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5號 原 告 高儀婷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洪良奇 洪吉瑞 洪吉鍊 洪吉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8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良奇、洪吉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良奇、洪吉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良奇、洪吉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業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布,並於同月2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洪良奇(以下逕以姓名稱之)駕駛汽車與渠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㈠洪良奇、被告洪吉瑞(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3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1頁)。嗣於109 年10月5 日以民事變更追加起訴狀追加洪吉端及洪吉鍊為被告(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並於11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3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10 年1 月5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495 頁)。原告請求追加洪吉端及洪吉鍊為被告係基於主張其等為青葉快餐店之負責人而為洪良奇之雇主,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應與洪良奇就後述車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原告起訴主張與洪良奇間後述車禍,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減縮遲延利息之部分,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以其承保洪良奇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7037-N8 號汽車)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於109 年7 月3 日具狀表明參加本件訴訟及輔助洪良奇,有其所提出民事聲明參加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是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參加本件訴訟,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洪良奇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青葉快餐店便當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8 年5 月15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7037-N8 號汽車,沿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后里區甲后路一段1009號「順里發加油站」前時,其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右轉彎進入上開加油站,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UA-3363號機車),亦沿后里區甲后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行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住院。洪良奇於系爭車禍時係受僱載運青葉快餐店之便當,應為青葉快餐店之送貨員,且洪良奇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偵查庭外稱其雇主為其叔洪吉瑞,嗣於108 年12月1 日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3055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其為送貨員,青葉快餐店為親友開的便當店,雇主為其伯父洪吉端等語。又洪吉鍊參與青葉快餐店之實際出資與經營收入,並於本件調解先行之109 年度沙司補字第498 號事件自認為洪良奇之雇主,並出具洪吉鍊職業為餐飲之委任書,且7037-N8 號汽車為洪吉鍊所有,顯見洪良奇僅為青葉快餐店之形式掛名負責人,實際上為洪吉端、洪吉瑞、洪吉鍊合夥經營,其等為洪良奇之共同雇主,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洪良奇就系爭車禍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部分:自108 年5 月15日起至109 年7 月17日共計166,424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系爭車禍後由家人照顧1 個月,以全日看護費每日2,200 元計算,總計66,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車禍前6 個月於偉嘉企業社擔任便利商店店長平均每月薪資49,580元,原告迄今受傷無法復原不能搬重,爰請求自108 年5 月15日起至109 年3 月15日,共10個月之薪資損失495,800 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無法認定原告身體健康及勞動能力可回復,且原告因左手粉碎性骨折無法痊癒無法負重,仍須手術,而無法回復至系爭車禍前之身體機能,故主張原告為完全勞動能力減損,又原告目前為23歲又3 月,計至65歲退休,尚有41年9 月,薪資損失計有24,839,744元之損害,41年一次給付應扣減之霍夫曼係數剩21.97048397/41,計算得13,310,761元,爰請求自109 年3 月16日起至150 年12月19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12,803,616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手臂粉碎性骨折,無法負重,影響懷抱嬰兒及工作且有長條疤痕,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 ㈡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就「原告就系爭車禍能及時基於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未為證據之理由說明,且是洪良奇未遵守路權,故應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應由洪奇良就系爭車禍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3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10 年1 月5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肇致煞車不及追撞洪良奇駕駛之車輛,為肇事次因,原告應就系爭車禍自負百分之30責任、洪良奇則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66,424 元,另就原告主張其他損害賠償之項目抗辯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而須受全日看護30日,惟原告並非聘請職業看護,故每日看護費不應比照專業人員之價格,而應以每日1,000 元計算。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中山附醫回函,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 個月,以及開刀取出鋼釘後1 個月,故被告不爭執原告有7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又依原告報稅資料,原告係任職於泓易企業社,而非偉嘉企業社,原告無法完全證明原告任職於偉嘉企業社並自偉嘉企業社領取原告所主張的每月薪資。被告不爭執以最新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原告每月工作薪資。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尚無客觀證據證明原告受有勞動力百分之百減損,又依中山附醫110 年4 月20日函覆「一般遠端肱股粉碎性骨折,無其他問題的話約術後半年左右」即可回復從事工作,另一般車禍失能鑑定是事故過後半年,待症狀固定後才做認定,而原告是109 年6 月1 日移除鋼釘,故往後推算6 個月即109 年12月1 日開始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起始日。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能力、加害程度進行綜合判斷,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 ㈡青葉快餐店初始登記獨資經營者係訴外人洪李素琴即洪良奇之母,出資設立者為洪吉鍊,後因洪良奇之雙親年事已高退休,即交棒改由洪良奇全權負責經營,自97年起迄今,青葉快餐店之營利事業登記均登記為洪良奇,實際負責人亦為洪良奇。而洪良奇於系爭刑案案件偵查中因口誤稱其受僱於洪吉端,實則係送便當給洪吉端。洪吉瑞、洪吉鍊、洪吉端均無經營青葉快餐店,故本件與洪吉瑞、洪吉鍊、洪吉端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除與被告答辯相同者外,另補充: ㈠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看護而是由其家人代為照料,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原告傷情僅侷限左手骨折,尚非完全失去行動能力,則原告所受家人看護之內容尚非繁重,不應以專業看護價碼每日2,400 元計算,而應以每日1,000 元方屬妥適。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依原告之國稅局、勞工保險局資料,無從得知原告任職於偉嘉企業社。又原告主張之薪資金額包含加班費、各種津貼、獎金,然加班費是勞工提供勞務服務而得之薪資報酬,並非經常性給與,原告既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休養半年,當無從加班,故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應扣除上述非經常性給與,而應以原告投保勞保之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或最新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另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避免搬重物至少1 年,與休養並無關聯性,該診斷證明書囑言同時有「休養」一詞,顯見醫生認為原告不能工作,才需休養,而避免搬重物1年,是後續養傷的方式,並非不能工作。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有於泓易企業社之餐廳從事結帳收銀工作,顯見原告並非全部勞動能力減損,另原告有無勞動能力減損,應於原告最後一次手術6 個月後症狀固定,始能判定,原告之鋼釘是109 年6 月取出,不應自109 年3 月起算勞動能力減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3 至384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洪良奇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便當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8 年5 月15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7037-N8 號汽車,沿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后里區甲后路一段1009號「順里發加油站」前時,其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右轉彎進入上開加油站,適原告騎乘MUA-3363號機車,亦沿后里區甲后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行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即系爭車禍),原告經送中國附醫急診住院。洪良奇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沙交簡字第142 號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全案確定(即系爭刑事案件)。⒉原告住院期間為108 年5 月15日至108 年5 月27日、109 年6 月1 日至109 年6 月3 日。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領取富邦產險強制險保險金88,761元。 ⒋青葉快餐店為洪吉鍊出資,自青葉快餐店設立起迄今之登記負責人為洪良奇。洪吉瑞、洪吉端、洪吉鍊不曾登記為青葉快餐店負責人。 ⒌洪吉端與洪吉瑞為兄弟;洪吉鍊為洪吉端、洪吉瑞之堂兄弟,以及為洪良奇之父。 ⒍洪良奇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⒎被告不爭執本件看護費用之期間為30日 。 ⒏被告不爭執本件醫療費用166,424 元(自108 年5 月15日至109 年7 月17日) 。 ⒐原告自107 年5 月起至系爭車禍時,為有正職工作之人。原告自109 年6 月1 日起在泓易企業社之餐廳擔任結帳收銀之工作。 ⒑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刑事案卷(即系爭刑事案件)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金額各為若干? ⒉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⒊洪吉瑞、洪吉鍊、洪吉端應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車禍與洪良奇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洪良奇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洪良奇上開行為與原告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洪良奇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且被告爭執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論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如由親人看護,亦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所受傷勢為「左手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並斟酌醫囑載有「建議不可搬重物、家人照護1 個月」,此有原告所提中國附醫109 年7 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可認原告應係左手活動有所不便而需家人照護,揆諸前開說明,親人看護仍得請求相當之看護費用。被告並不爭執原告須受30日之全日照護,然對於每日看護費用金額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520 頁)。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 元計算等語,經查,2,200 元雖為一般全日照護之行情,但原告並未就其親人為專業看護者提出相關佐證,衡諸常情,專業看護者之看護技術應較非專業看護者為佳,又衡以原告所受傷勢應係左手活動有所不便而需受親人看護協助,並非全人均無法自行活動,是其受家人看護之內容應不致過於繁重,斟酌上情,本院認原告受親人照護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600 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1 個月看護費用48,000元(計算式:1,600 元×30日=48,000)。原告 所主張每日2,200 元即屬過高,被告所辯稱每日1,000 元則顯然低於一般全日照護之行情,均非可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為便利商店店長,因系爭車禍而自108 年5 月15日至109 年3 月15日,共10個月不能工作,並提出中國附醫109 年7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參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經中國附醫醫師診斷囑言:「患者(即原告)於108 年5 月15日經急診住院,108 年5 月16日接受手術治療,108 年5 月27日出院。建議不可搬重物。建議休養半年。建議家人照護一個月。患者於109 年5 月31日經門診住院,109 年6 月1 日接受鋼釘內固定移除手術,109 年6 月3 日出院。建議休養一個月。108 年5 月31日,108 年6 月7 日,108 年6 月21日,108 年7 月5 日,108 年7 月19日,108 年7 月26日,108 年8 月9 日,108 年8 月30日,108 年11月23日,109 年2 月15日,109 年3 月27日,109 年5 月8 日,109 年6 月12日,109 年7 月17日共至門診14次,建議因為手肘受傷過,避免搬重物至少一年,建議復健治療至少一年」等語,此有109 年7 月17日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可見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手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有1 年期間應避免搬重物。衡諸常情,便利商店店員之工作繁多,應包含搬貨、整理商品、商品陳列上架、店面清潔等具有負重性質之勞力活動,依中國附醫醫師前揭囑言,原告於受傷後有1 年應避免從事搬重物之活動,是可認原告受傷後有1 年期間無法從事便利商店店長工作,而系爭車禍發生於108 年5 月15日,原告主張自108 年5 月15日至109 年3 月15日,共10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應屬可信。另參以原告提出其107 年12月至108 年5 月之薪資袋所載實支額:「107 年12月49,614元、108 年1 月49,920元、108 年2 月48,262元、108 年3 月49,629元、108 年4 月50,206元、108 年5 月49,851元」(見附民卷第65至69頁),而系爭車禍發生於108 年5 月15日,可見系爭車禍後,原告所領取108 年5 月之薪資與107 年12月至108 年4 月期間之每月薪資大致相近,並無特別顯著減少,但原告陳稱:108 年5 月原告受傷不是自身行為所致,所以偉嘉企業社有給原告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以及證人高偉展即原告之兄證述:原告所領108 年5 月薪資為49,851元係因本公司薪資結算日為25日,補上特休假與原本休假後,薪資為按1 個月計算。原告在車禍後,沒有上班,以特休假、原本休假扣掉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2 頁),足見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之休假規定因而領有系爭車禍後之108 年5 月工作日之薪資,此為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所得行使之權利,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係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二者間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無抵扣之問題,不能以此認為原告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基上,原告主張自108 年5 月15日至109 年3 月15日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可以採信。 ②就原告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每月收入,原告主張以107 年12月至108 年5 月之平均薪資49,580元為計算,並提出107 年12月至108 年5 月之薪資袋為證(見附民卷第65至69頁),並有證人高偉展證述:伊經營的便利商店登記為偉嘉企業社,有經營合約書可證,偉嘉企業社僱用原告當店長,伊與原告是雇主與員工關係,原告有接受便利商店總店培訓,附民卷第65至69頁之薪資袋是偉嘉企業社發給原告的薪資金額,薪資袋所載金額,就是實際發給金額;店內事情都是由店長負責,如果有店員未到,則由店長負責接替店員工作,店長負責事情比較多,突發狀況也是由店長負責處理。伊有幫原告保勞健保,是投保雜貨銷售部分的工會,本院卷一證物袋內原告的勞保與就保資料,都是伊幫原告投保的,投保薪資只有2 萬多是為降低人事成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3 頁),證人高偉展並提出萊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FCA )契約書、萊爾富學習本(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44 頁、第145 至174 頁),參諸前開資料,萊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FCA )契約書及所附文件明載簽約人為偉嘉企業社,其負責人是高偉展,而萊爾富學習本內有原告接受店主管課程訓練之簽到表及整體訓練暨訓練考核報告表、訓練測驗成績卡,再衡以偉嘉企業社發給原告之107 年12月至108 年5 月之薪資袋記載原告職別為店長(見附民卷第65至69頁),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於偉嘉企業社加盟之便利商店擔任店長,並領有107 年12月至108 年5 月之薪資袋實支額所載之金額。至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所附證物袋)所示原告於108 年僅有營利所得1 筆1,175 元、107 年所得申報則為0 元一情,衡諸報稅資料僅係國家核稅之基準,非謂未報稅者即未從事工作,且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雖為證明原告所得之方法之一,然非唯一證明方法,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及證人高偉展之證述與所提資料已足證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之職業與收入,至原告之個人所得有無依法正確申報非本件審究範圍,是此部分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所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與原告主張不符,然查勞工保險條例之投保薪資係在於計算勞工保險保險費,及保險事故發生時據以計算應給付保險金之基準,且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 規定亦有投保薪資不實時,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是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非必即是被保險人之實際薪資,而證人高偉展已證述原告於偉嘉企業社加盟之便利商店擔任店長之部分,證人高偉展係以工會名義為原告投保,核與原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所載之107 年9 月3 日起加保之單位名稱「臺中直轄市商店售貨職業工會」相符(見本院卷一所附證物袋),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③至參加人辯稱原告之薪資應扣除非經常性給與等語。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者,即屬經常性給與。假日加班費是否屬於經常性給與,應從制度面上雇主之需求營運、作業及規範等予以考量,而非以勞工個人有無於假日加班及支領假日加班費為準。假日加班倘係頻仍,而非偶爾為之,即具經常性,每一雇主之情形,未必盡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雇主對員工所為之給付,如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者,即屬於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工資之範疇至明。觀諸原告所提107 年12月至108 年5 月之薪資袋(見附民卷第65至69頁),其每月薪資包括本薪、職務津貼、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加班費,堪認上開項目均為原告每月經常性、可預見性薪資所得,而原告之107 年12月至108 年5 月之薪資袋所示應支薪資分別為:50,386元、50,753元、49,095元、50,462元、51,039元、50,684元,以此計算原告之平均薪資為50,403元【計算式:(50,386元+50,753元+49,095元+50,462元+51,039元+50,684元)÷6 =50,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 主張以每月薪資49,580元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10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495,800 元(計算式:49,580元×10月=495,800 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經本院囑託中山附醫鑑定「㈠原告原從事便利商店店長之工作,依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上開傷勢,約有多久時間無法從事工作?㈡原告因該傷害接受治療完畢後,身體是否遺留機能障害?有關勞動能力是否減少?減少之百分比若干?有無恢復之可能?」,系爭鑑定報告內容略為:㈠⒈骨折依照不同部位和粉碎程度,會有不同的骨折癒合時間,然而一般而言骨折癒合的生長時間大約是,在(趾)指骨,3 ~5 週;掌骨腕骨,6 週;橈骨尺骨,10~12 週;肱骨,8 ~12週;鎖骨,6 ~10週;椎骨,16週;骨盆,6 週;股骨,10~18週;脛骨,8 ~20週;跟骨12~16週,但是骨頭內部的結構和強度還是不夠穩定的,想要達到理想的強度需要大概1 ~2 年以上的時間,因此,鋼板螺絲移除一般在一年半到三年之間,時間太久也不行,會有不易拔除內固定或斷釘的情形生。⒉遠端肱骨骨折並不常見,根據統計資料顯示,大約占所有骨折2 ~6%。遠端肱骨骨折依據骨折的型態有不同的分類,因粉碎性骨折及關節面骨折也會影響到骨折癒合的速率及功能。骨骼癒合的速度取決於骨骼大小、骨折的嚴重程度、以及骨骼周圍的營養和血液的供應量。其他影響骨折癒合能力的因素還有年齡、整體身體健康狀況、以及營養。肱骨骨折通常須要一年以上癒合完全才可以取出骨釘,遠端肱骨骨折術後,回復從事的工作時間,要看病患所從事的工作內容和型態而定,也須回門診經由臨床醫師判斷和追蹤,做出正確的臨床判斷。㈡⒈影響骨折癒合的因素相當多,因此有的個案甚至需要到兩年,其中的影響因子除了本身的年齡、營養、活動等狀態外,其他影響因素還包括下列:⑴相關的疾病:如:糖尿病、骨質疏鬆、風濕免疫疾病、肝病、洗腎患者等。⑵骨折局部情形:如骨折處血液供應較差,則癒合也會較差;粉碎性骨折,或開放性骨折,癒合較慢;若是感染,則難以癒合,並會破壞骨頭。⑶治療的品質:如果骨折之後能有好的復位及固定,則癒合自然較穩定。⑷不當的復健活動。⒉遠端肱骨骨折的併發症根據研究統計可高達30 %,常見併發症如下:⑴關節僵硬最常見的併發症,造成肘關節無法完全伸直或完全彎曲,可能是因為長骨刺、沾黏、肌肉攣縮、異位性骨化等等因素。⑵感染,發生機率可高達12% ,可能發生在術後幾天內,甚至於也可能在幾年後發生,如患者本身肥胖、糖尿病、肝病、洗腎、免疫疾病或其他內科相關疾病,則感染機率會較高一些。⑶異位性骨化增生有14 %的機率,如有遠端肱骨關節面完全骨折,則有高達有26% 異位性骨化的機率。⑷不癒合,根據統計通常發生機率可高達2 ~10% 。⑸癒合不良,會導致肘的內翻或外翻變形。⑹神經血管受損。⑺創傷性退化性關節炎。⒊遠端肱骨骨折術後復原,依每個人的狀況有所不同,需根據臨床上的追蹤和判斷,才能了解病患的功能復原情況和癒後等語,以及補充說明:一、回復從事的工作時間,一般遠端肱骨骨折術後,無其他問題的話約術後半年左右(約108 年5 月15日至108 年11月20日) ,但病歷資料無詳細記載有任何關於病患的患肢活動度的測量和肌肉力量的評估,也無追蹤的X 光片可檢視。二、根據病歷資料顯示,並無詳細記載有任何關於病患的患肢活動度的測量和肌肉力量的評估,無追蹤的X 光片可檢視,因此僅能就相關的文獻資料列出可能的併發症等語,有該院110 年3 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2480號函及所附系爭鑑定報告、110 年4 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3447號函附卷可稽(系爭鑑定報告外放於本院卷,函文見本院卷二第443 頁)。上開鑑定結果既係本於鑑定人醫師之專業知識所作成,自屬客觀可採。觀諸上開鑑定結果,因無原告相關患肢活動度的測量和肌肉力量的評估,也無追蹤之X 光片,尚難評估原告身體是否遺留機能障害、勞動能力是否減少,是依上開鑑定結果,不能證明原告因左手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受有永久性不能回復之症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而難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且參以中山附醫上開函文,一般遠端肱骨骨折術後,若無其他問題的話,約術後半年左右可回復從事工作,而原告自109 年6 月1 日起即在泓易企業社之餐廳擔任結帳收銀之工作(見不爭執事項⒐),顯見原告仍有從事工作之勞動能力,足徵原告並未受有程度為百分之百之勞動能力減損,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自承為大學畢業,自109 年6 月1 日起在泓易企業社之餐廳擔任結帳收銀工作(見不爭執事項⒐),並據證人高偉展證述原告現在月薪約30,000元等語,另原告名下無財產,108 年有營利所得1 筆1,175 元、107 年所得申報0 元;洪良奇自承係高中畢業,而其職業應為青葉快餐店載送便當貨物(容後詳述),並自承每月收入約60,000元至70,000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汽車1 輛,108 年、107 年所得申報資料均為營利所得1 筆65,894元;洪吉鍊自承係國中畢業,而其應為青葉快餐店之實際負責人(容後詳述),另其名下有汽車1 輛,108 年、107 年所得申報均為0 元等情,並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511 頁及證物袋,卷二第103 頁、第441 頁)。綜衡雙方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結果及因而受有精神痛苦、原告及洪良奇對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為860,22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6,424 元,見不爭執事項⒏)+看護費用4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95,800 元+慰撫金150,000 元=860,224 元)。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洪良奇駕駛7037-N8 號汽車,行至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由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擬駛出路外、未讓右後方慢車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固為肇事主因,但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其於系爭車禍時車速每小時50公里,系爭車禍地點沒有紅綠燈、沒有標誌、有標線機車道、無障礙物、當時天氣晴天,路況正常,視線清楚。系爭車禍發生前有看到7037-N8 號汽車在其左前方,距離沒印象,其有煞車等語(見偵字第33055 號卷第16至17頁、第31頁),而洪良奇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當時要轉彎時速不到20公里,伊從後視鏡看到原告機車,判斷原告離伊還有20公尺伊才轉,要右轉伊有打方向燈,也有減速等語(見偵字第33055 號卷第12頁、第84頁),考量兩造於系爭車禍時之車速及行車環境良好,原告於行車時如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防免事故之發生,但原告疏未注意致生系爭車禍,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並有車鑑會鑑定意見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均為:一、洪良奇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由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擬駛出路外、未讓右後方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車鑑會109 年12月1 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9320號函所附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3 至206 頁、第395 至396 頁)。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肇事原因及情狀,認應由原告、洪良奇分別負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準此,洪良奇應賠償原告602,157 元(計算式:860,224 元×70% =602,1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同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8,761元(見不爭執事項⒊),參諸前揭規定,此為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經扣除後,原告可得請求總額為513,396 元(計算式:602,157-88,761=513,396 )。 ㈢洪吉鍊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車禍與洪良奇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洪吉瑞、洪吉端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部分並不可採: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83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⒉洪吉端、洪吉瑞、洪吉鍊均否認其等有合夥經營青葉快餐店,查洪良奇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系爭車禍時伊是開車載貨,伊是送貨員,是伊親友開的便當店,伊受雇送便當,那是私人的店,沒有設公司,老闆是伊伯父洪吉端等語(見偵字第33055 號卷第84頁),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系爭車禍時青葉快餐店是登記在伊名下,開偵查庭時,伊是送便當給伊叔叔,伊口誤講錯,伊叔叔是洪吉端,不是青葉快餐店的負責人,洪吉瑞是我另外一個叔叔,正確應該是洪吉端;伊口誤,是因為伊伯父偶爾會跟伊定便當,伊會送便當過去,訊問當日是口誤;伊伯父有很多個,當天伊確實講錯,伊本身伯父有在經營酒莊、也有在做農,會跟伊定便當;青葉快餐店為洪吉鍊設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第516 頁)。可見洪良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青葉快餐店為其親友洪吉端所開,其僅係送貨員,嗣於本院時改稱其始為青葉快餐店負責人,洪良奇之前後說詞顯為相悖,已屬可疑,又洪吉端否認其為青葉快餐店負責人,及否認有請洪良奇送便當給伊,則洪良奇上開所述「便當店是伊伯父洪吉端、伊是送便當給伊叔叔洪吉端」等語與洪吉端之陳述均不相符,洪良奇才又改稱「伊有很多個伯父」等語,顯見洪良奇上開關於青葉快餐店實際負責人之陳述先後更易,應屬虛偽推諉之詞。查青葉快餐店之登記負責人雖為洪良奇,然實際上係由洪吉鍊出資(見不爭執事項⒋),洪良奇並自承青葉快餐店為洪吉鍊設立(見本院卷一第93頁),洪良奇亦陳稱洪吉鍊現有幫忙青葉快餐店(見本院卷一第519 頁),此與洪吉端後開陳述相符:(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青葉快餐店除洪良奇送便當外,是否有請人煮便當?)據伊暸解是洪良奇的太太及父親在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5 頁),復參以7037-N8 號汽車登記於洪吉鍊名下,此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7037-N8 號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109 年度沙簡字第255 號卷第49頁),以及洪吉鍊於本院109 年度沙簡字第255 號事件調解時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其委任書所載職業為「餐飲」(見本院109 年度沙簡字第255 號卷第47頁),足見洪吉鍊既為出資及設立青葉快餐店之人,又持續參與青葉快餐店之日常經營,並提供名下車輛與洪良奇運送青葉快餐店之便當,綜合上開證據,堪認洪吉鍊應為青葉快餐店之實際負責人。且經本院詢問洪良奇「為何跟檢察官說是送貨員,青葉快餐店是親友開的?」,洪良奇陳稱:伊是尊重伊爸爸,所以伊還是尊稱伊爸爸為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6 頁),顯見洪良奇認為其父洪吉鍊為青葉快餐店之老闆,益徵洪吉鍊應係青葉快餐店之實際負責人。基上,洪良奇於系爭車禍時係在執行載送青葉快餐店便當之職務,青葉快餐店之實際負責人即洪吉鍊自應就洪良奇於執行職務時所生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洪吉鍊應與洪良奇就系爭車禍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洪吉端、洪吉瑞之部分,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證洪吉端、洪吉瑞為青葉快餐店之負責人,難認洪良奇於系爭車禍時載送青葉快餐店之便當一節與洪吉端、洪吉瑞有何關聯,是原告主張洪吉端、洪吉瑞為青葉快餐店之負責人並應就系爭車禍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稽,不足採信。 ㈣末按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3 月20日寄存送達洪良奇,該寄存送達於109 年3 月3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另於109 年3 月18日送達洪吉瑞,而兩造同意民事變更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1 月5 日送達洪吉鍊、洪吉端,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110 年2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二第381 至382 頁),是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為110 年1 月6 日,則洪良奇、洪吉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110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洪良奇、洪吉鍊連帶給付原告513,39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洪良奇、洪吉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