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劉玫宜、李嘉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劉玫宜 被上訴人 李嘉偉 訴訟代理人 楊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4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2樓清理窗戶時,未注意 窗外巷子狀況,冒然持容器將水往窗外下方之巷子傾倒,適被上訴人在該巷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配電箱施工, 因遭上訴人傾倒之水花潑及而觸電,因而暴露於電流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造成3日無法工作,並因此身心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以及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反訴之請求,原審分別為其等敗訴之判決,未據其等聲明不服,此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驗傷單固記載被上訴人右側手肘擦傷,然依現場錄影畫面,被上訴人手肘並未碰觸電線,難認有受傷之可能。又電流所造成傷害應為燙傷而非擦傷,且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一審)亦自承「對右手傷痕如何造成沒有印象」等語,對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上訴人當時有戴白手套、行動自如、沒有發抖,且12點多還在拉電線,手套也沒有破裂,亦無驗傷單所稱發抖現象,全身也沒有傷勢,足認被上訴人於當日上午11時15分沒有受傷,驗傷單所載傷勢應非被上訴人配電所造成。況本件被上訴人施作之電箱為廢棄電箱,不可能再使用,自無導電之可能,被上訴人應回到自己的房間才受傷,非上訴人於11時15分向下倒水行為所造成,原審認定之事實與事發地錄影證據不符。又被上訴人生活富裕,於多件訴訟皆委任律師到場,事發後並無害怕電器、終日惶惶之情形,且其所受之傷為小擦傷,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5萬元,讓 負債纍纍之上訴人無法負擔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5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其住處2樓清理窗戶時,持容器將 水往窗外下方之巷子傾倒,當時被上訴人在該巷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配電箱施工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倒水致被上訴人觸電受有傷害之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上訴人倒水所造成?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倒水,致伊遭上訴人傾倒之水花潑及而觸電,因而暴露於電流,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經伊對上訴人提起告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238(下稱偵字第15238)號起訴書等 件,並援引刑事一審判決暨卷內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9、原審卷第15至27、197、本院卷第213頁)。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1.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9日上午11時58分許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聯絡救護人員到場以救護車將被上訴人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治,救護人員在救護紀錄表上記載:「220V電到後發抖,無法控制」等語,且於「處置項目」項下「請在圖上標示說明受傷位置其尺寸欄」之人體圖上之右手肘處圈起受傷位置,並標示「3×2」。又被上訴人臺中醫院急診病歷上 亦載有:「被救護車送來急診、injury by electriccurrent just now、工作時被上面的水淋下來,有零點幾秒全身麻痺」等語,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復記載:「1.暴露於電流、2.右側手肘擦傷」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9月20日函文暨所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臺中醫院108年9月13日函文暨所附急診病歷、傷勢照片、相關檢驗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15238號卷第23頁、刑事一審卷二第97至107、109至117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受傷之情節相符。準此,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施工時經水潑及而觸電受傷後,已立即報警處理,係經警聯絡救護人員到場將其送醫,經醫師診斷後,並開立其係暴露於電流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診斷證明書,而非於事發數日之後才前往就醫,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於事發時、地係遭上訴人傾倒之水潑及而觸電並受傷等情,信而有徵。再者,上訴人不服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210號(下稱刑事二審)審理,經刑事二審 向臺中醫院函查結果:病患李嘉偉於106年5月29日下午1時20分至該院急診;…病患李嘉偉於手肘處傷口類似擦 傷,但週邊有輕微燒焦,極可能是電流入口等情,有臺中醫院109年3月2日函文暨所附之臺中醫院回覆摘要可 憑(見刑事二審卷第247至249頁)。況上開救護紀錄表「處置項目」項下「請在圖上標示說明受傷位置其尺寸欄」之人體圖上之右手肘處圈起受傷位置,並標示「3×2」,而該出勤紀錄表記載日期為106年5月29日,出勤 時間為12時53分,到達現場時間為13時0分,離開現場 時間為13時02分等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11頁)。則由上開救護 人員出勤時間及處置項目受傷部位之標示記載互相參證以觀之,益徵消防局人員於當日出勤時即已查悉被上訴人受有手肘處之傷勢,並非事後另行造成。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事發後已離開現場,下午1點多始出現擦傷 ,係自行加工,所提出之擦傷驗傷單與本件無關云云,難認與客觀事證相符,無從採信。 2.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楊淑芳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到達現場後,李嘉偉說被電到,上訴人從上面一直在潑水,有被監視器拍到,伊也有用手機拍到後續到場狀況,第2次進入狀況就是伊等已經有跟警察說先去把 電纏起來,這樣才不會被人家誤觸,萬一人家誤觸,這伊等也是有責任,伊沒有告訴警察說李嘉偉沒有傷所以不會來,李嘉偉都受傷了,不可能講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19至121頁)。證人即警員吳祖輝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到現場時已經是事情發生過後,看到李嘉偉全身濕淋淋,看起來很虛弱,他說他被電擊,伊就幫他叫救護車,當時李嘉偉是馬上去醫院,李嘉偉是說配電箱在防火巷,因為房子在裝修,他必須進入配電,在配電時突然上面有人在潑水,潑到他導致被電擊,李嘉偉就醫回來有出示傷口,李嘉偉是就醫後再過來製作筆錄,因為李嘉偉在配電,上訴人還潑水,很危險,所以要阻止上訴人,伊有看到上訴人從2樓拿 容器往下潑水,上訴人下來後說她在清理窗戶,所以就把髒水往外潑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44頁反面至149頁)。證人吳祖輝係據報到場之警員,與兩造均無特別親誼或故舊關係,實無理由偏袒一方之必要。依證人楊淑芳、吳祖輝所述,其等係於被上訴人觸電受傷後隨即到場,被上訴人有告知遭電擊一節,且其等均見聞上訴人仍持續持容器往巷內潑水,嗣係證人吳祖輝聯絡救護人員到場將被上訴人送醫診治。又被上訴人出院後,吳祖輝曾將其右手肘之傷勢拍照存證,亦有被上訴人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字15238號卷第29頁),參以前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已明確標示被上訴人手肘部分傷勢,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受傷之情節相符,亦與其受傷後經救護人員送醫診治之歷程一致,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身上的水,大部分是他自己叫人從他所在房屋二樓和三樓的窗戶潑灑下來的云云,並非可採。 3.刑事一審勘驗110報案及警員電聯救護人員到場之電話 錄音檔案,顯示被上訴人於事發時,有撥打110報案電 話,並稱:「大智路302號,有人對我潑水」等語(見 刑事一審卷二第172頁)。楊淑芳於電話中亦稱:「啊 一直潑水攻擊我們ㄟ;甘有辦法麻煩警察趕快過來,喔,我們在做電的工作,我們在隔壁,就一直潑水,到底是怎樣,我們的工人去被電電到了捏;嘿跟302號中間 這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73至174頁)。嗣警方人員到場後,協助聯絡救護人員稱:「學長你好,我這邊東區立德派出所;啊我們這邊大智路304號,有個工 人因為潑水被電到;嘿,隔壁鄰居潑水,然後他被電到」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71至172頁)。由此報案及事後連繫過程觀之,被上訴人施工遭水潑及而觸電後,已立即報警處理並於電話中稱有人對他潑水;旋楊淑芳到場後,亦報警於電話中稱有人潑水致工人去被電到;嗣警員據報到場後,更協助聯絡救護人員到場,並稱因隔壁鄰居潑水致工人被電到等語。足認被上訴人觸電後已立即報警處理,並曾言及遭水潑及之事。而楊淑芳及警員在報案及連絡電話中,更曾明確談及潑水致工人觸電之事,益徵被上訴人確係於上開時、地施工時,遭上訴人往下傾倒之水潑及而觸電受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當日下午1點前,利用無人在場時,回到自己屋 內,故意用力擦破皮,再上救護車云云,並非可採。 4.上訴人抗辯:依事發時之錄影,被上訴人舉起手臂很多次,其當時未觸電,手肘及身上沒有任何焦燙傷,被上訴人係以手指接觸電箱,然所受傷勢則為手肘,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非觸電所造成,當時他沒有擦手動作,是他自己擦破皮,再叫救護車云云,雖據提出錄影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75頁)。然刑事一審勘驗事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15:25AM」,被上訴人當時雙手穿戴白色手套,面對302號房屋之電箱前工作,上方突然出現一道水柱,由上往下快速濺在其頭上及身上,旋將身體上半身稍微往後靠,縮回右手,呈自然下垂狀態(撥放器時間00:00:01-00:00:25)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刑事一審 卷一第210頁正面至211頁反面、本院卷第263至268頁),並有警方蒐證照片及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字15238號卷第24至28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將洗窗 戶的水倒下等情(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5頁反面)。又刑事二審向臺中醫院函詢結果,該院認:高壓電流可能造成病人心律不整、橫紋肌溶解、組織壞死,電流入口及出口處皮膚焦燙傷,一般電流如果接觸時間短暫,可能外觀一切正常,找不到任何傷口。病患李嘉偉於手肘處傷口類似擦傷,但週邊有輕微燒焦,極可能是電流入口等情,有臺中醫院109年3月2日函文暨所附之該院回覆 摘要可憑(見刑事二審卷第247至249頁)。則因接觸電流時間短暫,故有找不到傷口之可能,自難以被上訴人手指處未有傷勢之情,推認上訴人未受有傷。再參以被上訴人斯時施工地點係在上訴人往窗外倒水之下方、被上訴人觸電受傷時點與上訴人倒水之時間極為密接,堪認被上訴人施工觸電受傷確實為上訴人倒水所致。則上訴人於往窗外倒水時,未小心謹慎致水流潑及被上訴人,使其觸電受傷,依事發之情節,復無不能注意情事,上訴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5.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驗傷單不是本件所產生,這張驗傷單係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18337號(下稱偵字第18337號)之證物,與本件無任何牽連云云。惟查,偵字第1833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 容,係上訴人涉嫌於106年5月26日11時許持手中信件攻擊被上訴人,涉犯刑法傷害罪、強制罪嫌(見本院卷第177頁上訴人所提出之該處分書節本),該案與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權之時間、行為方式均不同,兩者並非相同事件。又偵字第18337號卷附診斷證明書(見 該案卷第35頁),雖與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相同,然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陳稱:當下伊跟上訴人之案件實在太多,時間相距很短,伊收到傳票的時候,內容都是傷害,無法得知去到現場傷害的案件是怎樣的案件,當天檢察官詢問伊有無診斷證明書,當時伊手頭上只有這份診斷證明書,後來伊才發現當天開庭的案件不是本案這個案件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77頁)。 觀諸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潑水侵權之事實,其發生之日期相距僅有3天,且該案與本 件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刑案部分之涉犯法條均有傷害罪,則被上訴人所陳其係誤將本件診斷證明書陳報該案檢察官等語,尚未悖於常情。再者,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至29日至臺中醫院急診僅有1次就醫紀錄,即106年5月29日下午1時20分;病人就診時自述「工作時被上面的水淋下來,有零點幾秒全身麻痺」,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病人主訴「被220V電到後發抖,無法控制」;現場急診醫師判斷可能因病人工作場有漏電,過水流傳到病人身上,故診斷書中紀錄為「暴露於電流」等情,有臺中醫院109年3月2日號函文暨所附之該院回覆摘要可 憑(見刑事二審卷第247至249頁),顯見本件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就診紀錄確係106年5月29日被上訴人就診後受診斷開立,自係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涉嫌傷害、強制罪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偵字第18337號偵查,於偵查中提出本件 診斷證明書為憑,姑不論被上訴人係因過失或故意於該案偵查中提出本件診斷證明書,然依上開說明,本件診斷證明書確係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9日上午11時許事發送醫診治後所開立,至為明確。上訴人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6.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107年7月25日審理時自承:對右手擦傷痕跡如何造成沒有印象,身體都溼的,擦的時候手肘有傷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所稱因遭電擊受有傷害即屬訛偽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陳稱:「(問:她這個水有無直接潑到你身上)有潑到我身上。(問:是否第一次被潑到?潑到情形為何?潑到何處?)是,就電到,直接從頭淋下來,導致我觸電。(問:是何隻手被電擊?)我沒有辦法分辨,當時觸電全身都在發抖、觸電,我不知道何處被電到。(問:8點 多開始做,約做到何時水突然從頭部流下?)大概2 小時以上。(問:…是否在那時候發生電擊?)是(問:你被電擊之後,身體是什麼感覺?)我記不清楚,太突然,從頭麻到腳。(問:106年5月29日那天,你說上訴人有一直潑水,實際上你被電擊到幾次?)被電擊到1 次。(問:右手肘擦傷傷痕如何造成,還有無印象?)沒有印象。(問剛說被電擊的感覺是從頭麻到腳,是否如此?)應該是。(問:你右手的擦傷是電線接觸到身體而電擊所造成的傷痕?)應該是,我之前完全沒有注意到我手肘有傷。(問:到何時才發現手肘受傷?)身體都濕的,我在擦時才看到傷口」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08至115頁),依其當時之陳述,被上訴人雖無法確認手肘傷痕如何造成,惟就遭受電擊並因此全身麻痺等情,先後所述並未有何歧異。參以被上訴人傷口處週邊有輕微燒焦,極可能是電流入口等情,亦有前開臺中醫院回覆摘要附卷可查,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所受傷勢為遭被上訴人潑水致電擊所致為可採,上訴人上開抗辯,則非可採。 7.臺中市○○路000號建物外牆所示一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計量電表及用戶自耦變壓器,經查該供電線路及用戶用電正常,且該公司並無派員進行斷電等情,亦有該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9年4月15日函文在卷可憑(見刑事二審卷第351頁),堪認該處供電線路及用戶用電正常 ,該公司並無派員進行斷電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在該處施工之配電設備應係通電狀態,要無可疑。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作之電箱為廢棄電箱,不可能再使用,無導電之可能云云,仍非可採。 8.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沒有電匠資格,並非水電工,不應該拉電線云云。然被上訴人有無施工資格,是否違法施工,與上訴人有無本件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尚屬二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與其是否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無涉,難認有據。 9.此外,上訴人因同一事實,經刑事一審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聲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19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判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24、159至174、本院卷第253至257頁),並經調閱刑事卷查核無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潑水致觸電受有傷害,堪以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云云,洵非可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潑水致觸電受有傷害,核上訴人係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傷後身心俱痛,即使傷勢復原後,仍然害怕水及任何電器設備同時存在,更恐懼於兩者萬一結合後之可怕觸電效應,而電流通過人體時會發生何種傷害實難預測,嚴重時恐致死亡,以致惶惶不可終日,伊因此次電擊,對伊身心造成莫大之創傷;上訴人所提出之車輛照片,該車非伊與楊淑芳所有,上訴人則為鋆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鋆進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等語,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鋆進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3至237頁)。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與其妻楊淑芳生活富裕,財力足夠,出入皆以名車代步,被上訴人每日遊手好閒,不必負擔生活費用,事發後並無害怕電器、終日惶惶之情形,且精神慰撫金也不是在救濟生活困苦的低收入戶;伊則因106年遭被上訴人 傷害後,就無工作收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小擦傷,原審判命伊賠償5萬元,伊無力負擔等語,提出鋆進公司函 文、診斷證明書、照片及楊淑芳106年5月29日調查筆錄節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45、147、149頁)。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被上訴人大學畢業,從事粗工,每日收入約1,200元,需負擔家計、扶養妻、子,生活困難;上訴人為 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文書工作、每月收入不清楚(上訴後改稱無工作收入),需扶養父母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90、本院卷第281頁)。而被上訴人107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上訴 人107年度之所得約2萬餘元,名下有一部汽車及一筆投資,財產總額約10萬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外放於原審證物袋)。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係過失傷害被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其因此身體心理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 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5萬元慰撫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翌日即107年4月4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7年4月3日送達上訴人,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向刑事庭調閱事發時之錄影光碟,並當庭勘驗,以明當時被上訴人未受傷等情,因該光碟業據刑事一審勘驗如上,且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潑水而受傷,是本院認此部分證據無重複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後提出之書狀等資料,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