03 頁送達證書),及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張祐嘉、林茂森之翌日即各109 年12月11日、109 年12月10日起(見本院簡字卷第339 頁、第341 頁送達證書),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67,392 元,及被告陳登家自108 年6 月26日起、被告張祐嘉自109 年12月11日起、被告林茂森自109 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