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張思雅、陳銘棠、鍀發交通有限公司、張清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張思雅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陳銘棠 被 告 鍀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安 訴訟代理人 盧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修 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損害賠 償事件,依訴訟標的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件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 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金聲明請求為新臺幣(下同)3,897,653元,最終變更為2,130,708元(見本院卷二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銘棠係被告鍀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鍀發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大貨車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7年6月11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大道1段37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 車,致原告受有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神經根及神經叢疾患、腦震盪、腹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03號起訴在案,並經鈞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二、爰依法請求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11,912元。 ㈡增加生活上之費用:醫療上必要之計程車資4,000元、護 頸540元(原告誤繕為546元,本院逕為更正)。 ㈢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車禍導致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 移 位、神經根及神經叢疾患、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腹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謂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33% 。原告擔任護理師,目前每月薪資為36,214元,現僅請求以每月薪資23,100元、勞動能力減損25%為計算基礎。計算式 :23,100x12x0.25=69,300(每年),依霍夫曼係數22.00000000(受傷年齡23歲;退休年齡65歲),69,300x22.00000000=1,544,950元,被告應予賠償。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受傷休養期間為90日,以每月薪資23, 100元為基準,請求69,3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僅為年紀23歲,因上開車禍事件受傷,頸椎椎間盤移位嚴重,須接受復健治療。衡諸原告迄今所受之身體、精神上之折磨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連帶請求50萬元作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0,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本件肇事是綠燈剛起步時,原告突然煞停,被告陳銘棠反應不及所發生之事故,惟車禍撞擊力道並不大。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被告陳銘棠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頭係輕微受損,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僅在右後方輕微損傷,故應無造成原告頸椎椎間盤移位之可能。且根據原告在107年6月11日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之病歷與急診接受理學檢查及影像學檢查,診斷是腦震盪及腹壁挫傷,當日無頸椎或左肩關節傷害現象。事後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107年8月1日磁振掃描檢查報告,臆斷是頸椎第三 、四、五、六節椎間盤脫水退化症狀,該症狀應與車禍無關,此等椎間盤移位併神經根、神經叢之疾患多為長期舊疾,較少因一次外力而移位,且椎體並無發現其他碎裂骨折現象。再根據復健科醫師於108年5月2日之診斷,亦是判定頸椎 其他退化性脊椎炎。原告車禍後並無出現左肩不適症狀,而左肩旋轉膜囊扭傷之描述,直到108年5月2日豐原醫院之復 健科門診才有,距離本件交通事故已經有11個月,無法證明與該事故有關,依當日診斷,左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未明示為創傷性、左側肘部滑囊炎。 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用:就11,912元部分,無意見。 ㈡增加生活上之費用:計程車資4,000元、護頸540元,無意見。 ㈢勞動能力損失: ⒈依豐原醫院109年2月20日函文所記載,原告上肢神經傳導正常,頸椎椎間盤輕微突出(C3-4、C4-5、C5-6)。又根據110 年3月17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附109年10月19日鑑定書所載,原告於豐原醫院之神經傳導報告正常,頸椎MRI為C3-4、C4-5、C5-6 輕微椎間盤突出。均可見原告頸椎傷勢與本件確無因果關係。 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0月26日函文附110年10月8日鑑 定報告記載,並無明確表示原告頸椎傷勢是否因本件肇事所造成,且將左肩粘連性關節囊炎、肩峰下滑囊炎等長期勞動損傷後遺症或疾病,一併列入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因素,然原告左肩症狀與本事故並無關係,鑑定報告將左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列為考量,顯失公允。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乃輕微,神經傳導檢查亦正常,勞動能力無受影響之理。考量原告目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擔任護理工作,應屬已正常,則該院仍出具前開鑑定意見認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25%,顯有偏頗。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認為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休養2星期即 為已足,90日過長;另就原告每月以23,100元計算薪資範圍內,被告則不爭執。 ㈤精神慰撫金:請求予以酌減。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陳銘棠係被告鍀發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大貨車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二、於107年6月11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一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大道一段37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疏於注意,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6Q-7968號之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中頸 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神經根及神經叢疾患、腦震盪、腹壁挫傷等傷害,此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103號起訴在案,並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交易字第580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三、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其中醫療費用11,912元、護頸費用540 元(筆錄誤載為546元逕為更正)、計程車車資4,000 元及每月以23,100元計算薪資,被告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銘棠係被告鍀發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大貨車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7年6月11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豐原 大道1段37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中頸椎 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神經根及神經叢疾患、腦震盪、腹壁挫傷等傷害。且被告陳銘棠前述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佐,亦經本院調閱前述刑事卷宗查核實,原告主張被告陳銘棠有駕駛車輛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銘棠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到前述傷害,被告陳銘棠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具有因果關係,其就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銘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而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銘棠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又,被告陳銘棠係被告鍀發公司之受僱人於為被告鍀發公司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鍀發公司為被告陳銘棠之僱佣人,原告主張被告鍀發公司依前述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被告陳銘棠對其負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受損之項目、金額,審酌如 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付醫療費用11,91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2頁),且有原告所提出 之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23頁、第31-36頁)在 卷可參,原告請求被告應予賠償,於法有據。 ㈡增加生活上負擔之支出部分: ⒈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於本事故受傷後,須往來上開診治之醫 療院所接受治療,受有支出交通費用,而就交通費用數額部分,兩造合意於4,000元之範圍內理賠(見本院卷一第152-153頁),本院認兩造合意之數額於原告未提出單據之情事下,應屬合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4,000元,於法有據 。 ⒉醫療器材費用(護頸54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而需添購 輔助器材護頸而支出5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 提出之收據(本院卷一第37頁)在卷可參,原告請求被告應予賠償,於法亦屬有據。 ㈢無法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受傷後,應休養3個月(90日)無法 工作,以每月23,100元計算,計受有69,300元損害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審諸原告受有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神經根及神經叢疾患、腦震盪、腹壁挫傷等傷害,客觀上有休養之必要。而參諸原告107年6月18日至107年11月9日長期在豐原醫院就診, 是本院依原告之傷勢及就診之期間 ,認原告主張其應休養 90日,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其90日 休養無法工作受有工作薪資損失,應屬可採。又 兩造同意 原告此部分之損失以月薪資每月23,100元計算,90日為三個月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9,300元( 23,100元 ×3),於 法有據。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因車禍永久減少之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為從事護理工作之人員,其受傷後,均係於豐原醫院就醫,經本院向豐原醫院函詢:①原告是否曾有因頸椎相關疾患就醫之紀錄,若有,請檢附該部分之就醫紀錄及病歷影本過院參辦。②原告於107年6月11日急診入院時,於檢傷時有無頸椎之椎間盤相關傷害存在?若有,請檢附相關檢傷資料影本過院參辦。經該院函覆:「..㈠急診:張女士(即原告 )於107年6月11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治療,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腹部鈍傷、頸椎挫傷,經X光及抽血檢查,回門 診追蹤治療,頸椎受傷由門診追蹤進一步檢查。㈡神經外科:原告於接受上肢神經傳導檢查,無明顯異常。頸椎MRI檢 查為輕度頸椎椎間凸出,綜合以上報告,無法判定有頸椎椎間盤傷害。㈢神經內科:原告於107年9月20日至神經內科門診求診,經檢查上肢神經傳導為正常,頸椎椎間盤輕微突出(C3-4、C4-5、C5-6),無積極證據顯示外力挫傷造成。」有該院109年2月20日函文(本院卷一第109頁),在卷可憑。按原告受傷後,均受豐原醫院治療,經該院依原告就診之全部資料加以判斷,原告於受傷就診之初經該院診治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腹部鈍傷、頸椎挫傷,經由門診追蹤進一步檢查,原告於107年9月20日經檢查上肢神經傳導為正常,頸椎椎間盤輕微突出(C3-4、C4-5、C5-6),無積極證據顯示外力挫傷造成。即原告之頸椎椎間盤輕微突出(C3-4、C4-5、C5-6)經診治醫師判別並非外力挫傷造成,是原告主張其頸椎椎間盤突出(C3-4、C4-5、C5-6) ,係由被告陳銘棠撞擊所 致,尚難遽採。 ⒉本院又依原告之聲請,檢附診斷證明書及豐原醫院109年2月2 0日回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9-127頁)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㈠貴院病患張思雅(即原告)於107 年6月11日因車禍受傷,其是否因本件肇事所受傷勢而造成 勞動能力永久減損?㈡承上,如原告確有因車禍受傷而勞動能 力永久減損,其減損之比例為何?..」經該院鑑定結果,「 原告於豐原醫院之神經傳導報告正常,頸椎MRI為C3-4、C4-5、C5-6 輕微椎間盤突出。以此報告無法斷定勞動力減損程度及休養時間。」有該院110年3月17日函文(本院卷一第185頁),在卷可憑 ,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勞動能力永久減損,尚難遽採。 ⒊本院於審理期間,因原告之聲請而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是否有勞動能力永久減損等情事,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之Appe ndix A.Combined Values Chart,鑑定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33%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1-257頁),惟原告於請求指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人時,已受僱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參本院卷一第417頁),原告故意隱匿不敘明。按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 定有明文。就鑑定人之選任,固由受訴法院選任,惟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目的即著重在公平,於避免選任之鑑定人與當事人間有特定關係存在,致其鑑定有所偏頗,衍生無謂之爭議。衡諸得從事本件鑑定之單位,不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一家醫療院所,原告於有眾多選擇之情形,不陳明已受僱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情事,而故意請求本院指定其僱佣人擔任鑑定機關,實有不妥,如本院得知原告已受僱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客觀上,絕無指定該院為本件鑑定單位之可能,自難以前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為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 移位、神經根及神經叢疾患、腦震盪,未伴 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腹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並無生肩關節鬆動,前後隱窩明顯無證據顯示左側旋轉肌撕裂等情事,原告於109年8 月28日就醫後經豐原醫院核磁 共振發現左肩關節鬆動,前後隱窩明顯無證據顯示左側旋轉肌撕裂等,距車禍已逾年餘,且該等傷害, 非屬本件車禍 傷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依原告主訴,並以該等傷勢 ,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33%,自難認與本件肇事有關。且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㈠原告現在是否受僱於貴院?㈡承上,如原告現有受僱於貴院,原告在貴院任職之職務為何?從何之工作內容為何?每月薪資為多少?㈢承上,貴院是否有因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而減少薪資給付?㈣請將原告任職期間之起迄時間及薪資清冊檢送過院參辦。」,經該院函覆:「..張思雅君(即原告)自109年4 月20日迄今任職本院一般病房護理師,從事照顧病患之臨床護理工作,目前每月固定薪資為36, 214元(不含值、加班費等變動薪資),任職期間未發生勞動能力減損而減少薪資給 付之情事。」有該院111年1月25日院人字第1110000645號函及薪資清冊(見本院卷一第415-417頁)可參,更明原告雖 曾因車禍受傷,惟其事後就業時,並無勞動能力永久減損及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存在,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永久減損1,544,950元,尚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肇事受有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神經根及神經叢疾患、腦震盪、腹壁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自承長庚大學(五專部)畢業,從事護理之工作,現在月薪資約3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107年薪資申報84,800元;106年薪資申報13,446元(參原告之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 ,外放);被告陳銘棠國小畢業,擔任司機,每月薪資均3-4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107年薪資申報2,700元;106年無 薪資所得申報(參被告陳銘棠之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外放);被告鍀發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有變更登記事 項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19頁),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實際 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前述傷勢非輕需長期治療、休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自難照准。 ㈥基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05,752元(醫療費用11,9 12元+增加生活上負擔之支出4,540元+無法工作薪資損失69,300元+慰撫金120,00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具狀起訴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被告均於108年10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57、59頁),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5,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