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蕭志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5號 原 告 蕭志豪 訴訟代理人 蕭郡汶 (原名:蕭竣文) 被 告 張弘威 名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原名統捷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博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張弘威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 交簡字第34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4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024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02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 年12月30日三讀通過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 年1 月22日)前已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768,7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嗣於110年11月17日當庭言詞減縮請 求賠償金額為1,240,590元(見本院卷第263-264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無駕駛執照,竟仍於108年10月12日2時4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該車為被告名秀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原名為統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清路1段41號前時,欲變換至外車道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清路1段外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而遭被告甲○○所駛上開 租賃用小客車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第4、5、6、7、8、9、10肋骨骨折併血胸、脾臟撕裂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損。 (二)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後述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40,690元,說明如 下: 1、醫療費用18,308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18,308元(計算式:16780+828+100+150+450=18,308) 2、工作損失費用92,432元: 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車禍當時原告薪資46,216元計算(計算式:46216*2=92432)。 3、交通費用8,500元: 17趟,每趟以500元計算,合計為8,500元。 4、修車費29,450元: 全部為零件費用。 5、看護費用92,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下床,由弟弟及母親照顧。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0,6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前揭全部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及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提出價單、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75頁)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書在可按,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 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查,被告甲○○雖係無照駕駛被告名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所有之上開租賃小客車肇事,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名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有何明知被告甲○○係無駕駛原照仍提 供或出租該租賃小客車予被告甲○○駕駛情事,亦未說明舉證 被告名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有何與被告甲○○共同侵權行 為情事,或何以應予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名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下列損害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18,308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為證,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醫療 費支出18,30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1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又原告主張其車禍當時薪資為46,216元, 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通知單在卷可參,應可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1個月之工作損失46,216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有逾1個月,其逾此部分請求之工作損失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3、交通費用8,500元: 原告自承其就此部分請求無法提出支出證明(見本院卷第71 頁),尚難遽認原告確有增加此部分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 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4、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受損後,維修費用計為29,450元,且全部為零件費用,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應堪採信。 (2)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所須之零件維修費用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維修費用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所須維修 零件費用為29,450元已如前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復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6年9月(即西元2007年9月,見本院卷第75頁),已逾耐用年數3年,應以相當於新品 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4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維修費2,945 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看護費用92,000元: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而無法下床,須由弟弟及母親照顧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需專人照護之記載,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系爭傷害,有需專人照護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決照)。經查, 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現月薪約35,000餘元,存款約15萬元,有機車、貨車各一部,無不動產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甲○○為高職畢業,於刑案警詢中自 陳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7-18頁),佐以二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斟酌前述被告甲○○過失違規肇事情節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 、對原告身心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其精神上損害100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部分不應准許。 (五)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計為187,469元(計 算式:醫藥費18,308元+工作損失46,216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495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87469元)。又原告已領取強 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8,445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 是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8,445元後,被告甲○○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69,024元(計算式:000000-000 00=169024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69,024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仍應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