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彥君、林殷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2號 原 告 林彥君 被 告 林殷如 訴訟代理人 曾奕凱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 度交附民字第422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修 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損害賠 償事件,依訴訟標的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件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 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 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6,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 。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87,481元,及其中4,163,564元自110年1月20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其餘2,123,917元自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21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計程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10時42分許,行經黎明路2段與 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大墩十一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撞及沿大墩十一街行至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由原告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被告計程車之左前車輪遂輾壓原告之左足、左前保險桿撞及原告之右膝,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足部挫傷、左足壓砸傷、脊椎滑脫及左跗骨隧道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53,483元、醫療耗材費用26,400元、就診車資39,071元、薪資短收389,715元、勞動減損4,778,81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計6,287,481元損害,爰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287,481元,及其中4,163,564元自110年1月20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其餘2,123,917元自訴之變更狀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固承認對系爭事故有全部過失,惟原告脊椎滑脫及左跗骨隧道症候群之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致。同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3,483元、醫療耗材費用26,400元、就診車資39,071元、薪資短收389,715元之損害,惟原告傷 害,均可經由持續復健恢復正常,無勞動能力減損之虞,且原告請求慰撫金實屬過高,並應扣除已實際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膝部、足部挫傷、左足壓砸傷等傷害,及醫療費用53,483元、醫療耗材費用26,400元、就診車資39,071元、薪資短收389,715元之損害,被告因而遭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損失明細表、108年11月至109年8月薪資表、預估車 資、醫療費用明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輔具清單、收據、統一發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22199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68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按(附民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一第37至55、63至253、317至322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系爭 事故受有脊椎滑脫及左跗骨隧道症候群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辯置。二、查原告於108年11月8日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左側膝部、足部挫傷、左足壓砸傷、脊椎滑脫及左跗骨隧道症候群等傷害,後續持續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科及神經內科接受復健、注射及藥物治療,於111年1月14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健康情況為腰薦椎疼痛,左側臀部、膝關節及左腳踝疼痛,無法長時間站立行走,需使用助行器協助行動,診斷為脊椎滑脫併神經孔狹窄、肌筋膜疼痛及複雜性神經痛症候群。目前持續有疼痛症狀而無法獨立行走,且每月定期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科及神經内科接受相關治療、未曾中斷,顯見其症狀已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因此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審核第十條『外傷後疼痛症候群』規定,為第七 級失能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01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健保就醫紀錄,並函查原告就醫之醫 院及復健診所,均無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有因受有脊椎滑脫及左跗骨隧道症候群等傷害而就醫之紀錄等情,有健保Webl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10年8月19日臺院醫業字第1100000700號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8月20日童醫字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0年8月24日中醫醫行字第1100008014號函及函附就醫之病歷、臺安醫院11年8月25日安醫字第11012號函及函附病歷、正好復健科診所110年9月1日正字第1100901001號函在卷可據(本院卷二第35至77頁),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同時受有脊椎滑脫及左 跗骨隧道症候群傷害,並致勞動能力減損,自為可信。被告辯稱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左膝及左足受傷,可經由持續復健恢復正常云云,自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計程車途經系爭事故肇事路口時,既違規左轉彎,不慎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顯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明細及其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就醫車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須支出支出彈繃、低週波、助行器等醫療耗材費用26,400元、醫療費用54,663元(已扣除不相關心臟外科及感染科),及就診車資39,071元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請求金額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預估車資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7至47、65至253頁),原告僅請求醫療費用53,483元、就醫車資39,071元 、醫療耗材費用26,400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薪資減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升揚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工作,每月本薪30,000元,因系爭事故請病假自108年11月至110年3月遭扣薪389,715元之情,有升揚醫療儀器有限公司薪資表在卷可據(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㈢勞動能力減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前開傷害,致其勞動能力受損,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審核第十條『外傷後疼痛症候群』規定,為第七級失能,計算出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6%之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14 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2457號函送補充鑑定書在卷可據(本院卷第191至197頁),則以原告每月本薪30,000元換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每月減損為7,800元(計算式:300,000×26%=7,800)。再原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於其法定退休 年齡滿65歲時為141年11月30日,另原告已請求自系爭事故 發生108年11月起至110年3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是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0年4月起計算至141年11月30 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78,971元【計算方式為:7,800×227.0000000+(7,800×0.00000000)×(228.00000000-000.0 000000)=1,778,970.0000000000。其中227.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3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0=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1,778,971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 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尚屬過 高。 ㈤據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587 ,6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3,483+就醫車資39,071+醫療耗 材費用26,400+薪資減損389,715+勞動能力減損1,778,971+ 精神慰撫金300,000=2,587,640)。 四、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03,791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國產 字第1100400002號函及給付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39 至341頁、卷二第214、217頁),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是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83,849元(計算式:2,587,640-303,791=2,283,849)。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83,8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其110年1月20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79、卷二第21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3,849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2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