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何梅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何梅玉 楊思婷 楊凱文 兼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楊宜霖 被上訴人 黃勇維 勇盛企業社即郭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郭勝雄借名登記為勇盛企業社之負責人,就其借名行為與被上訴人黃勇維有監督關係,仍應負僱用人責任,故被上訴人勇盛企業社即郭勝雄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 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原審判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未審酌被上訴人黃勇維經營勇盛企業社之營業獲利及資力,而量定金額過低,就原審駁回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部分,主張依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黃勇維之過失比例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三、被上訴人黃勇維則以: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之損害及被上訴人黃勇維之肇事責任比例均無意見,當初只是想買1台 貨車賺錢,而借用郭勝雄房屋登記,勇盛企業社確係被上訴人黃勇維實際經營,若非如此,被上訴人黃勇維自可將賠償責任推給郭勝雄即可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郭勝雄即勇盛企業社則以:因被上訴人黃勇維是鄰居家的孩子,剛出社會要創業,故出於善心出借地址讓被上訴人黃勇維購買貨車,惟僅借房子讓被上訴人黃勇維登記,事先並未包括借用其本人之姓名為企業社負責人之登記,勇盛企業社是被上訴人黃勇維的父親他取得的名字,從頭到尾都是被上訴人黃勇維在經營,不應由被上訴人郭勝雄即勇盛企業社與被上訴人黃勇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郭勝雄即勇盛企業應與被上訴人黃勇維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部分,判命被上訴人黃勇維應給付上訴人何梅玉242,345元、上訴人 楊宜霖40,578元,及均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黃勇維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依被上訴人黃勇維肇事責任比例為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 勇維應再給付上訴人楊宜霖400,000元、上訴人何梅玉400,000元、上訴人楊思婷300,000元、上訴人楊凱文300,000元,及均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勇盛企業社即郭勝雄應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黃勇維應給付及上開再給付部分與被上訴人黃勇維連帶負責。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勇盛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確係被上訴人黃勇維,係因運送香菇包有申請企業社之需求,惟因名下無房籍資料可供登記,始向郭勝雄借用房屋地址申請,而企業社以「勇盛」為名,即取自被上訴人黃勇維及其手足黃鈺盛2人名字之合稱,且企業社之營業 稅均由被上訴人黃勇維負責繳納,郭勝雄僅借名登記為負責人,並未參與經營,與被上訴人黃勇維間並無僱傭關係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黃勇維之父黃獻居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勇盛企業社確有一字「勇」與被 上訴人黃勇維名字相符,堪認證人黃獻居於原審之證述應非虛妄。再郭勝雄確曾多次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黃勇維至其住處收取送達至該處之「汽車燃料稅單」、「營業稅單」、「牌稅稅單」、「汽車燃料稅使用費」、「營業稅」、「稅單」、「國稅局郵件」、「環保局郵件」、「郵件」、「驗單通知書」、「車保單」、「華南保單」,告知已先代墊「房屋營業税2949」元及將代墊「房屋税2886」元,被上訴人黃勇維並即回覆會償還上開費用等情在卷,有被上訴人黃勇維提出其與郭勝雄於105年10月3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本院卷第169 至177、181至183、187至195頁)。上開LINE對話內容,復 與被上訴人黃勇維確有以其申設之新社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社區農會帳戶)自動扣繳勇盛企 業社歷年之營業稅、系爭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等相關費用之情事大致相符,有被上訴人黃勇維提出之新社區農會帳戶107年8月7日起至109年6月22日止期間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至155頁),足認上開之LINE對話紀錄堪信為真,且與事實相符。又被上訴人黃勇維於本件交通事故時駕駛之牌號碼888-S9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係被上訴人黃勇維於104年1月28日向訴外人以420,000 元買受,原車牌號碼為000-00號等情,有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見相卷第47頁、本院卷第133頁),足徵實際經營勇盛企業社業務之人確為被上訴人 黃勇維,而非郭勝雄無誤。是郭勝雄固登記為勇盛企業社之負責人,然並未參與經營,對被上訴人黃勇維亦無實際監督支配之權,與被上訴人黃勇維間並無僱傭關係至為明確。本件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黃勇維客觀上被郭勝雄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而與郭勝雄2人間有 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本件即難僅以客觀登記之情狀,遽以認定郭勝雄即勇盛企業社應與被上訴人黃勇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應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黃勇維提出其與郭勝雄簽訂之切結書,其上記載系爭貨車屬被上訴人黃勇維所有,惟簽訂之日期103年12月1日竟在前揭汽車買賣契約書簽立之日期即104年1月28日之前,難認為真實,並據上訴人否認真正,故本院不予採用,併予敘明。 ㈡查勇盛企業社名下並無財產,於107、108年間無所得之情,業據原審於109年7月31日查詢屬實,另據本院於110年8月24日查詢勇盛企業社之財產總額、108年及109年所得,查詢結果與原審查詢結果相同,又被上訴人黃勇維之財產及所得情形,經原審於109年7月31日及本院於110年9月6日查詢結果 均相同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分別置於原審卷及本院卷證物袋內可按,另系爭貨車亦已於109年5月25日售予訴外第三人之情,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5頁)。上訴人主張原審於審酌本件慰撫 金金額時,未予考量被上訴人黃勇維經營勇盛企業社之獲利云云,容有誤會。而被上訴人黃勇維及勇盛企業社之財產及所得情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相同,原審為本件精神慰撫金之量定,並已斟酌被上訴人黃勇維本件之過失情節及肇事責任比例,上訴人精神上所遭受莫大痛苦及衝擊,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學經歷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00元,尚屬適當等情, 依法自無違誤。 ㈢綜上,本件原審依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黃勇維應給付上訴人何梅玉242,345元、上訴人楊宜 霖40,578元,及均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上訴人郭勝雄即勇盛企業社之連帶賠償責任及量定之慰撫金過低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林秀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