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潘文珍、潘鉅豐、洪文忠、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王文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潘文珍 追加 原告 潘鉅豐 被 告 洪文忠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鍾豐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文珍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鉅豐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分之5,由原告潘文珍負擔其中10分 之1,由原告潘鉅豐負擔其中10分之4。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元為原告潘文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潘鉅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 行。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依訴訟標的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而本件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是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 即應改行簡易程序,則本院於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當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文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經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具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潘鉅豐為原告,並更正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文珍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潘鉅豐98萬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而原告及追加原告另於110年12月13日具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文珍8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 原告潘鉅豐62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又原告潘文珍於111年4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時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文珍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頁)。經核原告及追加原告所為主張 之原因事實同一,且屬追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對於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 由中主要爭點之判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該訴訟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參加訴訟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參加人)於110年10月4日具狀陳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前向參加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因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及追加原告之權利而請求被告賠償,則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具狀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依上開規定,當屬於法有據,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0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臺中市和 平區和平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電線桿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追加原告潘鉅豐駕駛原告潘文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同路段對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潘鉅豐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第三、四頸椎及第六、七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被告因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追加原告潘鉅豐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追加原告潘鉅豐向原告潘文珍所借用之車輛,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全損而需報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一)原告潘文珍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①車體損害(車體殘值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36萬633元,而被告之保險公 司理賠人員至車廠確認車況時,即已批價備註:「已超出殘值,建議全損處理。」等語,足見被告之保險公司亦認定系爭車輛於技術上雖非不能修理,但客觀上已無再予以修理之價值及必要,應以全損處理,俾合於雙方當事人利益及社會經濟。另依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在未發生事故前之正常車況價格約為75萬元,因系爭車輛應以全損處理而未修復,故原告潘文珍主張車體損害以車體殘值69萬元為請求,實屬合理。退步言,系爭車輛因左前方遭受撞擊,導致左大樑嚴重受損、左右葉子板擠壓變形、引擎室電腦系統受損、安全氣囊破裂,如經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而系爭車輛在未發生事故前之正常車況價格約為75萬元,經修復完成後價格約為57萬元,故系爭車輛即便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18萬元(計算式:750,000-570,000=180,000),從而,原告潘文珍亦得請求交易性貶值之損害18萬元。②租車費用: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致全損需為報廢,故原告潘文珍即無車使用而需租車代步,原告潘文珍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5月8日止租車使用之租金合計12萬4000元(計算式:24,000+24,400+24,400+23,600+12,400+15,200=124,000),應屬原告潘文珍所受之損害,當得請 求賠償。③車子拖吊費用:1萬2000元。系爭車禍在臺中市 和平區和平路2段梨山幹線發生,自有委請拖吊車將系爭 車輛拖吊回埔里維修之必要。④綜上,原告潘文珍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82萬6000元(計算式:690,000+124,000+12,000=826,000)。惟原告潘文珍僅請求80萬元。 (二)原告潘鉅豐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①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12萬元:原告潘鉅豐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胸壁挫傷、第 三、四頸椎及第六、七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 ,醫師囑言宜休養3個月,故原告潘鉅豐受有3個月無法 工作之損失。原告潘鉅豐係擔任挖土機駕駛,工資依實 際工作日數計算,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5月止,每月工資分別為8萬元、5萬元、7萬元、8萬元、8萬元、7萬元 、7萬5000元,從而,原告潘鉅豐主張每月薪資以4萬元 計算,應屬合理。基此,原告潘鉅豐主張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共計12萬元(計算式:40,000×3=120,000)。②精 神慰撫金:原告潘鉅豐因系爭車禍受傷而身心痛苦,除 持續在神經外科就醫外,尚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疑似 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需在身心醫學精神科就診,故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③綜上,原告潘鉅豐請求 金額共計為62萬元(計算式:120,000+500,000=620,000)。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文珍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潘鉅豐62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以下情詞,以資抗辯。 (一)被告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惟原告潘鉅豐係自上坡往下坡行駛,應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原告潘鉅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原告潘鉅豐本身即患有椎間盤突出之疾病,並於108年3月12日接受第四至第六頸椎經前位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融合手術,於108年11月25日之醫囑單仍記載「M5002 Cervical disc disorder with myelopathy,raid-cervical region M1990 Unspecified osteoarthritis,unspecified site G5601 Carpal tunnel syndrome,right upper limb」(譯:伴有脊髓病的頸椎間盤疾病),換言之,原告潘鉅豐縱於108 年3月12日接受椎間盤突出手術,仍未治癒,遲至108年11月25日就診時仍有椎間盤突出之疾病,佐以椎間盤突出病變之原因甚多,老化、生活習慣不良、嚴重外傷或遺傳均有可能,原告潘鉅豐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原本即未治癒,且於109年6月20日發生車禍當下,自認並未受傷,故伊椎間盤突出之疾病是否因系爭車禍所造成或加劇,非無疑問。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無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潘文珍部分:①請求車體損害(車體殘值)69萬元部分: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是依原告提出估價單細目記載,其中零件121萬8111元、工資9萬8486元、烤漆4萬4036元,合計136萬633元(計算式:1,218,111+98,486+44,036=1,360,633),足見系爭車輛之受損,倘以金錢賠償,係有修理費用可為遵循,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參照系爭車輛係於101年3月出廠 ,直至109年6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8年4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 系爭車輛以使用5年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 舊額,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2萬1811元,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6萬4333元(計算式:121,811+98,486+44,036=264,333 )。②租車費用12萬4000元部分:被告應賠償部分為必要修理費用26萬4333元即已足,原告潘文珍既已無意維修系爭車輛,若原告一直租車,遲不維修,豈不要求被告一直負擔該租車費用,顯無理由。③拖吊費用:原告未提出證據,故不可採。 (2)原告潘鉅豐部分:①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萬元部分:倘認系爭事故與原告潘鉅豐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對於醫師囑言應休養3個月部分,不爭執。原告潘鉅豐迄今 所提出系爭車禍前之實際工作證明,僅係由原告潘鉅豐之女兒即原告潘文珍為負責人之泰興企業社所開立之在職證明書,依調閱原告潘鉅豐之稅務資料顯示,原告潘鉅豐在108年度並無所得,而於109年度僅在富宗工程行工作,薪資所得僅為7萬2000元,而原告潘鉅豐之在職證明書為「 泰興企業社」,109年之稅務資料顯示薪資所得為「富宗 工程行」,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潘鉅豐所提薪資表均無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真實性顯然有疑,故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再觀原告潘鉅豐所提泰興企業社之薪資金額每月高達8萬元,亦與稅務資料不合,且原告潘鉅豐已超過65歲 ,已達退休年齡,故原告潘鉅豐主張伊受有每月薪資損失4萬元云云,亦不可採。②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精神慰 撫金需依當事人教育程度收入及財力等由法院個案認定,原告潘鉅豐迄今未具體說明伊計算請求慰撫金50萬之依據,且伊之傷勢未經手術竟已部分痊癒,且至身心科就診僅同1個月2次,此外並無其他紀錄,可見原告潘鉅豐在系爭事故中並未受到太嚴重之身體傷害,故主張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引用被告之答辯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0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被 告貨車,沿臺中市和平區和平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電線桿前時,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原告潘鉅豐駕駛原告潘文珍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同路段對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與被告所駕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潘鉅豐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第三、四頸椎及第六、七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而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而被告因上開行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 第35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且有原告所提埔里 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醫院)109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恭紀念醫院109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及系爭車輛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67號,下稱偵字案卷,第39頁、第45頁、第65至79頁;本院卷一第119頁、第55至60頁及第217至222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審核屬實,自堪認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洵屬真實。基此,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被告具有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潘鉅豐尚無過失責任,而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當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即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堪認定無疑。至被告雖仍辯稱其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惟原告潘鉅豐係自上坡往下坡行駛,應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原告潘鉅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又車輛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員警到場制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案卷第65至67頁、第71至79頁),既可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駕駛被告貨車行抵肇事路段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因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之情,致與原告潘鉅豐所駕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禍,依上開說明,自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過失,允無疑義。再者,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所為研判之結果,均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原告潘鉅豐則無肇事因素等情(見偵查案卷第45頁、本院卷第397至398頁),而與本院為相同認定,且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有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分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故當認被告猶仍辯稱上情,據以主張原告潘鉅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顯無可採。 (二)又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潘鉅豐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惟仍抗辯原告潘鉅豐因本身即患有椎間盤突出之疾病,並於108年3月12日接受第四至第六頸椎經前位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融合手術,108年11月25日之醫囑仍記載伴 有脊髓病之頸椎間盤疾病,是原告潘鉅豐遲至108年11月25日就診時仍有椎間盤突出之疾病,則因系爭事故所受第 三、四頸椎及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應非本件系爭事故所造成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當日,原告潘鉅豐即前往埔里醫院急診室就診,並經醫生診斷為前胸壁挫傷等情,有埔里醫院109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案卷第39頁),可見原告潘鉅豐之就診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密接,且伊駕車既與被告車輛發生激烈碰撞,則當日經診斷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核與常情相符,是堪認原告潘鉅豐所受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確係系爭事故所造成者,至甚明確。又查,原告潘鉅豐確有於108年3月12日因第四至第五頸椎前滑症併第五至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症,至為恭醫院接受第四至第六頸椎經前位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融合手術等情,有原告潘鉅豐於該院之就醫紀錄及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55頁),且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原告潘鉅豐於108年3月12日接受第四至第六頸椎前位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融合手術,至108年11月25日就診時是否己治癒?」之結果,亦經中 國附醫函覆稱:「病人於109年6月20日因車禍受傷,時隔1個月餘於109年7月29日始至門診診療,車禍前最後一次 門診時間為108年11月25日,距109年7月29日已有8個月,期間未因不適就醫,據信至108年11月25日就診時應已治 癒。」等語詳實,有中國附醫111年12月23日院醫行字第11100196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3至466頁),是 足認原告潘鉅豐因第四至第五頸椎前滑症併第五至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症,於108年3月12日接受第四至第六頸椎前位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融合手術,至108年11月25日就診 時當已治癒甚明。又查,原告潘鉅豐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9年8月12日,復經診斷受有第三、四頸椎及第六、七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有為恭醫院109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且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前函詢為恭醫院後,經為恭醫院函覆稱:個案受傷害「第三、四頸椎及第六、七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症」,其外傷係原因之一等語在卷,亦有該院109年12月8日為恭醫字第109000066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案卷第103 頁),可徵原告潘鉅豐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罹患之第四至第五頸椎前滑症併第五至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舊疾,早於108年11月25日已治癒,而系爭事故後另經診斷出罹 患之第三、四頸椎及第六、七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症,不僅非屬舊疾部位,且外傷乃為造成原因之一。另者,本院前經送請中國附醫鑑定之結果,亦據中國附醫函覆稱:「以病程而言,第三、四頸椎及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以本身原有疾病加上車禍導致病況加劇所造成的較為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466頁),益徵系爭事故之外 力之介入,確係原告潘鉅豐事後發生第三、四頸椎及第六、七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症之原因無疑。至原告潘鉅豐至為恭醫院就診後所為診斷之上開傷勢,雖距系爭事故已近2月,然相距時間既非久遠,復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究 否於上開期間內另受有何系爭事故以外之其他外力傷害等情,且酌以人體之頸椎、胸椎及腰椎之交界處剛好介在人體構造之轉折處,容易因強烈之撞擊或搖晃而造成位移或骨折之情,原告潘鉅豐既因系爭事故與被告發生強烈撞擊,並於同日已診斷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潘鉅豐主張伊當日亦確已同時造成第三、四頸椎及第六、七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等語,當屬有據。綜上,堪認原告潘鉅豐所受此等部分之傷勢,確均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是以,被告確實具有上開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潘鉅豐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損害結果,當堪認定無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上開過失侵權之行為,以致原告潘鉅豐因此受有上開身體受傷之損害結果,且使原告潘鉅豐所駕駛原告潘文珍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均如前所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四)原告潘文珍部分: (1)請求車體損害(車體殘值)69萬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嚴重,經匯豐汽車埔里廠估計修復費用總計為136萬633元,其中工資9萬8486元、零件費用121萬8111元、塗裝費用4萬4036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167至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依汽車公會110年11月25日(110)投縣汽商熙字第105號函所附之鑑 定報告書所載:「系爭車輛在未發生事故前之正常車況價格約為75萬元;系爭車輛因左前方遭受撞擊,導致左大樑嚴重受損、左右葉子板擠壓變形、引擎室電腦系統受損、安全氣囊破裂,如經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208至2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堪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僅為75萬元,而受損後之修復費用則高達136萬餘元,又佐以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鍾豐名等人 前曾以經辦身分在系爭估價單上就理賠批價備註為「已超出殘值,建議全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過高而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當已無何經濟價值可言,等同全損無疑,故而,原告潘文珍主張系爭車輛於技術上雖非不能修理,但客觀上已無再予以修理之價值及必要等語,應屬可採。準此,原告潘文珍得請求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且系爭車輛並未進行修復,既如前述,則原告潘文珍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以該車於109年正常車況下 之市值75萬元為準,從而,原告請求車體損害即車體殘值69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2)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5月8日止租車費用12萬4000元部分:原告潘文珍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全損而需報廢,致伊無車使用而需租車代步等情,固據提出汽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43頁、第223至228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於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所須賠償代步車之租賃費用者,無非係賠償受損車輛之所有人、承租人或其他專用權人於受損車輛必要之維修期間因不能用車所失利益或增加必要支出;惟則,原告既主張系爭車輛係以全損方式處理欲報廢,目前尚未維修而仍放置在原告家中(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潘文珍業已請求系爭車輛不予維修之事故前殘值69萬元,復未提出系爭車輛倘為維修之必要修復期間為何等相關證據,故認原告潘文珍請求被告須賠償伊達10月有餘之代步車租賃費用云云,應屬無據。 (3)拖吊費用1萬20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在臺中市 和平區和平路二段梨山幹線發生,系爭車輛近全損而無法移動,自需委請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回埔里維修等情,業據提出興運汽車修配廠之委修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229頁),佐以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案卷第71至79頁),可見系爭車輛確實受損嚴重,而有拖吊之必要,故認原告潘文珍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1萬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4)基上,原告潘文珍得請求之金額合計應為70萬2000元(計算式:690,000元+12,000元=702,000元)。 (五)原告潘鉅豐部分: (1)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萬元部分:按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應以其實際已發生及將來之收益認定,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若干(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又被害人已滿65歲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是否仍有勞動能力,應視個別情形為斷,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潘鉅豐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胸壁挫傷、第三、四頸椎及第六、七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醫師囑言宜休養3個月等情, 有原告潘鉅豐所提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堪認原告潘鉅豐因系爭事故所受所受上開傷勢確達3個月無法工作之情甚明。而查,原告潘鉅豐 主張伊係擔任挖土機駕駛,工資依實際工作日數計算,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5月止,每月工資約為7、8萬元,故以每 月薪資4萬元作為請求上開不能工作損失之基準,應屬適當 等情,固據原告潘鉅豐提出泰興企業社在職證明書、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露天開挖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泰興企業社及富宗工程行之工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233至235頁);惟被告則抗辯原告潘鉅豐於109年度僅在富宗工程行工作,1年薪資所得僅有7萬2000元, 故原告潘鉅豐主張伊每月薪資高達8萬元,顯與稅務資料不 合,且伊所提員工在職證明書為泰興企業社出具,然109年 稅務資料則顯示伊薪資所得為富宗工程行,足見伊在職資料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潘鉅豐所提薪資表均無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且泰興企業社之負責人則為伊女即原告潘文珍,而該員工在職證明書則為原告潘文珍出具,當難認屬實,況原告潘鉅豐已年過65歲,應已退休無工作等情。經查,被告固稱原告潘鉅豐於事故發生時年滿65歲,應已退休無工作,當無薪資損失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潘鉅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已年滿65歲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然並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判斷,而觀諸原告潘鉅豐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既可見原告潘鉅豐於109年度確 實尚有薪資收入7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可徵原 告潘鉅豐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勞動能力無訛,則被告辯稱原告已年滿65歲而無工作能力,不得請求工作損失云云,尚屬無據。又查,原告潘鉅豐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胸壁挫傷、第三、四頸椎及第六、七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為恭醫院110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患者於109年8月12日來本院門診,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亦如前述,則堪認原告潘鉅豐已證明伊因系爭事故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且提出工資表證明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仍有工作,又薪資收入若干;惟被告既抗辯原告潘鉅豐之薪資所得與稅務資料不符,且否認該工資表之真實性,復審之原告潘鉅豐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確為原告潘文珍所開立,並與原告潘鉅豐之個人稅籍所得資料不符,已如前述,而原告潘鉅豐亦未能再行提出其他佐證以資本院審認伊所述每月薪資數額等上情為真,揆諸前揭規定,核屬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是本院即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另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是本院審酌原告潘鉅豐於系爭事故受傷前,尚有相當勞動能力,且從事怪手開挖作業,核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取最低基本工資作為原告潘鉅豐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準此,本件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3800元為計算基準,則依此計算原告潘鉅豐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合計應為7萬1400元(計算式:23,800×3個月=71,400元)。從而,原告潘鉅豐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於7萬1400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判例參照)。查原告潘鉅豐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胸壁挫傷、第三、四頸椎及第六、七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症狀,並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疑似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而在身心醫學精神科就診等情,業據提出埔里醫院109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足見原告潘鉅豐之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無疑,依上開規定,原告潘鉅豐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衡以原告潘鉅豐為國小畢業,從事挖土機駕駛,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2部,108年及109年之所得總額各為0元及7萬2000 元;另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載運農作物工作,名下有動產2筆及汽車1部,108年及109年之所得總額各為5萬餘元,又 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5頁),再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潘鉅豐所受傷勢非微 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潘鉅豐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3)基上,原告潘鉅豐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2萬1400元(計算式:71,400元+150,000元=221,400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及追加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0年7月5日、110年7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須經10日即分別於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23日始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6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則,原告潘文珍主張被告應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潘鉅豐主張被告應加計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文珍70萬2000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潘鉅豐22萬1400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