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0號 原 告 合碁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稚庭 訴訟代理人 王世賢 被 告 迅聯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劉家伶 訴訟代理人 柯有隆 被 告 陳廣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盛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廣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迅聯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修 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損害賠 償事件,依訴訟標的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件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 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 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廣穆(下稱陳廣穆)於108年4月16日9時 22分駕駛被告迅聯工程行(下稱迅聯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03.6公里處時,因陳廣穆未注意車前狀況,從正後方直接衝撞由原告公司人員吳嘉修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吳嘉修及乘客王啟吉因遭嚴重撞擊,均受有腦震盪、骨折及挫傷等傷勢,系爭車輛則是嚴重毀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車上設備及工具亦是損壞及變形。而事故當天,原告派吳嘉修、王啟吉至新竹客戶廠區安裝無人貨梯,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原告人員嚴重受傷無法如期依約交貨,遭客戶罰款違約金7萬元;原告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支付員工吳嘉修、 王啟吉以兩個半月薪資計算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共221,366元 ,及支出拖車費9,000元。又系爭車輛上原告所有之設備、 器材、工具等亦因車禍損毀、遺失,共計損失49,000元。另原告因受傷人員無法上班且客戶交貨在即,僅能向外聘僱安裝技術點工,因此支出點工報酬32,500元、提供臨時雇員住宿之租金5,000元、使用臨時雇員車輛而補助油資、高速公 路過路費共17,500元。復因系爭車輛損毀,產生維修費用為201,403元,及因無法載運貨物予客戶,另租賃貨運卡車2個月,而支出租車費63,000元。經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7,366元,並自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無法如期交貨遭客戶罰款,雖提出違約扣款證明,但仍無法確定僅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違約,無其他違約因素所致(如施工品質不符、工程驗收未達標準等原因)。而被告與吳嘉修及王啟吉早已於108年6月25日大雅調解會達成和解並予補償,原告依法予兩人之職災補償費用,與被告依侵權行為所負之損害賠償在意義及性質上迴然不同。且原告主張設備、器材、工具之損失,均未經國道警察等單位詳查清點紀錄佐證,是否有損壞不堪修復之情況,或是確實有因車禍造成毀損均不得而知,亦無具體資料可證明其損壞項目、程度及金額。至於原告臨時僱用員工32,500元、住宿租金5,000元及車輛交通補助費用17,500元,皆為原告 公司營運之必要人事成本,非被告所致之額外損失。系爭車輛早已確定無法修理,無論另購新車或中古車均可及早處理,無須花兩個月時間去租車使用,且原告是否尚有其他車輛替代調度使用不明,租車費用合理及必要性令人質疑。有關車輛損害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因系爭車輛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現今已無法確認,致被告無法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基礎來計算賠償金額,倘無法修復,應提出具有公信力之第三方文件以證明車輛價值。另該車殘體於報廢後,尚能回收拍賣取回部分利益,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陳廣穆於108年4月16日9時22分駕駛迅聯工程行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03.6公里處 時,從正後方直接衝撞由原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吳嘉修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上之駕駛吳嘉修及副駕駛座上之原告員工即訴外人王啟吉受有嚴重撞擊傷害,而吳嘉修及王啟吉經送新竹馬偕醫院之檢查結果,均有腦震盪、骨折及挫傷之情事。 (二)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為陳廣穆。 (三)被告已於108年6月25日在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中與原告之員工吳嘉修、王啟吉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以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一)因違約逾期遭罰款7萬元。 (二)依勞動基準法支付員工吳嘉修、王啟吉之職業災害補償金221,366元。 (三)拖車費9,000元。 (四)設備、器材、工具等遭撞車後損毀遺失49,000元。 (五)臨時僱用員工32,500元、住宿租金5,000元及車輛交通補助 費用17,500元。 (六)租車費63,000元。 (七)車輛損害費用201,40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從正後方直接衝撞由吳嘉修駕駛之系爭車輛,致使吳嘉修及王啟吉受有嚴重撞擊傷害,而吳嘉修及王啟吉經送新竹馬偕醫院之檢查結果,均有腦震盪、骨折及挫傷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就該等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遭客戶戎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戎鼎公司)自工程尾款中扣除之違約金數額為7萬 元,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吳嘉修、王啟吉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共221,366元,支出拖車費用為9,000元,給付臨時雇員之薪資報酬為32,500元,租屋提供臨時雇員住宿之租金為5,000元,補助臨時雇員之交通費用為17,500元,租用車輛代 為運送貨物之2個月租金為63,000元,業據提出戎鼎公司108年6月30日通知函、吳嘉修及王啟吉108年4月至6月薪資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統一發票、福將人力工程行、華映企業社統一發票、戎鼎公司109年6月11日證明書、吳圻秋108年6月30日出具之收據(見訴字卷第43至59頁、第79至83頁、第241、247頁、第257至269頁、第291頁) ,並有戎鼎公司109年6月20日戎字第1090620-1號函及檢附 資料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陳廣穆 既於上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吳嘉修及王啟吉受有前揭傷害、系爭車輛毀損,陳廣穆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陳廣穆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應負賠償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原告公司人員受傷,未能如期履約,遭戎鼎公司扣款7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因施工品質 不良等其他因素遭戎鼎公司扣款。則依戎鼎公司109年6月20日戎字第1090620-1號函表示:茲承包商合碁精密工業有限 公司於108年1月承攬本公司位於新竹廠內垂直載運設備工程(合約編號:108鼎字37521號)(詳如附件)雙方約定工程延誤罰則(如合約第五條及第十四條),合碁公司因故三個階段皆延誤工程進度,導致本公司其他工種皆受其延遲,故依約應予每階段以總價5%罰款,合計15%,因合碁公司延誤 經查證為於108年4月16日人員來本公司途中車禍導致後續無法如期依約完成,故本公司酌情處理,同意減低違約金額為7萬元,應是合情理也不違合約精神,此違約金已於108年7 月25日尾款申請發放時扣除完成(見訴字卷第257頁),堪 認原告遭戎鼎公司於工程尾款中扣除違約金7萬元,係因系 爭車禍事故導致原告公司人員受傷,不及完成承攬工作之故,是系爭車禍事故與原告所受7萬元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 關係,又原告依與戎鼎公司之工程合約書,本可取得該7萬 元之工程款,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給付遲延而遭扣款,依上開說明,該7萬元應屬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失利益。 ⒉吳嘉修、王啟吉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吳嘉修、王啟吉職業災害補償金221,366元,又若無 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即無庸給付吳嘉修、王啟吉職業災害補償金,是原告支出221,366元之補償金,與系爭車禍事故即 具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陳廣穆賠償。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 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為保障吳嘉修、王啟吉之生計,依法固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亦因吳嘉修、王啟吉於醫療中不能工作,得免發2個半月 薪資,則依吳嘉修每月薪資45,000元、王啟吉每月薪資33,000元計算(見訴字卷第45至55頁),原告免發之薪資共195,000元【計算式:(45,000元+33,000元)×2.5月=195,00 0元】,是原告請求因支出職業災害補償金所受之損害,經 扣除所受之利益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6,366元(計算式:221,366元-195,000元=26,366元)。 ⒊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見訴字卷第172頁),支 出拖車費用9,000元,依上開規定應予賠償。 ⒋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車輛上之設備、器材、工具等物損毀、遺失,致生49,000元之損害,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 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所主張受有設備等財產上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所有之設備、器材、工具等物,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損毀、遺失,及受損害之金額為49,000元之事實,盡立證之責,惟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於車禍當時確實載運原告所稱毀損、遺失之水平型槓桿式量錶等物,是原告主張受有49,000元設備、器材、工具之損害,尚屬無據。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吳嘉修、王啟吉受傷,因此支出臨時僱員工資32,500元、住宿租金5,000元及車輛交通 補助費用17,5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依原告與戎鼎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應於108年4月18日前完成基礎安裝、同年月25日前完成結構安裝,於108年6月10正式驗收(見訴字卷第261頁),又吳嘉修為工程部主任、王啟吉為 工程技師(見訴字卷第45至55頁),為專門技術員,所負責工作顯非一般無相同專業能力之人所能代理,是審酌原告與戎鼎公司約定之完工期限在即,復囿於專業能力之需求,無法由原告公司任意之員工代為履行契約,應有聘僱相同專業能力之人代吳嘉修、王啟吉完成工作之需要,堪認原告因此支出臨時雇員之薪資、住宿之租金及補貼交通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⒍依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109)中車服 發字第1090575號函表示,系爭車輛維修時間約為30個工作 天(見訴字卷第329頁),堪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 用,而須另行租車載運貨物之期間以1個月為適當,是原告 得請求之租車費用應為1個月之租金即31,500元(見訴字卷 第85頁)。 ⒎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陳廣穆之過失所致,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陳廣穆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依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109)中車服發字第1090575號函檢附資料,其中鈑金費用9,850元、烤漆價格37,979元、零件89,393元、工資64,181元(見訴字卷第331至33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5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4月16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而鈑金費用9,850元、烤漆價格37,979元、工資64,181 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20,953 元(計算式:8,943元+9,850元+37,979元+64,181元=120,953元)。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陳廣穆賠償因違約逾期遭戎鼎公司罰款之7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給付吳嘉修、王啟吉之職業災害補償 金26,366元、拖車費9,000元、臨時僱用員工薪資32,500元 、住宿租金5,000元、車輛交通補助費用17,500元、租車費 31,500元、車輛損害維修費用120,953元,共計312,819元(計算式:7萬元+26,366元+9,000元+32,500元+5,000元 +17,500元+31,500元+120,953元=312,819元)。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查陳廣穆受僱於迅聯工程行,並因駕駛迅聯工程行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又迅聯工程行未提出其有何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抗辯及證據。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迅聯工程行就陳廣穆造成原告上開損害同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53頁),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尚 乏依據,自難准許;又原告雖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惟對於調解內容為何,是否係就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上開損害為請求,均屬不明,亦無從逕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載日期採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與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819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際,被害人依同法第272條、第273條之規定,得對受僱人與僱用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4判決參照)。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陳廣穆與迅聯工程行既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被告中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被告中之一人為清償者,其他被告亦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於本件雖未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但仍無礙被告應就原告所受賠償,分別負全部賠償之責,而原告上開損害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393×0.369=32,9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393-32,986=56,407 第2年折舊值 56,407×0.369=20,8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407-20,814=35,593 第3年折舊值 35,593×0.369=13,1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593-13,134=22,459 第4年折舊值 22,459×0.369=8,2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459-8,287=14,172 第5年折舊值 14,172×0.369=5,22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172-5,229=8,9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