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明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5號 原 告 林明進 童碧娥 林岳廷 林宜陵 林岳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佩蓉律師 陳伶慈 被 告 張志成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 交附民字第33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拾萬伍仟元、原告乙○○新臺幣柒 萬元、原告甲○○新臺幣柒萬元、原告丙○○新臺幣柒萬元,及 均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 ,原告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原告乙○○以新臺幣貳萬肆 仟元、原告甲○○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原告丙○○以新臺幣貳 萬肆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拾萬伍仟元、柒萬元、柒萬元、柒萬元為原告丁○○、戊○○、乙○○、甲○○、丙○○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在道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丁○○發生碰撞,致 丁○○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 通事故有所請求,且未經終局裁判,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逕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查丁○○起訴時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7萬2,75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 0年1月13日具狀追加戊○○、乙○○、甲○○、丙○○為原告,聲明 被告應各給付戊○○、乙○○、甲○○、丙○○5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增列為聲明第2至5頁,見本院卷第60頁),並於110年7月6 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丁○○443萬4,5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0頁)。核分別屬訴之追加及變更, 然均未據被告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同意追加,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0日11時53分許,駕駛肇事汽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快車道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向上路6段與中沙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且應讓前一時相之黃燈時段進入路口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向上路之號誌轉為綠燈後即貿然起步駛入上開路口,不慎與丁○○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 丁○○受有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併傷口壞死及骨壞死、膝上 截肢之重傷害(下合稱系爭重傷害)。丁○○因系爭交通事故 已支出醫療費用10萬1,800元、膝上義肢、復健器材、輔具 費用共39萬9,240元、升降座椅費用35萬元、看護費用28萬4000元、軟套費用5,000元、機車修理費用2萬5,200元。而丁○○於48年11月23日出生,餘命尚有22.89年,將來須每5年更 換膝上義肢,每次費用32萬元,共需更換4次,每3年須更換軟套,每次費用5,000元,共需更換7次,扣除中間利息後,費用合計為98萬9,444元。又丁○○因系爭重傷害而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127萬9,867元。另被告不法侵害丁○○之身體權, 使丁○○膝上截肢,終身須藉由義肢或輔具行走,並須定期至 醫院接受復健治療,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給付丁○○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而戊○○為丁○○配偶,乙○○、甲○○、丙○○ 則為丁○○之子女,因丁○○受有系爭重傷害,侵害其等基於配 偶及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給付戊○ ○、乙○○、甲○○、丙○○5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丁○○443萬4,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給付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乙○○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 被告應給付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丁○○受有系爭重傷 害,並同意給付丁○○醫療費用10萬1,800元、膝上義肢、復 健器材、輔具費用共39萬9,240元、住院36日及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13萬2000元、升降座椅費用35萬元。然看護費用超過上開日數之部分則無必要。且系爭機車修車費用應扣除折舊,丁○○應提出單據證明,軟套部分亦同,僅有估價單無 法佐證丁○○是否確有購買軟套。又膝上義肢應僅需再更換3 次,每次費用32萬元,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61萬4,575元。 而丁○○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戊○○ 、乙○○、甲○○、丙○○請求精神慰撫金則於法無據。另以基本 工資2萬3,800元計算,丁○○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7%,尚 能工作5年11個月,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扣除中間利息應 為55萬9,819元。況丁○○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次因,與有過 失,請求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86至488頁、第547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108年1月10日11時53分許,駕駛肇事汽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快車道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向上路6段與中沙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且應讓前一時相之黃燈時段進入路口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向上路之號誌轉為綠燈後即貿然起步駛入上開路口,適有丁○○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沙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黃燈時段進入路口應注意下一時相綠燈時段之行駛車輛動態,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丁○○受有系 爭重傷害。 2.被告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丁○○為肇事次因。 3.丁○○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08年2月14日止,在童綜合醫院 住院治療,並於108年2月1日膝上截肢。 4.丁○○於48年11月23日出生,108年1月10日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時,丁○○平均餘命為22.89年。 5.丁○○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丁○○薪資以2萬3,800 元計算。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2萬5,200元。 6.丁○○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支付之費用,被告不爭執部分:(1)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之醫療費用共10萬1,800元。 (2)膝上義肢、復健器材、輔具費用共39萬9,240元。 (3)丁○○住院36日及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共13萬2,000元 。 (4)升降座椅費用35萬元。 7.膝上義肢1具為42萬8,000元,其中健保局補助4萬8,000元,丁○○自負額為38萬元。5年之後改由社政單位補助,每5 年補助1次。 8.丁○○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5萬8,5 91元。 9.戊○○為丁○○配偶;乙○○、甲○○、丙○○均為丁○○之成年子女 。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丁○○請求下列費用有無理由? (1)看護費用15萬2,000元。 (2)軟套費用5,000元。 (3)將來更換義肢及軟套費用98萬9,444元。 (4)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萬5,2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7萬9,867元。 2.丁○○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過高?戊○○、乙○○、 甲○○、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是否過 高? 3.兩造過失比例分別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丁○○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0萬1,800元 、膝上義肢、復健器材、輔具費用共39萬9,240元、看護 費用13萬2,000元、升降座椅費用35萬元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由被告按過失比例如數賠償丁○○。丁○○另請求 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5萬2,000元、軟套費用5,000元、將來更換義肢及軟套費用98萬9,444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萬5,2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7萬9,867元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看護費用15萬2,000元部分:丁○○主張自108年1月10日起 至108年5月31日止,每日2,000元,共142日之看護費用28萬4,000元,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108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看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等語,足見丁○○僅有受專 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然被告業已同意給付丁○○住院36日 及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13萬2,000元,則就丁○○另主張 看護費用15萬2,000元之部分,即屬無據。 2.軟套費用5,000元部分:丁○○主張軟套費用5,000元,業據 其提出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純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5頁)。該估價單雖非正式之收據,但 其上已蓋有永純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堪認丁○○確實有向 永純公司購買軟套。參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110年8月2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6676號函記載:已完成義肢後,其消耗品為接觸義肢之厚襪,目的是減少殘肢與義肢之摩擦,只要穿義肢就需要,如同穿鞋需要襪子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 )。而軟套亦如同厚襪一般,係穿戴在殘肢處,目的是減少殘肢與義肢之摩擦,顯見丁○○向永純公司購買義肢時, 確有一併購買軟套使用之必要,否則丁○○將無法正常使用 義肢,益徵丁○○確有購買軟套甚明。被告抗辯丁○○無法提 出證據證明其確有購買軟套等節,即屬無據。丁○○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3.將來更換義肢及軟套費用98萬9,444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命加害人 就被害人定期定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一次支付賠償總 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身體或 健康受損,其因而於固定時間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 ,始為允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將來更換義肢費用部分: ①丁○○主張其於48年11月23日出生,而108年1月10日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時,其餘命尚有22.89年,除第1次義肢費用 為38萬元外,將來購買義肢須自行負擔的費用為32萬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73頁),是將來更換義肢之費用即應以每次32萬元計算。 ②丁○○另主張其義肢需每5年更換1次,依其餘命計算,尚需 更換4次義肢,扣除中間利息,共96萬4,476元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觀諸永純公司110年8 月18日純字第1100818001號函記載:義肢一般使用年限 為5至7年,依客戶使用狀況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本院審酌義肢確會因長期使用而有耗損,並會因個 人活動力、生活環境、使用狀況及頻率等條件影響義肢 的使用年限,而若有耗損,則會依據耗損之情形決定維 修或是更換新品,然尚難認一旦滿5年即有更換全新義肢之必要,故應採平均值以6年計算,始為適當。堪認丁○○ 每6年須更換義肢1次,依其餘命計算,尚需更換3次義肢,每次費用32萬元,丁○○請求被告一次給付該項賠償, 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總金額應為61萬4,575元(計算詳如附表一),是丁○○ 此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3)關於將來更換軟套費用部分:觀諸永純公司估價單記載 :軟套單價5,000元,為消耗品,使用年限為3至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35頁),足見丁○○主張軟套費用為5,000 元,應為可採。參以使用軟套之目的是為了減少殘肢與 義肢之摩擦,須與義肢一併使用,業如前述,堪認丁○○ 將來確有定期更換軟套之必要。又軟套與義肢不同,費 用較低,若有所耗損或破損,修復之費用可能幾近於新 品費用,本院審酌上情,認丁○○主張每3年更換軟套1次 ,應屬合理。堪認丁○○每3年須更換軟套1次,依其餘命 計算,尚須更換7次軟套,每次費用5,000元,丁○○請求 被告一次給付該項賠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總金額應為2萬2,695元(計 算詳如附表二),是丁○○此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內,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萬5,200元:丁○○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 用2萬5,200元,且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甲○○已將該債權讓與 給丁○○,業據其提出弘源機車行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為證(見交附民卷第61頁、本院卷第119、537頁),堪認丁○○確已取得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之債權。而系爭機車之修 理項目均為零件費用而未含工資,參以系爭機車於97年8 月間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1頁),顯見系爭機車於108年1月10日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已非全新,則在以修理費用認定丁○○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時,自應將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部分之折舊金額予以扣除,始屬妥適。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據此計算系爭機車於108年1月10日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年5月,則上開修理費用扣除 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518元(計算式詳附表三)。是丁○○ 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51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5.勞動能力減損127萬9,867元部分: (1)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 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 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 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年 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經查: ①就丁○○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重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之 比例,丁○○聲請由臺大雲林分院鑑定,並經被告同意( 見本院卷第221頁),據該院鑑定結果為:丁○○目前須使 用助行器走路,洗澡或出門則坐輪椅,除右下肢膝上截 肢外,目前尚遺存右3、4指挫傷後併遠關節彎曲度受限 、左下肢力量受限、左膝部彎曲度受限等問題,依美國 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丁○○之全人障害比例為37%等 情,有該院110年9月3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1007825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9頁),堪認丁○○之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應為37%。丁○○固主張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失能等級5換算丁○○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為比例84.59%, 然尚乏實據,難認可採。況本件係由丁○○聲請由臺大雲 林分院鑑定,自無從因鑑定結果未如丁○○之預期,遽認 上開鑑定結果有何不可採之情形。是丁○○上開主張,不 足為採。 ②丁○○於48年11月23日出生,其請求自108年1月10日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其年滿65歲前1日即113年11月22日 止,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參以兩 造均同意以2萬3,800元計算丁○○每月薪資,是丁○○每年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0萬5,672元(計算式:2萬3,800元×37%×12=10萬5,67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5萬5,5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然被告自認丁○○所受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為55萬9,819元(見本院卷第471、473頁),是丁○○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5萬9,819元,即屬 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6.綜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合計218萬7,64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0萬1,800元+膝上義肢、復健器材、 輔具費用共39萬9,240元+看護費用13萬2,000元+升降座椅 費用35萬元+軟套費用5,000元+將來更換義肢費用61萬4,5 75元+將來更換軟套費用2萬2,69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 518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5萬9,819元=218萬7,64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丁○○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戊○○、乙○○、甲○○ 、丙○○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序以15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駕駛肇事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造成丁○○受有 系爭重傷害,嚴重侵害丁○○之身體權,致丁○○終身須穿義 肢或藉助輪椅助行,日常生活多有不便,並須長期接受復健治療,堪認丁○○之精神確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相 當痛苦。戊○○為丁○○之配偶,於108年1月10日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後,即主要負責照顧丁○○,並自十全冷飲店離職, 有該店離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日後 並須陪伴丁○○持續復健治療,堪認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確受被告侵害且情節重大。乙○○、甲○○、丙○○均 為丁○○之子女,本得與丁○○在生活上相互扶持,卻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導致其等日後須負擔長期更沉重之照護責任,其等基於父子、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受被告侵害且情節重大。 3.本院審酌丁○○自述國中畢業,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前,平日 在菜市場從事棉被買賣並負責開車送貨,月薪約6至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戊○○自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前,在十全冷飲店工作,月薪約3萬元,現在家專心照顧 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乙○○自述大學畢業,從 事外務工作,月薪約4萬元,已婚;甲○○自述大學畢業, 在大學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約4萬元,已婚;丙○○自述大 學畢業,在中國工作,月薪約12萬元,已婚,且其等均須扶養丁○○及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241、532頁); 被告自述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7至8萬元,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等 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兼衡丁○○107、108年度所得總 額分別為0元、1,417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財產現值為226萬1,630元;戊○○107、108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萬0,52 7元、3萬0,226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共3筆,財產現值為73萬6,770元;乙○○107、108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2萬6 ,820元、45萬5,996元,名下有投資5筆,財產現值為5萬1,800元;甲○○107、108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0萬6,943元 、20萬5,363元,名下無財產;丙○○107、108年度所得總 額分別為138萬4,085元、114萬2,2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7、108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0萬5,883元、20萬7,935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共11筆,財產現值為1,066萬3,573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丁○○、戊 ○○、乙○○、甲○○、丙○○就被告之過失行為,請求精神慰撫 金依序以60萬元、1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兩造過失比例分別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得請求損害賠償,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2.經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肇事汽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時段(直行箭頭綠燈)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前一時相之黃燈時段進入路口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丁○○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黃燈時段進入路口,未注意下一時相綠燈時段之行駛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5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7839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交附民卷第13至21頁)。參以關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亦不爭 執丁○○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是本院審酌上開丁 ○○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之輕重 ,認丁○○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應屬適 當。而戊○○、乙○○、甲○○、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丁○○之過失。爰依丁 ○○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故丁○○因系爭 交通事故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前開損害賠償額之70%即195萬1,353元(計算式:[218萬7,647元+60萬元] ×70%=195萬1,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戊○○因系爭交 通事故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前開損害賠償額之70%即10萬5,000元(計算式:15萬元×70%=10萬5,000元) ;乙○○、甲○○、丙○○因系爭交通事故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均為前開損害賠償額之70%即7萬元(計算式:10 萬元×70%=7萬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丁○○因系爭交 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5萬8,591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金額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得自丁○○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是丁○○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115萬8,591元,故 丁○○得請求被告給付79萬2,762元(計算式:195萬1,353 元-115萬8,591元=79萬2,76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丁○○以刑事訴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24日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79頁),是丁○○請求自10 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丁○○於110年1月13日始以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追加戊○○、乙○○、甲○○ 、丙○○為原告,然原告未提出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期,參以本院110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已受戊○○、 乙○○、甲○○、丙○○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惟被告未為 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其等請求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2,762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5,000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乙○○、甲 ○○、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均自110年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一: 計算式 32萬元÷(1+0.05×6)+32萬元÷(1+0.05×12)+32萬元÷(1+0.05×18)=61萬4,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計算式 5,000元÷(1+0.05×3)+5,000元÷(1+0.05×6)+5,000元÷(1+0.05×9)+5,000元÷(1+0.05×12)+5,000元÷(1+0.05×15)+5,000元÷(1+0.05×18)+5,000元÷(1+0.05×21)=2萬2,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萬5,200元×0.536=1萬3,50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萬5,200元-1萬3,507元=1萬1,693元 第2年折舊值 1萬1,693元×0.536=6,267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萬1,693元-6,267元=5,426元 第3年折舊值 5,426元×0.536=2,908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26元-2,908元=2,518元 第4年折舊值 0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18元-0元=2,518元 第5年折舊值 0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18元-0元=2,518元 第6年折舊值 0元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518元-0元=2,518元 第7年折舊值 0元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518元-0元=2,518元 第8年折舊值 0元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518元-0元=2,518元 第9年折舊值 0元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518元-0元=2,518元 第10年折舊值 0元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518元-0元=2,518元 第11年折舊值 0元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518元-0元=2,518元 附表四: 計算式 10萬5,672元×4.00000000+(10萬5,672元×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55萬5,545.0000000000元。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7/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